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高红梅(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北京 100089)
论国家干预的制度逻辑
高红梅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北京 100089)
在经济体制的转型过程中,资源配置主体具有二元性。为实现资源配置的效率与公平,需要完善国家干预制度的理论逻辑。国家干预不应侵犯市场主体独立的经济决策权,公共利益是国家干预生成的必要条件,公共选择的效果应成为国家干预生成的重要依据。完整的国家干预制度框架需从干预主体、干预路径、干预的基本方式及其对象等方面进行系统勾勒。法律制度则必然是实现干预目标的基本保障。
国家干预;制度框架;市场失灵;公共利益
干预的原有词义主要是过问、干涉别人的事,其中暗含一个国家干预制度研究不可回避的基本问题,即必须明确“过问”、“干涉”的理论内涵,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干预的主体及干预的方式等制度内容。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干预是指自由市场中有决策权利的私权主体之外的公权机关对私权主体的决策进行的过问或干涉等行为。过问或干涉的限度是国家干预内涵的核心内容。市场经济是由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但我们很难为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设定一个客观、量化的标准值。市场经济需要国家干预,我们却无法对国家与市场各自所占的比例进行数字化的描述。那么,国家干预的限度在那里?“需要国家干预说”用“适度干预”限定了国家干预经济的程度,并认为需要国家干预的内容应该是市场失灵处与政府失灵处[1](P38)。市场主体独立的经济决策权被普遍视作市场经济的必要特征。由此可见,市场经济的概念内含对国家干预的某种限制。国家干预应以不侵犯市场主体决策的独立性为界,如果干预逾越了这个界限,影响了市场主体决策的独立性,将会触及市场经济是否存在的本质问题。所以,国家干预应维护自由交易,不能过度干预。
“私权主体之外的公权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干预主体不是市场主体,二者不可混同。干预主体是“场外人”,居于市场之外,对市场施加影响力。干预的前提是市场合作的失效,干预目的不是取代市场,而是为了形成一种有利于市场机制有效运行的新的市场合作关系。在新的市场合作关系中,干预者的角色只能是关系的构建者,并不是独立的市场利益主体。即便干预被证明必要,也并不能认为任何方式的干预都会取得期望的效果,干预行为与期望的效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国家干预必须坚守经济自由,符合市场逻辑,体现民主思想,奉行法治精神。
(一)市场失灵并非国家干预的充分条件
法律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一种,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对经济自由主义给予了充分的认可与支持,意思自治的理念深深地浸入了民法的血液中,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为市场主体的自由交易提供了保障。但是,古典经济学在崇尚市场机制的自由和优点时,也发现了市场的缺陷。市场失灵理论最初研究的重点内容是垄断,后来,外部性、公共产品、信息不完全等也进入了经济学者的研究视野,在新近的市场失灵研究中,更受关注的是外部性和公共物品。在公共物品消费中,消费者的自利和偏好均不能有效地传递信息和作用于市场,所以市场经济无法寻找到公共物品的均衡价格[2]。经济学家提出可从确立产权、法律制度等方面解决外部性、公共物品等市场失灵问题。
市场经济,一种由自由市场中的个人和私人企业根据价格机制的引导决定生产和消费什么及多少的经济制度,因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优势成为世界经济史上适用范围最广、影响最深远的经济制度。国家为什么要介入本应由个人或私人企业决策的市场呢?有一种观点认为市场失灵导致了干预,换言之,市场失灵就足以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充分前提。本文认为此观点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如果依照达尔文主义的观点,市场失灵是市场发展的自然过程,应该由它自然演化以完成自我矫正。从理论逻辑透视,国家干预经济的基础至少应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一是市场失灵,市场经济本身的缺陷为政府干预打开了一个缺口,此为第一层面。二是公共利益,如果市场失灵造成的资源配置失效的后果仅限于个人或私人企业,国家也不应该干预,可以由市场决策者自我承担、自我修复。市场失灵并不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充分条件,公共利益将市场失灵与国家干预联结在一起,市场经济分散决策具有天然缺陷,这种缺陷致使的后果损害了公共利益,国家干预因此产生。
(二)公共利益是证成国家干预必要性的必要条件
福利经济学为市场失灵在理论框架内确定了评价的指标,即社会福利。公共利益最早的学术表达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希腊的法律思想包括了这样的内涵:即国家存在的必然本质是谋求公共福利[3]。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体与其之外的组织环境的关联越来越紧密,公共利益已经成为各国法律、政府公共政策重要的维护目标。1787年,美国宪法在序言部分阐明了促进公共福利是美国宪法的目的之一,第一次以成文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共利益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很多时候,也只有公共利益才被视为国家干预的合法目的,“只有在实现普遍利益或公益所必需的时候,才能允许对个人施以强制;此乃自由传统的一项基本原则。”[4]我国台湾颁布全民健康保险规定,“为增进全体国民健康”,实行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1999年,我国台湾宣告全民健康保险规定的强制性条款“有关强制纳保、缴纳保费,系基于社会互助、危险分摊及公共利益之考量”,“加征滞纳金之规定,则系促使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履行其缴纳保费义务之必要手段”,符合全民健康保险之意旨,以公共利益作为干预证成的依据。
国家干预论者认为市场机制无法达成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致,凯恩斯强调仅仅依靠市场的作用是不可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必须以预定的公共利益为目标,采取一定的经济干预措施。如在人们因交易动机、谨慎动机和投机动机等原因而希望更多地持有货币时,就会减少消费和投资,从而使经济发展迟缓,不利于国家公共利益,这时,政府就应该通过财政政策等降低人们持有货币的预期利益,刺激消费和投入。“无论契约和天赋权利的理论扩展到何种程度,政府仍拥有一种保留权,以保证公共利益不被完全忽略。”[5]施瓦茨在对美国法律史的研究中也为政府干预市场私权留下了一个理论的通道:保证公共利益不被完全忽略。在有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律实践领域,公共利益与国家干预如影随形,如19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穆恩诉伊利诺斯州案中首次支持法律对影响公共利益的私人权利进行干预,“公共利益”在美国成为一个与国家干预紧密相关的法律概念。
那么,市场失灵和公共利益能否成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充分理由?支持者认为市场的失灵不仅会损害市场主体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权力机关理应介入。但是,国家干预是否可以克服市场失灵的不利,实现公共利益目标呢?质疑者则主张应该就国家干预对公共利益实现的效果做更深入的分析,目的并不能成为国家干预成立的充分条件,国家干预的实施以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目的为前提,并应以可被证明有效的方式进行。
(三)公共选择的效果应是考量国家干预必要性的重要依据
从一定意义上说,国家干预是以公共选择影响或代替私人选择。那么,在实现公共利益的作用方面,公共选择优于私人选择吗?詹姆斯·麦吉尔·布坎南用斯密的“经济人”假设研究了政府的决策行为,得出结论:政府的公共选择并不能保证公共利益的必然实现,因为那些对公共利益有选择权的政府部门是由无数有个人利益追求的个体组成的,“经济人”不仅普遍存在于经济交易生活中,也同样存在于政府部门,政府部门的人也有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要求,并不可能为所谓的公共利益行事,所以,公共利益的选择往往会沦为政府部门或官员个人利益的选择。经济学上的不可能性定理是将数理逻辑作为分析工具得出的结论,即如果每个个体都有不同的偏好,有多种方案可供选择,那么依民主程序得出的结论必然不可能使所有的个人都满意,据此,公共选择其实也很难实现所谓有公共利益[6]。关于认为多数决定形成的普遍意志不会出错的观点,一再受到排斥,主要原因是:代表普遍意志的表决者们也会承受利益团体和公共意见的压力;表决者中的多数人也具有人性的弱点,倾向于选择走阻力最小的道路;表决者们也有自己的私利追求,如职业机会等[7](P63-64)。
如果对社会哲学思想进行历史回溯,我们会发现,托马斯·霍布斯关于法和国家的观点与后来的公共选择学派的研究竟如出一辙,在他看来,人有趋利避害的本性,人的行为都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国家的基本要素是人,所以国家的功能和特性也应该与人的基本特征保持一致[7](P63)。在有些情况下,政府干预无法实现公共利益,主要原因是,“政府的有限信息、政府对私人市场反应的有限控制、政府对官僚的有限控制以及政治过程带来的局限性。”会导致干预失灵[8](P8)。实际上,公共利益极易被公共体中的个别集团与个体掠夺或独占,公共并不必然地是“益他”的,至少是不必然地“普遍益他”[1](P43)。
由此可见,国家干预的目标与干预的实际效果是两回事,以公共选择代替私人选择并不一定提高社会福利与经济效率。例如:美国政府对电力供给部门的规制并没有降低电力的价格,在早期甚至导致电费上升[9]。而且,与市场主体各自分散决策造成的错误相比,国家干预的错误通常是系统性的,导致的后果会更加严重。无论是相信市场中私人的理性选择还是依赖公共意志,其基点都是对人性的认知,结论不同源于对人性的不同理解。基于人的自利性,以实现公共利益为旨的公共选择在多数时候其实不一定能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目的崇高,选择的结果却会让人失望。简言之,目的与结果是两回事。所以,国家干预的必要性并不能完全受制于需求,还应当考量干预的效果。
(一)干预主体
在众多的经济学文献中,干预的主体被限定于政府。但是,法学强调政府不是唯一的国家机构,“法院不亚于行政机构,法院也是国家机构,两者都是实现公共目的的工具,”[5](P189)主体相异决定了经济学语境下政府干预与法学语境下国家干预内涵的不同。国家干预的法学研究成果显示,法学界较为普遍地认为,从干预主体、干预形式方面看,国家干预的外延都比政府干预的外延要宽,政府只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之一,国家干预的主体则可以是所有的国家公权力机关。
影响深远的“三权分立”学说将其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与三权相对应的国家权力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汉斯·凯尔森反对“三权分立”学说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将法律作为国家职能的核心,他认为,国家的基本职能应该划分为法律的创造和法律的适用[10]。经济法学家对国家干预的主体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就干预主体讲,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干预,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以及国家授权第三部门所进行的干预”,与干预主体相适的干预受体“既包括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又包括作为自然人的公民”[11]。以此可见,对国家干预主体的界定决定干预的受体和路径,并由此影响干预理论的逻辑结构和实施的效果。如将干预的主体仅界定为政府,从相对性角度说,即排除了某些政府机构在干预理论中的受体地位,从而易使作为干预主体的政府脱离监督与控制,产生干预失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国家机构中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是最高的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等等。据此,在目前中国的法律语境下,国家干预的主体可以类型化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国家干预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反对盲目干预,支持适度干预。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干预主体的多寡与干预度并不构成正相关关系。只包含行政机关一个干预主体的国家干预并不一定就是适度的,相反的,在很多情况下,干预主体的唯一性极易导致主体权利无限和任意干预,产生过度干预。另一方面,多元化的干预主体却更易构建主体之间的监督与制衡机制,使干预处于理性的范围之内。
(二)干预路径
不同的公权机关履行的国家职能不同,所以,干预市场的路径各异。
第一,立法机关。虽然民法历来崇尚意思自治,但是法律规范本身会对被规范的对象产生影响,从此意义上说,任何立法都是干预。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经由法律建立,法律的干预也同时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国家干预经济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部门,即经济法,依照“需要国家干预说”,法律对经济进行干预的前提是需要由国家干预。市场自有其运行规则,市场规则的本质是私权自由,国家干预是例外和补充,只有当干预的前提——“需要”被证明存在时法律才应该介入。
虽然,法治社会的基本实践表明,因立法的强程序性及法律追求的正义目标,相对行政权力而言,立法权不易被滥用,但是,一切权力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而立法权一旦被滥用,其社会危害性也远远大于其他任何权力的危害。因此,立法机关立法权限的配置对立法机关干预的效果有重大影响,需要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配置进行法律规制。立法机关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主要是对市场规则的规范,同时也配之以规则实现的保障。
第二,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依法成立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组织,是实现国家意志的机关,与国家密不可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在现代国家的发展过程中,即便是法治化程度非常高的国家,也面临着行政机关权力日益扩大的问题,经济学界和法学界面对的共同难题是如何界定政府干预权限的范围及干预的路径。行政机关除了享有部分立法权之外(如行政法规、规章等由行政部门制订的规范也是中国的正式法源),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不完备性又给行政机关让渡了执法权和裁决权。所以,行政机关干预市场的路径包涵了立法、执法和行政管制等广泛的内容。具体而言,按照中国的正式法律渊源划分,从制订法律的角度看,行政机关干预市场的路径可以是制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等;从法律权利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行使执法权和裁决权;此外,政府还通过直接参与、监管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的决策进行强制改变。
第三,司法机关。法律的效力只有在实施中才能产生实效,任何至高无上的法律,如果没有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很可能只是空洞的条文。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对市场干预的作用在法律适用中发挥,行政机关的干预也只有在法律适用中才能被判别合法与否、合理与否。司法机关是对法律的完善和发展有重要影响力的机构,其干预市场经济的主要路径是通过审判。司法机关的干预作用既表现为审判的直接结果,也包括可能发生的审判结果的间接影响。
(三)干预的基本方式及其干预对象
迄今为止,市场干预方式的分类标准和类别在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没有达成共识,甚至在其各自学科领域内也未统一。斯蒂格列茨认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主要是直接掌管企业和管制私人企业,他提出政府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三种行动类型是:公共生产;用税收和补贴鼓励或阻止特定的私人生产活动;旨在保证企业以合意的形式行动的政府管制下的私人生产[8](P211-212)。中国有学者将干预分为调控与监管,认为宏观调控与市场监管是两种不同的政府干预方式,并且分别作用于宏观的和微观的经济层面,宏观调控是对经济总量进行调节,而不是对微观经济进行直接的干预,市场监管是对具体的微观市场进行的[12]。卫生经济学者列举了三种干预行为:商品和服务的供给、再分配,以及管制[13]。也有学者将国家干预分为三类,分别是宏观调控,对微观经济、个别部门、行业的干预,对生产方式、生产关系、经济体制的干预。《管制与法律的互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起点和路径》一文归纳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表现为宏观调控和保护竞争。”“另一种观点认为,19世纪以来,国家干预经济大致运用了三种方式,‘一是强制,即国家强行禁止、限制或命令社会经济主体从事某些经济行为,以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意图;二是参与,即国家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借以达到调节社会经济运行的目的;三是促导,即国家为调节社会经济,使其协调、稳定和发展,而对社会经济各主体及其行为予以引导、促进、帮助和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14]。另有一些关于政府干预的具体探讨,如将宏观调控与政府干预进行区别:宏观调控是利用市场因素诱导市场按照既有的市场规则向着调控目标运行,而政府干预则是直接参与市场,改变市场行为。
黑夫兰将管制分为经济性、社会性和辅助性三类。经济性管制针对市场方面,如费率、服务的质量和数量、竞争行为等;社会性管制主要用以保障安全和质量;辅助性管制则是与执行社会公共福利计划有关的,如药品、社会保险等,对健康服务业的控制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例子[15](P35)。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经济的管制即是 “管制者的判断对商业或市场判断的决然取代”①,在《管制与市场》中,管制被定义为“由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或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的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或特殊行为”[15](P45)。管制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一种是制订规则,另一种是采取特殊行为,具体可分为三种类型: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价格管制属此类;通过影响消费者决策影响市场均衡;通过干扰企业决策影响市场均衡,如税收[15](P44-45)。法学对管制的研究重点是对实施管制的行政机构行为的法律控制,认为管制机构的权力必须由法律授予,管制机构的行为必须遵守授权的法律。
彼得·德鲁克言,“‘自由企业’这个词并不排斥政府针对工商业活动的规范和限制,但它清楚政府的作用在于设置一个引导工商业活动的框架而不是直接插手商业活动。”[16](P3)管理学者对自由企业概念的阐述蕴涵了丰富的干预理论内容:一方面表明了对市场干预的认同,另一方面反对政府采用直接干预的方式限制企业。
根据对各学科视野中国家干预方式的梳理,本文根据干预对市场主体决策作用的路径和效果,将国家干预分为两类:直接干预与间接干预。直接干预与间接干预分别对应了不同的干预内容,所以,对干预方式的选择即蕴涵了与其相应的干预对象的确定。直接干预是指国家强制决定市场主体的行为,如供给多少、购买多少,或以什么价格供给、以什么价格购买等。直接干预的本质是以公共选择代替市场主体的选择。直接干预的实施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方式主要是命令和参与,政府直接影响价格的结果,命令是政府直接确定商品的交易价格,即政府定价。政府在直接决定商品价格时,有很多种方法可以选择:成本基础定价法,次优定价法,等等。参与是政府直接作为买方或卖方进行交易,以交易主体的资格决定交易价格。间接干预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通过构建规则或改变市场主体交易决策因素影响价格行为和结果。间接干预的本质是利用公权力影响市场主体的决策,而不是代替决策。间接干预的实施主体可以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方式有规范、调控和监管三种。规范即通过确立规则影响主体的决策行为,如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的,未向申报机构申报前不得实施集中。调控即通过改变影响市场主体决策的因素引导市场运行方向,如向市场释放储备物资,扩大供给,改变供求比例,影响商品价格;监管即合规性、合法性审查与监督,政府在法律确定的市场规则体系内以对行为与规则相符性的判断为基础,监督市场主体行为的合法性,维护市场秩序,如监督市场主体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商品质量是否符合规定;等等。
干预事实是对某个事物施加影响力,从影响力的强度方面说,直接干预与间接干预之间并无明显的分野界限。直接干预并不一定比间接干预的影响力强,效果好,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以规范的方式进行的干预虽属间接干预,但因为具有法律的普遍强制力,在社会效率上,其影响力要远远高于直接强制的政府命令。“虽然社会利益要求限制价格和市场,它也要求在可能的情况下最充分地运用市场的政治潜能和社会潜能,因此,对这些方面的管理和干预绝不应采取直接的政治控制,或以政治命令代替市场行为的形式。管理和干预应永远被限定在市场仍能完全发挥作用的界限之内。”[16](P204)若论效果,干预并不总是对干预对象起积极的正面作用,干预的强度与效果也并无直接关联性,干预效果的评估要视干预方式与干预目标的匹配度,如在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情形之下,“政府干预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制政策是减轻还是加重市场信息的不完全。”[15](P11)干预的方式有利于信息透明,则干预会促进市场有效运行,实现干预目标,取得好的干预效果;反之,则不然。所以,国家干预方式的选择建立在以下两个基础之上:其一,对导致市场失灵根源的正确认知;其二,对干预方法的作用与问题之间的关联度、有效性的权衡。
管理的本质是借助别人的具体行为达成目标,国家干预是国家社会管理功能的一部分,从此意义上说,国家干预即应是间接干预。在政府失灵现象出现后,直接干预已经不再被提倡,即使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重要的作用,但对于市场,它也只应间接地发挥。在我国经济转型期,国家干预的理念、价值取向和方法也应随之发生变化,国家干预以尊重市场规则为前提,充分体现干预的民主化和法治化,摒弃过去以直接行政命令为主的方式,转变为遵循市场逻辑的间接干预方式。
干预终归只是一种外部影响力,它的目标与市场机制是一致的,即实现自由竞争,法律对干预目标的实现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首先,法律是实现自由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干预应该着力于竞争环境的完善,目标应该是保障私主体建立在对商品主观判断基础上的决策自由。如在垄断的市场形态中消除垄断,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保障市场主体获得充分的市场信息。在一个存在法律的社会里,自由的含义不再是原始的随意任为,而是经过法律确认和许可的权利。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17]需要用限制作手段保障人们按照普遍的规则和谐共存,只有这样个人行为才能获得完全的自由,最终实现自由的目标[18]。市场经济的机能须以当事人在自由、平等基础上展开的竞争为前提,此所谓契约自由。但是,在现实的市场环境中,存在如何实现真正平等的问题,民法学者也承认私法自治受限制,因为“一般消费者,零散孤立,欠缺必要资讯,如何对抗在市场上居于优势地位的企业厂商?”[19]此时,法律应该在必要的范围内介入,以维护实质的市场自由和公平。
法律对市场主体的强制并不等同于完全限制,法律的真正含义是指导自由而有智慧的人追求法律赋予的正当利益,自由是法律的最终目的,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实现自由的手段。在实行市场经济的法治国家,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权以法律确认为前提,并依赖法律的保障得以实现。
其次,法律建立合理的干预规则。国家干预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客观需要。但是,“干预只能是这样一种自由秩序重建的法律理由,而不能是干预者掠夺被干预者权利的理由。”[1](P39)国家干预必须弘扬市场民主,在市场失灵处重建市场秩序,以使干预达成保护或恢复市场自由竞争的目标,维护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前提,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当国家干预被证成时,法律的重要作用是保障干预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干预的主体、内容、方式等如何干预的具体内容,需要经由法律予以选择。
市场的法律制度可分为市场权利的法律制度和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从市场权利的法律制度来说,国家应该是更少的干预,让市场的主体享有更多的自由。而反过来,从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角度出发,恰恰应该有更多的国家干预。因为秩序没有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这样一种秩序是不可能得到完善的。”[20]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制度应该通过建立规则对市场进行干预,摒弃对规则之下市场主体的具体行为权利进行直接的干预,国家干预市场主要表现为法律对市场秩序完善的保障作用[21]。法律将限制与授权相结合,通过限制一部分人的权利,消除垄断、信息不对称等情况,保障市场自由[22]。
注:
①此观点由吉尔斯和皮尔斯 (Gellhorn&Pierce,1982,pp.7-8)提出。转引自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M].余晖,何帆,钱家骏,周维富,译.余晖,总校.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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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西山】
On the Logic of State Intervention
GAO Hong-mei
(National Academy of Administration,Department of Legal Study,Beijing 100089)
In the process of systematic transformation of the national economy,the subject of resourceallocating is a double-role player.In order to realize the balance between efficiency and justice in resource allocation,a sound logic of state intervention is in order.State intervention should only be made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public interest,and should be adjus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ffects of public choice.A complete system of state intervention should take the subject,the basic methods,and the object of intervention into consideration.The legal system is indispensable if the goal of intervention is to be achieved.
State Intervention;Systematic Framework;Market Malfunction;Public Interest
D F21;D 034
A
1000-260X(2014)06-0091-07
2014-08-06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法治思维下的药品价格治理研究”(2014M550681)
高红梅,法学博士,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博士后,高级经济师,主要从事国家干预法律制度、政府职能转变的法治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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