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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人格否认的类推适用

时间:2024-07-29

邹开亮,王馨笛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国家持续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的支持力度,成效显著。在农民专业合作社队伍逐渐壮大的同时,由于我国合作社制度不完善,滥用合作社独立人格的违法成本不高,出现了社员操纵合作社、利用法律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这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非但不能实现其“互助合作、助农益贫”之制度功效,还极大地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阻碍了农村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发展,甚至引发其他社会问题。例如,在“青岛王洪香粮蔬专业合作社案”(以下简称粮蔬合作社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 民终5367 号)中,粮蔬合作社的成员兼法定代表人王洪香以粮蔬合作社名义与债权人魏华林签订红东地瓜协议,后因合作社提供的种苗致种植户大幅减产甚至绝收;涉诉后粮蔬合作社无力赔偿,原告主张否认合作社法人资格,追究成员王洪香、兰永福(系夫妻)连带责任。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前曾发生受损农户围堵案外第三人的事件。《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报告(2007—2016)》也表明,全国多个省辖区内合作社内部机制不健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合作社社员滥用有限责任权利的行为,有效平衡合作社社员与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立法层面,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阙如;是故,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是弥补我国合作社立法不足的必要之举,也是促进我国合作社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正当性

(一)平衡成员有限责任权利与相对人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在于公平地分配商事组织与交易相对方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保障商事组织与其他交易主体正常交易行为的开展。实际上,有限责任制度之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强制性、惩罚性责任,而是社会以法律的形式向商事组织的成员作出的承诺,承诺内容是出资人只要按照法律或组织章程的规定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就赋予其不对商事组织不能承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权利[1]。从这个角度而言,成员有限责任制度虽以赋予权利的方式事先豁免其成员的无限责任,最大程度地减少了成员的投资风险,但却将债权人的利益置于相当危险的境地。作为商事组织外部的第三方,债权人无权参与内部的正常经营,想要了解该商事组织的资产情况和经营状况可谓困难重重。成员在法律赋予的保护壳中,一旦滥用有限责任权利,无异于将交易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承担。

一般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为“阻止成员对法人独立地位的无视、维护交易相对方利益,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救济措施”[2]。质言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平衡交易相对人与法人成员的利益而产生的,目的在于保证以法人独立意思为中心的法人独立人格获得制度保障,其所要否认的不只是法人的独立人格,而是借否认法人独立人格之名,否认成员有限责任之实[3]。

纵观中外立法实践,不管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有限合伙企业,还是美国的合伙型有限公司等商事组织主体,法律为了规制成员与第三方失衡的利益关系,大都在赋予成员有限责任权利的基础上,例外规定了突破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情形,并未牺牲交易相对方主张无限连带责任的权利。首先,我国《公司法》在第3 条第2 款确立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又通过第20 条第3 款规定了否认法人人格的例外情形。其次,在我国的商事交易中,合伙企业是除公司法人外的另一类重要商事组织,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以类比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6 条对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进行了例外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该条款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提高合伙企业信用度具有重要意义。另参考域外的立法实践,美国的商事组织形式在公司、合伙企业之外,还有合伙型有限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简称LLC)。与美国已经存在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合伙型有限公司有其特殊的比较优势。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合伙型有限公司的股东同一般公司的股东一样受有限责任制度保护;但在合伙型有限公司制度下,业务执行无需拘泥于一定的程序,极易使其成员滥用有限责任权利[4],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因此,美国的《统一有限公司法》在 LLC 中引入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尽管LLC 的成员享有有限责任权利,然若其成员滥用有限责任权利损害第三人利益时,交易相对方可以请求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救济其受损利益[5]。上述商事组织主体如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理由例外。

(二)矫正合作社法人财产权残缺致使责任承担虚化的现实需要

法人独立财产和法人独立责任相辅相成。根据《民法典》第60 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独立财产不仅是法人人格得以独立的物质保障,还是法人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前提,法人的独立责任是其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反映和结果。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第5 条第2 款规定,合作社作为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在目前法律规范设定下,合作社财产难以成为对外责任承担的物质基础, 因为合作社财产的稳定性、合作社对成员出资的支配程度以及合作社财产的独立性等方面尚处于残缺状态。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稳定性岌岌可危。《合作社法》第4 条规定:“合作社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由此将导致合作社法人的可支配财产份额会因为新成员的入社和旧成员的退社而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和退股的方式退出公司,前者不会改变公司的现有资本价值,后者也需要在满足特定情况下才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故公司法人财产权所具有的较高稳定性和持续性,是合作社法人难以企及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的支配权有可能落空[6]。按照《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第15 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的义务”(第23 条),“章程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第14 条)。从上述诸多规定中可知,《合作社法》在关于出资义务的规范设计上将自治性原则体现得淋漓尽致,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的出资并没有获得绝对的支配权;此外,《合作社法》在出资时间方面也没有严格的要求。由是观之,《合作社法》在出资时间、出资额以及出资形式等出资义务方面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这些问题都交由章程解决。换言之,即便章程豁免成员的出资义务,法律也无二话可言。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司法》将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作为设立条件(第23 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是有限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第25 条),对出资义务(第28 条)、出资责任(第30 条、35 条)等的承担也有严格的规范。可见,《公司法》在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出资义务、设立条件、瑕疵出资以及抽逃出资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完整,保障了公司对股东出资财产的支配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独立性令人堪忧。一方面,按照《合作社法》第43 条的规定,“各个成员拥有独立的成员账户”,该条款在着重保护农民在合作社中主体地位的同时,更从实质上表明合作社财产与合作社成员财产并未实现分离,合作社成员对法人财产仍具有充分的支配权[7]。另一方面,从立法精神和语言习惯理解,《合作社法》第5 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该条款并没有苛求合作社拥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仅赋予了合作社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这些对包括成员出资等在内的财产独立支配的权利。换言之,虽然合作社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实际控制、合法利用以及决定最终命运,但是这些财产的最终所有权仍然由合作社成员享有。反观《公司法》在出资方面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3 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27 条)。相较之下,《公司法》在法人财产权界定以及成员出资方面都赋予法人以完整性财产权。总而言之,合作社成员对财产权的支配在很大程度上对合作社财产权的独立性造成了约束和限制,合作社法人的财产权尚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综上可知,合作社法人财产权是弱化的财产权,甚至可以说是残缺的法人财产权[7]。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前提,合作社法人财产权的残缺状态决定了其对外独立财产责任的承担存在一定的虚化状态。在现行合作社法框架下,合作社对债权人虚化的独立责任和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真实的有限责任,严重限制了合作社财产权的完整性和流通性,导致合作社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能力孱弱。为减免合作社成员真实的有限责任制度给交易相对人带来的过度忧虑,一定程度上恢复被合作社残缺的法人财产权侵蚀的信用基础,应当在例外情况下否认合作社法人的独立人格,追究成员的连带责任。

(三)促进合作社法人治理规范化的有力措施

健全规范的组织机构设置是法人治理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对比《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合作社法》还有其完善的空间。首先,《合作社法》将成员大会的召集权限全权交由章程决定;而《公司法》在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方面有强制性规定。其次,合作社中虽设有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执行监事,但是现行《合作社法》仅对成员大会的职权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说明,而对理事会和监事会仅在人事任免方面有简单的职权设计;与此截然不同的是,《公司法》对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进行了周密细致的规定,涉及人事任免权、投资决策权、建议权、监督调查权及经营方向决定权等方方面面。此外,《公司法》对董事会、监事会机构成员的任期有一定限制,并且设置超期服役制度以弥补机构成员换届时的人员空缺。最后,公司受到内部主体(主要是董事、监事、高管、控股股东等)的侵权损害时,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救济公司。《合作社法》中尚待完善的组织机构规则难以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的规范化。

作为现代农业发展的基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发展对农村经济发展具有深刻影响。现阶段合作社经营管理的实际状况不容乐观,仍然存在法人治理规范化程度不高的问题。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合作社章程与示范章程高度雷同,且与自身发展特征、规律吻合程度低;另一方面,相当数量的合作社财务制度不健全,现有的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对经营和销售等相关财务知识一知半解,合作社在财务管理中缺乏先进管理理念的指导,想要健全规范财务制度困难重重。

由于《合作社法》在组织机构的规范设计上存在先天不足,我国合作社经营管理的实际状况也不容乐观,在此背景下,合作社的独立地位形同虚设。因此,对合作社成员与第三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事后规制就显得极为必要。作为促进合作社法人治理规范化的有力措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助于减少合作社经营管理中法人独立地位被掏空的现象。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困境

(一)《合作社法》未设置合作社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别条款

人格否认制度在《合作社法》中的缺位,实则是一种立法上的缺憾[8]。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判例法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制度,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法人制度的不足。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案)第20 条第3 款第一次将英美判例规则引入成文法中,这是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次大胆的立法探索。十余年来,该制度在平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公司法》相比,尽管合作社成员真实的有限责任权利能够将农民的投资风险控制在出资范围内,有利于增加农民入社的积极性,但对于市场交易安全来讲,《合作社法》关于合作社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缺失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合作社法人的信用基础不坚固,交易相对人不信任。这种不科学的成员有限责任制度,加剧了交易中第三人的恶劣地位,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亟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这种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矫正。然而《合作社法》第5 条、第6 条仅分别确立了合作社的独立地位、对外独立财产责任以及合作社社员的有限责任权利,并未规定合作社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别条款,致使合作社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缺乏特别法依据。

(二)《民法典》缺乏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条款

自2005 年修改《公司法》时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至今,我国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停留和局限于公司领域。《民法典》第83 条在营利法人章节中规定了营利法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文:“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便从公司领域提升至其他非公司的营利法人领域,然而这种扩展也是源于立法上对《公司法》“核心规则”的复制[9],不能当然地适用于非营利法人以及其他法人。按照《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法定概念,属于自愿、自治和民主管理的独特经济组织形式,显然不在营利法人的文义涵摄范围之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直接适用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则,显然是不合理的,故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条款在《民法典》中仍处于缺失状态。

(三)指导性案例中难觅合作社法人人格否认裁判的踪迹

目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主体上仍有很多需要完善之处,尤其是该制度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上的适用有所缺失。尽管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常态化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仍然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但是,在最高院已经发布的数批指导性案例中,至今难觅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裁判踪迹,故合作社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缺少统一、权威、规范的实务经验。在没有相应规范依据又缺乏相关案例指导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更束手束脚了。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路径突破

由于制定法规范的缺乏,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权利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的纠纷在司法裁判上给法官带来重大的法律适用挑战,合作社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为了推进合作社法人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进程,避免过度使用民法的传统基础理论作为追究行为人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需要寻求合适的路径。

(一)以《民法典》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为一般性规范基础

禁止权利滥用规则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时要兼顾他人以及社会利益。质言之,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程度上的限定,一旦逾越这个度,权利的行使就会失去其原有的正当性。在学理上,纵然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往往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细化[10],但其仍然具备一般条款的属性,可以作为滥用民事权利行为无效的明确规范依据。

根据对《民法典》第132 条的理解,权利滥用需要具备权利外观,这是所有权利滥用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具备权利外观并行使此权利仅被初步推定为正当,这种正当仍有被推翻的可能,最终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需要参考具体识别因素综合判定。权利滥用的识别是适用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了识别滥用权利行为的具体参考因素,其主要包括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当然,识别要素并非所有权利滥用行为的共同特征, 一项要素的不满足未必影响权利滥用的构成[11]。以粮蔬合作社案为例,合作社法赋予合作社社员有限责任权利,社员可以基于该权利主张不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尽管合作社成员王洪香与兰永福的有限责任权利在外观上具有合法性,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已经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利益显著失衡的客观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该权利的行使已经背离权利的本旨,超出了必要限度,应属滥用权利行为。不过,就合作社成员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而言,其又难谓典型的权利滥用之情形,因为合作社法人独立地位于社员而言不属于其权利范畴。

在法律实践中,一方面,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可以指导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恪守法律的界限并且兼顾他人利益;另一方面,当法律关于权利的规定有所欠缺时,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可以对法律规定有所解释,以求法律之安全性与个案之社会妥当性[12]。故在缺乏法人人格否认一般性规范的背景下,农民专业合作社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可以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作为一般性规范依据。

(二)以《公司法》之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为类推适用特别规范依据

所谓类推适用,即在某些具体案件缺乏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时,法官比照援引与该案情类似的法律规则,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与明文规定类似的情形[13]。类推适用的前提是涵摄失败,核心是类似性判定。考虑到篇幅,此处难以对涵摄以及类似性判定的内涵进行系统性论述,但不妨结合“粮蔬专业合作社案”的民事判决书来探析农民专业合作社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思维过程。

1. 前提之涵摄失败

涵摄失败是指,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文义范围之内无法被充分包含[14]。在粮蔬合作社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现行《合作社法》《公司法》和《民法典》中确实没有直接规范合作社社员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行为的法条,但不能由此武断地得出涵摄失败的结论,因为该类案件事实仍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文义范围之内被包含。在粮蔬合作社案中,王洪香与兰永福除与魏华林签订合同时使用了合作社的公章外,其余行为均以个人名义进行,如为魏华林出具收条或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且交易利益是否归属粮蔬合作社亦未向法官举证。以上行为足以导致该业务的真正归属难以区分和经营收益被任意配置,也即王洪香和兰永福作为粮蔬合作社的股东,其本身并未尊重粮蔬合作社的法人独立地位。该案件事实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的文义范围内仍可以被包含。换言之,法官在分析说理的基础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可以妥善处理该纠纷,但这将会给予裁判者过大的主观操作空间,省去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找法”与论证操作,为法官的慵懒找到“安全阀”,有违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15]。

类推适用的正当性在于,如果在法律层面上裁判争议案件的规则有所缺失,若不加处理则有悖于禁止拒绝裁判原则的要求,这就要求裁判者应当参照与争议案件相类似的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来处理,是故农民专业合作社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应当被确定下来,这一观点亦为司法实践所确证。在粮蔬专业合作社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在《合作社法》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行为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决王洪香和兰永福对合作社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核心之类似性判定

类似性的判断既是重要的理论焦点和难题,也是制约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续造的关键所在[16]。类似性的判定需要同时考虑初阶类似和高阶类似。初阶类似包括结构关系的类似和事实要素的类似;高阶类似则主要是基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视角的类似。在隧道的一端,裁判者对法律规范进行解构;在隧道的另一端,分析案件中反映的社会价值和所代表的利益,隧道的打通即意味着类似性判定的完成[17]。以粮蔬合作社案为例,其与《公司法》第20 条第3 款的适用案型相比虽不尽相同,但相差无几。就初阶类似性的判定而言,行为主体上,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合作社的出资人,后者的行为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具备形式上的类似性;就高阶类似性而言,行为性质上,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权利会对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造成确定性损害,而王洪香和兰永福作为合作社的出资人,其任意干涉合作社业务、支配合作社财产的行为,导致了其私人资产业务和合作社的资产业务交叉重叠和不加区分,同样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经过了高阶类似中的利益衡量后,可以看出二者并不存在明显的区别。综上可知,通过初阶类似性判定的初步筛选以及高阶类似性判定的价值过滤,针对合作社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裁判,可以将《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作为类推适用的特别规范依据。

(三)以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为具体操作范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使得案例指导制度得以确认,将审判实践中的鲜活经验进行体系化的归纳总结,为下级法院后续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具体的指引。如前所述,我国至今难觅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裁判踪迹。为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进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加快梳理全国法院关于合作社对外债务纠纷案例,遴选否认合作社法人人格的指导性案例,为全国法院的审理提供具体操作范式。由此,当裁判者在审判涉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滥用合作社独立地位和成员有限责任权利的案件时,便可以参考指导案例所指引的法律适用条件和程序,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裁判。

现阶段,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仍存在发展不规范、内部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在合作社成员真实的有限责任制度背景下,相应法律规范的缺位为合作社成员滥用合作社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权利提供了“便利”。在平衡成员有限责任权利与相对人利益保护、矫正合作社法人财产权残缺以及促进合作社法人的规范化治理等方面,合作社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是具有规范基础并且符合公平正义的,可以对因制定法规范的缺乏所衍生出的问题有所回应。目前,由于《合作社法》未设置合作社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别条款,《民法典》缺乏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条款,指导性案例中难觅合作社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裁判踪迹,合作社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还面临一定的困境。为此,类推适用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方式,可以减轻法官处理涉合作社人格否认案件的理性思维负担。具体来说,应以《民法典》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为一般性规范基础,以《公司法》之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为类推适用特别规范依据,以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为具体操作范式,进一步推进合作社法人类推适用人格否认的进程。值得注意的是,基于《民法典》的稳定性要求,新近实施的法典难以通过近期修法增加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故合作社法人人格否认司法适用的最佳路径是修改《合作社法》,增设合作社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别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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