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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之差的商标侵权之争

时间:2024-04-23

鑫海

本案中,知名商品“17.5°”橙与某侵权标识“17.6°”橙,两者间相差0.1°。尽管内包装上其他组合文字标识有明显差别,但法院还是认定后者对前者构成商标侵权,其依据是后者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17.5°”怼上“17.6°”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的17.5°橙产自江西省信丰县,该名称中的“17.5°”代表的是糖酸比,即橙子糖度和酸度的黄金比例。经多代品种改良,该品种橙子的糖酸比平均值接近17.5,拥有甜中带微酸的风味,故起名为17.5°橙。

农夫山泉系第19956482号“17.5°”文字商标和第18692461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1类,包括玉米、新鲜水果、新鲜橘、新鲜柑橘、动物食品等。

相关证据显示,“17.5°”商标系某药业公司独创,于2014年底在水果市场上开始使用,后某药业公司与农夫山泉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推出一款名为“17.5°”品牌的橙子。上述商标并非行业内通用的表示产品酸糖比值,亦非通用名称。

2021年3月,农夫山泉在乌鲁木齐市场上发现有个真诚高中档水果批发部(以下简称“真诚水果批发”)出售17.6°橙,并从中发现了侵权迹象,于是该公司着手取证维权。

2021年3月13日,经农夫山泉申请,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赴现场取证后作出了描述,此次公证过程及结果的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确认:农夫山泉产品与提交公证的涉案产品内部包装均采用塑料袋作为每个橙子的独立包装袋,不同点在于农夫山泉的产品内包装袋为透明塑料袋,塑料袋上印有白色“农夫山泉出品”字样,并由白色“17.5°橙”“Sweet&Sour”等自上而下共同组成的主要标识;涉案产品内包装袋为粉红色半透明塑料袋,塑料袋上印有白色“精品优选”字样,并由“17.6°橙”“HONEYORANGE”自上而下共同组成的主要标识。

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真诚水果批发于2012年4月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单某某,经营范围为水果、干果批发及零售。

0.1°之差的诉辩之争

农夫山泉认为,真诚水果批发售卖的涉案產品涉嫌侵权,遂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真诚水果批发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涉嫌侵权涉案橙子,销毁涉案橙子的包装,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合计11090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在其内包装上使用了与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标识,而内包装在市场流通过程中并未公开使用,只有消费者将其外包装拆封后才能感知到,故涉案产品将与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类似的标识隐蔽使用不具有商标性使用的公开性特征,农夫山泉主张真诚水果批发侵犯其商标权的诉求不能成立。

保护商标权(Trademark right)的意义在于提高企业竞争力、维护企业形象

就涉案产品在内包装上使用与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相似标识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品的内外包装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以一般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过程来看,区分商品来源的最直观的观察方法是从商品整体外观上的色彩图案以及商标标识进行观察以便区分;在外包装存在很大差异的情形下,一般不会因内包装的标识相似而造成混淆误认;故认定农夫山泉主张涉案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农夫山泉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17.6°”对“17.5°”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宣判后,农夫山泉不服,于2023年3月1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农夫山泉全部诉讼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真诚水果批发是否侵害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真诚水果批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真诚水果批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真诚水果批发是否侵害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真诚水果批发虽然辩称其产品上使用的“17.6°”标识,是鲜橙行业内对于酸甜度的描述,但并无证据证明在农夫山泉使用“17.5°”标识前,市场上该类名称在橙类鲜果上使用,且其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酸甜度检测值,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公证书的照片显示,真诚水果批发采取拆箱摆放产品进行展示的方式进行销售,虽其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整箱包装出售,从未拆箱展示,但该辩解不符合水果销售的通常模式,亦与消费者选购水果的购买习惯不一致,二审法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予以纠正。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系在被诉商品的内包装上突出使用,已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相联系,客观上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真诚水果批发是否构成侵害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鲜橙,与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新鲜水果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17.6°”与农夫山泉第19956482号“17.5°”商标仅在最后一个数字上存在差异,两者构成相似。对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真诚水果批发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包装突出使用该标识,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所以真诚水果批发的行为构成对农夫山泉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真诚水果批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真诚水果批发虽使用“黄金比”“大自然的搬运工”等广告语,但这些广告语是对水果类产品具有“酸甜度适合、无添加剂”品质的描述,且与农夫山泉使用上述广告语的产品类别不同,真诚水果批发亦未突出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加之,真诚水果批发的销售行为已经商标专用权评价,且其也未在除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地方使用,故不应对一个行为作出两个不同定性的法律评价,对农夫山泉关于认定真诚水果批发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2023年5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真诚水果批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农夫山泉“17.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真诚水果批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农夫山泉经济损失等1.5万元;驳回农夫山泉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法官点评

这场商标权之争,可以用“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来形容。虽然“17.5°”与“17.6°”二者间只有0.1°的差距,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可能会忽略这种微小的差距,将二者混为一谈,这也是涉案产品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原因所在。从表面上看,虽然在销售过程中,在内包装上使用相关标识属于隐蔽使用,但按照消费者在购买水果时会打开外包装查看产品的新鲜度及完整度的交易习惯,产品内包装上的标识在识别商品来源上起到了与外包装上的标识同样的作用,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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