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邱国侠,范美云
(合肥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9)
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大数据成为人们获得新的认知、创造新的价值的源泉。个体的数据信息已经不仅仅是含有人格意义的身份信息,来源于用户的简单、零散的海量数据经过大数据算法的收集、分析一跃成为极具有经济价值的生产要素。平台企业便是以数据作为核心生产要素并依托于平台进行资源配置的新型经济组织,其通过利用大数据算法技术将其拥有的用户数据用于经营从而迅速实现其盈利目标。平台经济的出现为经济社会注入了新的活力,在全球范围内重塑了资源配置方式,在深受疫情影响的当下,平台企业成了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然而,对数据的商业性适用也产生了垄断的负外部性,拥有海量数据实际控制权的平台企业凭借其自身巨大的数据优势,通过算法共谋的方式签订垄断协议、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数据集中、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数据垄断的现象屡见不鲜。垄断导致的数据壁垒已经成为当前严重妨碍数据要素市场健康运行的消极因素。
平台企业垄断性特征的出现,一方面与资本固有的无序竞争的本质相关,另一方面在于对数据要素资源欠缺系统有效的规制。当前,数据的财产性价值属性及其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已得到国家政策层面上的确认。但当前我国对数据资源的配置及数据产权的界定尚不明确,未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有效的数据产权法律规范体系。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未能明确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归属,因此本文认为数据产权在法律规范上的缺憾是导致当前平台企业垄断消减用户福利乱象的根本动因。为此,从数据产权立法的策略出发有助于探讨出一条规制平台企业垄断的有益进路。
我国迎来数字经济的发展热潮,各类互联网平台得到迅速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1》的统计,2020年我国大数据产业规模达718.7亿元,同比增长16%,增幅领跑全球数据市场。我国数字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经济规模达到39.2万亿元,占GDP比重达到38.6%,总量跃居世界第二,增速为9.7%。庞大的经济体量已成为领跑我国经济的重要引擎。依托数字技术及数据生产要素的平台企业所显露出的经济增长潜力已经超越传统企业,我国平台企业中阿里巴巴、百度、腾讯等发展势头强劲,成为国民经济中的中流砥柱。
大数据平台企业是一种通过运营和维护数字平台来参与社会经济运行的新型企业组织。伴随着数字经济的繁荣发展,其日益成为国家经济的重要驱动力。与此同时,平台经济的发展呈现出无序扩张的资本主义经济特征,由此带来了市场垄断。平台企业作为一种新兴经济组织形式,其本身具有区别于传统企业的独有特征。
其一,平台经济具有规模性特征。平台经济的核心生产要素——数据具有无限大的规模,作为一个人口十四亿多的国家,我国平台经济具有无限大的发展潜力,平台型企业的运作模式是采用轻资产运作,这个特点一方面使得平台经济的进入门槛较低,另一方面使得平台型企业容易进行业务扩张。 经营模式的作用机理不受外在经营条件的限制,其通过不断扩大规模以消解边际成本使其无限趋近于0,从而在规模上得到不断扩张。此外,开放包容的平台属性,能够容纳无限多的用户群体,通过用户得到用户的经营模式,使其不断做大市场规模,最大限度摆脱成本约束,获得大量收益。
其二,平台经济具有交叉网络效应。平台经济市场中的直接参与者为平台企业、商户、消费者三方,其中,商户及消费者均为平台的用户,平台企业的一端连接商户,另一端连接消费者。随着商户的入驻数量的增加,平台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更具有价格竞争力,因此,一部分消费者也会被吸引过来,同样通过商户及消费者之间的互动交易,平台企业商户入驻量又会随之增长,在平台参与者之间的相互吸引中,平台企业得以发展。
其三,平台企业生产资料的非实体性。平台企业是以数据作为核心生产要素进行资源配置的一种新经济形态,不同于传统企业所需的生产设备、场地等实体性生产资料,平台企业的前期投入相对较小,从运行模式来看,平台企业并不直接涉及交易,而是充当商户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桥梁。
平台企业是一种具有网络效应的经济组织体,其通过用户量的增加以实现价值的增长目的,拥有大量用户的平台企业的边际成本被无限压缩,大量的数据资源聚集在少数平台企业手中,导致了平台经济市场中的“马太效应”和“赢者通吃”的局面,从而在平台经济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垄断形式,即数据垄断。数据垄断主要体现在: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个方面。
1.算法共谋下的平台垄断协议
数字经济时代,算法共谋成为互联网平台的新型垄断协议适用场景,“经营者更倾向于借助算法黑箱的内部代码和沟通过程的隐蔽性达成垄断协议”[1]。数据驱动的算法可以做到实时监测市场中竞争对手的价格变动,并据此调整自身的商品定价,导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由阿里尔·扎拉奇提出的算法共谋理论将算法共谋主要划分为四种:信使类共谋、轴辐类共谋、预测类共谋及自主类共谋。 信使类算法共谋被认为是平台经营者通过算法达成横向垄断协议从而实现限制竞争市场的目的,经营者往往具有强烈、特定的共谋意图,算法实质上是为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充当“信使”的功能性角色,通过算法执行,经营者可以消解明示场景下带来的风险。轴辐类算法共谋是在瞬息万变的市场情景下,“多个经营者之间利用算法形成共识,达成纵向合谋,然后根据平行式算法的反馈和决策自动化机制,对协议价格作出市场反应自动决策多个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定价策略,从而达成横向共谋”[2]。轴辐类的算法合谋中,由轴心经营者(hub)与轮缘经营者(spoke)组成,通过辐条的连接而形成一个封闭的车轮状,通过横向、纵向垄断协议达到封闭市场排除竞争的目的。 预测类算法共谋是由算法取代传统的企业管理者,经营者之间的算法可以实现自动预测市场变化,监督市场价格并发出信号以实现不同经营者达成共识。算法的应用使得经营者之间实现远程的价格协商,垄断协议的达成更具有隐蔽性。自主类算法共谋是由算法进行自我学习,通过对海量的数据进行分析计算,从而形成自主意识,实现自我决策和自主定价。在自主类算法共谋中,几乎不需要经营者的参与,一切共谋的产生均来源于算法自身的决策网络,其运行的整个过程构成了一个为人们所不易察觉的“黑箱”,具有很大的人为不可控性,因此,一旦发生自主类算法共谋对于市场的破坏将会是极其巨大的。
2.平台经营者数据集中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和流量带来的经济效益是不可估计的,由于平台企业的网络外部性特征,现行进入市场的平台通过用户量的积累成为超级平台,其将不可避免地在市场经营中采取兼并、收购的手段打压、排挤中小型的初创企业以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与传统企业有所区别,平台企业的扩张主要通过横向并购同类企业。当前我国的大型平台企业如阿里巴巴、百度、腾讯等进行企业并购事件屡见不鲜。根据相关数据显示,2020—2021年,阿里巴巴的投资并购数量共43起;百度的投资及并购事件共59起;腾讯的投资并购事件共293起。
经营者集中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数据的集中,经营者之间以合并、控股等方式进行集中以获得更加完整的数据资源,其规模的扩大,催生出平台经济领域的范围经济,其竞争力得到进一步加强,为形成绝对的数据权力奠定了规模基础。由经营者集中带来的数据集中,导致同类竞争企业获取相关数据的难度加大,从而阻碍市场竞争。此外,经营者集中带来的数据集中,也为优势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埋下了祸根。
3.数据寡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浩瀚的数据海洋就如同工业社会的石油资源,蕴含着巨大生产力和商机,谁掌握了大数据技术,谁就掌握了发展的资源和主动权”[3]。因此,数据成为众多平台企业争夺的关键生产要素,在实践中,一些大型的平台企业掌握了绝大部分有价值的用户数据,它们拥有绝对的数据集中优势,在大数据市场中占据着支配地位,其凭借着这种绝对优势地位制造数据壁垒,形成了数据垄断。在当今的大数据市场中,数据垄断已成为常态化现象,数据寡头则往往滥用在市场中其数据垄断威权下的支配地位。
由中国人民大学孟小峰教授团队发布的《2019年度中国隐私风险指数分析报告》在对3000万真实用户数据和约30万App数据进行分析后得出,2019年度总体隐私较2018年增长26.66%,数据垄断态势高居不下,10%的权限数据收集者可获取99%的权限数据。数据垄断伴随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实践中也得到体现。在“德国facebook”案中,德国反垄断机构认定facebook在未经用户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应用程序收集用户数据的行为构成了剥夺性滥用,最终在反垄断调查中被处以10万欧元的罚款。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阿里巴巴“二选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数据寡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产生的负外部性,也是当今出现的“大数据杀熟”“二选一”、平台自我优待、平台封禁现象的肇因。
数据产权可以理解为附着在数据上的一系列排他性权利的集合,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数据使用的利益关系的制度。2020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明确指出:“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跨境运输和安全保护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推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据产权制度体系的构建被提到了战略性高度,充分肯定了数据作为一项要素资源所应具备的产权体系。在实践中,也提出了一项全新的课题,即如何构建科学的数据产权体系。数据产权作为权利体系中的一项新生事物,其产生的正当性基础、权利特征、类型均需进一步明确。
一项权利的正当性在于其权利构造基础是否具有合理性,数据产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无论什么性质,怎么设置,无论赋予谁,都会对个体和社会的利益产生影响,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构成了财产关系的两面。法律范式构成财产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人类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的法律范式,其背后的价值与精神实质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分。
表1 不同发展阶段的法律范式
我国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首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2007年《物权法》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作为其主旨,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给予了个人财产权有力的保护,但并不能认为当前我国属于权利本位,因为“阶级斗争的法律范式的残余还没有消除干净”[4],因此,在现阶段,我国的法律范式是以权利本位为主导夹杂着阶级斗争残余的多元主义。多元主义下,个体要素与社会要素之间是平衡的,民法典创设了各项私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产生了政府许可财产权、养老金财产权等公有财产权。一项财产权的内容不仅包含个体要素,同时包含社会要素,二者共同发挥作用,当然不同类型的财产权具有不同的社会价值取向,个体要素与社会要素之间存在主次关系,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在有所区分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调整。根据个体要素与社会要素的强弱的不同,可以将财产权做如下类型化区分。
图1 数据产权的权利定位
在多元主义的法律范式下,应遵循以权利的创设目的及关联因素进行整体评价与定位。在数据财产权的整体评价中,应当充分考量其数据资源的属性。
1.数据的财产价值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堪比“石油”的重要生产资料,已脱离了数据作为完全意义上的个人信息的范畴,数据产权的财产性成为其核心价值。数据的价值产生于大规模的经济活动中,在平台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参与到市场交易中,产生出巨大的经济价值。无论数据是原始的主体所拥有,还是作为数据的收集者、加工者的企业所拥有,抑或是政府所拥有,其财产性价值都是不言而喻的。
2.数据的人格价值
数据来源于个体,零散、简单的信息即使经过处理,其人格性、身份性的意义仍然无法磨灭,被用于经济活动的数据所携带的人格信息,常常在数据交易中受到侵犯。数据的人格价值所涉及的人格尊严是其核心,数字经济时代,人格的价值不应被经济价值所替代,唯有如此才能在大数据时代共享美好生活。
3.数据的公共价值
被政府所利用的数据自然就产生了公共价值,对公共数据的总体把握符合国家数据安全利益。此外,政府利用数据进行社会治理,在数据社会下,政府运用数据分析技术,掌握社会发展和运行的总体态势,预测风险,增强政府的社会治理能力。政府通过数据的共享及分析技术,能够实现数据的高效利用,提高服务效率与决策能力,对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从以上三个价值,可以将数据产权定位为一种弱财产权Ⅰ型,其根本特征就是以个体要素为主导,在发挥个体主观能动性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和实现财产价值,增加物质总量。另外,需要关注其社会要素,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与更高的价值目标,实现“自由”与“善”的平衡,这正是数据产权的正当性基础。
数据产权是数字经济的产物,作为一项新兴事物,其权利主体的多样性、权利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其权利形态也较传统权利性质不相同。数据产权虽然为一项财产权,但其财产属性并不能得到完全阐释。对此,需要对数据产权进行类型化分析来全面认识其权利体系。
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数据产权划分为个人数据产权、企业数据产权和政府数据产权;根据权利内容的完备性可分为完全数据产权、定限数据产权。
一项完备的财产权应当拥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基本权能。当前,在理论界对于个人数据产权的权能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即承认个人作为数据的天然所有人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企业数据产权与政府数据产权则持不同意见,对于二者的权利归属尚无统一看法。本文在此对现有观点进行梳理,并在后文立法策略中具体论述。
表2 数据产权权利体系
平台经济的垄断是数字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大数据市场的自由竞争必然会出现生产要素的集中,对于剩余价值的追求自然孕生出垄断。当前,对平台经济的垄断治理已成为我国的重要任务。
2021年2月7日《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正式发布,这是我国在执法层面上对平台经济反垄断做出的回应,体现出我国对平台经济反垄断治理已步入正式轨道。作为一个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在执法层面的探索和努力,始终要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为依归。在反垄断领域,我国在2008年出台的《反垄断法》的部分条款已经脱节于当下新出现的经济模式,仅仅对垄断行为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已无法解释新经济现象出现的问题,因此,进一步修订《反垄断法》,赋予其新的时代内涵已经成为一个亟待开展的时代任务。然而,作为一个新的经济产物,平台经济有其独特性与复杂性,仅仅从《反垄断法》这一基本法律来进行规制尚有所不足,为了更加全面且具有针对性地对平台垄断进行制约,尚需对其垄断根源做进一步的探究,唯此才能构建出科学有效的治理路径。
如前所述,平台经济是以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经济组织,数据成为平台企业竞争的焦点,当前出现的各种垄断行为的根源在于数据产权不明而导致的资本无序竞争。数据产权的权属包括数据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能,由于当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对其作出规定,当前平台企业将其作为私人财产,成为平台数据的绝对拥有者,在某种程度上,数据产权不明赋予了数据市场浓厚的资本主义色彩。资本主义经济的典型特征就是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私有制为资本积累和生产资料的集中提供了基础,其本身就是垄断滋生的温床,因此,以数据产权的权属界定为基础,构建出权利清晰、科学高效、公平正义的数据产权法律体系以真正适应时代之需。
1.开放包容原则
数据产权是一个新生事物,其出现的新特征、新变化不能拘泥于传统的思维,其客体的虚拟性、复杂性特征突出,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将产生更多新的问题,这就要求在立法的过程中需要采取开放、包容的态度,打破封闭的财产权体系,以动态发展的视角来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实际。
2.利益平衡原则
数据并非符合物权法的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数据权利不仅囊括所有权及使用权,其中财产权与人格权利益并存,数据产权的问题涉及众多主体,个人、企业及政府,在立法中,应当在以个人要素和社会要素结合并突出个人要素的法律范式下进行,在个人自由、财产保护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3.明确性原则
在确认数据产权的法律地位的基础上,明确其权利边界。为数据产权设置红线,只有在权利红线范围内权利才能得到充分保护而不受侵犯。对此,应当明确权利边界的设置规则,实现科学划分,避免因立法的过于宽松而导致企业过度侵蚀社会公有数据,危害国家数据安全,同时,应当发挥立法的创造作用,将数据的要素价值充分发挥,实现社会资源的高效科学配置,促进社会发展。
有利益必有归属,有权利必有保护。一项权利的归属,能够起到法律上的公示作用,从而产生对抗效力,如果一种稀缺性资源的产权是模糊的,人们就必将争相攫取,数据权属的明确对于资源的合理配置、防止垄断具有重要意义。
1.数据所有权
数据所有权是数据产权最为重要的一项权能,作为定分止争的天然权利边界在划分权利红线的功能上具有关键价值。数据产权的所有权构造,依据数据的来源不同有所差别。
(1)个人原始数据的所有权
原始数据,即那些最初来源于用户个体的简单、零散的信息,这些最初的数据形态往往带有很强的隐秘性,与个人隐私密切相关,因此,该类数据涉及极强的人格性利益,但同时不可否定其对于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在天赋人权自然法视角下来看,源自于自然个体的信息当然属于个人所有,其不仅对该数据的人格权,还应当包含基于对数据的绝对控制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在人格权意义上的数据所有权强调的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赋予个人数据所有权能够有效防范企业过度收集问题,有效化解当前数据“公地悲剧”,将数据权重新赋予个人,筑牢数据滥用的防线,有效防范企业因无序竞争与垄断导致侵害个人权益的现象。在财产权意义上的数据所有权强调个人对其数据权益的专属控制,这即赋予了个人决定其数据之后的使用及收益的可能性,进而产生数据的经济价值。
(2)国家数据所有权
平台经济的无序竞争和垄断正是在于数据产权的界定不清从而导致的“破窗效应”,数据产权的模糊性以及不合理的企业私有化是造成平台企业数据垄断的根本肇因。数据,当其为最初始形态的个人信息时,其应当属于个人信息或隐私的范畴,其权属理应归于个人。但是,当其经过收集、整理、加工等程序,过滤掉无价值的信息而将具有经济价值的部分存留下来,更多地凸显出经济属性时,即形成了衍生数据。衍生数据就如同土地、石油、矿产等资源,为了维护数字经济的安全及有序发展,探索实现数据产权的国有化,构建数据产权全民所有制的产权体系是具有创造性和可行性之举。在法律结构中,所有权具有最为完备的法律权能,其突出的法律功能确立了唯一且排他的法律主体地位,明确数据产权的公共属性,就可以有效防止一些大型平台企业将自身收集到的数据作为其私有财产进而导致的垄断问题,能有效激发市场活力,强化市场竞争力,提高公民福利。
2.数据使用权
数据使用权是在数据所有权的基础上而产生的一项权能,数据所有人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通过签署协议让渡其权利,以实现其功用。
(1)个人数据使用权
个人的数据使用权是基于其对个人原始数据的所有权产生的,其最根本的价值在于保障个人知情同意权。个人数据本是由个人天然的占有、使用,而在数字经济时代,个人的数据被用作一种生产要素流通于大数据市场,因此,个人应当在其自由意志下,决定其数据是否被收集以及收集的方式与规则,这首先是对个人的人格尊重,其次则是对其数据权利的保障。数据的使用权可以参考《欧盟数据通用条例》的规定,赋予个人数据知情权、同意权、数据修改权、被遗忘权等。个人在被明确告知并同意的前提下,有权要求数据收集者对其不准确的信息进行及时修改,这能够有效保护个人数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更好地保护个人的人格利益。此外,通过行使数据被遗忘权要求数据收集者删除其数据信息以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
(2)平台企业数据使用权
平台企业的数据使用权是基于数据的所有权人转让其部分使用权而继受取得的权利。平台企业往往不直接参与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并不由其自己生产创造,而是来自用户的许可及让渡。
平台企业行使数据使用权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首先是合法原则,平台企业在收集、分析用户数据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尊重用户的知情同意权,在获得其授权的基础上对其数据进行使用,避免出现隐形强迫用户授权的情形,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数据应当在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下进行,在法律的框架下行使使用权;其次是必要原则,平台企业在收集个人数据时应当在最小伤害的行为限度内,收集必要的数据信息,以防对用户的数据权利造成损害;再次是利益保护原则,平台企业在数据使用过程中,应当对原始数据的所有人做到利益保护措施,对其隐私、个人财产权进行安全承诺,在必要时,可以采取有偿措施对其进行利益补偿,以实现利益平衡;最后是透明原则,平台企业对用户数据的收集方式应当是透明的,收集目的、范围、规则等均应大概事先告知,在清晰透明的计算规则下进行,避免“算法黑箱”。
(3)政府数据使用权
政府对于数据的使用主要体现在数据管理的层面。政府作为衍生数据的所有权人,行使数据的使用权,具有三方面的意义:首先,政府代表全民统一行使数据使用权,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建立科学分类、安全运营、有效监管的数据共享规范,切实地保障我国的数据主权、安全及利益;其次,政府拥有数据的使用权,可以决定一部分数据是否由企业收集,能够更好地对数据进行管理,更好地进行资源的科学合理配置,防止企业过度收集数据,维护数据市场的秩序,促进其健康持续发展;最后,政府通过利用数据提升其公共治理能力,在行政过程中,实现政府部门的高效协同,打造“互联网+政务”的电子政务平台,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3.数据收益权
数据收益权,是数据所有人、使用人获得数据在流通过程中产生的增值价值的权利,数据收益权对于调节、平衡数据多方主体的利益,提升数据流通价值具有重要意义。划清收益归属,实现多方利益共享,是数据收益权界定的首要价值。为此,收益权的主体应当包含个人、企业和政府三方。
(1)个人数据收益权
在数据产业链中,作为数据要素源泉的个人,应当确保其收益权。个人本就是原始数据的所有权人,即使数据在流转中经过价值的增值过程实现了由普通数据到生产要素的伟大飞跃,但是其提供原始数据的贡献应当予以承认。当前平台企业对于用户数据的使用大多出于无偿使用,这不仅损害了用户的数据收益权,反而使获利巨大的平台企业通过大数据杀熟等行为侵犯用户隐私及消费权益。因此,给予用户一定的数据红利是具有价值的举措。尽管在当前的大数据市场环境下,直接给众多分散的用户分配一定货币利益的举措具有难以量化的可操作性,但是采取一些间接的利益减免则具有可行性,以减少其利益付出的行为,如减免平台进入金额门槛,优惠补贴、折扣使用等方式进行利益分配,则在保护用户收益权的基础上实现了共享数据红利的目的。
(2)企业数据收益权
在数字经济中,平台企业是最主要的市场参与者,其基于对数据的使用,促进了新型的生产方式,带动了经济的发展,因此,基于企业数据的收益权是正当的。在数据市场中,平台企业获得了收益的绝大部分,这是由于平台企业是将数据进行价值添附的最关键主体,其依据成熟的数据算法技术,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企业基于数据使用权获得的收益具有正当性毋庸置疑,但是,应当特别关注其过度的利益获取所带来的负外部性,垄断是其主要表现形式,拥有经济实力的平台企业往往容易走向垄断,其对于经济市场产生的危害自不待言,这就需要对企业收益进行规范,通过制定科学的利益获取方式,以制约其收益权的过度扩张。
(3)政府数据收益权
平台经济发展中,企业的收益权得到大幅度的扩张,由此带来的是一系列的垄断行为、无序竞争及消费者福利的消解,严重威胁着我国共同富裕的政策取向,因此,对企业收益权的科学限制,促进合理分配,从而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重要意义。从政府的所有权视角来看,政府应当拥有对数据的收益权。当前政府参与数据权益分配最主要的就是通过税费的形式进行,此举既保障了政府的收益权,又有助于调节收入分配,实现利益平衡。为此,通过加强顶层设计,构建科学的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体系,对平台企业根据其规模进行分级课税,将规模以上的平台企业的税收归属于财政分配权划归中央,以此调节大中小型平台企业之间的收益悬殊,实现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
平台经济是当前一种全新的经济模式,尤其是在深受新冠疫情影响的当下社会,其新的生产方式为社会经济带来了巨大的活力。然而其快速发展的背后催生出垄断的问题,一些寡头平台企业不合理地获取了数据垄断权,排挤、打压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给数据市场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的同时也侵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为此,理论界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问题展开了深入的探讨,学者们尝试不同的方法力求解决平台经济的垄断问题。本文尝试开辟一条全新的理论进路,从数据产权的立法的策略出发,指出数据产权的立法缺失与数据产权的权属不明是当前平台经济垄断的肇因,通过构建数据产权的权利体系,界定数据产权的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边界,试图为平台经济反垄断提供有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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