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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海、半闭海制度下看南中国海问题

时间:2024-08-31

郭欢欢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重庆 401120)

闭海、半闭海制度下看南中国海问题

郭欢欢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重庆 401120)

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2条关于闭海、半闭海的定义进行解析,对公约第123条关于闭海、半闭海沿岸国合作条款的性质进行探讨,并对“南中国海”与“中国南海”两个概念进行明确,在此基础上提出闭海、半闭海制度下应对南中国海问题的对策,即应以低敏感领域合作为切入点,借此不断加强南中国海各沿岸国之间的信任,从而推动南中国海问题的解决。

闭海;半闭海;南中国海;低敏感领域

当下,关于闭海、半闭海制度及半闭海制度下的南海问题已有相关学者开始着手研究,而且研究内容紧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九部分第122*第122条(定义):为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123条*第123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a)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c)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d)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对闭海、半闭海定义的分析;二是对闭海、半闭海沿岸国合作条款的性质进行博弈,是具有法律约束力条款抑或仅为规劝性质的条款;三是借鉴其他半闭海(如地中海)沿岸国合作之经验。在仔细研读这些文献之后,笔者不禁生出些许疑问,并对一些学者的观点、提法提出质疑。

一、闭海、半闭海制度

(一)关于闭海、半闭海的定义

1.“or”与“或”

《公约》第九部分第122条对闭海、半闭海的定义做出明确规定,但对照1982年英文版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LawoftheSea,“PART Ⅸ ENCLOSED OR SEMI-ENCLOSED SEAS”,闭海与半闭海之间用“OR”连接,中文版《公约》将其译作“或”亦是无可厚非,而且目前学者对该部分的研究均采纳该译法,但对于博大精深的汉语言文化而言,用“或”来连接闭海与半闭海似乎尚有待进一步商榷。

《公约》将闭海与半闭海合在一起定义,而非分而定之,似有二者共用同一定义之意,实则不然。抛开定义,大多数人都可以明确区分何为闭海,何为半闭海。例如,作为世界上一个典型的闭海——黑海,其由俄罗斯、乌克兰和土耳其等国包围,通过伊斯坦布尔海峡连接地中海。而我国黄海则属于半闭海,原因如下:黄海由中朝韩环绕,西北与渤海相通,南接东海,完全符合《公约》对半闭海的定义。闭海与半闭海实则是通过地理上海域受陆地封闭程度进行区分的。既然实践中有区分,那么二者就并非共用一个定义。

“或”(音惑),惑也。本义为“不确定,不肯定,不一定”。作为连词使用时,表示选择。虽然汉语中“或”有作连词之用,表示选择,译为“闭海或半闭海”一定意义上表明:闭海与半闭海的定义可以有选择地使用以下定义内容,但归其根本而言,其“不确定、不肯定、不一定”的本义似乎很大程度上加大了用在此处的非科学性、非合理性。而顿号(、)则不然,根据我国2011年12月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句内点号,表示语段中并列词语之间或某些序次语之后的停顿。形式是‘、’。”[1]“、”表示并列的词或词组之间的停顿。“、”用途主要有二:一是分隔同类的并列的事;二是作为分隔之用,分隔汉字作序号时的序号和内文。“闭海”与“半闭海”在此处显然是两个并列的同类词语,用“、”将二者加以连接似乎更能让人接受,亦更符合《公约》对此规定的应有之义。所以笔者认为此处的“OR”译为“、”,似乎更符合语境与其应有之义,更为贴切、合理。

2.《公约》第122条之解析

首先应该明确一点,《公约》第122条对“闭海、半闭海”进行定义前有一句话,即“为本公约的目的”。对“闭海、半闭海”进行正式定义之前加上这句话,究竟有何意图?是需要说明什么,还是无关紧要之语?本公约的目的又为何?

纵览《公约》整体内容可以发现,不仅该条款有此内容规定,《公约》中的其他条款亦有此规定。例如:《公约》第1条、第46条、第76条、第109条、第124条中都有“为本公约的目的”之用语。而《公约》第133条中的措辞却是“为本部分的目的”。归纳对比之下,笔者认为,“为本公约的目的”并非可有可无之用语,而是出于强调的初衷,对“闭海、半闭海”等概念加以定义时,一定要考虑《公约》的目的。同样,第十一部分中“为本部分的目的”旨在表明在此之下的定义是为了该部分目的而服务。而至于本公约的目的究竟为何,那就应该回归《公约》制定之初衷。

其次,关于《公约》第122条之规定,笔者在阐述“OR”与“或”之时就有提及,虽然《公约》并未对闭海与半闭海分别加以定义,但并不意味着二者共用同一概念。通过对典型的闭海(黑海)与半闭海(黄海)进行比对,笔者比较赞同一种提法,即“海域受陆地封闭的程度是从地理上定义闭海与半闭海的重要指标。闭海指陆地占四周95%的海,半闭海指陆地占四周50%左右的海”[2]。也就是说《公约》给出的闭海、半闭海的定义辅之以这种地理上海域受陆地封闭的程度,就可以明确地对闭海、半闭海加以区分。例如我国的渤海,虽然渤海海域受陆地封闭的程度符合闭海的标准,但是它不符合《公约》定义,其仅为中国一国的陆地所环绕,而非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故只能称其为中国的内海,不能称作国际上的“闭海”。

综上所述,关于《公约》第122条对闭海、半闭海的定义,笔者重点阐述自己的三点意见:一是“OR”译作“或”不及以顿号替代更加科学合理;二是置于该定义之前的“为本公约的目的”有着特定的强调作用,并非可有可无;三是虽然《公约》未对闭海、半闭海分别加以定义,但二者亦非共用同一个定义。

(二)闭海、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公约》第123条规定了闭海、半闭海沿岸国合作的相关事宜,当前对该条款内容的研究主要聚焦对沿岸国合作如何定性的问题,究竟属于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抑或仅为规劝性的鼓励措施,国际法学者各持己见。王玫黎教授可谓独树一帜,其在《论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以南海为例——与克里斯托弗·莱恩博先生商榷》[3]一文中,用较大的篇幅通过条约解释与历史分析法对沿岸国合作的性质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最终得出结论:闭海、半闭海沿岸国合作具有双重性质,认为《公约》第123条第一部分(即该条款的第一句话)为规劝性质,而第二部分(为该条款除却第一句话所余下部分内容)则带有强制性之义(对此,笔者保持自己的看法,并不认为具有强制性)。

笔者赞同王教授这种分析问题的方法,从整体上来把握、分析条款内容。第一部分为该条款的第一句话,该句只是要求沿岸国“应互相合作”,无论透过字面解释抑或通过上下文来理解,都可以认定此处的“应互相合作”实为非强制性义务,且此处并未明确指出“应互相合作”的具体内容或领域,基于本公约的目的之考虑,此“应互相合作”应为《公约》鼓励闭海、半闭海沿岸国就《公约》规定的、涉及海洋问题的所有事项进行合作,[3]故此合作为规劝性质,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第二部分,在承接第一部分“应互相合作”之后,依次列举沿岸国“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协调……”事项,此处王教授认为的确存在强制性要求,但此强制性仅限于条款列举的四项内容。笔者认为实则不然,理由有三:其一,倘若实践中,某一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对条款中所列举的四项内容不存在争点,那么也就不存在要求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协调……”该四项事务内容,换而言之,此条款所列四项内容亦并非具有强制性,仅为规劝性之建议。其二,“协调”一词本身就含有很大的可变空间,只要得当即可,没有确切的标准可言,在此意义上而言,笔者认为规劝性质建议较之以强制性法律义务的意味更浓。其三,“制度”。笔者在整理既有的关于“闭海、半闭海”相关研究文献之时,不禁产生一个疑问,究竟何为“制度”?大多数学者都将对该领域的研究冠以“制度”之名,无论是“闭海、半闭海制度”,抑或是“闭海、半闭海沿岸国合作制度”等。当大家都在探讨沿岸国合作的性质之时,笔者认为有必要思考“制度”一词的含义。制度(institution),作为社会学中的概念,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其本质有三:一是以执行力为保障;二为交易协调保障机制;三是指导交易中主体间利益分配和交易费用分摊。[4]笔者认为,“执行力”或更为其根本属性之所在,制度有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之分,无论何种制度,均有一定的执行力,区别仅在于执行力的来源不同。前者执行力源自国家、军队等强制力,后者源自社会舆论等。《公约》第123条并未明确规定遵守该条款的激励措施,或者违反该条款的惩罚机制,即使某一国家认为不合作才是最符合其利益的做法,其延迟合作或拒绝合作并不会招致严重后果。[5]但作为非正式制度而言,其执行力尚在,如果某一国家延迟合作或者拒绝合作,很有可能会招致舆论的压力,所以将“沿岸国合作”加以“制度”亦可以说得过去,但是这也恰好说明该制度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更多的偏向于鼓励性的建议。

二、“南中国海”与“中国南海”

近些年随着我国不断崛起,南海问题被一些有心国家当作政治工具加以炒作,不断通过负面宣传来抹黑中国。2013年,“菲律宾控告中国案”(即南海仲裁案)的提起更是将我国与南海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中国外长王毅就所谓南海仲裁庭裁决结果发表谈话中明确指出,就菲律宾阿基诺三世政府单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进行的所谓“裁决”,其实质是披着法律外衣的政治闹剧。国内学者亦开始为我国在南海的权利寻求法律的支撑。

在研究当下我国南海问题之初,应首先明确两个概念,即“南中国海”与“中国南海”。当前大多学者在探讨南海问题时都或多或少提及“南中国海”这一概念,也有学者指出中国南海又称“南中国海”,实则二者却有不同之处。从地理上严格来区分:

“南中国海”(South China Sea),是国际上的便称型地理海域(便称型地理海域即为一些海域冠以某国名或地名,是方便大众记忆的地理标识,并非主权名称,如日本海、中国海、东中国海、台湾海峡等),其范围指中国南方那个被陆地大体围绕的整体水域,东北至中国台湾地区,西南至新加坡海峡而接缅甸海,西通印度洋,南通爪哇海,面积约350万km2。该海域内的群岛包括:九段线内的四大群岛,以及线外的印尼纳土纳群岛、阿南巴斯群岛、淡美兰群岛,马来西亚雕门岛群岛,越南昆山群岛等。[6]

“中国南海”(The South Sea of China,或China’s South Sea),则为主权名,是中国确立九段线内岛滩等及附属海域的主权后对该主权海域的统称。其范围就是九段线内的海域(即中国领海),面积约为210万km2,该海域内的群岛即南海诸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当前中国南海诸群岛主权现状如下:(1)东沙群岛,广东汕尾市享有名义上的管辖权,实际控制权则由台湾高雄市旗津区掌握。(2)西沙群岛,由中国控制。(3)中沙群岛,由海南省三沙市(县级)管辖,目前该群岛中的黄岩岛为菲军占领。(4)南沙群岛,西北与越南相对,南与印尼、马来西亚等国沿海相接。现已发现和命名的岛屿礁滩近200个,其中有露出水面的11个岛屿,6个沙洲。[7]中国大陆与台湾仅控制其中少数岛屿,主要岛屿均被越南(西礁、中礁、琼礁、染青沙洲、南威岛等)、菲律宾(中业岛、北子岛、西月岛、费信岛等)、马来西亚(南海礁、光星仔礁、弹丸礁等)等国家侵占。可见,菲律宾阿基诺三世政府单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所昭示的中菲南海争议并非当前南中国海存在的仅有问题,而是众多问题之一。在中国南海领域,我国不仅与菲律宾存在主权上的冲突、争议,与其他国家也存在争端,不仅在主权方面存在争点,在其他领域亦有值得进一步商榷之处。

综上可见,“南中国海”包括“中国南海”,“南中国海”海域并不全然是“中国南海”海域,“南中国海”海域更为广泛。论及“南中国海”问题时更多地倾向于“合作”,而谈及“中国南海”问题时提及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之大前提为“主权归我”,原因大抵在此。因为“中国南海”即中国领海,既为领海,固然为中国领土一部分,中国对其享有主权,在中国享有主权的南海,我国本着善意的心态去解决争端,提出相应的对策之举,例如“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双规思路”(是指“有关争议由直接当事国在尊重历史事实和国际法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谈判寻求和平解决,而南海的和平稳定则由中国与东盟国家共同维护,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有效管控和妥善处理具体争议”[8])等。

三、闭海、半闭海制度下如何应对南中国海问题

论及闭海、半闭海制度下应对南中国海问题,实则主要是《公约》第122、123条沿岸国合作条款之运用。南中国海可谓《公约》定义下的典型的半闭海海域,政治上沿岸国众多,半闭海又是一个相对封闭的海域系统,这就决定了在该地域长期存在着复杂的主权纷争(领土、海洋划界等主权事项),也包括海洋环境污染、渔业资源枯竭、海洋科学考察纠纷等非主权性争端。结合当下国际政治时局,主权纠纷当属时下最敏感的纠纷领域,相对而言《公约》中规定的沿岸国合作的领域——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海洋环境的保护,科学研究及区域合作,则为低敏感领域。这也是一些学者在探究南中国海问题时,将视角转向“闭海、半闭海制度”的原因之一。我国在解决中国南海问题中遭遇的各种困境与挫折,很大的一个原因可以说是同沿岸国之间缺乏相互的信任,在这种情况下,倘若一味地追求主权争端等敏感领域问题的解决,反而会适得其反。此时不妨换个角度,从低敏感领域的合作入手,通过沿岸国低敏感领域的合作,不断培养并增强彼此之间的信任,再寻找契机,以求敏感领域问题的解决。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各缔约国已经开始意识到闭海、半闭海在地理、政治上的特殊性、复杂性。地理上而言,闭海、半闭海实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同其他海域、大洋的循环较少;政治上而言,闭海、半闭海海域的特性造就其周边陆地所属不止一个国家,甚至可谓有众多的沿岸国。该种海域的地理特性加之以政治上的复杂性,就决定了虽为低敏感领域事项的海洋生物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科学考察,依然具有“流动性”、“扩散性”的特征。[2]无论此类低敏感领域事项在闭海、半闭海海域的任何一处发生,所环绕该海域的所有国家都将不可避免地受其影响,辅之以该海域独特的政治属性,此类问题被放大进而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潜在可能性可想而知。所以,尽管《公约》在其他部分对此三类问题亦有详细规定,但虑及闭海、半闭海制度的特殊性、复杂性,在此部分对该三类问题继续加以强调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与开发

《公约》在第123条第一项规定中,特意强调“海洋生物资源”,而非“非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与开发,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开敏感领域的争端事项,再次印证了《公约》在闭海、半闭海制度下对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再做重复性规定的初衷,即虑及该海域的特殊性、复杂性,选择避其锋芒,着重强调相对低敏感领域的合作,以促进最终和谐秩序的构建。

既然是对南中国海海域进行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那就离不开该区域内相关管理组织的建立,而目前在该海域并没有专门的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来协调处理渔业资源问题。[9]相关组织的缺乏显然不利于该领域合作的开展。所以,当下针对南中国海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问题展开合作,各沿岸国的首要问题就是建立专门的“南中国海海洋生物资源管理委员会”,并商谈相应的“南中国海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使得南中国海海域的海洋生物资源得到长期养护、永续利用。

(二)海洋环境保护与海洋科学考察

关于南中国海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问题,除却UNEP RSP项目下的东亚海洋项目及东亚海环境管理伙伴关系计划(PEMSEA)外,还有1981年,新加坡、泰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五国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支持下通过的《东亚海区域海洋环境和沿海区域保护及发展行动计划》。受《21世纪议程》影响,该行动计划于1994年新增中国、柬埔寨、韩国、越南、澳大利亚为成员国(当前澳大利亚业已退出该行动计划)。

针对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从业有的经验可以探知:区域内各国的科技能力是行动计划取得成效的保障。[10]所以,我国可以就南中国海海域的环境保护问题及科学考察等相关项目,同其他沿岸国加强科学技术上的合作与交流,不断促进南中国海海域环境保护、海洋科考合作项目的推进。

四、结 语

南中国海问题由来已久,由南中国海问题引发而出的历史性权利、九段线等一系列问题一度成为国际法学界的研究热点,同时亦有一些学者将目光转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部分规定的“闭海、半闭海”,试图借此为南中国海问题寻求新的突破口。无论是对“南海仲裁裁决”的否认,抑或是我国所提倡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面对当下南中国海的局势,笔者认为,不妨以低敏感领域合作作为切入点,借此不断加强南中国海各沿岸国之间的信任,进而推动《南海各方行为准则》的制定,从而使得南中国海问题得以缓解,甚至得以解决。而低敏感领域的合作问题,无疑又可以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部分规定的“闭海、半闭海”内容中寻找轨迹。

[1]百度百科:顿号[EB/OL].[2017-08-22].http://baike.baidu.com/link?url=VqRg3mdGwAMQGT10E2vBpd oWIavCWD-XFi1j3rGtMj5qb0hB6UAtJ8c2AV46A1LkRH zRkr0OeAszgk-2ck573QWqprzUNiC6HjX_aAwYGHS.

[2]郑凡.半闭海视角下的南海海洋问题[J].太平洋学报,2015,23(6):5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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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OWENS J. 闭海和半闭海制度——北冰洋是半闭海吗?[J].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13(2):201.

[6]百度百科:南海[EB/OL].[2017-08-22].http://baike.baidu.com/link?url=4YIggorwa_UYTUxuywK4vhhj-AxSDQ14-uTGF9i-Q2yxI8m0vJU_INpgMZSABEUsWtI R39R06VAEMwclar7mfnLoHKBzrYFAIOIF6opHWLCRFO D4aRQvM82HcouBuUtt70b3QGNA6MMJoiDtCznGezEC3X ABlV52P9kOta_vLgirZFMA0AuzKAF0hfBvgr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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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1

郭欢欢(1987-),女,博士研究生;E-mail592963177@qq.com

1671-7031(2017)06-002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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