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

时间:2024-08-31

杨秋宇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

杨秋宇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中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共同规定,公司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对未出资股东享有直接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源于公司法对股东资本充实的要求,其实质是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法定责任。债权人行使该请求权的前提是公司无法清偿对其的债务,对象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只有在债权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从公司得到清偿时,才能适用此规则。2013年的认缴制改革使股东出资义务完全“合约化”的做法限制了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当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此时,未出资股东只需向公司债权人支付未出资的本金即可。

公司债权人;未出资股东;直接请求权;法定责任;出资期限

一、问题的提出

近两百余年以来,公司以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优势在商业组织形式中大放光彩,成为商人从事商业组织活动的首选。同时,公司法提供的资产分割*资产分割理论是美国法学家汉斯曼和克拉克曼提出的,他们认为组织法具有合同法所不具有的资产分割功能(其一是保护公司资产免受公司股东和管理人侵犯,其二是保护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不受公司债权人追索),而作为组织法的公司法能为公司投资者提供最充足的资产分割保护。参见文献[1]。功能使商人得以隔离于公司交易风险,促进了公司制在经济活动中的广泛传播。但另一方面,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实践中催生了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责任的有限性促使股东更有动力从事可能损及债权人利益的高风险商业行为。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实践为例,在真实的市场状态下,当公司股东身兼公司经营者的身份时,其更有可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向公司债权人转嫁风险。因此,公司法设计了一系列规则来防范公司股东向公司债权人转移风险。

通常,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可以交由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契约实现,债权人可以事先通过合同谈判就债权的风险控制做出安排。但事实上,仅通过契约安排并不能完全实现风险防范的目标。一方面,公司债权人不仅包括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自愿债权人,还包括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是指那些愿意在交易中向公司贷款的债权人,而非自愿债权人是指那些因公司的某种行为而被动对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人,这其中包括如公司消费者等的非自愿债权人和如因侵权行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非自愿债权人(又被称为不可调整债权人)。参见文献[2]。。非自愿债权人无法在事前与公司达成契约来保护自己。另一方面,契约的谈判成本和当事人的有限理性也决定了自愿债权人无法通过契约条款完全消除风险[3]。此外,公司债权人常年游离在公司治理架构之外,无法及时、全面地获得谈判所需的公司的真实信用信息。所以,单纯通过契约方式无法实现对债权人的全面保护。为解决这一问题,公司法以强行法的形式提供了替代解决方案。公司法通过公司资本制度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获得公司资本信息的渠道[4]。公司资本制度中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能向公司债权人彰显股东对公司经营的信心。

为了保证公司股东向公司债权人的充足出资,公司法一方面赋予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未出资股东享有请求权,另一方面又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可以就不能清偿的部分直接对未出资股东行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共同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但是,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行使请求权究竟是以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侵权理论抑或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理论来解释,学界有不同的认识。而上述不同的理论认知会使债权人在行使对未出资股东的请求权时需满足不同的构成要件。另外,2013年《公司法》的认缴制改革将股东的出资期限完全交由股东自行约定。如此,在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来时,公司债权人无法动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则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理论根源上认真检讨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请求权这一规则,并在此基础上仔细分析该规则的构成要件。在2013年认缴制改革的背景下,也亟须理论将该请求权同2013年《公司法》的新规则衔接。

二、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理论基础分析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不得要求其再次承担该责任。该规则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项;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又重申了这一规则。对此规则的解释,过去有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侵害两种不同的理论[5]198。故以下先对这些理论进行分析,再阐述笔者的观点。

(一)代位权理论

现行的主流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持此观点的代表性文献有:王莉萍(2003)、郭雳(2012)、石冠彬等(2014)、刘俊海(2015),参见文献[6]~[9]。。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而代债务人之位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从规则的构造上看,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在文字上的确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形似。但二者在细节上的区别却泾渭分明。

首先,合同法上代位权的理论基础是对债之相对性的突破,是为了防止在债务人的财产不充足时债务人通过自由处分其债权而损及债权人的利益[10]324。所以,成立债权人代位权的第一要件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所享有之权利。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既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但从文义上看,《公司法解释(三)》并没有直接规定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承担责任是否应当以公司怠于向该股东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在公司法学界,有观点认为代位权的此项要件无足轻重,在解释和适用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请求权的规则时可以忽略该要件[11]128。但是,民法学界内部均承认此要件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备条件之一*在主流的合同法或者债法总则(论)教科书中,学者都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文献[10]第330~331页和文献[12]~[15]。。而对该要件的必要性的论证是,如果债务人已经在适当时期行使了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此时债权人之利益就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16]。故“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是代位权构成的核心要件。

其次,与上述问题相关联的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之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到期。在债权债务到期之前,债务人享有债务履行的期限利益,不允许债权人随意剥夺。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中并未明确说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对其承担责任是否须以股东的出资义务到期为前提。如此一来,若按照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则只能强行解释为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债务,债权人依然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行使[17]655。但此种解释却有悖于债法理论: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尚未陷于延迟时,尚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有无不能实现的危险[18]。若此时允许债权人向未出资股东行使请求权,事实上已经背离了对债权人代位保全债权之必要性的考量。

再次,在实务操作上,使用代位权理论也会徒增公司债权人的成本。细言之,如果沿用代位权理论,则公司债权人在向未出资股东行使请求权时会受到未出资股东抗辩的限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规定,在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未出资股东可凭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向公司债权人提出抗辩。因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就会遭到极大的限制。

综上观之,债权代位权理论不能完满地解释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请求权。

(二)债权侵害理论

近来也有观点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侵权法上的理论[19]。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依照侵害债权理论判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290号)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商初字第0251号)。。按照侵权理论的观点,基于债权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公司与其债权人的债权,该股东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侵权理论能否成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的基础,需要追寻至侵权法理论中的债权侵害理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将债权纳入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债权在传统的民法权利分类中属于相对权,在性质上不具有公开性,在侵权法上若以物权等绝对权的保护方式保护债权则会过分干扰行为人的行为自由[20]。职是之故,侵权法理论通说仅将债权列为“纯粹经济损失”之一种并给予其弱于绝对权的保护[21]。在德国法上,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规则是:在无过错侵犯纯粹经济损失时,不应当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在过错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在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违反善良风俗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学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和826条共同构成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法保护规范。第823条第2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担负同样的义务。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的,仅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发生损害赔偿义务。”第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害于他人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损害。”参见文献[11]。。因此,需要进一步检视《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是否落入上述两项条件之中。

首先,侵权法上对债权的保护要求加害人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但从文义上看,《公司法解释(三)》中并未规定公司债权人只能对因故意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若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观过错构造进该规则中,则会在民事诉讼法上使得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被不当加重。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公司债权人需要在起诉时先行举证证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主观过错。但即便是初步的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也很难做到。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也并不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对该司法解释的违反也不属于违背善良风俗。德国学说认为,“保护他人之法律”首先应当是一种任何的法律规范,且在目的上应当具备民法上的保护特质[22],也即该法律规范应当专门或者旨在保护某唯一群体或群体之中的唯一成员。虽然从该解释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的内容来看,该司法解释的目的确实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具有何种效力在学理上众说纷纭。因而,《公司法解释(三)》是否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诚值怀疑。而在商业交往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之行为也不属于违背“善良风俗”。

(三)法定责任理论

以上的分析表明,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和债权侵害理论都无法直接得以套用在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上。但若放弃强行嫁接民、商法理论的努力,转而从公司法内部寻求解决途径,可能求得完满解释该规则的一条出路。

从比较法上观察,在公司法繁荣发展的美国,公司债权人寻求对未出资股东的救济在19世纪就已成为公司法实务界的议题。在19世纪,美国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则要求公司发行的股份必须有最低的面值(par),股东认购的公司股份不得低于公司股份的最低面值,否则该股份就是掺水股(water stock)。在Harman v. Himes*Harman v. Himes, 77 F.2d 375 (D.C. 1935).案中,美国法院认为,购买掺水股的公司股东之所以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仅仅是因为法律的强制规定。进入20世纪后,美国公司法学界逐渐认识到以面值股代表的公司资本信用在商业实践中无法准确地向公司债权人反映公司真实的信用状态。故20世纪后期,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MBCA)废除了面值股及其背后的一系列法定资本规则[23]。美国公司法在废除对股份面值的要求之时,也就意味着取消了对股东最低出资额的要求,这同时也改变了美国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制方式[24]。但是,这些都并不意味着美国的公司法解除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在出资义务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取消对股份面值以及最低出资的要求仅仅代表美国公司法学界正确认识到了法定资本(legal capital)在商业实践中的局限性,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仍然是公司经营的基本所需和公司资产的基本来源。因此,美国的《示范商事公司法》依旧保留了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追究责任的权利*Model Act. §§6.22(a).,而美国公司法学说也承认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一项法定责任[25]。

笔者也认为,将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该未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更加符合公司法法理。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在本质上是何种性质的义务直接关系到对其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性质的认定。目前在学说上,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有约定义务说、法定义务说和结合说三种[26]33。笔者认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是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结合体。首先,无论是公司成立还是公司增资都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为前提,即公司股东通过协议安排达成认缴出资的承诺。认缴出资的协议是典型的私法性质的合同。因此,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次,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已经从单纯的契约义务过渡到法定义务。第一,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某种观念上的出资协议[27],公司是股东出资的接受者,公司的成立完全依赖于公司股东的出资。而该协议也不允许股东在事后随意解除,公司股东即使是在完成出资以后也不能通过非法手段从公司中抽回出资,故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后是受到公司法特别规制的法定义务。第二,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要记载在股东的出资协议和公司的设立协议中,还要记录在公司的章程中。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不仅是私人之间的私法契约,它所独具的公开性也使公司章程成为一份公共文本[28]。基于对外部第三人(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善意信赖保护,合同法规则上的某些私人履约规则(如合同解除制度)对公司章程也并不适用。因此,公司股东的出资承诺在外观规则下就转化为股东承担的法定出资担保责任。第三,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股东如果不能向公司缴付出资会影响公司的运作。从法政策上考量,股东也负有向公司充实资本的法定义务[26]36。

综上,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但是一种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而且在公司成立后还是一种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法定资本充实义务。因此,当公司成立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所承担的责任就不仅是对公司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增资时)的违约责任,也是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一种法定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有法院认为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上海市崇明县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68号)。当股东违反资本充实责任时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即是法律强制规定的责任。

三、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请求权的具体构造

上文的分析表明,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请求权是源自公司法理论自身的一种法定责任,其同民法上的债权侵害理论和代位权理论虽有相似但相去甚远。在此基础上,需要继续研究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请求权规则的具体构造。不过,在此之前需先行框定该规则的具体适用范围,以免徒增误解。

(一)前提:可适用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请求权的情形

公司法规则为债权人提供的防范股东机会主义的法律工具主要是以司法介入的形式实现的,即由法院绕过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直接判令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要求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从表面上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规则在基本原理上是一样的,但二者的规则构造和适用条件并不相同,具有明显的差别。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要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活动,其表现形式之一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但此处所谓的资本显著不足仅指的是公司资本不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29]。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考虑的是公司的营业资本与经营风险是否匹配,即设立公司的资本是否能符合公司经营对象的风险。换言之,此处的“资本”指的应当是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30]。而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请求权规则考虑的是在公司资本与经营风险已经匹配的前提下股东是否诚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次,未出资股东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债权人债务时才会依《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无此前提性要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出于尊重公司自治和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考量,会十分谨慎地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2007年5月31日)上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当秉持谨慎的态度。但由于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对其直接承担责任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法院在适用该规则时的态度相对开放。最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后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行使请求权的后果是未出资股东仅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31]。这两个规则的行使效果也不相同。

除了需将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规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作区别外,还需注意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应以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为要。当公司无法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向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此时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代表的是公司,其并没有越出股东出资协议约束的当事人。所以,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没有适用的余地。此外,破产法的平等清偿原则也要求在担保债权之外,所有的普通债权都应在破产程序中受到平等的清偿。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得单独请求未出资股东对自己直接承担责任。

(二)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在规则的具体构造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要追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应当有以下条件:(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2)公司对其债务已经不能清偿。而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效果则是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履行结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对该股东提出相同的请求。

从文义上看,第一个要件所谓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仅是指一种客观事实,故该规则并不要求股东在不履行出资义务上具备主观上的过错。这也意味着,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请求权适用的是严格责任主义。但是,如何证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实务中是比较困难的。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和《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导致公司债权人在追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时承担了不利的举证责任[32]105-106。但笔者认为,上述冲突事实上并不存在。《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合同纠纷案件”,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33]。故法院在债权人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中不能按照《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如此,依照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由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不过,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该证据只是一种怀疑性证据,被告股东还应当就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实务中也有相同的观点,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就规定:“在债权人要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一般来说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易为外人察觉,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资产负债表等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难免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和障碍,因而对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正确认定是审判过程中的难点。所以,对于股东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虽然原则上仍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但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有关线索即可。然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否则,可以认定其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该规则的第二个要件是要求债权人行使对未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时应当以公司不能清偿对其的债务为前提。有观点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对其债权人的债务”应当以该债务纠纷请求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为标准[17]659。笔者赞同此种方案。以强制执行为最终的确定标准可以便利债权人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当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债权人在诉讼中即可凭此裁定文书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其债务”。此外,司法解释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规定为一种“补充责任”,其应有之意也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债权人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承担责任应以人民法院的执行中止文书为准。

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仅是“一次性责任”,即当未出资股东已经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了责任的,其他的公司债权人不得再提出相同的请求。有批评的观点认为,从传统民法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出发,《公司法解释(三)》是不合理地照搬了《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样将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应当按照传统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入库规则”让未出资股东的出资本息先归属于公司财产,进而再通过对公司财产的执行惠及全体债权人[32]107。但反对者认为,从对司法解释的文义解释和公司法理论出发,该规则不能照搬适用“入库规则”[34]。笔者赞同后者。第一种观点是建立在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请求权是代位权的基础上的,但上文的分析已经表明,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公司债权人行使对未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也不是在行使代位权,故第一种观点不可取。而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抽逃出资)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须做进一步的解释。在文义上,对“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可以有两种解释:其一是未出资股东已经以未出资的全额本息承担了责任,其二是该股东仅以其未出资的部分本息完全承担了对债权人的责任。在第一种情况下,虽然结果上看似对其他后来的债权人不公平,*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以此为由对债权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9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5号)等。但考虑到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仅在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担保责任,因此不宜将该担保责任放大为一种惩罚性机制。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未出资股东履行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尚未完全覆盖其出资本息范围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认缴制”下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请求权规则再构造

2013年《公司法》的认缴制改革被认为是我国废除传统的法定资本制的一大举措。在废弃了最低注册资本、货币出资要求、验资要求、出资期限要求等规则后,公司法上的出资制度被认为是从“实缴制”过渡到了“认缴制”。但笔者认为,就股东出资缴纳期限的改革而言,废除对出资期限的强制性要求会为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对其直接承担责任造成不小的困难。首先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股东可以自行约定一个很长的履行期限,在此履行期限中,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也不得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其次是,即便未出资股东在尚未到期的出资时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是否还应当以“未出资的本息范围”为限也颇值讨论。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认缴制改革后,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完全交由公司股东自行安排,这样可能会导致那些约定过长出资期限的“无赖公司”盛行。在此情形下,学界对是否应当让未出资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在债权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加速到期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35]。而目前实务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态度较为审慎,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在此诉讼中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释明通过申请破产的方式转而嫁接《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适用;有的则认为,应当让未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36]。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并认为在债权人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承担责任时不应当考虑该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

第一,如同上文所说,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安排不是完全私人性质的合同,该义务之履行除受到部分合同法规则的调整之外,还应当受到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特别调整。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是对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的约定义务,还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一种法定责任。第二,虽然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但其本质上还是一种合同文本。基于“内外有别”的公司法规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理,股东之间的约定出资义务不应当约束公司债权人[37]。第三,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在认缴出资后就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着担保责任[5]192。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股东的认缴行为是一种事实上的担保行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由作为保证人的股东就其未履行的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定保证责任,该法定责任的承担不应当受到出资期限的约束。第四,那种认为可以通过转借破产程序实现保障债权人权益的观点一方面忽视了破产程序的启动成本和时间成本[38];另一方面是,当公司无法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时,公司只是在事实上无法清偿其债务,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完全取决于公司自身以及公司债权人是否愿意启动破产程序。如果由法院通过释明的方式要求债权人在诉讼中选择是否转入破产程序,实际上是架空了债权人选择救济的自由。第五,当公司不能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时,事实上已经符合了《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或者重整的条件。在此情形下,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期限强制到期可以为债权人的救济提供更多的制度选择,否则债权人只能通过申请破产清算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在近来的一个司法判决中,地方法院也认为基于平衡保护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利益的考量,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时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在该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被告股东在成立被告上海昊越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昊越公司)时并未实际缴足出资。昊越公司在成立后先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原来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至10亿元(但此次增资并没有股东的实际出资),在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昊越公司与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香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后,被告昊越公司又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亿元骤减至400万元。法院认为,被告昊越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被告昊越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是10亿元。由于昊越公司现在并不能向香通公司完全清偿债务,故应当由昊越公司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香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股东约定的出资时限是10年,但此时若不否认该股东的出资期限将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也有悖于认缴制改革的初衷。

(二)在出资期限内未出资股东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利息责任

认缴制改革带来的另一个麻烦是,当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时,该未出资股东是否还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支付未出资的本金加利息呢?在上节所举的案例中,人民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股东就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遗憾的是,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该赔偿金额的“本息”应当如何计算。

笔者认为,此时只能请求未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支付未出资的本金,而不宜再要求未出资股东支付利息。首先,若要求未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支付利息,无法确定该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在认缴制改革前,未出资股东的最长出资期限仅有2年,若超过了该出资期限,则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未出资股东支付未出资的本金加利息,该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就以《公司法》的2年最长出资期限到期日为准。但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并没有一个可供参考的时间点可用以计算利息。其次,股东出资期限完全“合约化”安排后,约定的出资期限是股东本应当享有的期限利益。而加速到期规则是公司法为了平衡对债权人的保护所强制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一种手段,如果此时还要求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利息,则无疑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过于优厚。因此,基于上述实践操作和理论上的困难,当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时,债权人只能请求未出资股东向其支付未出资的本金。

五、结 语

公司的本质是由资本的集合所组成的事业共同体。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并不意味着资本对公司的作用不再重要,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制只是表明国家退出对公司设立的行政干预,但以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在法理上仍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

回顾本文,《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共同构成的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现了公司法规则在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债权人保护两大核心命题之间的平衡把握。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是公司法对未出资股东施加的一项法定责任。我国2013年的认缴制改革将股东出资期限完全交由股东自行安排,对公司债权人向未出资股东行使直接请求权造成了不小的障碍。在正确理解现行司法解释文本的前提下,应当强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期限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加速到期。

[1]HENRY H, REINIER K.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 law[J]. The Yale Law Journal, 2000, 110(3): 387-440.

[2]LOUISE G, JENNIFER P. Corporate finance law: principles and policy[M]. London: Hart Publishing Ltd., 2011: 74.

[3]OLIVER H, JOHN M. Incomplete contracts and renegotiation[J]. Econometrica, 1988, 56(4): 756.

[4]陈甦.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学说分析及规范分野[J].环球法律评论,2015(1):50.

[5]赵旭东.公司法学[M].4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6]王莉萍.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问题[J].现代法学,2003,25(5):41.

[7]郭雳.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解读[J].法商研究,2012(4):145.

[8]石冠彬,江海.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J].法商研究,2014(2):80.

[9]刘俊海.现代公司法(上册)[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10.

[10]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1]李小宁.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应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债权人救济[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28(4):126-133.

[12]李永军.合同法[M]. 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45.

[13]刘凯湘.债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98.

[14]崔建远.合同法[M]. 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63.

[15]王洪亮.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36.

[16]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4.

[17]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27(3):655-659.

[18]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64.

[19]郭富青.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公司债权人求偿路径[J].财经法学,2016(3):56.

[20]王泽鉴.侵害他人之侵权责任[M]//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合排重定本).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538.

[21]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J].中外法学,2009,21(5):692.

[22]多伊奇,阿伦斯.德国侵权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M].5版.叶名怡,温大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02-103.

[23]WILLIAM J C. Corporate finance: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M]. 2nd ed. London: Foundation Press, 2010: 346-347.

[24]ROBERT W H.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M]. 6th ed. New York: West Publishing Co., 1998: 322.

[25]ROBERT W H, RICHARD D F.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in a nutshell[M]. 6th ed. New York: West Publishing Co., 2011: 283-284.

[26]朱慈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当向谁承担违约责任[J].北方法学,2014(1):33-36.

[27]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08,16(4):118.

[28]PAUL L D, SARAH W. G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M]. 9th ed. London: Sweet & Maxwell Ltd., 2012: 70.

[29]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31.

[30]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J].法学评论,2015(3):165.

[31]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592.

[32]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J].政治与法律,2016(5):105-107.

[33]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383.

[34]郭富青.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求偿权[J].北方法学,2016,10(4):120.

[35]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应用),2015(9):52-53.

[36]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J].人民司法(应用),2016(4):26.

[37]JANET D, MARIOS K. Company law[M]. 8th ed. London: Macmillan Publishers Ltd., 2014:31.

[38]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J].中国法学,2015(6):177.

2016-12-07

杨秋宇(1992-),男,硕士研究生;E-mail:yqu1992@163.com

致谢:本文的完成得益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双根、楼建波等老师的指导和王融擎、方策、王岩枫等同学的建设性意见,特此致谢!

1671-7031(2017)03-0033-09

D922.291.91

A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