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张谋义, 江茹玉
(1.宁夏大学 政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2.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明确指出乡村治理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一项目标任务,系统阐明应当“发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积极作用”助力乡村振兴。2019年3月29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系统强调应进一步完善乡村治理体系、增强村民自治组织能力、推进法治乡村建设。这些指导意见既赋予村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新的时代价值与历史使命,也为村规民约规范发展提供“沃土”。
村规民约是乡村治理欲以规范的章程准则,是村民自治的内生性规范,内源于农村社会、运行于乡土聚落,对乡村秩序、村民生活起重要规范作用。选择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各村村规民约为考察对象的原因,一是磁灶镇有三个乡村入选晋江市“最美乡村”,有一定乡村治理经验与范式;二是该域内25个行政村均已制定村规民约,研究内容与材料殷实可靠。以乡村治理为视阈,采用文献分析与实证调研相结合,深入探究磁灶镇域内村规民约的发展困境与完善路径。既能直击问题所在,也可避免研究过于空洞化、泛化。
“村规民约”在概念厘定上将其定义为某种“行为规范”,该定义在学界已为通识,但就村规民约内涵具象表述时仍存争议。例如:一是汪俊英教授认为“村规民约是在村民自治的条件下,由全体村民共同制定并遵照执行的关于村务管理的行为规范”。①二是王禹副教授认为“村规民约是立足于法律与实践情况之上的关于村民日常生活的行为规范”。②三是梁治平教授主张“村规民约是为了规范村级治理的各项具体活动,根据国家法律、吸取传统文化中的合理成分,由村级公共权力机构通过民主方式制定的各种层级的规章制度的总和”。③上述三种“村规民约”内涵表述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时代价值,与村规民约历史衍迁相契合。
伴随乡村治理现代化、村民自治实践深化,村规民约的内涵范畴已有更新。结合前人理论、乡村治理实质要义、实证调研结果,笔者认为:“村规民约是以村民自治为限且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可就村务管理、土地分配、邻里纠纷、卫生环境、乡风民俗等事项为规范内容,经由村民参与制定、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内源于乡村、运行于村落的一种民间规范”。该定义既是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运用与回应,亦是当前村规民约内涵更新可视化表达;更新村规民约定义欲符乡村治理发展之势,助力村民自治深化。
1.村规民约是承有地域性的民间法
以“法律多元主义”为视角,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并存运行于乡土社会。④首先,制定村规民约是村民共商合意的结果,依靠村民内部的某些约束力保障运行,可将“村规民约”归于民间法范畴。其次,村规民约有其内在特性,即村规民约承有特定地域性;俗语云:“五里不同村,十里不同俗”。其一,村规民约系村民共商合意达致而成的民间规范,其适用区域仅以该村为限,适用主体仅以该村村民为限,超出该区域即无适用效力。其二,村规民约是以村落实况为基础,针对村庄亟待规制事项为内容的规范准则。每个村落情况或存差异,用甲村村规民约去调整乙村自治事项显然不合宜,因此性质上村规民约属承有地域性的民间法。
2.村规民约是具有特殊性的契约
当前学界就“村规民约”的法律性质存有争议,有人认为村规民约属于私人契约,则有人主张村规民约是一种“法律”[1]。村规民约是一种契约,且是具有特殊性的契约。首先,村规民约产生基础是集体村民的合意表达,究其法律性质应为私人契约。只要制定程序、规范内容未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即可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对村规民约备案审查权,但在村规民约制定的全过程并无国家机关直接参与,也未明确规定须经国家机关予以认可该规范才得生效,故此知悉该村规民约为一份公共契约。其次,村规民约有其特殊性。制定村规民约须经村民大会商议表决,然而村规民约作为公共契约却无需获得村内全体村民的一致同意方能通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规定:村规民约表决通过仅需村民小组到会人员过半数表决同意即可,无须获得村内全体村民一致同意。但该规范却适用于全体村民,此有别于合同领域内契约订立亟需双方或多方一致同意才能产生。
3.村规民约是拥有“软强制力”的民间规范
村规民约内源于乡村,服务于村落,有其历史传承,涵括乡土文化于其中。诚如费老所言:“在一个熟悉的社会中,我们会得到从心所欲而不逾规矩的自由,这和法律所保障的不同,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从俗即是从心,乡土社会里从熟悉到了信任”。⑤表露其乡土性、衍迁性,阐明它是一种有别于法律,不可逾越、自觉遵行的“规矩”,村规民约是具有“软强制力”的行为规范。于此欲说村规民约运行与国家法律实施均受一定“强制力”予以保障,但是“力量”的种类和来源存有不同。例如:国家法律实施是国家通过一定程序对行为者进行强制制裁予以保障;然而村规民约施行是多以依靠村民内心道德督促、契约精神约束以及乡村社会公众舆论等多元化、多方式的“软强制力”来保障村规民约得以对村务事项、村民生活、村风民俗等事项起规范作用。
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内生性产物,是村民自治事项的具体规范设定,也是村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规范性依据。《宪法》第111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系统规定村民自治制度,制度衔接和工作开展亟需载有细化的行为规范予以支撑,村规民约承担起此项任务[2]。一方面村规民约是村民合意的规范准则,是村民直接表达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诉求的方式渠道,得以推动实现村民自治制度之目的,保障村民得以民主管理、民主决策以及民主监督,将顶层设计变为现实操作,推动村民自治向纵深发展。另一方面村规民约为村民自治实践提供规范性依据,当前村规民约规范事项不再仅限于村务管理,有其内涵丰富更新,例如:就乡村卫生、民风习俗等内容予以创新规范,村民能够依照村规民约对此类事项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进而促进乡村稳定秩序、村民自我管理能力提升、村民自治程度向深层次内化延伸[3]。
随着村规民约规范内容拓展丰富,“移风易俗”事项已为当前部分地区村规民约重点规范的对象,规范移风易俗村规民约能有效助力文明乡风建设和承袭[4]。例如:晋江市自2015年以来开展“最美乡村”建设,开展移风易俗文明乡风建设,这是基于扫除闽南地区部分民众对鬼神迷信、陋习民俗的现实需要,亦为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文明乡风建设之回应。各村在乡镇政府指导下结合各村实况对乡风民俗予以规范,如:张林、湖头、瑶琼等村村规均规定:“结婚嫁娶、小孩十四天、满月、四个月、周岁、十六岁等喜庆,一律禁止分送‘灶仔份’礼俗物品”。其一,村规民约对风俗习惯予以细致规范,拒绝传统陋习、反对鬼神迷信,对乡村风气起净化作用,对文明乡风建设起殷实推动效用。其二,村规民约规定移风易俗事项能够有效减少村民攀比之风,减轻村民精神压力与经济负担,切实承袭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传统美德,以促文明乡风建设与承袭。
察村规民约历史衍迁,看二元治理体系发展;从封建社会“皇权不下乡”到乡政村治,再到村民自治阶段,最后进阶为“三治合一”乡村治理体系,村规民约对村庄事务、村落秩序起调控规范之用[5]。一方面,因我国幅员广阔,受乡土文化影响,国家机构、国家法律难以对村落事务、村民生活进行全覆盖规制,存在法律留白之状。然而村规民约得以依靠“软强制力”对乡村秩序、村落事项进行自发性调控,从而填补法律留白之空[6]。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认识到“法律并非万能”,无法对任何事项予以调整规范,反之将村落管理、部分事项交由村民自发管理、由村规民约自发调整,其效能常较于法律规制更行之有效。因而规范发展村规民约能有效衔接立法初衷、促进乡村治理稳序推进。
当前晋江市磁灶镇各行政村的村规民约多就环境卫生、乡风民俗制定了“某村环境卫生村规民约”“某村移风易俗村规民约”,从文献分析与实证调研相结合维度出发,即能察悉该域内村规民约所面临的发展难题。
首先,各村制定“环境卫生村规民约”系对村落卫生进行综合治理之表征,建设美丽乡村的有效举措,但是通过对磁灶镇内25个行政村环境卫生村规民约进行文本对比,即会发现湖头村、锦美村等25个行政村的《环境卫生村规民约》在“条款数量、管理模式”等事项规定均为相同。第一,各村环境卫生村规民约的条款数量都是十条,准则实施日期均是“2017年元月1日”。第二,各村对环境卫生管理模式规定表述均为:“全村实行包干区管理,划分为若干区块,每个区块确定一名两委干部为负责人、一名老人协会成员为义务监督员,实行包干到户责任制……”,并且就管理模式、文字表述以及条文位置,各行政村村规皆为一致。通过文本对比直接揭示该域内各村村规民约存在内容同质化严重的问题。显然各村制定村规民约没有立足本村实况,着重突出本村环境卫生治理侧重点和模式选择,导致缺少针对性的准则内容对乡村环境卫生进行综合治理。
其次,该区域各村以村风民俗为规范对象制定“移风易俗村规民约”,察诸规则即会发现,各村就“普渡”“佛生日”“红白喜事”等作了细致规定。如岭畔村村规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小孩十四天、满月、四个月严禁办桌宴客;周岁限于宴请亲戚及三服以内亲属;十六周岁限于宴请亲戚及五服以内亲属,酒席不得超过10席,……”;下官路村规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周岁、十六岁、乔迁、祝寿等喜事宴客总数(包括:以上喜事合办)不得超过(20)席”,同时域内部分乡村村规存在些许规定过于严苛。虽然移风易俗村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能破除迷信陋习、减少村民经济负担,但是其中一些规定属实较为理想化和严苛化。其一,“十六岁生日”是闽南地区庆贺孩子成年的仪式,家人、亲戚、朋友的祝福对他们来说是极其珍贵,但是各村直接严格限定“宴席数量和宾客群体”,此项规定对于亲戚较多、朋友较广的家庭,会使其在某种程度上陷入两难之窘境,故而部分村落在做此项规定没有充分考量各户社交实况,未留调整空间。其二,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社会关系交往在很大程度需要依靠红白喜事的来往以维持和增强,若是规则过于理想化、严苛化,则该规范恐是无法对村庄乡风民俗起合宜调整作用。因此,采用文献分析法,考察各村移风易俗村规民约,得以属实发现村规民约某些规定较为理想化,缺少合适的可操作性。
村规民约是村民共同合意之表征,也是村民自治事项的具体规范,更是村民民主参与的再现。以实证调研实况为基础,当前磁灶镇各村制定村规民约现状阐述了:在村规民约制定的过程中,村民的民主参与程度尚待加强[7]。民主参与度既包括村民民主参与意识和参与积极性,也含括规则制定程序民主化、规范化。就制度设计与实况操作存在不同,引人深思。
导致村规民约面临民主参与度不足的成因有两点,一是民众的民主参与意识和参与积极性有待激发唤醒;因受传统乡土文化影响,乡村民众对于村务管理多以消极不参与态度为主,于其内心多为“各扫门前雪,各求家安稳”。一方面,村民参与村务事项管理不会为其直接带来物质利益,对其现有生活未有实质影响,逐渐地村民不愿意积极主动参与村庄事务管理。另一方面,部分村民积极参与乡村事务管理,但是于此过程却受到部分村民的为难抑或惹恶,慢慢地村民便不愿主动参与乡村管理。当前虽然随着民主法治向前发展,民众民主参与意识和积极性在逐渐增强,但在乡村治理现代化快速驱动下,民主参与意识与积极性亟需进一步激发唤醒才能更好地适应发展节奏。
二是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未能民主化、规范化。采用实证调研、入户访谈的方式即会发现村规民约在修改制定的过程中,缺乏大量村民的实质性参与,或者是参与章程制定或修改的民众范围很小,未能多次历经村民共商共议、反复修改的前期程序,而是多以村委会成立“章程制定小组”以负责村规民约制定和修改,直至最后将村规民约草案交由村民大会表决通过。该项做法虽能提高章程制定效率,却降低了民众参与度,无法切实表达村民内心意愿与诉求,易导致民众对于村规民约“只知其形,不知其神”。
村规民约产生的直接理论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产生的前提基础是村民共同合意。虽然村规民约法律性质存有争议,但无论将其认定为“法律”抑或契约,若要运行不能与国家法律规定相冲突,否则即是无效。首先,磁灶镇各村均已制定“移风易俗村规民约”,但条款规范却呈现两极分化态势,部分行政村条款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而部分行政村条款内容与国家法律相冲突。
其次,部分村落在移风易俗村规民约中设定若违反村规民约需要担负的“处罚条款”,此种处罚并无法律依据。从罚责对象、罚责金额、监督主体来看,该处罚类型与行政机关设置的行政处罚较为相似,但是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特定行政机关或授权机构才能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村在村规民约中直接设定罚责条款显然与国家法律法规存在冲突。例如:磁灶社区移风易俗村规民约第一部分第十条规定:“除了违反以上每一条规定责成其向各点老友会捐款1万元,另外每桌菜金超过3 000元将罚款3万元”;东山村移风易俗村规民约第五部分第一条规定:“在结婚嫁娶、庆寿、乔迁(入厝)、小孩周岁、16周岁等喜事中……,燃放烟花爆竹的,罚款20 000元及以上并上报派出所”;官田村移风易俗村规民约第八部分第二条:“对违反移风易俗村规民约的行为制止不力的,村两委中的片区负责人及老年人协会正、副会长各处罚200元”。上述内容一方面既表露此些条款与国家法律存在冲突,另一方面也揭示乡镇政府就村规民约备案审查未尽全面审查监督之责。亟需就该问题予以调整规制。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3项⑥的规定既是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权责之限定,亦是村规民约规范发展之督促,阐明乡镇政府对于村规民约既有备案之责,也有审查之权。根据实证调研结果表明,当前村规民约规范发展过程中,乡镇政府现存在问题已非是乡镇政府未能履行村规民约备案之实,已然转变为乡镇政府未能切实履行对村规民约文本内容尽合法性审查之责。
磁灶镇下辖25个行政村,各村均制定环境卫生村规民约与移风易俗村规民约,磁灶镇政府对此些村规民约均已备案可查,但是通过研究各村移风易俗村规民约文本内容直接揭示镇政府未能及时全面对章程内容的规范性、合法性予以审查。例如上述所提及的磁灶社区、东山村、官田村在制定村规民约时违法违规设置“处罚性条款”,此些条款规定俨然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定相冲突。目前磁灶镇政府已对该项村落村规进行备案,但是依然未能及时发现此些村规民约的部分条款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没有切实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未能及时纠正、重点督促相关行政村对不合规村规内容予以修正。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之规定,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既要行章程备案之实,也要对规则内容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才能合乎法律要求,方能促进村规民约向规范化发展。此处的关注点是问题内容已然发生变化,因此乡镇人民政府亟需全面落实备案审查机制,反对备案审查流于形式。
历史衍迁承袭,不同时期的乡村治理范式多存不同,没有一成不变的治理范式,也没有诸多问题的同一化;村规民约在乡村治理视阈内因所处时期、治理能力不同,面临问题也存有差异,因此以问题为导向对村规民约面临的困境予以纾解,方能发挥其特定功能作用。
首先,村规民约是各村落对本村自治事项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规范文本,是各村实况的具象化反映。就当前村规民约内容规范同质化严重,亟需增强准则内容的针对性。一是规则制定前期应进行调研汇总,征集民意;准确把握当前村庄需要对哪些事项予以规范,怎么规范,规范到何种程度?二是合理借鉴他人优秀经验,切忌全盘照搬照抄;相互借鉴能在他人实践可行基础上促进自身良性发展,但在经验借鉴时应该紧扎本村“土壤”才能因地制宜适应本村发展之需,例如考虑本村经济状况、乡土文化以及传统习俗等事项。
其次,制定村规民约的实质目的在于对村落事项起调整规范作用,它是具体实践运行的民间规范,全体村民皆需自觉遵行。但就规范要求过于严苛化而言,需要对其予以修改完善。其一,在制定修改村规民约时,应该充分考虑本村大多数村民各家社会交往情况、朋友圈子以及礼仪习俗等多方面因素,以使得制定修改的准则能够规范化、合理化,避免规范内容过于理想化和严苛化,切实发挥村规民约的调整规范效用。其二,应适当规定例外情形以解部分村民喜事宴请的进退两难窘境;规定例外情形、留存部分商量余地,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均可适用例外规定,而是仅对确有必要适用例外规定的村民予以适用,同时亟需严格把关、认真核实相关事项以保障例外情形不被随意性适用[8]。
为促进村规民约切实有效发挥自治规范之效用,亟待提升村民的民主参与度,拟从以下两方面着手改善处理。一方面,亟待严格规范和完善村规民约制定修改相应程序;村规民约范本需经前期调研、文本起草、论证研讨、反复修改、会议表决等环节方能系统成型,此些环节各有其作用与意义,俨然不可或缺,所以在制定或修改村规民约时便需严格遵循上述等程序稳步推进,进而促使制定、修改村规民约得以规范化、明晰化,也能最大程度反映村民真实意愿与合理诉求。此方面可向绍兴市石磁村学习,石磁村通过明晰制定村规民约的各项规范化程序:“前期调研→征求民意→草案起草→论证修改→表决通过”。标准化的程序产生浙江省第一部“乡村典章”,该典章对乡村管理、村民自治、农村矛盾纠纷化解等事项发挥重要效用。[9]向石磁村等富有农村发展经验的先行者学习,既是完善村规民约、促进乡村治理之需,亦是对“枫桥经验”丰富与发展。
另一方面,亟需激发唤醒民众的民主参与意识和参与积极性;村民既是村规民约的合意主体,也是村规民约的约束主体,村民若是仅为准则约束主体,缺乏合意主体之实,则此份村规民约将变为“单边条款”,民主参与将无从而言。第一,应增强村民民主参与意识,让村民充分意识到参与村规民约制定或修改的必要性;第二,必须改变村民内心“各扫门前雪,各求家安稳”的错误思想,逐步提升村民参与村落事务管理的范围与能力。第三,亟需调动村民参与村规民约民意征求、研讨论证、草案表决等事项的积极性,使得民众亲自参与村规民约制定全过程。
村规民约条款与国家法律规定时常相冲突,此现象是当前全国各地村规民约发展所面临急需纾解的问题,为解决此类难题应从两方面着手:第一,各村构建农村法律咨询服务。目前我国农村法治环境尚需改善,村民法律意识急需增强。如若构建乡村法律咨询服务,则可推动农村法治环境发展完善。例如:农村可通过外聘律师作为本村法律顾问,也可与高校法学院系老师洽谈合作,聘其担任法律咨询专家。一方面,在制定或修改村规民约的过程中能够及时有效避免准则条款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提高制定准则效率和规范化;另一方面,若是出现村规民约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时,村民可以通过此项法律咨询来维护自身权益,有效化解矛盾以实现“村里事,村里了”。第二,逐步实施农村法律人才培养工程。在构建农村法律咨询服务的同时,各村可以鼓励资助部分青年村民去系统学习法律知识、锻炼法律实践能力,待学有所成后回村工作反馈乡村发展之需。一是各村得以逐步组建起农村“法律明白人”队伍,推动农村法治环境的发展与完善;二是通过实施法律人才培养工程能扩充“法律明白人”队伍,缓解部分村落因经济因素无法外聘法律顾问或法律专家的难题,通过此举实现自身独立化发展。三是实施农村法律人才培养工程可以激发、引导更多乡村青年学子立志学法研法、反哺家乡发展。
首先,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我国基层政权既肩负行政管理职责,对村民自治也承有指导与帮助作用,故而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加强规范指导。一是乡镇政府应该明晰自身职权;谨记乡镇政府对于村民自治、村委会的工作开展仅是起支持、指导以及帮助,不能突破自身权限、依靠行政力量对村民自治进行干预。[10]二是乡镇政府在各村制定村规民约的前期调研、民意征求、草案起草、会议表决等环节指派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定时驻村予以指导并给出合理建议。三是乡镇政府应充分发挥司法所功能,定点定时派员驻村进行法律宣传、普法教育以及提供法律援助。加强乡镇政府公共法律服务职能,将公共法律服务“最后一公里”对接通车,助力我国法治乡村建设,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制度化、法治化保障。
其次,乡镇政府应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乡镇政府需要对各村村规民约进行登记备案,亦需对村规内容的合法性予以审查[11]。第一,乡镇政府就存有条款规定与国家法律规范相冲突的村规民约应该及时发现、有效督促该村对村规民约“违法”条款内容予以规范修改,适时为其提供专业的技术指导。第二,乡镇政府应积极履行职责、细心听取公民意见和建议。如若村民认为村规民约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村民向乡镇政府提出审查村规民约申请时,乡镇政府应该及时合理听取公民诉求并依法审查、限期回复。此举既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又可提升乡镇政府依法审查之能力与实践经验。第三,通过前期指导、支持与帮助,后期全面备案审查,动态联动共同致力于村规民约的完善。
综上所述,村规民约是推动村民自治深化实践的规范性文本,是民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有效途径,更是乡村治理有效化的重要内容。一方面,处在乡村治理现代化背景下,村规民约既需顺势而为,更新拓展村规民约的内涵和时代价值,亦需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现代化提供基层治理的经验范本和辅助推动力,协同联动,共同发展。另一方面,村规民约并非新生事物,因其时代背景、社会基础、乡村实况发生变迁,村规民约面临的发展难题也在发生变化。必须因势利导,因地制宜,对时下村规民约面临的发展困境予以化解完善,进而发挥助力文明乡风建设、填补法律留白等功能价值。因此,规范和完善村规民约需要多方主体群策群力,多元方式共同致力,方能有效促进基层社会治理能力提升,稳定乡村秩序结构,保障基层社会长治久安。
注 释
①汪俊英.农村基层“准法律”——“村规民约”[J].法学杂志,1998(4):44.
②王禹.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5-58.
③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63.
④“国家法与民间法”:国家法是指经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称之为“国家法”,而民间法的内容范畴较为广泛,主要依靠一些特定约束力来保障其施行,例如含括行业规范、家法族规、少数民族习惯法、村规民约等。
⑤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0.
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3项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