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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资金信托道德风险规制研究
林亮春
(海南大学,海南海口570228)
摘要:集合资金信托由于极富弹性的法律构造,在我国的信托市场中所占比重及影响力不断扩大。但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过程中,由于我国信托文化的缺失及法律规范的不完备,信托公司道德风险频发,严重扰乱我国信托市场秩序,也给信托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我国应在强化集合资金信托受托人义务理念的指导下,通过强化信托公司勤勉注意义务、加强违规关联交易规范、细化信息披露义务三个方面对信托公司的道德风险予以规制。
关键词:信托;集合资金信托;道德风险
作者简介:林亮春,硕士,海南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文章编号:1672-6758(2015)06-0096-3
中图分类号:D922.282
作者简介:李余华,硕士,教授,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研究方向:行政法。
一集合资金信托存在的道德风险
集合资金信托主要是相对于单一资金信托而作的划分。从法律实质角度而言,集合资金信托是基金管理人抑或信托管理人在契约性信托法律架构内募集资金,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而由托管人作为基金资产或信托资金名义上的持有人进行管理的信托类型。[1]我国自2001年正式引入信托制度以来,集合资金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理财方式,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产品类型。据中国信托网最新数据显示,2014年3季度末,全国集合资金信托总余额为37714.28亿元,占信托总资产29.13%。[2]根据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集合资金信托中,信托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属于一对多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投资者群体广泛,加上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独特的弹性设计及业务流程特征,信托公司道德风险频发,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缺乏保障。具体而言,信托公司道德风险集中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违反勤勉注意义务。在信托三方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受托行为指引,切实履行勤勉注意的受托义务。集合资金信托作为信托制度下的产品类型之一自是应遵循信托的基本要求。我国虽然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集合资金信托公司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勤勉注意的义务,但对于如何评判信托公司是否已尽到恰当的勤勉注意义务则缺乏相应的支撑标准。是以信托公司在信托文件中所披露的投资管理水平为准,抑或是以信托投资者预期的投资管理水平为准,还是应以集合资金信托行业总体的投资管理水平为准存在着诸多争议。并且从实际操作角度而言,三种评判标准本身缺乏硬性明确的把握标准,难以获得实际有效的操作。而在集合资金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将高额的信托资金交付于受托人管理,除信托协议中约定的特殊情形外,几乎完全退出了对信托资金的掌控而交由信托公司直接管理。倘若缺乏相应配套的监督管理机制,集合资金信托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例如,在“四川投资者诉华润信托案”中,华润深国投未尽到集合资金信托受托人的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在信托资金管理中满仓操作、高买低卖,频频失误并且在损失发生之后也未及时采取任何有力的止损措施,致使广大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者利益遭受严重损失。[3]
第二,违规关联交易。根据《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13-2014)》披露的信息,当前我国信托市场中共有68家信托公司,其中大部分公司缺乏主体的独立性,或是依附于有关政府机构或是受控于其他大型集团企业。如受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中央级信托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系中化集团旗下的子公司,又如国投信托有限公司95.45%的股份受控于中央直接管理的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即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信托公司欠缺实质上的独立性,便无法有效地保障在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的自主性,在资本、货币、实业三大业务市场难以避免利用自身融资平台的便利,募集公众投资者的资金在不符合业务条件的利益关联企业间通过开展投资、出售、租赁、买入返售、存放同业、贷款、提供服务、转移义务等行为输送不当利益。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到期后,信托公司无法实现所谓的“刚性兑付”,进而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关于规范信托关联交易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未形成逻辑严密的规范体系,特别是在认定信托公司关联方及开展信托关联交易的价格判定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信托法律规范在界定关联方时,忽略了集合资金信托参与主体广泛性与特殊性的特征,试图以准用性规则完全套用我国公司法及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欠缺可行性,最终造成信托公司在信托文件中对关联信息披露模糊性和随意性的后果,难以切实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的实现。而在规范信托公司关联交易重要的评判价格标准中,仅仅以简洁的“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予以规制,在后续的法律规范中也未就此条款进行进一步细化规定,造成了条文缺乏可操作性,最终沦落为“抽屉条款”。
第三,怠于信息披露。为了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专章对信托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进行了规范,但仍无法保障集合资金信托受益人消极的收阅信托公司依法或依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协议书披露的信息,也无法满足信托受益人积极地向信托公司进行查询以获取所欲了解的相关信息。因为,在商业实践中,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设立时主动披露的文件范围有限,对于信托资金拟投资项目的风险及信托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等直接影响集合资金信托目的实现的相关信息并未列入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范畴;而在信托资金募集完成后,信托公司往往又怠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托受益人在法律上虽有信息查询权,但信托公司则多以“损害其他受益人之合法权益”为由予以推脱,或是对所提供的信息进行二度筛选,难以满足集合资金信托受益人信息查询的需求;我国银监会及信托业协会经过努力,虽然确立了临时信息披露与定期信息披露相结合的整体布局,但对于针对产品类型各异的集合资金信托,信息披露的时间及内容一方面应予以细化规定,另一方面应根据实践需求允许进行必要的调整,从而有利于投资者对集合资金信托的运作进行持续有效的监督。
二集合资金信托道德风险规制路径分析
集合资金信托领域道德风险频发与我国信托文化整体薄弱的实情及信托的制度特性皆有紧密的联系。从宏观角度而言,我国虽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正式引入了信托制度,但信托文化的培育却非短期时间所能完成,商业实践中信托责任的缺失是信托文化匮乏最为直观的表象,也是引发各类信托纠纷的直接原因。[4]从微观角度而言,信托协议具有明显的不完备性。信托制度的一大特色即为受托人权利的宽泛性和行权的自主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协议对信托公司义务的规定无法做到事无巨细,通常以“受托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等兜底性条款为合同义务规范。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理性人,信托公司一方面享有宽泛的权利空间,另一方面存有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因此难免会利用自身的裁量决策权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或受益人由于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地位的不对等、信息的不对称以及调查、举证能力有限等因素的影响,往往难以对信托公司实现持续有效的监督,这在另一个层面上加剧了集合资金信托公司道德风险的发生频率。
在信托三方法律关系中,集合资金信托之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逐渐淡出信托行为,信托受托人被授予广泛的权利。但应当予以明确的是,公众投资者让渡的权利并非是为信托公司的得益而赋予,而是为了维系集合资金信托关系稳定,促进集合资金信托目标的达成,促进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的实现而让与的。[5]因此,为了有效规制集合资金信托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就理所应然地强化受托人的义务。我国在立法工作中,为了有效规制信托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充分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经验,将受托人的义务及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列为信托法律规范中最为核心的内容。例如,在我国《信托法》中充分吸收了信托制度极为发达的英美法系中的信赖义务规制,不仅在规定的具体义务种类上也显得较为全面,依次规定了信托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勤勉义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说明报告义务、保守秘密义务,初步形成了法律规制信托受托人义务的体系框架。而且通过硬性的义务约束对受托人课以的义务的程度也明显高于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的类似规定。[6]例如,在注意义务规范中要求信托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并应谨慎从事。又如在忠实义务的规范中双管齐下,一方面对信托受托人可能处于的利害冲突关系事先予以抑制,另一方面则在前者时效,信托受托人滥用受托权利牟取一己私利的情形下,将所得收益予以没收归入信托财产。我国信托立法通过强化受托人的义务以弥补因法律体系差异而无法植入的“信赖义务(fiduciary duty)”概念,从而基本保障了信托制度的平稳运行及信托受益人利益的初步维护,值得予以高度肯定。但从信托市场商业实践中频频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丑闻可看出,我国信托立法对于信托受托人义务的规制及监管仍存有不足。
三我国集合资金信托道德风险的规制措施的完善
我国集合资金信托道德风险的产生主要集中于违反勤勉义务、违规关联交易以及怠于信息披露三个方面,因此,在强化探讨立法层面应如何有效规制其道德风险之时,也应紧紧围绕这三个方面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展开。
第一,强化集合资金信托公司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集合资金信托在法律属性上系属商业信托,有着很高的专业性要求,信托公司作为专业性的投资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行业及身份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我国信托立法虽对受托人的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定,但仍显得过于原则和抽象,难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社会规范作用,从间接层面上为集合资金信托公司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留下了制度上遗漏的空间。我国在设立受托人注意义务的标准时,应摒弃主观色彩浓重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借鉴英美法系中更具有实践可操作性的“谨慎投资人”的客观标准,即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应当忠诚于信托目的、信托合同条款要求,行使在当下合理的技能和注意,履行自己所声陈的特殊知识或者经验以及从事该经营活动所应当具有的其他特殊知识或者经验。[7]在“谨慎投资人义务”评价标准之下,集合资金信托公司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由两个层面的要求融合而成。首先,信托公司应具备并履行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所载明的专业知识及技能经验;其次,在信托公司载明的上述知识技能低于集合资金信托行业其他投资机构在同等情况下所具备技能并作出决策的要求时,直接适用同行业其他投资机构的普遍标准,亦即在两个评价标准的切换中,立法始终坚持“就高不就低”要求。相较于我国单一抽象的“善良管理人义务”评价标准,“谨慎投资人义务”标准更富有层次性及客观性,值得我国信托立法予以借鉴。
第二、 加强对集合资金信托关联交易的规制。关联交易作为集合资金信托中的双刃剑,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信托公司与关联方的及时了解掌握的商业信息减少交易成本,进而提高信托财产的收益;另一方面则可能培育出非公开透明交易形式下的不法交易,成为集合资金信托公司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隐秘途径,从而对信托受托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如何有效规制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成为信托立法重点探讨的问题之一。就我国信托立法而言,加强集合资金信托关联交易的规制应主要从如下两方面着手:首先,应确立符合信托特色的关联方的认定及披露标准。我国现有法律以准用性规则对信托关联方进行的规定难以满足集合资金信托基于业务特殊性而产生的独特认定需求,我国信托立法应当摒弃准用性规则,通过确立并完善集合资金信托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方所具备的基本要件来有效规制信托关联交益的相关信息。如此一来,不仅可以使得信托关联方的认定切合实际,而且可以有力克服列举与兜底型条款的局限性,更加适合信托市场快速发展的需求。其次,应当对关联交易的价格进行合理规范。我国当前的信托立法仅仅规定了信托关联交易应遵循社会公允价格,而对何为公允、如何实现公允欠缺相应的细化规定。在我国集合资金信托立法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将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方式在信托计划说明书及信托合同中予以强制性公开,在具体的价格确定方式上应本着客观、明确、可衡量的标准设置先后次序分明的价格确定方式,优先适用市场公开价格,其次适用权威部门评估价格,最后适用同类参考价格。如此,可在我国原有规制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的关联交易行为。
第三、 细化集合资金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集合资金信托公司屡屡发生的道德风险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缺乏投资者有效的监督,而制约投资者监督力度的重要因素在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在现实商业实践中,受托人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多显得不情愿或是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需要法律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8]具体而言,我国应从集合资金信托公司信息的主动披露及被动披露两个方面加以细化规定。信托公司应就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潜在各类风险、第三方对集合资金信托提供的担保、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投资内容及方法等予以强制性披露,不能让受托人对此享有太大的裁量空间。[9]在集合资金信托委托人或受益人主动向信托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时,法律应当对信托公司提供的关乎信托关系人常见的信息种类予以明确,以防止信托公司以“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为由予以搪塞。同时对于信托委托人及受益人要求披露的何种信息及该信息在何种情形下会损害其他集合资金信托关系人的利益不宜完全交由信托公司决定,立法上应作出适当的指引或设置独立第三方对此予以认定,如此方可有效地规制信托公司的道德风险,切实维护集合资金信托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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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vention of Moral Risks in the Assembled Funds Trust
Lin Liangchun
(Hainan University, Haikou, Hai’nan 570228, China)
Abstract:Due to the specific legal regulation of assembled funds trust, Chinese assembled funds trust market and its influence continues to expand. But in the course of the operation of the fund, the rights of the trust investors has been damaged seriously because of the lacking of the trust cultural tradition in China and the moral hazard of the trust company .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strengthen the obligation of the trustee, regulate the illegal related transactions, and the disclosure of the information in order ot prevent the moral hazard of the trust company.
Key words:trust;assembled funds trust;moral hazard
Class No.:D922.282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郑英玲)
郑小梅,硕士,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研究方向: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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