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3
何可
作为业主,有没有权利知悉开发商通过公开招标选聘前期物业的招标文件信息,从而监督物业依据投标文件的承诺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服务义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的一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给出了肯定答案。
江苏常州人胡某是常州某小区业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是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因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由开发商(某地产有限公司)与某物业签订,为了弄清前期物业管理投标文件的相关规定,2022年4月胡某决定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了解相关信息。
4月13日,常州市某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行政执法局”)收到胡某在线提出公开“某小区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投标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用途为业主了解物业信息,申请人胡某要求信息提供、获取方式为纸面、邮寄。
4月25日,某行政执法局向第三方某物业征求意见,征询其关于胡某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意见。某物业回复某行政执法局称,该公司对相关投标文件享有著作权,该文件属于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同日,某行政執法局作出告知书,告知胡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并送达胡某。
业主有权要求物业公开招投标文件,以便督促其履行相关承诺及合同约定的义务 (图/IC photo)
5月13日,某行政执法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胡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决定不予公开,并送达胡某。胡某不服,于同年10月18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答复书,判令被告某行政执法局向其公开投标文件。
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行政执法局所作的答复书内容是否正确?本案中,某行政执法局向某物业征询意见后,虽然该物业以胡某申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但某行政执法局并未对该理由进行审查,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胡某申请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换句话说,即使案涉投标文件涉及商业秘密,某行政执法局也应审查该文件是否全部属于商业秘密,若存在不属于商业秘密,且能够做区分处理的部分信息,应当依法处理。故某行政执法局所作答复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2022年11月14日,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某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答复书;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对胡某于2022年4月1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一审宣判后,某行政执法局对判决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指出,本案一审判决对于胡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应否予以公开的认定不当。理由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某申请公开的投标文件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及著作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公开只规定了两个例外,即: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本案中,一方面,某行政执法局依法征询了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另一方面,前期物业招标人是开发商,在胡某购房前商品房开始预销售时即已确定,前期物业的权利义务在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并不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因此,某行政执法局所作答复书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某行政执法局指出:两投标文件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是由其属性决定的。投标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信息应当区分公开,鉴于对投标文件内容进行区分享有权利、负有责任、具备条件的主体是某物业,一审应当追回该公司为当事人,以给予其陈述、抗辩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在未追回某物业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要求某行政执法局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加以区分,超出了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职责及条件,对此所作判决明显不当。
针对某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胡某在二审中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反驳——
胡某表示,其具有依法应当享有前期物业招投标文件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其作为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该招投标和合同的内容与业主利益息息相关。随着物业的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所享有的债权发生转移,其因此取得了这一债权,并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支付了物业费,故其理所应当享有前期物业招投标和前期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
胡某认为,投标文件载明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价格涉及公众利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共利益的范畴。
胡某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申请的政府信息,是政府要求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约定公共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价格的投标文件,是某物业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编写的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在招投标活动没有公开开标之前,因标书能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内容,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可视为商业秘密;但在已经宣布了中标人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就需要中标人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来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投标文件就不再属于商业秘密。针对第三方某物业提出其对相关投标文件享有著作权,胡某认为,投标文件是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来自有关政府文件,且文件来自公知公用领域,所涉内容并不满足著作权的独创性要求。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由此可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赋予第三方意见决定性的法律效力,最终的处理决定都由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
此外,商业秘密是一种法律属性的认定,本案并没有直接的依据去认定商业秘密,行政机关对第三方的理由应予以审查并作出区分处理,故某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答复不当,应予撤销。
2023年4月2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本案的警示意义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作为业主有权要求所在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招投标文件,以便督促物业履行相关承诺及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尽职尽责地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二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业主提出的公开物业招投标文件的申请时,要尽责调查审查,不能简单地以第三方物业公司意见为由拒绝公开;三是即便招投标文件存在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也不能一概不予以公开,对其中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应当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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