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卢文捷
(天津师范大学 津沽学院,天津 300387)
《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标志着全国性的家庭暴力干预体系正式形成。它是由国家、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等若干家庭暴力干预主体所组成的“以国家干预为核心,辅之以社会干预”的多机构合作模式的家庭暴力干预体系。其中,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反家庭暴力法》纳入家庭暴力干预体系,充分体现出它们在家庭暴力干预中的重要性。然而,《反家庭暴力法》并未明确它们在家庭暴力干预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与干预功能。因此,为了便于它们积极开展家庭暴力干预工作,有必要厘清这些问题,分析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在家庭暴力干预体系中的应然地位,并对其在家庭暴力干预体系中的具体功能进行科学定位。
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之一是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居民与村民合法权益既包括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方面的宏观内容,又包括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其中,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地位平等以及不受家庭暴力侵害是居民与村民人身权益的重要内容。因此,保护居民与村民不受家庭暴力侵害属于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范畴。这是《反家庭暴力法》将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纳入家庭暴力干预体系的根本原因。因而这些法律成为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干预家庭暴力的基本法律依据。
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等其他家庭暴力干预主体相比,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在干预家庭暴力中具有诸多优势:一是它们设立在居民中间,是与基层群众距离最近、联系最紧密的组织,与当地居民有着天然联系,最了解情况,最贴近百姓。特别是其工作人员均来自居民当中,他们与当地群众语言相同、习俗相近、朝夕相处、往来密切,熟悉当地生产经营特点,了解群众家庭生活状况,这不仅有利于居民投诉、举报,也便于及时发现家庭暴力,有条件在第一时间及时受理、制止家庭暴力,对受害人提供各类咨询服务以及实施庇护、保护等救助措施,有效干预家庭暴力[1]120。二是源于婚姻或者血缘这一特殊身份关系,家庭是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共同栖身之地,也是家庭暴力发生的主要场所。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距离家庭暴力发生场所较近,只要受害人求助,便可及时赶到现场。而其他干预主体距离家庭暴力发生场所较远,很难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救助。并且,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干预家庭暴力所花费的人力、财力、物力、时间等救济成本都要低于其他家庭暴力干预主体。因此,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这些优势更有利于提高家庭暴力救济的有效性。
在我国基层群众生活中,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一般多为群众推举出来的家族族长、同村长辈或者能让其他人高度信赖的人。这些人一般群众基础好、人格魅力强、威信相对高。在十分注重人情世故与邻里关系的基层群众生活中,于无形之中拉近了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同当地人民群众之间的情感距离,有利于增进彼此信赖、融洽的关系,进而形成一种群众效应,即基层群众大多尊重并拥戴这些负责人,将他们视作“娘家人”“主心骨”。一旦发生邻里纠纷或者家庭矛盾,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出面调解时,依靠自己的威望与群众的信赖,同当事人推心置腹地促膝相谈,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帮其弄清具体事实,为其讲明利害关系。这种方式完全超脱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解决问题时所遵循的程式化方式,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出于对调解人的尊重和信赖,大多数群众还是愿意听取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的。因此,基层群众长期生活在这种文化氛围中形成了属于自己独特的解决纠纷方式,这对于促进邻里和睦与实现家庭稳定等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预防为主是《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针对强调事后惩治的理念而提出来的,意在纠正以往干预家庭暴力仅关注事后救济的倾向,而不是消极等待家庭暴力发生以后再去处置,实现防患于未然。通过开展事前预防活动,一是创造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社会环境,从根本上杜绝家庭暴力;二是当发现家庭暴力征兆或者出现家庭暴力倾向时,可以在家庭冲突激化之前,尽早地将家庭暴力遏制在萌芽状态,从而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因此,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主动开展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其他干预主体做好相关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增强居民的家庭暴力警惕性和自觉性,形成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家庭暴力干预包括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和社会干预等。其中,在司法干预中,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可以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人民法院对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受害人可以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然而,并非做出告诫书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即可了事,尚需执行。《反家庭暴力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此外,一旦家庭暴力构成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更为复杂,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直到执行,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狱等司法机关的全方位介入。由此可见,司法干预除了要动用自身大量的司法资源外,往往还需要其他资源的大力配合协助。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的配置相对不充足的情况下,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家庭暴力干预,做好事前预防工作,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省司法资源。而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恰好可以利用基层群众生活的文化氛围,充分发挥其干预家庭暴力的天然优势,积极贯彻预防为主原则,既可以防患于未然,同时又可免去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介入。
多机构合作干预家庭暴力是在政府主导下,由警察、医疗机构、社区服务机构等多机构协同干预家庭暴力的一种干预模式。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相继开展为受害妇女和儿童提供及时有效救助的多机构合作干预试点项目,取得了显著成效。自2000年以来,这种干预模式为中国一些地方政府和民间组织干预家庭暴力时所采用,[2]35-36并得到《反家庭暴力法》的积极肯定。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公、检、法、司各司其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间组织广泛参与,形成干预主体广泛多元、职能相互衔接配套的干预机制,即多机构合作干预模式。[2]37这一干预模式改变了过去主要依靠行政与司法干预的传统模式。同时,干预模式的改变意味着干预工作重心也应有所调整。特别是相关立法明确规定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家庭暴力干预工作的重心应当重在预防。只有从源头上做好家庭暴力干预工作,才能防患于未然。其中,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分布在基层,数量众多、普及面广、熟悉情况,既可以作为广泛宣传教育的阵地,又能够及时掌握辖区内居民或村民的动向,对症下药,事半功倍。[3]90这就使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就近求助,为其提供快速、有效的救助方法和便捷的救助途径,使家庭暴力问题尽可能地在基层及时得到解决。[1]119因此,不应再将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作为家庭暴力干预工作的配角,而应当使它们成为家庭暴力干预体系的重要主体,其他主体则应积极配合它们做好事前防范工作。这则更加有利于提高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干预家庭暴力的积极性和时效性,也有利于实现《反家庭暴力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宗旨。
尽管家庭暴力的性质和后果都比较严重,但其毕竟属于家庭矛盾。基于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加之深受“家丑不可外扬”“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的束缚,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为了顾及自身颜面和家庭荣誉,往往采取掩饰之态,不会轻易把自己的不幸遭遇告诉包括父母和兄弟姐妹在内的他人。尤其涉及诸如通奸、性生活不和谐以及生理缺陷等隐私的,更是难以启齿。尤其是当受害人考虑到公安机关出警常会惊动街坊邻居、引来满城风雨时,宁可忍气吞声也不愿报警,更不用说到法院起诉了。而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由于较为熟悉居民的家庭情况,工作人员可以利用邻居或亲戚身份之便深入受害人家庭,尊重当事人意愿,有针对性地进行疏导、协调、调解,从而便于纠纷各方和解。这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隐私,也易被受害人所接受,使其能够获得有效的救助。
从整体上来看,家庭暴力干预体系是一个完整的闭合系统,但就其内部而言,则又由多个不同的子系统组成。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则有不同的子系统。由于组成各子系统的干预主体不同及其针对家庭暴力干预不同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不同,各自功能亦不相同。
根据家庭暴力干预主体性质的不同,家庭暴力干预体系可以分为国家公权力干预与社会干预两大子系统。其中,国家公权力干预包括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和刑事干预等子系统;社会干预体系则可分为居民委员会与村名委员会干预、企事业单位干预、教育机构干预、医疗机构干预、新闻媒体干预、法律救助与法律服务干预、民间组织干预以及妇联、残联、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干预体系。在这些子系统中,各干预主体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且在家庭暴力干预中发挥各自的特点。其中,司法干预与行政干预依托国家公权力与公共资源,具有国家强制性、可预测性、普遍性、确定性等特点;社会干预依托社会力量,具有民间性、自主性、平等性、协商性、非强制性、非终局性等特点。司法和行政干预的主要功能是对冲突做出事后制裁和补偿性的处理;社会干预则主要通过事先和事中的多层次多机构的积极预防、早期介入和调控等社会干预与服务,减少冲突发生,避免冲突升级,缩短干预过程,调高干预功效。[4]128-129
根据家庭暴力干预主体介入时间的不同,即介入的事前预防、事中救助与事后救济等具体阶段的不同,又可以将家庭暴力干预体系分为事前预防体系、事中救助体系与事后救济体系等三个子系统。事前预防是指为防止家庭暴力发生而开展的相关预防工作,属于防患于未然;事中救助指针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所采取的干预措施,目的在于阻止加害人继续实施暴力行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事后救济则是指当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为帮助其恢复合法权益所采取的相关救济措施。这三个阶段分工各异,却又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暴力干预体系。
尽管依据上述不同分类标准将家庭暴力干预体系分为不同的子系统,但这些子系统并非相互独立而不发生任何关联。由于在家庭暴力干预的每一个阶段都会有不同干预主体参与进来,这就使得各子系统之间相互交叉、彼此联动。因此,家庭暴力干预体系是以预防、救助与救济等三个子系统构成的干预体系为经,以各干预主体构成的不同干预体系为纬,共同织就干预家庭暴力的恢恢天网,进而成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护身符。
在多机构合作干预模式下,固然每一干预主体都不可或缺,但并非所有的干预主体都能经历事前预防、事中救助与事后救济这三个干预阶段。因此,每一子系统的构成主体千差万别。不仅如此,由于各干预主体受其自身属性、社会分工、占有资源多寡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决定了它们在家庭暴力干预中的具体作用并不相同。这就导致了每一干预主体在这个由多元干预主体共同建构起来的家庭暴力干预体系中的地位有所差别。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贯穿了这个家庭暴力干预体系的始终,在每一个干预阶段都发挥着重要作用。那么,它们在家庭暴力干预体系中的应然地位是什么呢?
准确判断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在家庭暴力干预体系中的应然地位,首先需要了解它们在三个子系统中的具体表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劝阻、调解等干预措施,对于已经发生的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调解等干预措施,前者属于事中救助阶段的干预,后者属于事后救济阶段的干预。从这两个阶段来看,囿于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非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身份,它们对家庭暴力所采取的这些干预措施并不具有强制性,干预力度不够深入,很难取得预期效果。然而,在预防阶段,因该阶段尚未发生事前,预防家庭暴力的主要工作就是进行有关家庭暴力知识的宣传,定期走访,了解群众生活状况以及有无家庭矛盾等。这些工作并不复杂,根本无需任何干预措施,易被基层群众所接受,并容易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家庭暴力不仅是对道德的挑战,而且也是对法律的破坏。由于道德是社会对个人行为的制裁力,使他们合于规定下的形式行事,用以维持该社会的生存和绵续。[5]31这就使得道德教化作用对于家庭暴力预防往往更胜于法律威慑作用,理应发挥道德教化在家庭暴力预防中的积极作用。然而,不同地域的民众各自有其关于道德的认知和评价标准,以致造成不同地域在道德观念上的差异性。而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基本来自基层群众,完全熟悉自己族群所秉持的道德观念。因此,对于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来说,基于它们在家庭暴力干预中的天然优势,完全可以在这个阶段大有作为。尤其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单位社会功能的剥离,单位对个人的社会支持相对削弱,社会对个人的支持却相对增强,社会支持由主要依赖单位逐渐转向多元结构,从而使得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成为家庭暴力社会干预的重要主体,并常常成为受害人寻求帮助的第一站。[4]133可见,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家庭暴力干预工作应当重在预防阶段。
对于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干预家庭暴力工作的这般定位,恰好契合了我国关于反对家庭暴力的国家立法与地方性法规所确立的预防为主原则。《反家庭暴力法》第5条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规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吉林、河南、海南、山西、山东、安徽、湖北、黑龙江、内蒙古等省、自治区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亦有类似规定。这些立法表明:一是预防在家庭暴力干预中的重要性,二是家庭暴力干预工作的重心在于事前预防,三是多年以来的家庭暴力干预实践经验总结。由此可见,家庭暴力事前预防的重要意义远胜于事中救助与事后救济。这就为家庭暴力干预工作指明了具体方向。在统筹安排家庭暴力干预工作时,须以防患于未然之思想为指导,在妥善做好事中救助与事后救济的工作基础上,应当将家庭暴力干预工作的重心前移至事前预防阶段,应当在事前防范上投入更多力量,下大力气,更加细致入微地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
总之,对于整个家庭暴力干预体系而言,做好预防工作,应当从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积极做好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开始。只要预防工作到位,真正实现了防患于未然,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者杜绝家庭暴力。其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与妇联组织将是首要受益者,也是最大受益者。这不仅能减少公安机关出警的次数,而且能大大减少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各类诉讼案件,同时向妇联求助的受害人数量也会大大降低,从而能够节约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与妇联组织在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上的干预成本。由于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处于家庭暴力干预的最前线,它们做好事前预防工作,便是构筑起家庭暴力干预的第一道堤坝。它们在整个家庭暴力干预体系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国家相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在干预家庭暴力中的特殊性,并在家庭暴力干预体系中建构以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为核心的事前预防系统,使整个家庭暴力干预工作以基层为中心,其他干预主体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协助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做好家庭暴力干预的预防工作。
为了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在家庭暴力干预中的积极作用,需要科学定位它们的干预功能。科学定位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在家庭暴力干预中的具体功能,应当考虑下列主要因素。
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是居民与村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表明:一是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国家机关,缺乏国家强制力,是作为执行具体事务的后盾力量;二是国家不干预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内部事务,完全实现居民和村民自我管理。这就使得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表现出的基层性、群众性、自治性与民主性四个特性,将其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因此,明确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自身属性是科学定位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在家庭暴力干预体系中的功能首先要考虑的要素。由于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既没有国家机关的强制力,又缺乏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等社会组织的专业性,这就必须为其量体裁衣,科学设计符合其自身属性的具体功能,以便于其在家庭暴力干预中发挥积极作用。
在《反家庭暴力法》所建构的家庭暴力干预体系中,干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与公民个人等不同方面的各种力量,多元而广泛。然而,由于它们的法律属性和社会分工的不同,使得它们在家庭暴力干预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导致它们在这个家庭暴力干预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科学定位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在家庭暴力干预中的功能,必须做好这几个方面的工作,即了解家庭暴力干预体系的整体构造、不同主体在家庭暴力干预中的具体分工,以及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在家庭暴力干预体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只有厘清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同其所属家庭暴力干预体系之间的具体关系,才能对它们在家庭暴力干预中的功能做出准确定位。如果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在干预家庭暴力中的功能定位与其自身属性以及在家庭暴力干预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不相称的话,势必违背客观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原则。
预防为主作为家庭暴力干预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至少具有这几方面的意义:一是充分说明防患于未然对于家庭暴力干预工作的重要性。较之事后制止,事前预防不仅干预成本要低得多,而且它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只会促进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二是对长期以来立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二十年的反对家庭暴力立法进程,同时也是二十年的反对家庭暴力实践过程。二十年的实践过程不仅反复证明预防对于家庭暴力干预的重要性,而且长期积累的实践经验也为相关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立法依据;三是明确了家庭暴力干预工作的重心,即重在日常预防。道理非常简单,如果预防工作到位,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就会降低,甚至根本不会发生。可见,家庭暴力干预需要标本兼治,但重在根本,即预防。由于家庭暴力预防工作的主要内容就是宣传家庭美德和反对家庭暴力知识,帮助群众树立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并不需要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方便介入,简单易行。而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作为家庭暴力干预第一站,处于家庭暴力干预的最前线,恰好可以发挥其与基层群众朝夕相处、熟悉群众生活的天然优势,这对于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十分有利。
作为反对家庭暴力的基本原则,预防为主既是长期以来反对家庭暴力实践经验的总结,又是防患于未然这一基本价值取向的具体体现。在家庭暴力预防阶段,不同的家庭暴力干预主体可以充分利用其各自优势,通过开展多种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向全体社会成员普及反对家庭暴力的相关知识,以增强群众高度警惕和坚决杜绝家庭暴力的自觉意识,形成抵制家庭暴力和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社会氛围。毋庸置疑,通过事前预防,可以实现防患于未然,达到制止家庭暴力发生、促进家庭和谐的目的,是对家庭成员权利与尊严的最大保护。[4]67同时,还能降低家庭暴力的干预成本,最大程度地节省执法资源和司法资源,从而实现国家、社会与公民在反对家庭暴力层面上的共赢。
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贯穿了家庭暴力干预的全部过程。我们并不否认它们在每一个阶段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就其本身而言,因受不同阶段干预工作的重点不同、自身法律属性以及可以采取的干预措施等因素的影响,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在不同阶段、不同时间的作用并非完全一样。具体而言,就整个干预过程来看,不同干预阶段,其作用大小不一;或者就同一阶段来看,因不同干预时间,其作用大小亦有差别。这是科学定位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干预家庭暴力功能不可忽视的外在影响因素。
尽管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干预家庭暴力在不同阶段与不同时间的具体作用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对其科学定位的关键在于其对于某一具体干预阶段的重要意义。因此,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干预家庭暴力的天然优势,未雨绸缪,坚持预防为主原则,实行早期预防,以防患于未然。所以,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干预家庭暴力的工作重心应当在于事前预防,其干预功能应当重在预防,同时兼顾事中救助和事后救济,这既可以有效减少家庭暴力造成的损害,又可以保持必要的事后惩罚。[6]528
因此,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必须深刻认识到对家庭暴力进行早期干预的重要意义,应当将家庭暴力干预纳入日常工作范围,注重自身干预家庭暴力的能力建设,将主要精力更多地投入到日常预防上来,注意做好日常布防工作,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同时,也要认真考虑如何应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和家庭暴力发生之后的善后处置等事宜,以实现对事中救助和事后救济的有效兼顾。这种将家庭暴力干预工作重心前置的做法,无论对于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自身干预家庭暴力,还是协助其他主体干预家庭暴力,都有其科学性和必要性,这不仅符合家庭暴力干预应以预防为主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能促进防患于未然目标的真正实现。
此外,有效发挥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重要预防功能,实现早期预防与防患于未然,离不开其他干预主体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文化宣传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反对家庭暴力的重要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的实现,[7]60以利于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更好地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
[参 考 文 献]
[1] 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等.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2] 薛宁兰.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多机构合作干预模式[J].妇女研究论丛,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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