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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人发票给付义务

时间:2024-08-31

韩 晗

(长沙学院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22)

随着经济生活交往日趋频繁与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日益增强,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近五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的湖南省裁判文书库案件中,涉票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仅2018年一年已达1883件。其中有用发票证明交易成立的,有主张给付发票的,有主张赔偿损失的,但是主张给付发票几乎从未作为主角出现过,如此多的涉票合同案件中,发票相关请求都是伴随当事人其他主张出现。那么,买卖合同中发票给付义务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义务,是否具有独立可诉性?对发票给付义务违反会导致何种法律责任,以及相对方可以采取什么形式的救济方式?要回答以上问题,首先应查明买卖合同中发票给付义务法律规范基础。

一 出卖人发票给付义务之规范基础

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里发票的给付往往被等同于开具,然而深入分析,发票的开具义务与给付义务来自不同的法律规范。

(一)发票管理法律规范中的发票开具义务

在检索的案例中,不少付款方(买受人)援引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主张收款方(出卖人)应向己方交付发票。根据该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毫无疑问负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不过现实中并非所有买受人有一般纳税人资格,那么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出卖人,是否也负有开具发票义务?根据《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一旦发生收取款项行为,就产生出卖人的开具发票义务,法律规定特定情形的除外。因此,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无论其是否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如无法定除外情形,都有向付款人(买受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就此义务已达成共识。

但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应作何解释,是否包含向付款方(买受人)交付发票这一行为要求,未有民法学者对此进行讨论。对此,有实务者提出,从《发票管理办法》文本出发,无论进行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都仅能得出经营者(出卖人)负有填写发票义务,不等于出具发票义务,即不包含交付给买受人之义务[1]。那么,能否对上述法条作整体解释,理解为“向付款人(买受人)出具发票”,推导出向买受人给付发票的义务?

答案应是否定的。诚然,无论是《发票管理办法》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规定》,在规定开具发票义务的场合,都使用了“向购买方”作状语,用以限制“开具”一词。似乎对该条文作整体解释,“向购买方”一词才不至于成为赘语。而开具完发票后交付给付款人,也符合 “理性人”一般考虑。此外,很难想象这样的情形:出卖人拿出发票,填写、盖章完毕,没在合适时机交付给买受人,而是自己留存,尔后为了遵守发票管理制度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自行缴销。然而,行政规范的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基本手段,依立法目的进行严格解释,避免本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政相对人义务增加,变得更加弱势。此外,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时,立法者目的在于进行发票管理,规范我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调整对象是发票使用者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因此,发票法律规范的设计不可能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规范之约束仅及于出卖人开具发票之时,而发票开具之后的行为,《发票管理办法》无意干涉。并且,《发票管理办法》“罚则”一章说明“向购买方”这一状语的使用,在于强调不得有违规虚开、转让发票等违法行为。

因此,从《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中,仅能推导发票开具义务,而非发票给付义务。既然发票给付行为发生在交易成立后,是因交易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交互关系,那么发票给付义务的出处还需要从规范商品交易的《合同法》中检索。

(二)《合同法》中的发票给付义务

《合同法》全文四百二十八条,并未出现“发票”二字。既然发票给付是交付行为,不妨对《合同法》中规定出卖人交付义务的条文进行考察。《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基本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紧随其后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发票并非能够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仅仅是收取款项的业务凭证,所以给付发票不是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出卖人主给付义务。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合同法》颁布后出版的合同法释义书中,对第一百三十六条中除了“用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做出解释,认为“现实生活中……还有其他一些单证和资料,比如商业发票、……等”[2]。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与《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内容与逻辑上具有一致性。换言之,即使《合同法》正文中没有“发票”二字,交付发票亦应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买受人交付义务的内容。

发票给付义务是全面履行合同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而内嵌于合同中的义务,是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是私法义务。出卖人开具完发票后是否给付至买受人,是合同法才关注的平等主体社会交往活动,相应的,经济理性人是合同法立法衡量标准之一。

尽管发票给付义务不等于发票开具义务,但是二者存在一定的逻辑联系:发票开具义务是发票给付义务的前提与基础,发票开具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发票给付义务的违反;反之,则不尽然。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发票出具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再次修订,使得消费者个人权益得到国家强制力更为全面地保护,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出卖人的发票给付义务被概括地纳入到经营者的凭证给付义务中,被法律予以明文确认:在一方为经营者,一方为消费者的买卖合同中,作为出卖人的经营者,有应消费者请求向其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不过,消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凭证给付义务,因买受人选择请求出卖人出具发票,始确定成为出卖人的发票给付义务。

二 出卖人发票给付义务的法律性质

查阅数量众多的裁判书发现,当事人提出给付发票请求,多数受案法庭予以回避,或者告知发票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庭不予处理,或者不予支持。而当事人主张相对方赔偿未开发票导致损失,法院则可能予以支持当事人赔偿诉求。基于同一义务的诉讼主张出现不同判决意见,笔者认为根源在于法院混淆了开具发票义务与给付发票义务,因而在裁判时“畏手畏脚”。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时,尚未对发票给付义务法律属性有清晰认识,自然无法提出恰当请求。因此,讨论违反发票给付义务的法律责任前,需对发票给付义务之法律属性予以厘清:

(一)法定性

发票给付义务规范基础在于合同法原理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其私法性此不赘述。合同履行时完全履行的要求及交易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意味着在当下会计制度严密与发票制度已然完善的商品经济社会,交付发票是按交易习惯交付“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内容之一,因此发票交付义务具有法定性[3]。换言之,即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当出现发票给付义务违反时,买受人仍然可以提出相应主张,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二)附随性

传统民法认为,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首先是交付标的物(单证)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给付义务,其次是瑕疵担保,包括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4]。给付发票义务是交付除“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的有关单证”义务,虽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但恰当地履行发票给付义务,可使相对人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进而提高交易顺利完成的可能性。例如乙公司可依据税法及会计法规,将甲公司交付的增值税发票作进项抵扣,减少应纳税额。换言之,出卖人发票给付义务虽然不是主合同义务,但其履行涉及到买受人的履行利益[5],能够减少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支出税费,是附随主合同产生的义务。

(三)或然性

发票给付义务作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并非是自始确定存在的义务。出卖人是否具有给付发票义务,需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类型具体分析。如果是合同双方都为经营性组织或者个人,那么根据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出卖人自合同成立始确定承担发票给付义务。如果合同中一方为经营者,一方为消费者,出卖人发票给付义务是潜在的,自消费者作出出具发票请求时确定成立。

(四)可诉性[6]

学理上试图将给付发票义务归属到附随义务,再根据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独立可诉性,推导出发票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可诉性。司法实践中,以发票给付义务为独立诉求的案件难觅行踪,侧面说明实务并不认可发票给付义务的独立可诉性;即使在附带主张给付发票的情形,法院通常也认为属于当事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关系,与民事法庭无关,进而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学理上证成逻辑值得商榷:无论在附随义务理论发源地德国[7],还是对附随义务进行法律继受的我国,对附随义务在法律适用时具体如何理解,尚无绝对解答[5],以一个不确定的结论为逻辑前提论证发票给付义务违反不可被诉,得到的结论自然也是不确定的。而法院的处理是法律言之不明而学理上对此认识同样混乱的逻辑结果。笔者认为在该义务被违反时,基于“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对方即可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即使在买受人仅主张给付发票的场合,也应能够提起诉讼。

三 发票给付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

因此,发票给付义务违反的情形,导致的法律责任必然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作为经营者法律责任一般条款中的表述,侧面说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

(一)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于没有被完全、恰当履行的义务是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在所不论[8]。因此,对发票给付义务这一合同义务的违反将导致民法责任中的违约责任。

(二)归责原则

伴随违约责任扩张,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1999年《合同法》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以实现促进交易、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目的。换言之,无论违约者主观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出现合同义务没有被完全履行,又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存在,均应承担违约责任[8]。而根据立法释义书说明,发票给付义务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应有之意。所以,出卖人未将发票给付给买受人,也属于合同没有被完全履行的情形,将导致违约责任。

尽管司法实践中对发票给付义务认识不一致,但学理上发票给付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已基本达成一致[9]。然而不同于自始能够确定的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会因合同处于不同交易阶段而发生变化,具有不确定性[5]。因此,有学者主张违反附随义务的场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采过错推定举证方式,否则会加重债务债权人负担,造成实质不正义[10]。笔者认为具体到给付发票义务违反的场合,也应采过错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举证模式。正如前文所言,经营者履行其公法义务开具发票,择时将所开发票交付给买受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交易,才符合理性人的考虑。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深入,营商环境优化,出卖人作为经营者,对发票相关信息享有处于优势地位,理应认识到如果不将发票给付给买受人带来的不利益,不交付发票的情形应当推定出卖人具有过错,无正当抗辩理由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是否可约定排除

发票给付义务的私法属性已经查明,所以得在合同中予以排除,或者予以变更。但应注意得排除的仅仅是出卖人的发票给付义务,而非出卖人的发票开具义务,盖因前者是合同附随义务,而后者是公法义务,其法律基础规范具有强行性,民事主体不得也无排除的可能。即,可以约定排除出卖人的发票给付义务,但出卖人的发票开具义务不得免除,买受人相应的应税义务也不得排除。

四 违反发票给付义务的法律救济方式

出卖人对发票给付义务的违反,导致违约责任产生,出卖人可能承担何种具体法律责任形式,买受人可采取何种救济方式需进一步具体分析。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首先应指出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适用不应以违反之义务是附随义务被排除。根据民法原理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因此应检查买卖合同双方债权债务是否具有对等性、牵连关系[11]。交付标的物及移转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与给付发票义务从经济利益上衡量不可能具有对等性,但是对等性应是对行为对等的要求,而非强调行为履行带来的经济利益价值上相等。而主给付义务与发票给付义务是否具有牵连性,还应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的约定,并结合通常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综合判断[12]。随着现代税法制度与会计制度的完善,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付与否,对买受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例如,丙公司在与丁公司交易期间,按惯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丁公司,使得丁公司能够依会计制度进行当期税额抵扣,从而降低了丁公司因履行该合同的总支出。因此,笔者认为给付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主给付义务存在一定牵连性,据此认为在发票给付义务违反的场合,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其行使应在一定限度内,即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的金额不应超过发票上标明的税额。

(二)请求继续履行的适用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继续履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但继续履行要求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发票给付义务违反的场合,如果买受人是经营者,那么只有仍然在会计制度规定期间内,能够发生以发票进行成本或者税费抵扣的情形下,才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而买受人是消费者,则在时效未届满前,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较大。

(三)损害赔偿的适用[3]

赔偿损失以债权人存在实际的损失为必要前提,该种救济措施的请求权基础来自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出卖人给付发票义务陷于迟延,并且迟延已经造成买受人损失,例如因没有给付发票导致买受人为了遵守税法规范,不得不自行代为缴纳税费的情形,应当支持买受人主张通过以赔偿损失的方式代替给付发票,即允许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来替代其履行。

(四)解除合同的可能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4项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违反发票给付义务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要考察未履行发票给付义务是否会导致买卖合同目的落空。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发票会因标的物不同而适用不同增值税税率,然而,即使适用最高的增值税税率,增值税额占合同标的额不会超过标的额16%。换言之,违反发票给付义务虽然会导致相对方抵扣税款失败,出现经济损失,但此种损失远小于合同主义务履行获得的利益。因此,在违反发票给付义务的场合,根据比例原则,不适用合同解除。

(五)其他非民事救济形式

《发票管理办法》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任何人可向税务部门举报,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因此未能取得发票的买受人也可作为“任何个人”,以未开具发票为由向税务机关举报出卖人,以曲线救济自己权利。

出卖人的发票给付义务虽然仅仅是合同附随义务,但对合同履行起辅助作用,其重要性已然随着国家法治税收建设与发票制度日臻完善日益提高。发票给付义务违反的场合,买受人应可径自向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给买受人带来的不利益,买受人可以有限度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损害赔偿,亦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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