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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

时间:2024-08-31

金泽刚 王振华

摘要: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和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转变的现实,要求转变传统的犯罪治理思路,让刑法更多地参与到社会治理的工作中去并逐步实现犯罪治理智能化、专业化。但考虑到刑法本身兼具的救济性和剥夺性、信息网络技术的两面性,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前提在于树立全新的刑法观、犯罪治理观。一种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结合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更加关注“人”的刑法观念的确立既具有现实基础,又符合时代精神。未來在此观念引领下开展的犯罪治理工作,应将刑事法治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回归于“现实的人'实现个人、社会、自然的整体和谐。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以人为中心;刑法观;犯罪治理;自洽性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81(2019)01-0021-09

(法律,本刊编辑部注)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1]184——卡尔·马克思

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在新一轮的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变革中,互联网与各领域的融合发展具有着广阔的前景和无限的潜力,“互联网+”与信息化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早在2016年,李克强总理就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创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制,以信息化为支撑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2]作为社会治理重要组成部分的犯罪治理,也开始注重朝着智能化、专业化方向发展,信息网络技术在犯罪预防、监测和侦破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在人类进入风险社会以后,一个显著的特征就在于风险防控的手段稍有不慎就会沦为新的风险因素,例如,近年来以大数据应用为特征的智能元素越来越多地融入到犯罪治理的多个方面,虽为准确预测犯罪发生、定位犯罪热区提供了助力,但大数据搜集和使用过程中不规范操作的广泛存在,也给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等犯罪的发生留下了可乘之机。因此,在使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犯罪防控的同时,也应该树立与之相适应的刑法观和犯罪观,在最大化享受信息化给犯罪治理带来便利的同时,尽可能消除其潜藏的危机。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事后法与第二位阶法,刑法需要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律不足以保护法益、维护社会整体秩序的情况下挺身而出,运用刑罚措施,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秩序,以维护公众对社会规范(法律规范)的确信。在新的历史时期s多重价值观和利益诉求并立甚至尖锐对立,社会环境复杂多样且变化剧烈,刑法虽早已不再是“治乱世”所用之“重典但现实国情要求刑法连结信息网络技术,积极投身社会治理,以“重筑刑法堤坝,强化刑法基础”[3],为人民群众追求美好生活愿望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为了实现自身目的和不辜负时代赋予的新任务,近年来我国刑事法领域经历了较为频繁的发展变动:

(一)从立法上看。在宏观层面,现行刑法颁行至今,立法机关共出台一部单行刑法、十部修正案以及十三个立法解释。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正的立法文本,包括十部修正案与《关于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通过这些立法文本,立法机关共新增40个立法条文,对条文的改动共计129次,涉及修改的条文共117条(除第199条与第360条第2款被删除之外,其余修改均涉及对条文内容的修正)。[4]对此,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已经进入刑法立法的活性化阶段”[5]。在微观层面,近年来的刑法修改活动,整体上是朝着扩大犯罪圈、刑罚早期化的方向发展,刑法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多个领域且程度不断加深。如《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并为其配置了最高期限为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开创了我国“轻罪立法”的先河。《刑法修正案(九)》直面日趋严重且呈泛滥之势的恐怖主义,代考替考、考试作弊和信息网络安全等问题,增设多个罪名加以处理。《刑法修正案(十)》更是将“国家名誊”这一“精神性法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纵观最新的三部修正案,刑法不仅扩宽了自己的关注视野,而且逐渐改变了以往“定性+定量”的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方式,更加注重对公众社会行为方式的引领和规范。概括起来讲就是:刑法规制社会生活的深度、广度和强度都有大幅度拓展、扩张,不仅‘管得宽,而且‘管得严。”[6]在刑事程序法方面,为了配合实体法处罚范围拓宽但法定刑较为轻缓的发展趋势,最高司法机关近几年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举措,如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以加快对犯罪情节轻重不同犯罪的快速分流处理,②这些举措都有利于避免司法资源过度消费,凸显刑罚的教化功能,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良性互动。

(二)从司法上看。“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为刑事司法活动开展的指导思想。事实上,早在十八大后,我国就逐渐开始了对一批社会影响较大的冤假错案进行拨乱反正,如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河南赵作海案等,取得了良好的司法与社会效果。与以往不同的是,典型的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是由于“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而真相大白。但十八大以来纠正的冤假错案中,大多数是因为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如徐辉案、念斌案。在2014年纠正的12起重大冤假错案中,仅有2起是因为出现了真凶,“这些都说明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法院系统加大了纠正冤假错案的力度,在司法理念上有了重大转变。”[7]由于刑法特有的惩罚性与剥夺性,刑词权的行使一直被要求克制、谦抑,而每一次刑事争议案件的出现,都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原因在于,社会公众想要知道,对某种特定的行为(尤其是关涉情与法关系的行为),刑法究竟采取的是肯定、否定还是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态度,以评估将来如果自己处于相似情景下该如何做为。在某网站统计的“年度十大法治案件”中,从2014年至2016年的三次评选结果来看,刑事案件占据的席位越来越多,比例越来越大,这表明社会公众越来越重视运用刑法规范来计划和开展自己未来的行动,刑法逐渐开始参与到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来。

近来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发展趋势表明:1.刑法的关注领域不断扩大,处罚范围日渐宽泛;2.与以往刑事立法关注法益侵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晚近的刑事立法更加注重对犯罪行为方式的界定;3.刑法处罚范围广泛但刑罚力度有所减轻,刑事法网正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

从逻辑上讲,刑法逐渐参与社会治理,刑法文本随之修改完善,以图实现步调统一,本是立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但早在2011年(即《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不久),就有学者基于刑法谦抑性和古典犯罪理论,对刑法的这种发展趋势进行了否定和批判。该学者认为,学习德国和日本的治理经验,将大量程度较轻的社会越轨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以扩大犯罪圈,尝试改变我国刑事立法“严而不厉”的模式,这种实践做法既不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特点与要求,也无法获得改革者预期的效果[8],即中国刑法未来的发展方向是非犯罪化而不是犯罪化,这种观点后来也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认可和支持。[9 11]但从刑法发展变化的现状来看,上述学者的观点似乎并没有被立法釆纳,犯罪化依旧是未来刑事立法发展的主流。这一现实说明一种区别于反对论者所持古典犯罪论的新的刑法理念在中国已悄然确立。但这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刑法观念?

二、社会变革与刑法观转向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受决定于当前社会的经济基础,所以刑法观念出现转向的原因以及转变后的具体方向,也只能从当前的社会基础(经济基础)中寻找答案。

在此之前需要說明的是,我国已有学者对刑法观念的上述转向给予了关注,认为学者们对近来刑事立法发展态势的批判观点有部分符合常理的内容,但是古典犯罪理论与生俱来的滞后性已经难以满足时代发展对刑法提出的新要求,因此一种较为活跃和积极的刑事立法态度的确立实属必要。[5]应该说,此种观点客观评价了古典犯罪理论,也抓住了我国刑法未来发展脉络的梭心,其所提出的积极的刑法立法观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但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它只是在批判古典犯罪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积极刑法观以及该刑法观念应如何落实,却没有对积极刑法观自身的理论依据进行阐述。古典犯罪理论在当前虽已不可取,但积极刑法立法观的确立也不是理所当然。如果要进一步追问,我国为什么要确立积极的刑法立法观?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又是什么?是否还有其他可替代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刑法观念?这一系列的问题,恐怕并不能直接从对古典犯罪理论的否定中得到解答。积极刑法立法观背后理论依据的明晰,可能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近来我国社会的发展与刑法应对

十九大报告作出重要判断,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正如报告中指出的那样,“我国稳定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总体上实现小康,不久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是关系全局的历史性变化,未来国家发展的任务已不再局限于实现温饱,人民群众已在法治、正义、安全等多个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作为社会治理手段之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应为这一更高层次需求的满足提供助力。而为了实现安全、公平、正义等价值追求,作为社会治理与保障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需要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

另外,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我国“目前在社会治安管控方面出现一些新的难题。例如有人多次跟踪、骚扰、恐吓他人,尤其是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人随意停车堵塞交通,造成公共交通秩序混乱;有人随意转发各种损害他人声誉的事实、材料等。[12]这些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但考虑到现行刑法从制定时起就存在的重刑取向,适用于上述行为时恐怕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单纯的行政处罚又由于力度不足,难以从根本上避免类似行为再次出现。结合社会转型赋予刑法的新任务和社会治理需要刑法更多发挥作用的现实,近来的刑法修改越来越重视对危害社会安全、扰乱社会秩序、有损社会共同体存续的社会越轨行为加以犯罪化。如《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污染环境”等行为规定,又如《刑法修正案(九)》对“领导、组织、(准备)参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猥亵他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袭警”、“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考试作弊、组织考试作弊”等行为的犯罪化处理,都显示了刑法越来越注重对社会共同体协调、有序发展的保护。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3]这意味着社会是由人组成的,社会是人的社会,而人又是社会的人。刑法关注社会,也就表明刑法越来越关注人,越来越重视给人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发展的外部环境,这也正是十九大报告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党的群众路线贯彻到治国理政全部活动之中,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精神实质和丰富内涵在刑法领域的贯彻落实。概言之,一种愈发注重保护个人利益的刑法观念已在中国确立。

这也就回答了上述主张积极刑法立法观学者没有回答的问题,即我国未来仍需增设必要数量新罪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中人的利益。现代社会更需要的是一套能够划定个人自由领域,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的、能够获得全体社会成员共同认同的规范体系。在自由领域之中,个人的行为不受限制;在自由领域之外,社会规范是个人的行动指南,从而实现个人利益(法益保护)和社会秩序(规范效力)的良性互动。[14]法律作为现代国家和社会治理的主要方式,首当其冲要承担起为社会公众提供行为规范的任务。未来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增加刑事立法的主要原因也就在此。在行为之前,刑法先为社会公众提供一套行为模式,即划定公众可自由活动的区域,自由活动区域内的公众行为刑法自不关注,突破区域边界的越轨行为就是对他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损害,刑法必须要施以处罚,以预防将来类似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再次出现,实现社会共同体的良好运行和发展。结合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十九大对我国当前社会法治运行现状的总结,本文将这种新的刑法观念概括为“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

既然称之为“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就是对于刑法的一种整体看法和评价,是对刑法基本立场的一种审视,并不是对刑法运行过程中某一个具体问题的回答。[15]这种刑法观念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奠基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实国情,着眼于个人和社会(集体)的相互关系,注重个人与社会的和谐,强调将刑事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回归于“现实的人”。马克思曾经指出,“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16]525不是他们自己或别人想象中的那种个人”,“是在一定的物质的、不受他们任意支配的界限、前提和条件下活动着的”[16]524。“现实的人”是马克思主义密切关注的对象,也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逻辑出发点和马克思主义人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和主要对象,“现实的人”也因此成为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逻辑起点和关注对象。对“现实的人”利益的保护,统摄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两个维度,是我国刑事立法未来发展和刑事司法高效、科学开展的宏观指导。

(二)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之理论源起

在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的大会上,***总书记指出,“马克思给我们留下的最有价值、最具影响力的精神财富,就是以他名字命名的科学理论——马克思主义。这一理论犹如壮丽的日出,照亮了人类探索历史规律和寻求自身解放的道路。”[17]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主要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的人学思想)为指导,而马克思主义关于刑法的总体看法,是“当代最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正确刑法观的理论基石,它是指导工人阶级和革命人民正确认识世界、正确认识社会和正确认识刑法本质与作用的指南,同样,它也是指导人们研究与树立正确刑法观的指南”[18]。

有学者主张,人学思想并不包括在马克思的思想体系之中,即使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包含了一定的关于人的思考,也相对集中在马克思的青年时期,人学思想在马克思主义的后期出现过“断裂”,如法国的结构主义者、西方马克思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阿尔都塞认为,马克思前期是理论人道主义,成熟期是反人道主义的。[19]但多数的观点还是认为,尽管马克思确实没有明确提出要建立一种相对独立完整的人学理论体系,但从他的全部著述及其深层结构中,还是可以揭示出其人学思想的基本框架和结构[20]而且马克思批判国民经济学的主要武器就是“以人为本”这条原则。[21]马克思人学思想的集中体现就是写于1844年的《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下称《手稿》)及其后的《神圣家族》、《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德意志意识形态》等著作,直至1848年《共产党宣言》出版,马克思的人学思想也随之达到顶峰,呈现出理论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可见,《手稿》处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思想的形成阶段,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因此,部分学者否定该部著作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显然是对《手稿》的一种误读。[22]事实上,现在中外学者(国外学者如萨特,国内学者如黄楠森、韩庆祥等)关于马克思人学思想的研究也基本源于上述《手稿》等著作。因此,本文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人学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正是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的人学思想出发的。马克思主义人学思想的梭心在于,它认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23]。这意味着,在《手稿》等著作中,马克思通过对资本主义制度下异化劳动与人自身异化现象的阐述,揭示了人的“类本质”,即“人无论从事何种活动,都将‘类视为自身的对象。马克思的创造性在于,提出了人证明自己是‘类存在物的途径是通过劳动。没有人的劳动,人就无法认识并改造客观世界,就难以阐明自己的类特性。”[24]此时的马克思虽仍受到费尔巴哈的影响,但已经认识到“人始终是主体”。“这表明,马克思确实是在谈哲学,确实是在谈一种主体性哲学。”[25]《手稿》虽以经济制度入手,但以劳动推出的“人的类特征”的落脚点在哲学,在于建构一种以人为主体和中心的哲学观点。①[2627]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以此为出发点,认为在需要刑事法律更多地参与到社会治理工作中的社会背景下,刑法典文本和刑法规范的背后还有着更高位阶的价值追求,即“人始终是目的”的理念,应该把刑事立法、司法、刑法解释等任何一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回归于社会中“现实的人”,以实现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政法工作根本目标。总的来说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也保证了人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这是我们的制度优势,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资本主义法治的根本所在”[28],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在刑事法领域的集中体现。

(三)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之要义

1.关于刑法和犯罪的整体看法。如众周知,马克思曾对犯罪的概念做出过明确的界定,他认为犯罪就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是从个人的物质生活方式中所产生的……”[29]而作为处罚犯罪的刑法,“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30]综合马克思对刑法和犯罪的观点来看,其最梭心的看法就在于刑法、刑罚和犯罪都产生于当前社会的物质经济基础,可以说,有什么样的社会,就有什么样的犯罪与刑法。人类社会自工业革命进入现代社会发展至今,科学和技术的发展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秩序与方式。一方面,它们为人们提供了过往社会所无法想象的物质便利,将人类从自然力的奴役状态中解放出来;另一方面,它们也创造了众多新生的危险源,导致技术性风险的日益扩散。更为棘手的是,“人类用来应对风险的现代治理机制和各种治理手段,本身也是滋生新型风险的罪魁祸首。”[31]这说明,“风险社会不是某个具体社会和国家发展的历史阶段,而是对目前人类所处时代特征的形象描绘。”[32]在传统的工业社会,犯罪被认为是因社会资源分配不公或者社会的相对剥夺所造成的结果,故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个人自由被认为是解决犯罪问题的基本旨归。然而,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社会中普遍弥漫着一种不安感,人们更加关心的是如何预防未来可能出现的坏的东西。恩格斯曾说,“马克思的整个世界观不是教义,而是方法。它提供的不是现成的教条,而是进一步研究的出发点和供这种研究使用的方法”。[33]既然社会现实(物质经济基础)已经发生重大转变,就意味着刑法价值取向的重大調整,惩罚与威慑再也不是刑法和刑罚的核心目的,预防走向的刑法体系逐渐形成并日臻成熟。在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看来,考虑到“风险社会”背景下个人愈发关注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事物,就应该把刑法的关注视野放宽,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的平稳秩序和个人生活的安宁,宜推行“有危险就有刑罚”的扩张性人罪原则[34](这其实也是我国近来刑事立法所釆用的立场)。而且,刑法与政治的联系更为密切,刑事立法更多地体现了政治因素和政治策略的影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刑法要成为国家政策的推行机器,而是说,为了在风险高发的社会中更好地保护个人权益,刑法要更多地参与到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去。“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依托”[35],作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公众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要做的和能做的还有很多。

2.关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整体看法。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不仅关注人,也关注个人的行为,因为个人行为的有序性决定了社会整体秩序的有序性。从整体上看,该刑法观主张未来我国刑事立法应朝着根据社会治理需要再增设相当规模轻罪的方向发展,取较为积极的立法态度,使刑法能够参与到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来,并进一步做好刑法与行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协调工作,逐步构起“以刑法典的规定为基础,并辅以轻犯罪法,使刑罚措施和保安处分同轨并行,形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轻犯罪法、刑法逐层递进,法网严密但是处罚较轻的社会治理法治体系的刑事法律体系”[36]的刑事法律体系。法律的生命不在于宣誓而在于执行,刑事司法要紧跟立法的发展步伐,把保障个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真正落到实处。继续全面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既是对我国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以来的经验总结,也是对未来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实施提出的新要求、新目标。在结合新时代法治建设目标与追求的基础上,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将实现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作为自己的最高追求。

三、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之自洽性

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能否实现理论自洽,是其能够被接受的前提。

“法律观念都是当前社会经济水平、物质条件的产物,并与之前存在的法律观念有着某种内在的传承关系,并不是凭空产生的。”[37]对刑法观点、态度和看法的形成,必须根植于当前社会的整体现实,是对刑法作为社会整体系统之一子系统的判断与定位。应该说,有什么样的社会现实,就有什么样的刑法观念。

近代以来久经磨难的中华民族迎来了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伟大飞跃,迎来了实现中华民族讳大复兴的光明前景,中国将更多地以负责任的大国姿态出现在国际舞台,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不断贡献中国智慧和力量。中国刑法作为保卫国家主权、保护公民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在不断吸收国外先进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经验“引进来”的同时,也应该积极、及时地“走出去'为打击国际犯罪、维护人类社会共同体的整体和谐贡献自己的力量。例如,有学者认为,针对目前对于网络犯罪刑事处罚打击力度偏弱、介入较晚的不足,以及网络的无国界性导致刑事管辖权在国与国之间产生着或积极或消极的法律冲突的现实,中国应当总结自己多年来积累的理论与经验,及时提出自己主导的制裁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草案,在国际法律规则制定和起草中发出中国自己的声音[38]。而这也恰恰是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内涵之一。随着经济全球化与信息网络的急速发展,当前世界背景下的“人民”与“社会”显然已经和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人民'“社会”不是同一层面的概念,其内涵更加丰富,外延也更加宽广。“在十九大报告中,***同志第一次把中国共产党的对外政策主张与中国共产党的性质紧密联系在一起,把中国人民的幸福与世界人民的幸福紧密连接在一起。人类命运共同体是新时代中国外交高举的一面旗帜。”[39]新的时代背景下,以人为中心,就是要以全世界人民的福祉为中心,把中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全世界人民對美好生活的向往结合起来。这就要求刑法不应该仅将自己的视域限制在中国的领土范围内,也要拥有国际视野,为保卫人类共同体的整体和谐与稳定贡献力量。

既然现阶段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同落后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就应该形成致力于促进当前社会主要矛盾早日解决的刑法观。“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法益,其内容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40]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民对于个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对于美好生活的追求、对于“幸福感”定义,都有了新的理解。以个人安全为例。在传统社会中,个人对安全的定义即是可以抵御各种天灾人祸的侵袭,可以安全地存在于社会;在现代社会,个人对安全的定义又有了新的理解,不仅要抵御天灾人祸、保护身体安全,对私有财产的绝对占有也逐渐成为了个人安全的题中之义。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私有财产安全的定义又有了新的时代内涵,网络虚拟财产、公民个人信息成为了刑法必须要保护的对象。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将实现个人全面自由发展作为自己最终极的目标,而个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显然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其内涵需要根据时代的发展和社会主要矛盾的变更不断进行新的补充。

四、结语

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依托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理论,结合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现实的国情,主张把“人”置于刑事法律乃至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梭心位置,为新时代背景下信息网络技术在犯罪治理过程中的使用划定了标准和界限,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任何事业都必须以“人”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从刑法理论更新的层面而言,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不单单是一种刑法观,更是一种哲学观、法哲学观、法社会观,它将对刑法的思考非常深入地与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思想联系起来。尤其是在我国当前剧烈的社会转型时期、充斥着多种价值取向的时代背景下,更需要把社会行为的标准划清。“当今社会的发展可谓日新月异,但其发展若要保持和谐和可持续状态,则社会制度中必须有一种相对稳定的东西作为精神或根基而存在。”[41]以人为中心的马克思主义刑法观将社会中“现实的人”的利益作为底线,既有助于遏制刑事立法、司法过程中的不当倾向,尽量避免“天津大妈持枪案”、“无证收购玉米案”等类似案件的出现,也有利于社会行为规范体系的建立、健全,考虑到“现代刑法之所以处罚特定的行为,乃因该行为和人类和平共同生活恶归责互不相容”[42],培养尊重他人权利的规范意识在当前的中国社会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2016全国两会文件学万参考》编写组,2016全国两会文件学习参考[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37.

[3]储槐植,闫雨.刑事一体化践行[J].中国法学,2013(2):139—146.

[4]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功能主义的刑法立法观[J],法学评论,2017(6):12—27.

[5]孙本雄.刑法完善有待全面修订[N],检察日报,2017—10—06.

[6]周光权.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J],法学研究,2016(4):23—40

[7]徐隽,十八大后纠正23起冤假错案大多因为证据不足[EB/OL],(2014—12—17)[2018—10—01],:http://sc.people,com.cn/n/2014/1217/c345454—23257557.html.

[8]刘艳红,我国应该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J]法学,2011(11):108—115.

[9]邢馨宇,邱兴隆,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J],法学研究,2011(2):19—35.

[10]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J],法学,2015(10):3—16.

[11]刘宪权,刑事立法应力戒情绪——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J].法学评资,2016(l):86—97.

[12]王渊,刑法立法未来趋向:完善轻罪治理体系[N].检察日报,2017—10—31.

[1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139

[14]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M].上海:三联书店,2000:128.

[15]刘艳红,实质刑法的体系化思考[J].法学评论,2014(4):56—69.

[1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杜,2009.

[17]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大会在京举行[N].人民日报,2018—05—05(1).

[18]樊凤林,对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认识[J].政法论坛,1996(5):15—27.

[19]路易·阿尔都塞.保卫马克思[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11—20.

[20]韩庆祥,马克思的人学理论[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11:2.

[21]邹晓蔓,马克思和国民经济学的原则分野,以人为本”还是“以物为本”[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2(3):62—67.

[22]赵家祥,《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史上的地位[J],学习与探索,2012(6):1—11.

[23]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51.

[24]李净,谢宵男,苗国厚,论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的人学思想及其对实现中国梦的意义[J],毛泽东思想研究,2015(2):116—120.

[25]赵凯荣,马克思哲学的主体性问题——《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1(3):27—36.

[26]董学文,“实践存在论”美学何以可能[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45—50.

[27]朱立元,张清.不应制造“两个马克思”对立的新神话[J]社会科学战线,2010(1):152—162.

[28]***,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J].求是,2015(1):3—8

[29]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79.

[30]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S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579.

[31]劳东燕,風险社会中的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6.

[32]杨雪冬,风险社会与秩序重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39.

[3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664.

[34]关哲夫,现代社会中法益论的课题[J].刑法论丛,2007(2):339.

[35]中共中央宣传部理论局,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史委负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G];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68.

[36]周光权,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J],中国社会科学,2016(3):123—146.

[37]段秋关,传统法律观念的现实存在和影响——兼论法律观的现代化[J].法律科学,1989(4):3—7.

[38]于志刚,信息化跨国犯罪”时代与《网络犯罪公约》的中国取舍——兼论网终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理念重塑和规则重建[J].法学论坛,2013(2):94—104.

[39]左凤荣,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引领世界走向美好未来[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7(20):1—5.

[40]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J].法律科学,2017(3):69—82

[41]马荣春.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她[J],东方法学,2014(5):25—41.

[42]林钮雄.新刑法总则[M]·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9

On the View of Marxist Criminal Law with People—centered

Jin Zegang, Wang Zhenhua

Abstract:The advent of the information age and the reality of the major social contradictions in China require the transformation of traditional criminal governance ideas, so that criminal law becomes more involved in the work of social governance and gradually realize the intelligent and professional crime management However, considering that the criminal law has both sides of relief and the deprivation, the pros and cons of information network technology, the premise of criminal law^s participation in social governance lies in establishing a new view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governa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riminal law concept, guided by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Marxism, combining the idea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n the new era and paying more attention to “people”, has both a realistic basis and is in line with the spirit of the Times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overall harmony of the individual, the society and the nature ?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work under the guide of this theory should return the starting point and the landing point to the real individual”

Key words:Marxism ;people—centered ;the view of criminal law;crime control;the consist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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