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冯含睿(1.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2.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 长春 130012)
论政府治理“理性”与法治
冯含睿1.2
(1.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2.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 长春 130012)
在法学的视域中,作为法律程序的参加者的政府也是“有理性的使自我利益极大化者”,“理性”同样是政府的一种行为模式和特征。政府在参与治理的过程中,需要以法律理性依法行权;政府参与共治,应以“和谐共促”的价值理性作为基本导向,以“增量计算,效益最优”的技术理性为效益标准。政府作为国家治理主体,在参与治理过程中,应充分运用法律理性以实现“法治国家”目标;充分发挥价值理性以实现“和谐法治”目标;充分发挥技术理性以实现“善治”的治理模式。
治理理性;法治政府;和谐法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在考察政府行为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政府懒政”、“强制拆迁”现象等表征的是政府忽视公共利益、滥用职权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和满足自身利益的问题,反映了政府具有自利性的倾向。对于主体自利性的行为,社会科学多学科已经进行了相关的研究。比如西方组织行为学在经济学“经济人”理论的基础上结合组织结构和运作模式,指出政府这种组织形式的“自利”行为表明政府具有“理性”特质。但组织行为学的论证是存在瑕疵的,以该理论来理解政府“理性”容易使政府陷入价值混乱、目标不明以及绝对自私的境况。本文将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探讨政府“自利”的问题。在法学的视域中,“理性”同样是政府的一种行为模式和特征,但政府作为参与治理的法律主体,其“理性”是受到法治意识、理念统御的。这种统御主要体现在政府治理的法律理性、价值理性和技术理性中。这三种因素共同推动政府治理走上“理性化”、“法治化”、“现代化”的道路,最终和其他社会治理主体一起,共同构建国家治理体系和实现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一)“理性”问题的多视域剖析
关于个体行为的利己动机,自古希腊时期起就成为学者研究和思考的对象。学者们通过研究提出了“理性”概念,将“理性”定义为“人通过判断、推理等思维过程从而认知事物的能力和行为方式。”当时的学者普遍认为,“理性”指主体对理念的分析,是最高的心灵能力;是与感情、意志、信仰和想象相对的一种深思熟虑的思考能力。“理性”还被赋予了道德意义,属于道德的范畴。比如西方伦理学一般认为道德的行为是合乎理性的行为。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和空想社会主义者认为凡是合乎自然、合乎人性的就是理性,他们将理性作为衡量一切现存事物的唯一标准,把理性当成反封建的思想武器。
处于本阶段的 “理性”的研究对象是具有思考能力的人,因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只有人才能具有“理性”的特质。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随着人们观察、研究事物能力的增强、思想的解放和思维方式的进步,“理性”问题的研究更为深入。个人已经不是唯一的“理性”主体。社会科学多学科都将政府作为具有“理性”的主体进行研究,比如经济学研究认为,政府作为“理性”的主体能进行经济效益的计算并做出最优的选择;组织行为学者认为,“理性”是所有组织形式都具有的特质,政府作为一种正式的权力组织,也是“理性”主体。但是,经济学视域下的政府具有的是一种纯粹的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工具理性,即认为政府做了“低成本、高效益”的决策就是具有“理性”了。而组织行为学视域中的政府具有的是功能理性,这种理性只考虑目标达成,而不管这个目标是否正确。如,以“合理”的手段侵害公民利益。
如果按照以上两个学科的“理性”释义来指导政府行为,将出现政府一味逐利、忽视公共利益和以看似合理的手段侵犯公民的权利的结果。事实上,政府并非一般的组织,它是一种权力结构,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的让渡,这种权力应用来为公民谋福利。政府作为一种权力主体,应该通过以“理性”的行为方式实现对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需要在法学的视域下研究政府“理性”问题。
(二)“官僚制”政府作为法律程序参与主体具有“理性”
马克斯·韦伯对于“政府”的理解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角度,这种角度也可以作为在法学视域中研究政府行为、政府“理性”的背景性、支撑性的理论。在韦伯看来,官僚制是现代政府较为普遍的组织形式。他对官僚制的研究是比较深入的。他曾经指出:“官僚制一旦完全得到确立,就会成为最难以摧毁的社会结构。官僚制是把‘共同体行动 ’改造为理性安排的‘社会行动 ’的特定手段。因此,作为理性组织权威关系的工具,官僚制曾经是、而且至今仍是对于官僚机器控制者头等重要的权力工具。”[1](P210)“在官僚制中,职责与行使权威的相应权利——‘权限’一样,都是由理性制定的规范(成文法、法令与规章)确定下来的。”[1](P280)可见,韦伯认为官僚制(政府)是一种具有法律理性的权力工具。此外,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的参加者都是 “有理性的使自我利益极大化者”[2](P201)。根据他的理论,作为法律程序的参与者的政府 (治理行为普遍来说是受法律规范制约和需要以法律程序履行和实现的)自然是具有理性的主体,本文中“政府治理”实际上指的是政府参与治理、政府是治理主体的一员。
(三)政府作为现代化治理的参与者具有“理性”
“治理”是由20世纪90年代公共管理学者提出的。詹姆斯·N·罗西瑙认为,治理是通行于规制空隙之间的那些制度安排,或许更重要的是当两个或更多规制出现重叠、冲突时,或者在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需要调解时才发挥作用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在治理的各种定义中,全球治理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n Global Governance)的表述具有很大的代表性和权威性。该委员会提出:“为创造一个更好的社会,我们必须一起奋斗,运用集体的力量。治理是个人和机构、公部门与私部门管理其共同事务所有方式的总和。它是一个容纳冲突和利益分歧、采取合行动的持续过程。它既包括拥有强制服从权力的正式机构和政府,也包括人们和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同意或接受的非正式制度安排。”①
“治理”这种新的社会管理方式和理念在我国也受到高度的重视,甚至作为深化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部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意义和指导思想”中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理论。
由此可见,随着全球化和现代化的发展,随着公民意识的觉醒和社会自治程度的深化,政府已经由管理主体转化为一种治理主体,政府已经由统领的主体转变为参与的主体。政府在治理活动中与治理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及与其他治理主体的平等地位是通过法律规范给予确立和保障的。因此,政府是法律程序的参与者,是国家治理体系的一个主体,是国家治理机制的实现者,是国家治理大局的参加者,是具有“理性”特质的。
(一)政府治理的理性基础:法治
如上文所述,就治理的方式或理念来说,既有正式的制度安排,也有非正式的制度安排。但应以正式的制度安排为普遍、主要和核心,以避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由于其不确定性、妥协性和非规范性而对治理秩序和关系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在法学的研究范围内,可以说,这种正式的制度性安排就是法律制度,遵循正式的制度安排就是遵守法律规范。依法守法是法治的基本内涵,依法而治是治理的核心内涵和目标,因此,政府治理的“理性”的运用和发挥也应以法治为基础,实现依法而治。通过深刻理解和把握“法治”的内涵可以准确总结治理“理性”的基本要素。
“法治”首先属于法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西方的法哲学家们十分重视“法治”问题。比如,洛克把自由与权力的有机平衡作为法治的表征和目标,强调指出:政治权力源于个人自由权利,政治权力应以保护个人自由权利为宗旨,“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之内。”[3]戴雪首次提出“法的统治”(“Rule of Law”),并把排除专断(自由裁量)、法律至上,各个阶级、阶层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宣布为法治的基本原则[2](P609-610)。“法治”还作为表征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法治与人治对立。法治与人治的对立主要表现为人主与法制、主权在民与主权在君、法律与当权者个人的意志之间的对立。作为社会调控的方式,“依法办事”是其基本内涵,是所有社会关系参加者活动的普遍原则。但从根本上讲,现代法治的精髓是政府依法行事,只有政府及其官员依法办事,官僚制组织按照法律规定运作,“法治”才能实现。
“法治”更具有“国家合法性基础”的内涵。周雪光教授认为,当代中国国家的合法性建立在以法理权威为表,但更多地表现出卡理斯玛权威为实的混合型基础之上。后者的意志几欲冲破前者的羁绊。比如领导独断、意识形态统一化和话语垄断,规则的尴尬等现象。随着中国社会本身的多元化发展,执政党也在努力寻找新的合法性基础,从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任期制,到强调法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等一系列举措来看,这是一个从卡理斯玛权威转向法理权威的过程[4]。
同时,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要提防卡里斯玛权威的反复。需要以法律制度作为标准和保障,因为只有“法治”是权威类型、合法性基础向法理型转变的保障。只有“法治”是满足官僚制这种遵循规则的支配方式对正式的规则和依照规则行事、依法行政的内在需求的。因此,在国家未来的发展中,更需要以法治来实现治理的合理性,需要走法治化发展的道路,以法治巩固和改良支配方式,从而真正实现向法理型的转变。
最后,“法治”化也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核心。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大力推行法治,提出建设“法治中国”等一系列重要论断,比如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专门论述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问题,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以及“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论断。可见,法治政府建设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涵,“严格执法”是对于法治中国建设中的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要求。同时,“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的要求”的提出表征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也需要实现法治化”,从逻辑上看,“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法治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判定指标,同时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的必要条件。“法治化”与“现代化”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角度来看,“法治现代化”与“现代化法治化”的任务都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5]。
综上所述,“法治”具有“排除专制、保障权利”和“依法办事”以及“国家的合法道路”、“现代化的治理方式”等内在涵义。由此,政府治理“理性”不管是在治理理念还是价值层面抑或技术层面都需要彰显“法治”的上述内涵和精神。下面首先论述政府治理的基础“理性”——“法律理性”。
(二)通过“法律理性”实现“法治国家”
在法学视域中,治理有赖于能有效维护治理主体间关系的制度化的手段的支持,这种手段的表现形式是调整、维护治理主体间关系的法律法规制度,也是政府治理的基础。法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所有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法律规则本身就是“理性”的表现。因为法律规则作为一种经过缜密逻辑推理和思考,并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予以确立的制度,是不同于人们感性确定的誓约和承诺的。自然法学派学者费尼斯就曾说过:“法的道德权威性取决于法律的正义性或至少是它保障正义的能力,来自表明这是必需的理性命令。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一个方面,许多唯有通过法律才能获得的利益。”[2](P76)因此,法律法规作为一种“法律理性”是政府治理的基础“理性”,能指导政府治理行为,使政府治理成为通过法律参与治理,成为法治化的治理。
有学者也指出:“考虑到政府治理工具之选择的理性时,我们必须认识到选择治理工具时采用的理性标准。在经济学的新制度主义那里,理性与否其基本的判定标准是考察进行的选择是否在资源的配置效率上是不是最优的。但是,政府毕竟与市场、个人不同,其目标和利益的多元性,要求选择的治理工具“必须以多元理性为基础。在进政府治理工具选择时,我们不仅要考虑经济理性,即工具是否有助解决问题,符合经济上的成本与效益:而且要考虑技术理性、法律理性、社会理性。”[6]法律理性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手段和科学的理性标准,在政府治理过程中是一个关键因素。政府治理的法律理性要求政府依法行政、确实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权利。虽然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规定不健全等问题,但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理性”形式是不容置疑和不容违抗的。法律手段所具有的法制性、强制性、执行性特征也能使政府发挥其他治理主体无法具备的一定的强制能力,特别是在非正式制度安排失效的情况下,正式的强制安排能最终起到落实治理目标的作用。
政府治理是国家治理的整个治理大局的重要环节,国家治理制度通过法律化而得以定型。治理制度法律化的路径一般是:党和政府在一定治国理念下,将一定的治国经验确定为以党内法规和政策形式存在的治国制度,待这些党内法规和政策在治国理政实践中进一步成熟后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法律,由法律和宪法加以定型。法律化定型化的政策具有了普遍性(克服了政策因地制宜的缺陷)、长效性(克服了政策因地制宜的缺陷)、可诉性(克服了政策侵权、政策违约难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缺陷)。政府治理制度相应的也是通过法律化的方式走上了“理性”发展的道路,政府治理方式也具有了“理性”内涵,这是治理现代化发展的重要方向。
政府在参与治理中充分运用“法律理性”能有效地实现“法治国家”目标。政府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主体,政府治理活动也是国家治理大局的重要组成。要实现现代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必须实现“法律之治”,即“法律的统治”,一切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都要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调整。政府的一切权力皆源于宪法和法律,且要依照既定和公开的法律行使。政府的一切权力、行为都来自于法律的授权,通过法律法规的约束实现“有限政府”的治理权能,实现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协同治理。
(一)以“价值理性”促“和谐法治”
在法学的视域中探讨问题,首先应该分析作为法律主体的一方与另一法律主体的关系问题。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是以“权利义务”或“权力义务”、“权力权利”为核心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政府作为一种治理主体,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一种较为特殊的地位。首先,为了保证国家治理的顺利进行,政府必须与其他主体,如市场、社会组织相互协调、配合。在这一层面上,政府与其他的主体是处于相同的位置上的。但在另一方面,政府因其掌握政治权力具有调动其他资源和权力的能力,因此具有特殊的权能和地位,表现在对于特殊事项的许可、认定(虽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减少了政府审批、许可事项和范围,但在特殊事项上,政府仍然握有审批权)和国家资源和保密信息的掌握等方面。正是由于政府的权能的特殊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才设立了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和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市场主体权利负面清单制度,认定国家机关和公权力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法无禁止则自由”,这表征了国家治理中人权理念的升华和文明进步。同时,“治理”涉及的是社会构成要素运用权力和权威,影响与公共生活、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的政策和决定的过程。治理的观念超出了政府的范围。治理涉及的是正式机构和市民社会机构之间的互动[7]。在互动的过程中,政府不应只关注自身利益,而应尊重和维护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实现协同治理。政府应该在治理中摆正自己的位置,防止政府角色和权力异化。因此,政府应在行使其权力进行治理的过程中,遵循“和谐共促”的价值理性。
还有学者指出,在很大意义上,今天的政府不再居于各经济法人之上的统筹、协调和管制位置,也不是仅仅扮演保护、推动本地工商业活动的角色,而是趋于成为自为一体的经济主体,成为与其他法人组织在资源和机会上的直接竞争者。换言之,其他经济组织常常成为政府“经营利益最大化”的障碍或竞争对手。如此官僚权力为中心的经营体制,遍览中国历史而未见先例,其意义殊为深远:这一官僚体制驾驭着垄断、专断权力,其行为体现了国家制度外的新动力(如官僚资本、新兴利益共同体)的驱动,在相当程度上游离于原来国家支配方式中的制度性约束,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随之发生了微妙但重大的变化[4]。对于这种“政府角色和权力异化”的现象,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将之视作需要重点注意的问题。通过强调非公有制经济体的地位,加大对民营组织和机构的扶持,放宽民营资本的行业准入口径,严肃处理国有企业领导层涉嫌贪腐的案件,以及对具有垄断性质的行业的运营方式的市场化改革等举措,使政府官僚制自为经济主体的现象已经发生了改变。这些举措将减少政府在经济领域和利益资本方面的联系,使政府向其原本的政策治理的方向靠拢、回归。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 “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的新论断。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点是处理好政府、市场、社会的关系。这种能力存在于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之中,存在于自觉遵循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要求之中,存在于主动把握科学协调、统筹谋划、共同治理的内在基本逻辑之中[8]。其中,共同治理就是要实现“和谐共促”的治理模式和价值追求。政府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主体,政府治理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应该明确其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角色和地位。在经济治理体系中,政府应适当地发挥调控市场的作用,发挥市场在配置经济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以“先市场后调控”的理念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与效益水平并实现政府的合理调控,市场与政府最终能形成和谐的关系;在政治治理体系中,政府按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逻辑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发挥法治在配置政治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权力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实现政府的有效治理;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由社会组织配置社会资源,发挥社会组织在配置社会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政府以“协调人”(对社会资源配置秩序的维持与协调)的方式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更好的制度环境,实现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和政府的正确引导作用。
政府在参与治理中充分发挥价值理性能有效地实现“和谐法治”目标。“法治”具有一种基本价值内涵,这种价值内涵是以“忠诚反对”(loyal opposition)为表现。所谓“忠诚反对”,是指一个社会拥有一些得到普遍尊重的基本价值,各种社会势力即使在相互竞争甚至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况下也不会挑战这些价值;它们对彼此的反对是在共同忠诚于这些基本价值基础上的反对[9]。对于走在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实现现代化的道路上的中国社会来说,“和谐”是法治现代化的根本内容,和谐法治是法治现代化的目标定位[10](P437)。中国政府在与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共同治理、产生互动的过程中,必须秉持“和谐共促”的基本价值,秉承“和谐共处”的根本价值理性。
(二)“技术理性”:通过增量计算实现“善治”
政府“理性”的一个要素是技术理性。上文中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理性主体”理论是从经济效益角度出发,判定将要采取的行动和举措是否符合经济效益。这种“理性主体”是一种“利益主体”。但作为“理性”主体的“自我满足”应涵盖对他人幸福的满足。政府是在公民政治权力的土壤中萌发的嫩芽,是公民政治权力的代理人,受到公民的监督。政府应该以公民的福祉作为行为是否合理的考量。
技术理性强调的不是政府应考虑在治理过程中是给予公民自由还是秩序,平等还是效益,不是做一种价值间的衡量,而是做经济上的利益衡量。这种衡量是在经济效益内部做出的,也就是说是在同样都以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为基本价值内涵的不同决策中进行经济效益方面最优的选择。注重效益能更好地实现治理的目标,减少资源浪费;注意增量计算,实现效益最优。比如,在政府具有认定资格的环保或者其他领域,政府应该在以保护资源,提高效益的基本理念指导下做出符合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决策;在具体决策时应以使一部分人的财富增长和获得许可权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为前提,以一部分人的生活境况良性发展的同时没有人因此而向负面发展为标准。
政府在参与治理中充分发挥技术理性能有效地实现“善治”的治理模式。建设和谐法治,就是要用和谐精神引领法治发展的方向,走向“良法善治”。“善治”就是和谐精神的实践化,即信仰和谐,实践和谐,实现和谐。具体而言,就是三个善待,即善待个人,善待社会,善待自然[10](P441)。善待个人要求尊重人格,充分保障其权利和人权;善待社会要以平等关怀和尊重、政府中立为原则实现增量改革和统筹兼顾;善待自然要求尊重自然,保护自然。政府在参与治理时,如能在充分运用价值理性的同时,充分发挥技术理性;在以“和谐法治”建设为目标的基础上以效益最优为具体的决策标准,采取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低成本高效率的治理措施,实现“帕累托最优”,将有效地实现良法善治、实现法治现代化。
相比组织行为学域中的政府“理性”具有的价值混乱、目标不明和肆意妄为的问题,法学视域中的政府“理性”理论考虑到了政府作为一种法律主体,其治理行为的价值标准。那就是,和谐共促、“理性(遵守法律等正式规范)”、效益最优(不是“最大”,而是在以增量计算方式得出的“最优”)[11]。法学在探讨政府“理性”问题时,也注意到政府作为参与治理的法律主体,其“理性”是受到法治意识、理念的统御的。这种统御主要体现在政府治理的法律理性、价值理性和技术理性中。它们之间相互配合推动政府治理走上“理性化”、“法治化”、“现代化”的道路,最终和其他社会治理主体一起,共同构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12]。在提出政府是具有“理性”的法律主体这个观点之后,是否就等于认为存在着“理性政府”的形态?其实,这更多的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受制于经济社会等条件以及社会意识程度以及法律法规本身具有滞后性、不健全,官僚制结构存在的缺陷等问题,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政府能够说自己是“理性政府”。但“理性政府”可以作为一种理念为政府改革指引前进方向。
注:
① http://www.Cgg.Ch/execsunL htm.
[1][德]马克斯·韦伯.马克斯·韦伯社会学文集[C].阎克文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01.
[3][英]洛克.政府论(中译本)[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59.
[4]周雪光.国家治理逻辑与中国官僚体制[EB/OL].http://www. 21ccom.net/articles/zgyj/gqmq/article_2013051583435.html.共识网,2013-05-15.
[5]莫纪宏.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与法治化[EB/ OL].http://law.china.cn/features/2014-05/04/content_688152 6.htm.法治政府网,2014-05-04.
[6]张成福.论政府治理工具及其选择[J].中国机构,2003,(1).
[7]The Governance Working group of 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Administrative Sciences[EB/OL].//www.Iiasiisa.Be/iias/ aiacc.Htm.
[8]高小平.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路径[EB/ OL].http://www.chinareform.org.cn/gov/governance/Practice/ 201402/t20140219_188720.htm.
[9]冯仕政.法治、政治与中国现代化[J].学海,2011,(4).
[10]张文显.法哲学通论[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
[11]谭九生,杨建武.生态环境治理价值理性的解构[J].求索,2013,(4):194-196.
[12]黄硕,张德淼.中国法治理念的时代演进——以改革开放为主线[J].求索,2013,(4):180-183.
【责任编辑:张西山】
On the Rationality of Government’s Governance and the Rule of Law
FENG Han-rui1.2
(Center for Jurisprudence Research of 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Center of Cooperation Innovation for Judicial Civilization,Changchun,Jilin 130012)
Rationality refers to the cognitive ability and behavior of people through the process of judging and reasoning.The results of multidisciplinary research point out that,as a form of organization,the government also shows certain “rational characteristics”in its exercise of power.In the legal theory,the government as a participant of legal procedure is also a rational self-interest maximizer.In order to achieve a harmonious balance between social justice and efficiency,the government in its process of participatory governance should fully exercise its rationality,including its legal rationality,value rationality,and technology rationality.
the rationality of governance;the government ruled by law;the harmonious principle of the rule of law;the modernization of 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and ability
D 90
A
1000-260X(2014)06-0085-06
2014-09-08
深圳市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深圳经济特区立法评估制度研究”(125C066)
冯含睿,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博士生,从事法学理论、部门法哲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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