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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

时间:2024-08-31

潘 登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浅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

潘 登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考究入手,分析了大陆法系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状况,研究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法理基础

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考究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一个至关重要的制度,由于罗马法奉行的是“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法律上强调对所有权人的绝对保护,所有人之物丧失占有,即便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也有无限追及权,所以“终罗马时代,法律始终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由于古罗马处于简单商品经济时代,社会交换并不十分频繁,物的占有人也往往就是权利人,占有与本权一般不可分,同时物质财产的稀缺性决定了对财产保护的重要性,人们十分重视对财产的占有保护,“法律将静态的安全即保护财产的归属放在首位”,因而善意取得制度缺乏必要的现实基础与理论基础。尽管罗马法不承认存在善意取得制度,但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仍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依取得时效主张所有权,其取得时效期间为1年。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在日耳曼社会,土地是十分重要的财产,在土地上存在着双重的财产权结构,即封建主所有的高级所有权以及同时存在的佃农的低级财产权或地权。因而具有封建支配性的身份关系融入在物权关系中,土地所有权还包括有身份权等内容,这是日耳曼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在日耳曼社会中,不动产的所有权主要是由家庭、公社等享有,团体则给予成员某种使用、收益的权利。与这种生产方式相适应的日耳曼法,就十分注重对物的事实上的利用关系,强调对物占有的重要性,强调占有人利益的保护,占有与本权是不可分的,本权包裹在占有的外表之下,占有为权利的外衣,所以日耳曼法奉行的是“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第三人不得追回,只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以手护手”原则,而且日耳曼法对占有物也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与现今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十分相似,但日耳曼法并没有形成现代意义的所有权概念,我们今天的善意取得制度还要求交易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即不知也不应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所以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强调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又吸收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发展起来。

二、大陆法系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状况

法国早期的民法受日耳曼法影响,在所有权人和动产受让人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奉行“动产无追及力”的法律原则,排斥了动产的返还,但盗窃物除外。15至17世纪,受罗马法复兴的影响,动产的返还又被法律所允许,奉行的法律原则也转变为“动产无抵押权的追及力”,所有人可以就动产提起要求返还之诉。到了18世纪,随着法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量的猛增,人们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开始出现了对动产所有权人追及权进行限制的呼声,于是,善意取得制度为了适应当时的需要应运而生。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的规则,在时效中规定善意占有符合一定条件可取得所有权,但是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同等的效力。”第二款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如负有义务应当先后交付或给付一人的标的物纯属动产,二人中已实际占有该物的人的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因此成为物之所有人,即便该人取得权利的证书日期在后,亦同,但以善意为限。”可知受让人若为善意且现实占有,就可成为所有人,该条规定是基于占有所具有的公示性和对抗效力,但也具有善意取得的效果,所以可以认为第1141条是第2279条的具体适用规定。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

理论界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有着不同的看法,具体有取得时效说、法律赋权说、占有效力说、法律特别规定说、权利外形说等五种学说。

经过对上述几种学说的比较,“权利外形说”应当说较为合理。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而占有具有公信力,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即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动产的权利人,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同等的效力。”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如果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占有人非真正的权利人,而是信赖其占有为有权占有而与之进行交易,却要承担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财产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那么这种情况对该受让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正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人对物予以占有,那么就推定其为物之权利人,在动产交易中的受让人,就无须调查让与人对交易标的物是否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且事实上如果要求受让人对让与人的权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一方面对受让人要求会过于苛刻,使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有违公平;另一方面,这样必然导致市场交易程序繁多,使交易成本过分增加,损害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即使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与占有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受其权利瑕疵的影响,仍能够取得财产所有权。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对占有的公信力所表征的权利的善意信赖,在动产交付之时,补正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斩断了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之物之间的权利联系。受让人与让与人进行交易时也无须调查有无处分权,这样就促进了市场经济交易的便捷,所以,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方式日趋多样化,对物的占有与物的所有状态不一致的情况也越发常见,占有人往往并非是物的所有权人,那么如果还坚持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的话,那么不就造成权利认定与事实状态不符了吗?如果占有的权利外形不能成立,受让人的信赖又如何形成呢?物权人失权的合理性又如何成立呢?占有与所有权分离已经成为现代经济社会的常态,这也是动产交易的实际状况所决定的,如分期付款买卖的增多,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扩张等,这些都动摇了占有具有权利外观效力这一命题的理论根基。在所有权观念化后,占有与本权分离的现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法,却不能完全公示权利状态的缺点确实是越发明显。但是在占有与本权分离的现象有增无减的情况下,更有确保交易安全与便利的必要,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正是法律在对动态的财产转让与静态的财产保护这两种利益的平衡后而选择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的维护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的制度安排。尽管如此,法律也并非无视原权利人的存在,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构造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对其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求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况且占有人的权利仅仅是法律所进行的推定,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律当然会对占有人的权利予以否认,这是不言自明的。所以在所有权观念化的情况下,占有公信力,占有推定效力是要求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对何谓善意进行科学的认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但占有公信力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是应当无异议的。

占有作为动产所有权的表征方式,是人类社会长期发展的结果,是人们长期生活经验的总结。

[1]江帆,孙鹏.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D913

A

1673-1395(2010)04-0244-02

2010-03-12

潘登(1985—),男,湖北武汉人,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胡号寰 E-mail:huhaohuan2@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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