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高 寒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论证据交换制度中的证据知悉权*
高 寒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阶段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对于实现公平与效率的诉讼目的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规定不尽合理,对当事人的证据知悉权未予充分保护:一是体现在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不清晰、不合理;二是该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允许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定义不清晰。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强化证据失权,设定提交新证据的门槛,赋予超期举证一方证明是新证据的义务,并在法律中对新证据的类型予以明确界定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证据知悉权。
证据交换;证据知悉权;证据失权
证据交换程序是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主体特定性、程序双向性、内容法定性和结果的制裁性等特点。证据交换制度同证据收集制度、争点整理和固定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具有紧密的联系[1]。我国最早对证据交换制度加以规定的司法文本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就是证据交换制度的时效性与惩罚性对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公正的满足[2]。具体来说证据交换制度有如下功能:
(一)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突袭,促进审判公正
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隐瞒某些证据,但在庭审中突然抛出使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应对与准备质证,即所谓的“证据突袭”。这种做法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知悉权,无疑会将另一方当事人推向不利境地,从而导致诉讼失衡。“证据突袭”之所以会导致不公,就在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掌握不够全面,法官难以理清事实;另一方面,遭遇“证据突袭”的一方也往往因为措手不及而难有时间收集、提供推翻该证据的证据。证据交换制度在审前程序即将双方当时人掌握证据让对方知悉,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了解形势,调整诉讼策略,同时准备相应的质证,质证越充分事实也就越清楚,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二)整理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3]
公正是效率的前提,但没有效率的救济也会导致不公。“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冗长的诉讼过程可能会让当事人在精力与金钱上都难以负担。民事证据交换为当事人收集证据进入审判阶段提供有力保证,当事人在进行证据交换过程中,基本上可以明晰案件争议的焦点。什么值得争议以及如何解决争议,什么值得放弃以及如何取舍,都将取决于证据交换充分与否。另一方面充分的证据交换能让双方当事人对本次诉讼能否胜诉有个大致的把握,如在证据方面另一方占据了绝对优势,而自己处于明显劣势,当事人显然不会继续一场不太可能胜诉的诉讼。因此,为了节约时间与金钱,必然会做出一些让步,在双方都对诉讼有合理预期的情况下,或者在开庭审判前就达成和解,甚至在明显不可能胜诉的情况下撤诉。这就同时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与提高审判效率的效果,也为当事人节省了诉讼成本。
而所谓证据知悉权即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知悉对方证据的权利。审前程序中一旦适用了证据交换制度,双方当事人即拥有了知悉对方当事人全部证据的权利,一方故意隐瞒证据实际上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知悉权,造成双方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并进一步妨害审理结果的公平,另一方面也会给司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降低司法效率。
在我国,最早确立证据交换制度对当事人证据知悉权予以保护的立法源于1993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它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账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该规定使证据交换首次入法,这是我国诉讼立法上的进步,在实效上有保护当事人证据知悉权的作用。但该规定只是规定“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这意味着:是否启动证据交换,完全取决于合议庭的喜好,合议庭可以启动证据交换程序,也可以不启动该程序。
法律对制度的推进总是在不断地进步,证据交换制度亦是如此。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实现了对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的重大调整与改进。《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上述《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以下内容:(1)对于一般开庭审理的民事案件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而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则强制性地纳入证据交换制度之中,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2)明确规定了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当事人在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中享有证据知悉权。但遗憾的是:该《证据规定》并未将所有的开庭审理的民事案件都纳入该制度规制的范围之列,更何况何谓“证据较多”、何谓“复杂疑难”并未在该解释中予以明确界定,因而不利于对当事人证据知悉权的充分保护。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同时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现行《民事诉讼法》通过法律的形式正式将开庭审理的民事案件纳入证据交换制度实施的范围,从这个角度看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会更加普遍,证据交换制度会发挥更大的作用。但现实情况是证据交换虽然被普遍适用却并未充分发挥作用,故意逾期提交证据的现象甚至较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有所增加。究其原因,主要是制度设计本身存在许多瑕疵:
第一,根据前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隐瞒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声称其证据是在举证期限满后发现的新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又无法证明该证据为对方故意隐瞒,该证据仍然可以被法庭采纳。在实际执行中除非该证据有一定特征,能显示其取得时间,要证明对方隐瞒证据是十分困难的。隐瞒证据的一方没有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隐瞒证据的行为实施风险也变得很小,双方在诉讼中处于不平等地位。
第二,即便逾期举证方是故意隐瞒证据,根据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故意逾期提交的证据的相关规定,也有以罚款、训诫等手段代替将该证据失权作为惩罚的情况,这较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中直接将该证据不组织质证从而使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倒退。罚款、训诫只是对故意逾期提交证据方的惩罚,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并没有救济作用,也就是说罚款、训诫的做法对对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实质意义,该当事人仍然要重新准备质证,甚至要因此改变诉讼策略,罚款并没有使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平等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罚款、训诫并没有达到阻止证据突袭的目的,故意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通过证据突袭在诉讼中所获得的有利因素很可能远大于罚款、训诫带来的不利因素,甚至明知会被罚款仍然要实施证据突袭的行为。因为这一做法可使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知悉权遭遇侵害,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第三,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什么是新的证据?该法并未做出界定。而《证据规定》的第四十一条却做出了明确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规定》中对新的证据的定义是比较合理的,但其只是指当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显然并不完全适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包含的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虽然多处使用“新证据”,但对何谓新证据,哪些证据属于新证据并未作出规定[4]。
综上所述,证据交换制度本来是对双方当事人和法庭都有益的一项制度,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证据交换制度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当事人的证据知悉权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使证据交换制度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
(一)进一步强化实施证据交换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能否理解为:需开庭审理的民事案件,均须由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即证据交换是否是所有需开庭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法律的规定并非明确。如果将证据知悉确定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则应明确规定应当实行证据交换。即将该条的第四项改为:(四)需要开庭审理的,应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二)确立证据失权制度
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当事人在收到法院证据交换通知书后,可能出现逾期提交证据。逾期提交证据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并不知道存在这一证据;二是当事人知道存在某些证据,但因为客观原因没能收集,或者虽然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但人民法院没有收集;三是当事人有某证据,但故意不提交证据,进行证据交换。为了避免当事人故意不提供证据进行证据交换或搞证据突袭,应当对上述第三种情况实行证据失权制度。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但在现实中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的情况少之又少,可见证据失权的实行有一定难度,当事人不理解证据失权,法官不敢实行证据失权。但证据失权是证据交换制度能够良好运行的保障,严格的证据失权是公平与效率在诉讼中的体现。
在美国,证据交换被称为证据开示,而对违反证据开示的行为,将承担十分不利的后果。法院对违反证据开示规则或开示命令的行为,通常需考虑拒绝开示证据的原因、动机、过错程度、危害性质、危害程度以及是否有其他适当的救济方法,且在对法院、申请当事人、被申请的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社会公众各方利益进行公正衡量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法院的制裁方式包括:(1)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2)禁止其提出证据;(3)驳回诉讼或缺席判决;(4)判处藐视法庭罪。当笔录证言证人收到法院命令后拒绝宣誓或答复,或当事人不遵守证据开示命令,法院可裁决其藐视法庭[5]。
(三)设定提出新证据的门槛
实施证据失权制度,并非一律否定新证据的提出。上文提及的两种情形,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并不知道存在这一证据或当事人虽然知道存在某些证据,但因为客观原因没能收集,或者虽然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人民法院没有收集的情形,如果不给当事人以提交新证据的机会,则显然有失公正。但是,在审判中一方提出新证据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知悉权,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为避免这一不良后果发生,有必要提高提出新证据的门槛,例如可以规定超期举证一方必须附带证明该证据确是在举证期限后才取得的新证据,该证据才有证明力。超期举证一方在证明“该证据的确是在举证期限后才获得的”较另一方当事人明显难度小很多。同时由于超期举证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 一方当事人提早知悉了对方的全部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没有,由此需要超期举证方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证明该证据的取得时间,实际上也维护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同时,赋予超期举证一方证明是新证据的举证责任这正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规则的具体适用。另一方面,应赋予当事人证明对方提交的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后获得的新证据的权利。
证据交换中当事人的证据知悉权应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应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强化证据交换制度,将证据交换制度规定为开庭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同时确立证据失权制度,设定提交新证据的门槛,以使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证据知悉权得以充分实现。
[1]张国桥.论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原则和规则构建[J].哈尔滨大学学报,2012,(1).
[2]李玲.举证时限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3]张晓旭.我国民事审前证据交换制度研究[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4]许少波.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探讨[J].法律科学,2012,(3).
[5]齐树洁.民事审前程序[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On Evidence Right to Know in the Evidence Exchanging System
GAO Han
(School of Law,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 Hunan 410081,China)
The evidence exchanging system is an important system of civil litigation in our country.The system is very important to realize the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of the litigation purpose.However,the newly revised Civil Procedure Law is not rational on the regulation of this system.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are not enough:firstly,legal consequences prescribed in article 65 when the parties submit the evidence after the term of adducing evidence are not clear or reasonable;secondly,although article 139 of the law allows the parties to submit new evidence,the definition of new evidence is not clear.Therefore,our country should strengthen the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set the threshold for the submission of new evidence,oblige the party submitting evidence after the term of adducing evidence to prove that the evidence is a new,and clarify the definition of new evidence type in the law so as to fully protect the evidence right to know of the litigants.
the exchanging of evidence;evidence right to know;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D915.13
A
1008-4681(2014)01-0060-03
(责任编校:简子)
2013-10-20
高寒(1991-),男,湖南长沙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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