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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明朝会审制度的司法价值

时间:2024-08-31

荣玲鱼 侯铭峰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0 引 言

历代封建王朝都十分重视官吏清明、审判公正,为防止出现大范围的冤狱和滥用刑罚而设计了会审制度。据明代《刑法志》记载:“古者断狱,必讯于三公九卿,以是合至公,重民命,毋致枉死。”[1]81明代会审制度是在吸收历代审判制度优点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始于明太祖年间,尔后经由各个时期持续的改善和发展日渐完备和体系化,形成由法司、翰林院、詹事府及五军都尉府等官署共同审理罪囚的多种审判模式,主要有:三法司*明代的“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刑部是中央主审机关,大理寺是中央复核机关,都察院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会审、圆审、朝审、大审、热审。[2]234设立会审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减少冤狱,防止司法专断,更是为了实现司法正义、实现社会公正、维护封建秩序之目标追求。通过对明代会审制度的司法价值进行分析,探寻其对完善我国现今司法制度的意义。

1 明朝会审制度的价值内涵

明代会审制度作为中国传统审判制度“慎刑”思想的体现,在特殊历史时期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本文旨在剖析明代会审制度的司法价值,具体表现如下:

1.1 保障人权

人权的保障是文明社会的一种标志,生而为人应当受到普遍的尊重。古代封建社会强调统治者的个人之治,往往体现了权大于法的逻辑,法律主要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但这并不表明法律不维护普通民众甚至罪囚的“人权”。明代会审制度的完备体系体现了对犯罪人“人权”的保护和法律的准确适用。

明朝会审制度,实际上体现了统治者“慎刑”“恤民”的思想。与适用刑罚相比,统治者更加注重的是道德教化,无刑才是司法的最高境界。如《明史·刑法志注释》记载:“热审始永乐二年,以酷夏炎暑,命自实犯绞、斩以外,徒流等皆早发遣,命出狱听候而已,决遣千余人。”设立热审是由于夏季炎热,监狱环境尤为恶劣,囚犯长期关押容易痪疾甚至死亡,将重罪以外的犯人发遣出狱听候,实际上就是对罪囚生命的重视。明朝对于死刑案件往往会采用多种会审形式解决,在朝审的适用上非常谨慎。如廖鹏父子案的处理:嘉靖年间,廖鹏参与宁王宸濠谋逆被拘,朝审完毕,法司请旨以死刑论处,刑科三复奏后,得旨行刑。可见,该案通过众多官员和机构共同审理案件来防止对罪囚错用刑罚,最终由皇帝批准,不可错杀无辜,充分体现了对人生命的关注和人权的尊重。

1.2 维护秩序

因“秩”而有“序”,意指事物在发展变化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一种可预测性、一致性和连续性。明代设立会审制度则是维护其“礼法合一”的社会秩序、阶级统治秩序、权力运行秩序、司法正常秩序的最佳选择。

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是任何社会都必不可少的,封建社会在人治前提下更加强调建立统治者所期望的秩序。明代统治者通过会审制度来维持其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主要体现在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的维护。《明会典》记载:“凡真犯绞、斩重囚、推情取具招辩、依律按实拟罪、具本连证佐干连人卷、具发大理寺审录。”[3]784可见,明代针对给社会基本安全造成严重破坏的特别、重大、疑难案件,由众议论罪使其能较为公正的解决,来恢复和维护社会秩序,从而满足普通民众追求安全的生活环境的愿望。

基于明朝政权力量保障实施的社会工具,会审制度对于稳定阶级统治秩序有着特殊的意义:通过会审制度来控制社会的各个阶层,将阶级冲突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障统治阶级的管理井然有序,维护统治集团的既得利益。如正德年间,安化王朱真蟠与何瑾叛乱被平息后,被押赴入京,进行审议。《明史纪事本末》记载:“何瑾等送锦衣卫狱,着其余眷属送法司狱固分别监候,集三法司奉敕审刑。”[4]324通过三司会审何瑾之案,以达到镇压叛乱维护统治秩序的目的。

此外,会审制度在明朝的设置和实施更是为了保障以封建君主专制政权为中心的多重官僚机构的权力秩序之有效运行。虽然,明朝建立会审制度是为了服务于封建统治政权,但该制度客观上一定程度地减少或矫正了冤假错案,防止了官吏草菅人命。据《明史·刑法志注释》记载:“十四年命法司论囚,详拟以律,由翰林院、给事中及春坊正字、司直郞会议平允,然后覆奏论决。至是置政平、讼理二幡,审谕罪囚。”表明其在一定范围扩大了参与案件审理的官员和机构的数量,听取各方的意见,使得各方机构能够互相监督,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专横,使得案件的审判结果相对客观公正,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由于一人或一个机构的错误而导致的冤假错案。这种以统治阶级的集体意志和共同智慧为基础的会审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发挥了对皇帝专制统治的有限制约,并且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促进了“慎刑”之法——会审制度实际效用的产生。

1.3 追求正义

在任何时代,正义都代表着一种无私、公正的真理,是人类社会一贯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与正义有着天然密切的联系。在专制主义集权下的明朝,其会审制度的设立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司法正义。

明代会审的正义价值在司法中的直接体现就是司法正义,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核心和本质。《明史·刑法志注释》记载:“宣德年间,大理寺驳正猗氏民妻王骨都杀夫之冤,宣宗怒而责,尚书金纯等谢罪。”宣宗命大理寺与文武大臣覆讯王骨都冤案,使得案件真相大白,驳正了冤案,实现了判决结果的公正。这表明:明代会审制度集中众多官员和机构的智慧解决重大疑难的案件,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判决结果的公正。明代对于诀狱程序设计相当完善,例如“徒流、迁徙、充军、杂犯死罪解部,审录行下……情词不明或失出者,大理寺驳回原审改正,再问驳直三改拟不当,将当承审官员上报问责”。其中大理寺驳正充分体现了审判的程序公正。在封建社会时期,因知识渊博、品行方正的审判人员并不广泛存在,所以由多位官员和机构共同审议案件,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因认知的错误和知识的匮乏对案件作出错误裁决,这就是会审制度程序正义的体现。

1.4 实现效果

法律制度在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前提下能够使其应然和实然的司法价值得以实现,并产生相应的实际效果。明朝多重模式的会审制度在其运行中不仅抑制了一定范围的司法腐败,也推动了法律适用的进程。

我国封建社会时期,承审官员在审判活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其司法任意性较强,比较容易产生个人擅断、滥用审判权的现象。追求审判正义,必须在其内部设立监督制约的机制。正所谓“对于司法权的约束,在个案中不能依靠司法权外部的力量来进行,而是必须在司法权内部设计出一种原则和制度出来。”[5]95因此,明朝统治集团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建立了会审制度,在内部进行监督。如明史记载:“洪武初决狱…,徒以上县狱送行省,移驳繁而贿赂行…,凡州府县轻重狱囚,依律决断。违枉者,御史、按察司纠劾。”御史和按察司官员参与案件的审判,由众多官员共同承担责任,进行监督制约,防止个别机构或官员对案件作出不公正的审判结果,减少出现无约束的审判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产生防止权力擅用和官员贪污的效果。在明代,行政权力发达,审判技术薄弱,对司法审判权力的运行进行制约,可以有效地减少司法腐败的出现。

明代会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法律的适用和发展,所有参与司法实践的官员在不同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知识和素养增长。该制度的运行促使除了司法机关以外的机构和官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和评议,使非专事司法的行政官员得以和司法官员互相交流工作经验和思考方法、研究法律制度。会审制度既有利于司法官员转化固有思维方式,开拓思路,亦有利于其他部门的官员增加对法律法规的了解和运用法律审判案件的准确度,并使其他官员在参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深入了解法律精神,提高法律意识,同时将其经过以诸多方式传递到社会当中,甚至可以从不同专业和技术角度分析案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人员的知识漏洞,推进法律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准确适用。

2 明朝会审制度的启示

如上文分析,明代会审制度具有丰富的法治价值,对我国现代法官责任制、司法审判监督制度等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启示。

2.1 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具有重属性,司法往往受制于行政的隶属地位。明太祖年间,除武官叛乱及犯绞、斩者由其亲鞠,此外皆由法司论囚、行人司传旨释无罪者,继令六部、詹事府及驸马等录冤。虽然专设法司论决,但审拟治囚活动始终是围绕着皇权展开的,形成了一套自上而下以君主为中心的行政机关参与审判权行使的体系;地方司法体系更是明显的司行合一。明代会审制度体现了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受制于行政的特色,行政机关占据着重要位置,一直影响着我国数千年的司法体制,至今仍然难以完全摆脱其印迹。近年来,行政干预司法的案件时有发生,2015年中央政法委首次公开通报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典型案件,其中有两起涉及行政官员。可见,促进我国司法审判独立刻不容缓。对此,可设立独立的司法机关财政拨付体系,避免其经济上受制于行政机关的干涉;同时减少其承担的行政工作,使其专注于本职的司法工作,也望我国各级监察委员会能够依照2018年《监察法》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履行其国家监察职能,使司法审判不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任意干涉,真正实现司法的独立性。

2.2 完善我国死刑复核制度

明代会审制度是“明德慎罚”思想的典型体现,重大疑难的死刑案件需通过朝审方式来解决。现今我国死刑复核制度也是“恤刑”思想的体现,但该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缺陷,需要从我国本土法律资源中寻求完善方法:一方面,可以借鉴明朝会审制度的思路,设置较为开放的死刑复核程序。一般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仅仅是象征性讯问诉讼当事人、听取辩护律师和监督机关的意见,最终决定权由其掌握。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可以让辩护人、当事人和检察院再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质证,既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发挥辩护人的辩护作用,也可以发挥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应高度重视人的生命。对于死刑案件不能只是简单地审查核实案卷材料,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开庭复审死刑,充分了解案情,准确运用法律,提高司法公信力,这是我国维护人权、实现“法治”的重要所在。

2.3 完善我国法官责任制

明代会审主要是一种多人或多机构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制度,要求所有承审官员共同审判、共同署名,产生错案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对完善我国现今法官责任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目前,我国法官责任主要规定在《法官法》和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中,其仅仅简单地规定了法官承担责任的类型和处罚方式,难以指导复杂的审判活动。针对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冤假错案,可以借鉴明代会审制度中的权责共担,建立合议庭法官甚至包括审判委员会成员共同署名承担责任的制度,各法官负担相互监督的义务,防止审判不公。一旦出现冤假错案,首先追究合议庭全体法官的责任,然后根据各法官的过错程度追责。目前,我国正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正在进行。为使这种模式的司法责任制能够形成规范和发挥更好的成效,亟待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官责任法》,对于法官所需承担责任的情形、承担方式、处罚原则和力度等做出细致、专门、系统的明确规定。

2.4 加强与完善检察院的司法监督

明代会审制度主要针对重大、疑难及异议之狱,故众多审判模式中皆设置都察院进行司法监督。其巡行所至必先参与大理寺、刑部审拟,调出案卷审核,有案情不实可疑的当依律辨明。可见,都察院对于审判结果的事前监察对于减少冤假错案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司法监督体系仍不完善,缺乏对于民事、行政案件的有效监督,导致司法腐败、出现审判不公的现象。对此,可汲取会审制度中的优良做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可在相应诉讼法中增加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监督的具体情形,防止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缺乏而不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形出现,使权利救济有坚实的后盾。加强对两类案件审判过程的监督,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通过派检察人员参与主动获取相关证据、监督审判行为等方式,防止出现司法不公现象,保障权力的正常运行。

3 结 语

综上,明代会审制度是封建法制体系中维护司法正义、缓解社会矛盾的典范,尽管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足,但其所体现的保障人权、追求正义、维护秩序、责任共担等价值对于我国现今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值得吸取。近年来,为了弥补由于冤假错案、司法黑暗等现象导致的当事人权利的损害,以及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我国于2015年1月起通过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开始了新一轮的司法制度改革,以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希望司法部门在新的司法改革浪潮中,以史为鉴,将明朝会审制度中所具有的优秀价值加以发挥,完善我国法官责任制、死刑复核制和检察院的司法监督,以期达到抑制司法腐败、推进法律统一适用、保障人权、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效果。

(责任编辑 张亘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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