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何田田
(1.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北京 100720;2.中国社会科学院海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 100720)
领土是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领土的取得与变动以及相关争端的解决,不仅是国家间常见的争点,而且是影响国际关系的重要因素。 目前,国内有两种常见的领土争端解决研究进路:一是探讨解决领土争端的国际法规则,例如领土取得模式、有效控制规则等;二是讨论领土争端的具体法律要素,例如争端的定义、关键日期、时际法、默认、禁止反言等。 整体上,学者们强调领土争端的法律解决只是多种解决方式之一;有效控制规则是国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项解决领土争端的特定裁判规则,但其适用存在限制;时际法的运用需要强化并充实与其相关的各个法律环节的论证,等等。
除此以外,探讨领土争端的解决离不开对事实或证据的观察视角。 证据效力是国际争端解决中关键且十分复杂的一个问题。 领土争端作为国际争端解决中传统的争端类型,通常涉及几个世纪以来的事实,当事国经常竭尽全力地提出和援引历史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各自的主张。 同时,领土争端解决追求解决结果的准确与稳定[1],但出现于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各种档案文件和历史文献往往数量庞杂、年代久远,所载内容不完整甚至有自相矛盾之处,给领土争端的有效解决带来了不少挑战。 本文综合上述两种研究进路,侧重从历史资料作为司法证据的视角,探索历史资料在领土争端解决中的证据效力问题。
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司法语境中的证据是用来帮助法院或法庭建构过去发生的事实并达到法庭可接受程度的事物。 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的规则与实践体现了不同法律体系的“融合”[2](P11),但与两大法系较为成熟的国内证据法规则不同,国际法对于可以进入司法进程的证据采取较为宽松自由的态度,相应的规则并不多。 为了弥补这一成文法的缺陷,国际法院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会提出一些有关证据类型及其证明力的论述和判断,具有一定的借鉴与启发意义。
第一,尽管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如此重要,但常见的国家间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以下简称“国际性法庭”)①并没有专门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以国际法院为例,《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规则》《程序指引》的文本中都没有定义能作为证据被提交的“文件”(document),也没有明确的证据分类规定和证据评估标准,仅有一些提供证据的程序性规定,例如《国际法院规约》第43 条和第48-54 条,《国际法院规则》第56-70 条以及《程序指引》第9 条等。 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在其《2012年常设仲裁法院仲裁规则》中有可参考的条款,其中第27 条“证据”第4 款规定,“法庭应确定所提证据的可接受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然而,证据的可接受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定义及判断均阙如。
第二,国际性法庭在实践中倚重文件证据(document evidence)。 桑迪福(Durward V. Sandifer)在其著名的证据法专著中指出,“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与程序中,文件证据是原则,口头证据是例外”[3]。文件证据(也可称书面证据,与言词证据相对应)是当前平等国家间诉讼和仲裁最常见和最重要的证据分类,相对而言,言词证据在国际裁判实践中所占的数量较少,能发挥的作用也不大。
第三,历史资料属于文件证据。 根据证据法理论和国际性法庭判例,文件证据一般包括:各种国际条约、国际组织的文件、一国国内机构或官员的报告或记录材料、地图和制图资料、新闻报道、证人宣誓证言、照片、视频或视听材料以及学者文章和书籍[2](P234)。 虽然历史资料属于文件证据,但由于文件证据的来源分类和相应载体多种多样,历史资料与其他类型的证据材料容易范围重叠,无法对应某一个固定的类型,既可包括各种历史上签署的条约,也可涵盖一国过去的国内法律文件、绘制的地图等。
第四,国际性法庭处理的领土案件,都是当事国之间在短则几十年、长则几个世纪的历史长河中发生的争端。 为了作出判决,国际性法庭不仅要了解当事国和当地复杂的历史,甚至要确定遥远的事实发生与否,这就需要对这些历史背景有充足的理解和评估,尤其要评估各种档案文件和历史文献,这其中又包括许多久远的、不完整的或碎片化的文件和资料。 这样的国际司法现实也就决定了作为证据的“历史资料”不存在一个固定的标准,其具体标准将隶属于不同案件的不同背景,需在不同案件中根据法庭对案件背景的理解以及对各种档案文件和历史资料的评估与取舍才能决定。
总体而言,考察现有规则、理论和实践可发现,历史资料是领土争端解决中常见的一种文件证据类型。 但与此相对应的法律规则尚存空白,过往判例也未就历史资料的证据效力提出过明确的看法。
国际法院自1946 年成立至今已逾70 年,处理了诸多不同类型的争端,其中包括17 起判定领土主权归属(包括边界划定)的国家间争端(见表1)。根据学者沙布泰·罗森(Shabtai Rosenne)的观察,这些争端从事实角度大致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类是“事件型”争端,即双方争议的是某一事件曾经发生与否;另一类就是以领土和边界争端为典型代表的“历史事实型”争端,即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如何解释历史事实,以及如何证明一方或双方在有争议领土上实施过某种行为[4]。
表1 国际法院处理的领土争端案件(截至2022 年1 月)②
在表1 所列案件中,国际法院的任务主要是解释双方提交的大量历史性档案和文献资料,从而得出事实与法律判断。 例如,1999 年的“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表面上是确定争议岛屿主权归属的领土争端,但实质问题是解释1890 年《英德条约》关于乔贝河边界的相应规定。 类似的情况还出现在2008 年“白礁、中岩礁和南礁主权案”中,该案是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关于海洋地物的主权争端,国际法院认定白礁岛的原始所有权(original title)属于柔佛苏丹,但此后白礁岛的主权转移至新加坡。 在白礁岛原始所有权的判定上,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双方对17 世纪中叶荷兰船只拦截他国贸易船只并带至马六甲这一历史事实均没有争议。 然而,双方对反映这一历史事实的文献内容及其文字解释存在不同看法③。
可见,尽管与证据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和理论分类并不成熟,但在领土争端解决的实践中,国际性法庭非常重视历史事件在确定领土主权方面的相关性,历史资料作为一种文件证据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表1 所列的案件中,国际法院就多次依赖历史资料对领土权利作出了判断。
历史资料并非能自然而然地成为法证意义上的“证据”。 在不同案件中,不同形式的历史资料在作为证据时相互作用很复杂,它们与法院需要认定的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将根据案件情况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历史资料要成为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主要存在如下3 方面的问题:
第一,历史资料所载信息或内容是否完整往往会成为国际性法庭或当事方关注的重点问题。 国际法院在1986 年“边界争端案”(布基纳法索和马里)的判决中提出了对这一方面的担忧。 在该案中,布基纳法索和马里提交了大量历史资料以支撑各自的法律主张。 就这一情况,法庭在其判决中直言,为了确定双方之间1932 年的边界线,法庭不得不参照当时的殖民立法、行政文件和地图,但这些立法、文件和地图并非都能从公开渠道获取,法庭收到的一些地图所载内容又有不一致和不完整之处,甚至有相互冲突的地方。 虽然两国在当时都是法国在西非的殖民地,但法国曾经设在西非的行政机构所存的大量档案现已分散于几个不同国家中,这些散落各地的档案可能也包含与案件相关的文件与信息,但这些信息法庭无从获知。 由此,法庭认为它无法查明该案全部事实④。 国际法院的上述“担忧”非常现实,不但描述出历史资料作为证据的复杂性,也表明了国际性法庭在应对历史资料证据效力问题时的困境。 在领土争端案件中,历史资料的有无、多少、齐全与否,都会影响乃至左右其作为证据的证明价值。
第二,历史资料由于具有“过去”的特点,要作为证据将面临真实性的问题。 国际性法庭对历史资料的真实性一般不作积极性评价,这与它们对待科学技术证据的态度类似,即尽量发现当事方均同意的部分,而不去主动判断当事方并非都同意的其余事项。 也就是说,国际性法庭更愿意将其判决建立在可靠的、或至少没有争议的资料或文本之上,只要当事方对某些历史事实或历史信息没有争议或不存在太多的争议,即便这些历史事实或历史信息是记载在新闻报道、学术文章等一些相对非正式来源的载体上,它们仍然可以发挥一定的效力。 当然,如果历史资料的真实性受到了另一方的挑战与质疑,法院往往需先行处理该问题[5]。
第三,历史资料要发挥作为证据的实质性和重要性,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当事方的主张和所选择的法律依据。 也就是说,案中当事方所依据的领土实体法律规则将影响和决定历史资料的证明效力。例如,在2007 年“加勒比海领土和海洋争端案”(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中,双方对争端区域内的岛礁主权各自提出了主张。 由于两国都曾是西班牙的殖民地,洪都拉斯提出了保持占有原则(uti possidetis)作为其对争议岛屿拥有主权的法律依据,这一原则要求新独立国家延续殖民时期的行政区划不变。 但法院在审理了洪都拉斯提出的历史资料后认为,要在争议岛屿的主权问题上适用保持占有原则,必须证明当时的西班牙国王已经将这些岛屿分配给了各殖民省份。 法院为此寻找了能够确定西班牙将这些岛屿分配给各殖民地的证据,但双方都无法提供相关的历史文献或者其他记录以证明他们的主张。 由此,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能清楚地表明争议岛屿在两国独立前和独立时的归属,也就无法依据保持占有原则支持洪都拉斯的请求。 再如,在“白礁、中岩礁和南礁主权案”中,马来西亚非常依赖其海军司令于1968 年7 月16 日下达的一份内部文件,称该文件附有标明马来西亚领海外部界限的海图,这一海图可以证明白礁岛位于马来西亚领海内。 然而,国际法院认为马来西亚的这一证据是单方证据,这些文件和海图在双方将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之前从来没有在国际社会被公开过。 也就是说,除了马来西亚以外,其他国家均不知道这些文件和海图的存在,也就无法就这些资料作出任何回应,这在法律上就无法满足“默认”所要求的“知晓”条件,这些历史资料的证据效力也就无从谈起。
总之,历史资料在领土争端案件中要成为法证意义上的“证据”之所以遇到如此多的挑战,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领土争端案件本身的特点所使然。 领土争端案件往往高度依赖事实以及争议领土的自然地理特征,法庭不得不处理各种纷繁复杂的证据,相关历史事实的不同呈现都有可能影响证据的效力;二是国际法上领土取得规则的不成文性。 与国内法律有着清晰明确的关于财产取得和转移的规则不一样,国际法没有成文的领土取得规则,相应法理在个案中的适用也有所不同,缺乏一定的可预期性。 因此,在领土争端案件中,即使当事方提供的历史资料是真实的、完整的,但依然可能由于无法满足领土取得规则中所要求的法律要素而得不到法院的认可,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也就是说,历史资料的证明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不取决于自身,而在于适用于案件的国际法依据。 可见,对于以审理书面证据为主的国际性法庭而言,这些挑战长久已来都难以应对,国际性法庭对历史资料的证明价值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也就在情理之中。
针对上述挑战,要进一步发挥历史资料在解决领土争端问题中的证据效力,既需回归证据法的基本理论,也要充分理解国际法上领土问题的实体规则和国际裁判的已有实践。
作为证据的历史资料的实质性和重要性取决于当事方的主张和所选择的法律依据,这是由证据理论和领土争端解决的特点所共同决定的。 一方面,根据证据法的一般理论,证据的实质性是指“证据试图证明的对象属于对诉讼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6];证据的重要性则是有关证据的证明价值。 一个证据拟证明的事项是否具有实质性,须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实体法来判断。在领土争端案件中,诉讼所涉及的实体法就是关于领土问题的国际法规则。 当事方要发挥历史资料的证据价值,须谨慎选择自身主张所依赖的规则依据。 另一方面,领土争端解决高度依赖事实的特点决定了对权利或行为的证明至关重要。 尽管关于领土问题的国际法规则起源很早,却一直没有形成成文条约。 国际法委员会曾经于1946 年提出根据领土取得的传统学理编纂国际条约的想法,但并没有得到联合国大会的采纳。 故此,关于领土问题的实体规则至今仍然仅由国际性法庭在裁判过程中总结和发展。 实践中,对领土争端案件的证据事项主要采用“法律权源/有效控制”(legal title/ effectivités)的实体规则分析路径[7](P32-33)。
1.“法律权源/有效控制”的分析路径
国际性法庭是在多年的裁判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法律权源/有效控制”的领土争端解决分析路径的。 一方面,“法律权源”衍生自传统领土取得理论以及“主权”和“权源”的概念。 有关领土问题的传统理论一般包括几种经典的分类,例如对无主地的先占、时效、割让、添附以及征服等。 “主权”是一个国家在其领土内享有的法律权能(legal competence)[8](P211),其实质体现在“权源”(title)概念中⑤。 在著名的1928 年“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独任仲裁员马克斯·胡伯(Max Huber)曾提出一个关于“主权”的经典定义,即“地球表面一部分区域上的主权是指将该部分包括在任一特定国家领土之内的必要法律条件。 在国家间关系中,主权意味着独立。 独立就是能够排除其他任何国家的干预,在地球上的某一区域行使国家职能的权利”⑥。 与胡伯“主权”定义中“必要法律条件”(legal condition)相对应,学者马尔科姆·肖(Malcolm N. Shaw)将“权源”定义为领土属于某一国家(或实体)“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条件”(factual and legal conditions)[9]。 同样,学者詹宁斯(R.Y. Jennings)在其《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一书中认为,权源的存在与否最终取决于某些事实是否存在。 国际法院在1986 年“边界争端案”中也指出,“权源”一词既包括确立权利存在的证据,也包括该权利的实际来源。 由此,“权源”的主要含义是法律所承认的、创造权利的归属性事实[10](P4),“法律权源”这一概念由于比传统领土取得理论更能反映现实情况,在国际法上已被广为接受。
另一方面,“有效控制”(effectivités)是指通过权衡和比较当事国对争议领土所实施的主权行为,将争议领土判予能够做出更具优势主张的一方[11](P18)。但在实践中,理论分类往往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领土或边界争端的实际情况经常比先占、时效、割让这些学理更为复杂,一些学者逐渐倾向于放弃这些容易引起争议和混淆的分类。 例如詹宁斯提出,“当我们更仔细地研究国际法所承认的创造领土主权权源的各种模式时,无论是在创建权源还是在维护权源的考虑上,会发现所有这些模式都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实际有效控制(actual effective control)非常重要”[10](P4)。 通过整体考察并衡量当事国在争议领土上的行为,国际性法庭将领土主权判给行使主权行为更为有效的国家,这一判决的依据被称之为解决领土争端的有效控制规则。
自20 世纪80 年代,国际性法庭开始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权衡“法律权源”和“有效控制”作出权利判断,其中以1986 年国际法院在“边界争端案”中的处理最为典型。 “边界争端案”是布基纳法索和马里之间的领土争端,法院为确定两国在争议地区的边界,必须处理一些过去殖民当局的立法和行政文件、地图以及证明主权行为的证据。 分庭认为,当事国依据“有效控制”规则提出的证据资料很复杂,法庭不得不在谨慎评估这些证据法律效力的同时,澄清保持占有原则(法律权源)与有效控制之间的关系。 为此,分庭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如果某一国拥有对争议领土合法有效的法律权源,那么这一法律权源将具有优先地位,而依据“有效控制”的主权行为证据只能发挥确认“法律权源”的作用。 反之,法律权源和有效控制则存在如下层次关系:第一,如果一国没有任何有效法律权源,那么法庭必须考虑有效控制证据;第二,如果一国的法律权源不能准确界定有关领土的界限,那么有效控制证据将发挥重要作用;第三,如果一国没有有效的法律权源,且有效控制主张与法律权源主张相冲突,那么依据有效控制的主权行为证据将优先。
从法庭对“法律权源/有效控制”分析路径的论述可发现,“有效控制”规则之所以在实践中发展起来,大多是由于某些争议区域缺乏明确的法律权源,与此相关的主权活动证据才得以发挥说服法庭的证据效力。 具体而言,争议领土是否存在有效的“法律权源”将是先决性问题,是考虑“有效控制”的前提。 当“法律权源”得到立法、条约或其他正式的官方材料证明时,将构成领土范围和边界位置较为实质且重要的证据。
2.“法律权源/有效控制”框架下历史资料证据效力的构建
如前所述,能证明领土“法律权源”的历史资料,其证据效力将优先于能证明“有效控制”的历史资料。 主张方要发挥历史资料的证据价值,就需先行构建起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和相应逻辑,进而提出符合法律依据要素的历史资料证据。 在“法律权源/有效控制”这一分析路径下,就证据问题而言,边界条约等历史性条约、前殖民地国家的行政法令等国内立法文件由于更能体现国家意图,可以更有效地支持主张方基于保持占有原则和历史性权利的“法律权源”主张[7](P33),因而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 同时,依据“法律权源”的历史资料并不局限于边界条约和国内立法文件,还可以包括一些范围更广的对边界条约、附件地图和国内文件起到解释说明作用的证据。 例如,在国际法院1963 年“柏威夏寺案”(柬埔寨诉泰国)中,双方都提供了各种不同的证据资料,泰国甚至提出了有关各种历史、宗教和文化等方面的资料与主张,但法院却认为其需要解决的是一幅1907 年由法国人绘制的、将柏威夏寺划归柬埔寨境内的“附件一地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为此,法院采纳了两份主要的历史资料:一是1908 年暹罗(泰国)驻法国大使致其本国外交部长的信件;二是1930 年曾任暹罗(泰国)内政部长的丹龙亲王访问柏威夏寺的相关报告和信件。 法院认为,1930 年的报告可以表明暹罗丹龙亲王对柏威夏寺访问的准官方性质,丹龙亲王不可能没有认识到此种性质的接待可能产生的影响。 因此,从整体上看,这些历史资料证明了暹罗(泰国)对“附件一地图”法律效力的认可,即泰国已经默示承认了柬埔寨拥有该寺的主权⑦。 可见,无论历史资料证据以何种载体出现,在“法律权源”这一优先性法律依据中,那些能体现相关方或第三方对争议领土看法和态度的历史性条约、过往裁决、国内文件、地图等,都将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
当国际性法庭未能确定“法律权源”的存在或范围时,国际性法庭即转而评估和衡量双方提出的体现主权行为的“有效控制”证据。 领土争端的“历史性”特点[8](P216-217)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律权源/有效控制”是一个“相对性”问题,即当两个或多个国家对同一争议领土提出主张,国际性法庭判定的核心是占有和控制领土的某一国家对其他国家主张的相对有效性,而非寻找绝对的、标准单一的权利证据[11](P262)。也就是说,尽管一方仅能提出一些非常初步的、并不确切的基于“法律权源/有效控制”的历史资料证据,但只要这些证据有利于国际性法庭认定和理解案中的历史背景,就足以对抗没有更好权源的对方主张和证据。
根据证据法基本理论,证据的“相关性”意味着该证据具有使任何一个对于决定诉讼结果的事实更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的趋势⑧。 在过往实践中,国际性法庭重视能提及或具体列明争议领土地理范围与名称的文件证据,并认为这些历史资料具有较高相关性和证据效力。 例如,在2012 年“领土和海洋争端案”(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中,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对于两国《1928 年条约》和《1930 年议定书》是否已经解决了争议区域岛屿的主权问题存在争议。 国际法院认为,两个文件的文本均没有明确提及双方争议岛屿的归属问题,故无法仅依据条约来判定主权,必须考虑双方的其他证据⑨。 可见,当一份历史资料越能具体地提及争议地区的具体地名、具体事件等事项,这份资料对于结果事实的证明就越能产生一定的相关性效力。
此外,历史资料的“相关性”也体现在国际性法庭对于历史性条约条款的解释中。 例如在1959 年“某些边界土地主权案”(比利时和荷兰)中,荷兰称1843 年《边界条约》列入关于有争议领土的条款是错误的,该条款因而无效;但国际法院并没有接受这一观点,认为通过解读文本条款和其他证据都不能证实该条约存在任何错误,两国后来公开接受了该条约的事实使得条约有效且具有约束力。 类似的情形也出现于国际法院所审理的涉及布基纳法索、马里、尼日尔和贝宁等国的领土争端案件之中。因此,国际性法庭在依赖历史性条约作为主要证据时,相关性的判断应同时结合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31 条和第32 条的条约解释规则,从证据资料的目的和宗旨、用语、嗣后实践等方面探究当事方所表达的态度和意图。
不同类型、不同载体的历史资料对同一历史事实的相互印证作用同样不能忽略。 以2008 年国际法院对“白礁、中岩礁和南礁主权案”历史背景的认定为例,国际法院认为,就相关历史时间段内新加坡海峡区域的原始权源而言,国际社会已经有了“通常理解”(the general understanding),即“自1512 年柔佛苏丹国成为一个主权国家以来,在东南亚的地区拥有一定的领土范围”。 法院认为这一“通常理解”的历史背景得到了下列证据的支持:一是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在其著名专著《捕获法》中的评论。 在该书中,格劳秀斯针对柔佛和葡萄牙的军事冲突提到,“印度有一个叫柔佛的王国,这个王国一直被认为是主权国家,因此,柔佛的统治者显然拥有(针对葡萄牙人)公开战争的必要权力”。 二是1655 年荷兰驻马六甲总督致巴达维亚的荷兰东印度公司总督和理事会的一封函件,以及1662 年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总督和理事致荷兰东印度公司在阿姆斯特丹的十七位董事的函件。 三是英国驻新加坡官员约翰·克劳福德(John Crawford)在1824年所写的三封信。 法院认为,这三封信表明19 世纪早期英国当局所记录的关于柔佛苏丹国的地理范围描述与本案特别相关(of particular relevance)。四是1843 年《新加坡自由报》(Singapore Free Press)刊登的一篇文章。 该文章明确提到,白礁岛是柔佛苏丹领土的一部分。 法院认为这篇新闻报道文章的证明价值在于,“它与其他证据一起证实”了柔佛对该争议地区拥有主权。由此,法院得出其对“通常理解”的结论,至少从17 世纪至19 世纪初,柔佛王国的陆地和海洋领土包括马来半岛的一部分,横跨新加坡海峡,并包括海峡中的岛屿和小岛,白礁岛处于柔佛管辖范围内。 可见在领土争端案件中,历史资料的证据效力不取决于单份证据的载体、来源、形式等,不同来源、不同载体的历史资料相结合往往才能发挥出相互印证的协同作用,最终增加历史资料证据的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进一步地,国际法院在该案中对历史背景的判断,也反映了历史资料的证据效力并不必然遵循国际性法庭在过往实践中已提出过的证据效力观点。 例如,关于报刊文章作为证据的价值,国际法院在1986 年“在尼加拉瓜领土上军事和非军事活动案”(尼加拉瓜诉美国)中认为,即使是高标准的客观新闻报道,一般也只能发挥补充或帮助的证明效力。 但在“白礁、中岩礁和南礁主权案”中,1843年刊登在《新加坡自由报》这一私营报社上的新闻报道既缺乏信息来源又是一篇匿名文章,但法院依然认为该篇新闻报道“与其他证据一起证实”了柔佛对该争议地区拥有主权。 这显然不同于法院在1986 年判决中提到的关于新闻报道证明力的判断标准。 同时国际法院还指出,虽然英国提出的能证明柔佛苏丹与海洋游牧民族“奥兰劳特人”之间存在效忠关系的官方报告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但单独一份证明管理者对人民的管理及其关系的高价值历史资料无法在主权问题判定上发挥任何作用。 该报告只是在法院得出白礁岛原始主权归属后作为法院结论的一个补强论证资料。 这也与通常认为的能证明管理行为的官方证据具备更高证据效力的认识大相径庭。 故此,在历史资料证据效力的构建上,虽需借鉴国际裁判实践的过往判断,但不必拘泥、甚至“迷信”于这些判断。
领土争端通常涉及复杂的历史和事实,需要有坚实的证据来判定遥远的历史事实,这就必然涉及对各种档案文件和历史资料进行运用、评估与理解。历史资料不必然等同于证据,国际法上也没有和历史证据相关的法定分类、证据规则以及相应的证明标准。 国际性法庭的实践表明,对历史资料的使用和认定要相当慎重,其解读与采纳须与历史背景相联系,并主要取决于当前领土实体规则的“法律权源/有效控制”分析路径。 要发挥历史资料作为证据的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主张方需运用有利于己方的实体法律依据和法律逻辑,构建起相应的历史证据叙事。 在这一过程中,需注重历史资料所反映的信息,那些能体现相关方或第三方对争议领土看法或态度的历史性条约、过往裁决、国内文件、地图等,以及一些能提及争议地区具体地名和具体事件的历史资料,将能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同时,主张方需注重发掘和增强历史资料与案件历史背景的相关性,不局限于国际裁判中已有的一些证明力判断标准,构建起不同类型、不同载体的历史资料证据对同一历史事实的协同影响力。
本文分析表明,领土争端解决中的证据效力问题离不开对实体法律的建构与讨论。 国际法上传统的领土取得规则起源较早,既借鉴了国内私法,尤其是罗马法中关于私有财产的取得方式,也有在国际法框架下发展起来的概念、规则与法理。 这些传统规则能沿用至今,反映了规则本身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与韧性,但并非没有争议。 例如,国际法上的领土主权不能完全比照于私法上的所有权问题,前者存在自始就具备合法性的历史权源情形,而后者中的所有权是占有事实的必然结果。 除此以外,领土取得理论中将权源定义为“归属性事实”本身,并没有表明在一般意义上何种事实、何种证据可以构成权源。 虽然由胡伯所提出的“持续且和平地行使领土主权” 标准属于领土专属性的具体体现,但这一法理逻辑是否适用于每一种情况和每一个案件,依然值得讨论。 在“白礁、中岩礁和南礁主权案”中,国际法院并没有考察在白礁岛上是否存在任何主权行为,仅通过“通常理解”、推断和“没有证据”,就得以确认白礁岛的原始所有权。 这意味着如果对每一种权源都要去论证主权行为和有效管理,则可能是不合理的。
可见,这些领土取得规则,以及从实践中发展而来的“法律权源/有效控制”分析路径远非国际法上领土问题的“定则”。 由此,探讨不同国家在获得现代国家资格之前或其时所主张和实践的不同领土管理模式,或许能探索超越传统领土取得理论和“法律权源/有效控制”分析路径的图景,这是所有国际法学者和历史学者的共同使命。
注:
①本文所指的“国家间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具体是指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和常设仲裁法庭登记下的国家间仲裁,不包括国际刑事法院、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以及投资仲裁庭等机构。
②作者根据国际法院判决整理,不包括仅涉及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的的划界争端。参见国际法院网站https://www.icj-cij.org/en/list-of-all-cases.
③ See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Singapore),Judgment,paras.52-60.下文提及该案时,不再标注该案判决相应段落。
④F rontier Dispute, Judgment, I.C.J.Reports 1986, p.554,paras.16,63,64.下文提及该案时,不再标注该案判决相应段落。
⑤“title”和“effectivités”有各种不同的中文译法与理解,由于主题所限,本文不对这些翻译与理解作讨论,并采用“权源”和“有效控制”的中译称。
⑥Island of Palmas case (Netherlands, USA), (1928)ⅡRIAA 829,p.838.
⑦Case concerning the Temple of Preah Vihear (Cambodia v. Thailand), Merits, Judgment of 15 June 1962, I.C.J.Reports 1962,pp.16-17,21-23.
⑧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 条。
⑨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 Colombia),Judgment, I.C.J.Reports 2012, pp.648-649, paras.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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