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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自愿性保障问题研究

时间:2024-08-31

杨超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认罪认罚案件自愿性保障问题研究

杨超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有罪指控为基础,通过量刑从宽,程序从简来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适用该制度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诉讼权利的减损,所以,为确保权利减损的正当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尤为重要。加强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愿性保障应以准确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内涵及自愿性判断标准为前提,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律师帮助权、反悔后的撤回权以及完善审判环节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为主要内容。

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律师帮助;撤回权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同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进一步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实施方式、办案原则、风险防范等内容。[1]该办法全文29条,有6条着重围绕着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展开,凸显了自愿认罪认罚的重要性。但这些条款大多属原则性的规定,有关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究。本文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着认罪认罚内涵及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展开讨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完善路径。

一、认罪认罚内涵界定及自愿性标准划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一面在现阶段的完善和发展,可能我们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并不陌生,因为其早已体现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之中,但认罪认罚的具体内涵却不为人们所熟知,理论界和实务界虽不乏解读和界定,但仍然缺乏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何为认罪?何为认罚?认罪与自首、坦白之间有何关系?理清这三个问题是明确自愿性判断标准的前提,而后者又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基于此,本文将从以上两个方面入手,试图层层推进提出相关问题的具体建构。

1.认罪认罚之辨析

(1)认罪。关于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认罪”的内涵界定,目前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延续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关于认罪概念的通说,认为“认罪”就是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2]在此基础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对行为性质、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选择无罪辩护,均不影响“认罪”的成立。[3]第二种观点为“概括性认罪”[4],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需要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还应当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要求其对自己的罪名、犯罪形态等反映行为性质的因素有具体认识。由此可见第二种观点是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融入一定的价值判断。第三种观点认为,“认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承认,主观上有悔罪表现。[5]根据《试点办法》第1条“认罪”的表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知,其对于“认罪”的认定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认罪”既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事实判断又包含相应的价值判断,而悔罪作为认罪的情感延伸,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降低,与“从宽处罚”相匹配,理应构成“认罪”的一部分。

(2)认罚。“认罪”“认罚”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根据《试点办法》第1条规定,“认罚”是在“认罪”基础上“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本文认为《试点办法》对“认罚”内涵的界定较为狭窄,无形中限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罚”应当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将来可能的处理结果的一种概括意思表示。例如,侦查阶段是诉讼程序运行的初始阶段,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对是否起诉、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还不具有确定的认识,而量刑建议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基于相应的事实、证据所做以罪名、刑罚种类、刑期与刑罚执行方式为主要内容的材料。可见侦查阶段的“认罚”尚不涉及“量刑建议”。此阶段“认罚”的认定方式较为抽象,具体表现为对未来可能处理结果的一种概括性认可。而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深入,到审查起诉阶段“认罚”体现为对量刑建议或者是不起诉决定的认可。审判阶段则表现为对法院最终所做的裁判结果的认同。本文认为“认罚”除了包含对以上实体处理结果的认可,还应当包含对程序简化的认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本身意味着自愿放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及在法庭调查与辩论环节的部分诉讼权利,以此换得相应诉讼程序的省略与简化。

(3)认罪与相关概念的关系。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认罪概念的专门界定,但“认罪”一词早已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中,并常与自首、坦白、悔罪等体现认罪精神的概念一同适用。这些从宽量刑情节与“认罪”有着紧密的联系,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造成理解与适用的混乱,所以有必要将两者做一个适度的区分。“认罪”如前所述是对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有对客观事实的判断,还有对自己行为的否定性价值判断。而自首和坦白的核心在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侧重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描述,根据最高院2004年出台的《关于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这更加确定了自首、坦白的非价值判断性。也即自首、坦白的成立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由此可见,两者可以作为“认罪”的一个环节,但并不等同于“认罪”。关于悔罪,本文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应当包含悔罪,悔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基础上,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很大程度上反映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悔罪作为“认罪”的较高情感要求,其可以很大程度地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沦为被追诉人逃避惩罚的避风港。

2.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

通常意义上的“自愿”强调的是对意志的自由支配。这种自由可以建立在对前提事实的明知基础之上,也可以建立在对前提事实的无知的基础之上。由此可见,“自愿”分为两种:基于明知而“自愿”,基于无知而“自愿”。本文认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自愿性标准的判断应当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之上,与明知性相结合,以此来确保认罪认罚具备正当性。

(1)自愿性判断标准。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认罪首先表现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刑事诉讼法对于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有着严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取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由于“自愿认罪认罚”有着较强的主观性,单纯从正面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基于“自由的意志”在实践中并不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所以除了有以上的考量,还应当确保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办案机关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的结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分别将“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办法”,“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作为刑讯逼供等其他非法方式的具体表现形式,为“自愿性”的判断提供了切实可行的依据。

(2)明知性判断标准。如前所述,“非明知”的“自愿”就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是虚假的“自愿”。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明知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知道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理解认罪认罚的具体内涵以及适用该制度所导致的程序和实体性后果。具体而言,首先,被追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在内心有一个预判。其次,其应当了解办案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适用法律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涵、适用条件、享有的权利、后续程序的设置以及程序选择的后果。正是在对以上信息的全面把握和理性认识基础之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综合考量之后所做的选择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是建立在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的获取和理解即“明知性”之上的。而实践中,“明知性”的实现绝非易事,单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己之力远不能实现,对以上关键信息的获取与理解除了依赖于办案机关的告知,还需要借助律师的帮助,所以《试点办法》规定了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即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此外,该办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以“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关于这两项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权利,下文将作进一步阐述。

二、探索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

如前文所述,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单纯的自愿性判断存在操作上的困难,但建立在“明知”基础上的认罪认罚可以将主观的“自愿”一定程度上转化为外在的客观表现,由此可见,“明知”既是“自愿”的前提又是检验“自愿”的“试金石”。基于此,本文认为,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保障,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律师帮助权是确保其“明知”的核心内容,此外加强审判环节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以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后的撤回权也是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必不可少的内容。

1.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是指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依法享有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权利义务内容及法律依据等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它在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影响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

(1)明确知悉权的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与知悉权相对应的是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知悉权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在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开始,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其具体包括涉嫌的罪名、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收集的证据情况等在内的实体性内容,以及相关的程序性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适用该制度可能造成的后果,包括有利后果,例如量刑从宽、程序简化、强制措施的变更,不利后果,例如相关诉讼权利的克减等。除此之外,还包含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作出认罪认罚表示反悔后享有撤回权。随着诉讼阶段的深入,案件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将进一步加强,主要体现在对以上信息的细化,此阶段涉及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为提高被告人的协商能力,检察机关理应将所有与被告人自身利益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告知,以帮助其作出理智的选择。

(2)明确知悉权的实现方式。目前,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案件信息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进行,一是办案机关的告知,二是辩护律师协助,三是参加庭审。第一种方式,即办案机关依职权主动告知是被告人实现知悉权的基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履行告知义务主要通过书面方式和口头方式进行。本文认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以权利告知书为载体,这种方式便于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例,权利告知书应当列明以下内容:被告人享有的普通诉讼权利;被告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指控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含义;认罪认罚的实体后果与程序后果;被告人反悔后的救济途径;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权利告知书应当由办案人员进行宣读,并做必要的解释,再交由被告人仔细阅读,确保其理解相应内容,此外,在被告人签字确认前办案机关应当给予其充分的时间进行考虑,确保其理性地作出选择。

2.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关键因素。律师帮助直接影响着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理解程度以及所具备的与控方量刑协商的能力大小。《试点办法》第5条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院、看守所的实际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的形式提供法律帮助”。将律师帮助的内容限定在“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由此可见值班律师并不等同于辩护律师,其没有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其身份属于法律帮助者。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参考域外经验在我国引入强制辩护制度以确保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减损的正当性,具体表现为全面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那些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适用对象,为其提供强制性的辩护。本文认为,现阶段适用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大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律师的价值一方面主要体现在帮助被告人全面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刑罚等法律问题;另一方面在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释义,帮助被告人在理解制度的情况下自愿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选择。鉴于我国目前缺乏强制辩护的立法基础与相应的律师资源,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推行强制辩护并非易事,再者,对于那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设置强制辩护一定程度上也有违诉讼经济原则。所以,建立完善的值班律师帮助制度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效运行的首选。但是为增强律师帮助的有效性,还应当进一步挖掘律师帮助的内容,律师帮助不应当只局限于现阶段的法律咨询层面,未来还应当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以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材料等权利。

3.规范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愿性审查

如果说“自愿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那么构建审判环节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就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中之重。《试点办法》第15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对于如何审?审什么?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法院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方式、审查标准缺乏统一的认识,导致自愿性审查常常流于形式。规范审判环节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愿性审查,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自愿性审查阶段。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阶段,本文认为可以设置在庭前会议阶段,由专门的法官进行审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而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作为一个程序性审查,设置在庭前会议阶段具有较大的便利性。此外,实践中,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法官更倾向于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基于程序简化所带来的诉讼效率的提高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法官的办案压力,这种倾向性使得法官在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时很难处于中立的地位,所以为保障法官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全面性、有效性,应当将自愿性审查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剥离,防止同一个法官既审查自愿性又带着“有罪预断”审理接下来的案件。

(2)自愿性审查内容。目前,认罪认罚相关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对自愿性审查内容的规定,实践中,有些法院直接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作为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全部内容,殊不知“无异议”本身可能是“非自愿”的结果。[6]这种缩小自愿性审查内容,降低法院审查义务取得的审查结果并不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根据前文所述,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分为自愿性标准和明知性标准,本文认为,“自愿”的表现形式与“明知”的客体就是自愿性审查的内容。具体而言,法院不仅要从正面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出于自由的意志,还应当排除被告人被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的可能性,这是审查自愿性的最低标准。除此之外,法院还应当审查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认识,是否知悉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含义、适用条件、后续程序的设置以及程序选择的后果。

(3)自愿性审查方式。目前,法官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主要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律师意见三种方式进行,其中阅卷是最主要的方式,法官通常在开庭之前阅读全部案卷,通过综合全案证据预判被告人是否有罪,再决定是否接受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律师的意见实际上是为了进一步印证前期预判。在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过程中,法官通常没有将认罪自愿性与认罚自愿性进行适度的区分,实践中存在以认罪自愿性推断认罚自愿性的做法。但是,认罪与认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自愿认罪不代表自愿认罚,两者在自愿性判断标准和审查方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如果不加区分地笼统审查,会造成较大的偏差,例如对于认罪的自愿性需要着重审查犯罪事实基础,而认罚自愿性的审查重点在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条件、后果的“明知”。所以法院应当对两者的自愿性审查进行适度的区分,并基于逻辑顺序先审查认罪的自愿性再审查认罚的自愿性。

三、构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后的救济机制

古老法谚称,“无救济即无权利”,构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表示反悔后的救济机制是保障其认罪认罚自愿性最有力的措施。为打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后顾之忧,应当明确赋予其反悔后对认罪认罚协商结果的撤回权。包括对原来有罪供述、量刑建议、程序选择的撤回。与之对应,撤回权的行使会造成程序的回转,即法院应当中止正在进行的简易程序,将案件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进行。但是为防止外界不当因素的干扰以及权利滥用造成虚假认罪的发生,应当对被告人撤回权行使的阶段、条件、后果加以明确的规定。

1.撤回权行使的阶段与条件

撤回权的行使应当分阶段进行,阶段不同所设置的条件应当有所区分。本文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协商结果的撤回应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之前或者之中。认罪认罚协议生效需要符合两个条件,被告人在权利告知书上签字和法院综合审查后予以认可,而此阶段因为认罪认罚协议尚未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可,还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认罪认罚协议还没有发生程序和实体上的效果,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自由的撤回权,可以随时撤回认罪认罚协议。第二个阶段是在法院开庭审理后至判决作出前,此时认罪认罚协议因为得到法院确认而正式生效,基于此,接下来的庭审准备工作开始朝着程序从简的方向进行,也就意味着该协议开始产生程序上的效果,例如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从而造成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的简化甚至省略,如果此时被告人撤回之前所做的认罪认罚协议,会造成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浪费。所以为减少这种资源的浪费,鼓励被告人反悔后提早行使撤回权,应当设置必要的条件加以限制。此阶段被告人行使撤回权应当有正当的理由,本文认为,凡是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与“明知”的都能够作为其撤回权行使的理由。具体包含以下几种情形:(1)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被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的结果;(2)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3)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向被告人提供了背离事实真相的错误意见,导致被告人错误的作出认罪认罚决定。[7]

2.撤回权行使的后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权行使的阶段不同所产生的后果也不尽相同,具体而言,在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如果撤回认罪,则意味着其前期的认罪口供不能作为证据移送检察机关,而应当重新收集口供,重新审核证据情况。但这并不代表依据其认罪口供取得的实物证据将被逐一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同时在程序上,由于前期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并相应地采取与之相适应的限制自由较少的强制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撤回认罪,公安机关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其社会危害性进行重新评估,进而变更或者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如果被告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选择撤回认罪认罚协议,检察机关则应当重新审核公诉材料,进行公诉准备。如前所述,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所收集到的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而相关书证、物证的适用则视情况而定,主要看收集手段的合法性和是否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还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相应的,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与被告人所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也自始无效,相关协商过程与记录应当封存,相关公诉准备应当严格按照普通案件的公诉条件进行,并与普通程序相对接。

进入审判阶段,此时认罪认罚协议已经庭前会议审查确认有效,如果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之前行使撤回权的,法庭应当中止审判程序,将案件由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进行重新审判,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此外,程序回转之后审判人员应当进行相应的变更,以防止前一程序审判人员介入到后一程序时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有罪”预判。而在实体量刑方面,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协议意味着其放弃基于认罪认罚而产生的量刑从宽的优惠,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自此失去了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从宽量刑情节的权利,也不意味着其认罪态度恶劣需要罪加一等,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依据的是庭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实体处分权,其正当性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之上的。所以该制度不仅要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8]还要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否则这一制度就有可能沦为办案机关为降低办案压力而强迫、威胁、引诱或者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知而认罪的一种工具。[9]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制度的建构还面临着不小的阻碍。认罪认罚内涵的界定、自愿性判断标准的明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亟待解决的基础性问题。以上问题的解决将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构建提供广阔的探讨空间。与此同时,如何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律师帮助权、反悔后的撤回权以及如何完善审判环节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也是自愿性保障问题研究过程中不可回避的关键性问题。未来,随着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应当全面考量自愿性保障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深入推进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程序设计,探索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以期早日成为一项公正、高效、快捷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EB/OL].http://www.scxsls.com/a/20161207/117400.html,2016-12-7/2017-5-2.

[2]熊选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51-152.

[3]谢登科.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3: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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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卢君,谭中平.论审判环节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构建[J].法律适用,2017(5):105-106.

[7]孔冠颖.认罪认罚判断性标准及其保障[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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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史立梅.美国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31-42.

ResearchonVoluntaryProtectionoftheCasesofGuiltyPleaandAcceptingPenalty

YANG Chao

(College of Criminal Law Science,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China)

Leniency for guilty plea and accepting penalty is based on a charge of guilty. The system encourages and guides the suspects and the defendants to confess the crime voluntarily through the leniency of penalty and simplified procedure. However,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system means that the reduction of some of the procedural rights of the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Therefore, in order to ensure the legitimacy of the reduction of the right, i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protect the voluntary confession of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voluntary of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should take the premise of accurately understanding and grasping the content of pleading guilty and voluntary judgments, and take the main contents of protecting the criminal suspects and the defendant’s rights to know and have lawyers to help, the right to withdraw after regret, and perfecting the court’s voluntary review of the cases of guilty plea and accepting penalty.

leniency for guilty plea and accepting penalty; voluntary; lawyers’ help; right of withdrawal

2017-07-13

杨超(1991-),女,河北石家庄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D925.2

A

1008-469X(2017)05-006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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