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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的“天职”:妥善分配

时间:2024-04-23

许倩

主持人施克强上海律协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主任

施克强:首先,我想问一个问题,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出台,响应了什么社会需求?在宏观上将会有什么作用?

张琴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一个难题,就是遗产债权的处理问题。这也是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之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碰到的一个特别困惑的问题。即债权人起诉继承人,要求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归还被继承人的债务,这时继承人会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绝偿还。我国原《继承法》有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而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之后,法院可以通过遗产管理人这一角色去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这一点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后,通过很多判例得到了验证。包括目前有很多无人继承的案例,就是在遗产没有人继承的情况下,银行或其他债权人将民政局作为法定遗产管理人直接起诉,以解决相应的清理债权、偿还债务的问题。所以遗产债权人的权益在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以后得到了很好的保护,我觉得这是明显的一个好处和功能。

江骋骏:我国《民法典》考虑到需要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能够安全、公平、有序地进行分配,所以才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我们最早开始研究的时候,认为这个制度可能对于继承人非常重要;但在后来的实践中发现,其实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遗产管理人本身并没有很大的意义,因为他们的财产并没有复杂到需要指定一个遗产管理人进行处理。其实遗产管理人在大部分情况下还是为了解决一个问题,就是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相关遗产本身属于无主物时该如何处理。一般是收归国有,因为在那种状态下,没有人能出来处理。所以后來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明确了是由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处理相应的债权和债务问题,包括处理遗产。

当前实践中的问题是,如果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去指定一位遗产管理人,那么遗产管理人这个身份会成为继承人争夺的一个目标。因为我们注意到,在一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一些财产可能被其他继承人掌控,这部分继承人试图先确认遗产管理人。因为继承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长,而指定遗产管理人是一个特别程序,规定法院在一个月内要审结完毕作出裁定。这种情况下,有一些继承人可能采取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方式,以便控制财产。对于这种情况,上海的法院有相应的判例,一般会驳回申请,即法院不建议指定遗产管理人。目前设立遗产管理人比较多的情况,还是针对相关的其他利益人的纠纷解决,并不是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处理。

施克强:张主任,请您从公证业务的角度谈谈我国《民法典》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对公证工作有什么帮助,或者说它响应了一种什么需求?在实际公证业务中,是否能用到遗产管理人制度?

张磊:现在公证业务中的家事公证最核心的业务就是遗嘱和继承。继承权公证是一种解决财富传承问题的非诉讼方式,即通过公证书直接确认遗产由谁继承,谁将放弃继承权,或者按照什么比例进行分配。继承公证涉及的遗产种类包含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权、房地产等,房产交易登记部门、证券公司、银行,可以根据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进行最终的遗产分配。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出台可以在一些遗产较多、情况复杂,尤其继承人较多的继承权公证事宜上提供帮助,解决相关部门最终进行实际交割时的一个便利性问题。我们张江公证处目前出具的遗产管理人公证书中的遗产管理人都是律所。上海首份遗产管理人公证书是由我们出具的。关于是律师个人做遗产管理人还是律所做遗产管理人,考虑到执业规范、执业保险等因素,我们倾向由律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然后指派承办律师。我们最近办理的一个涉外继承案件,也是由律所做遗产管理人。国外律师明确提出,只要中国的公证机构为其提供一份遗产管理人的公证文书,外国律师将直接接受遗产管理人的委托处理遗产并进行分配。所以遗产管理人制度实施以后,帮助我们解决了很多实际的困难。

施克强:三位觉得遗产管理人应当如何产生?当然,公证处主要是就继承进行公证,一般来说不会去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是公证处希望什么样的人来担任这一角色?同时,从执业律师的角度观察,遗产管理人应当怎样产生?从哪些人中产生?律师与遗产管理人之间是什么关系?首先请两位律师聊一聊,然后请张主任谈谈在公证工作中,如何与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律师进行合作。

张琴丽: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一共有五种。第一种方式是在遗嘱继承的法律关系中,遗嘱里面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该遗嘱执行人在遗嘱生效后直接成为遗产管理人。这是一个直接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方式,局限在遗嘱继承中发生。第二种方式是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由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既可以在法定继承中出现,也可以在遗嘱继承中出现,即遗嘱中如果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也会存在多个继承人要推选一个遗产管理人的情况。另外,如果因继承人的人数众多,无法达成推选的一致意见,那就可能产生第三种方式,即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共同担任或推选,两者择其一,能推选就推选,推选不出就视为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所规定的“推选”的含义,是指在继承人中推选,而不包括在继承人之外做推选。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继承人共同推选一个律师或者其他第三方中立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况,这在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继承编”)中有明确说明。如果在继承人中推选不出来,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在无人继承的情况下,有一个公共的遗产管理人,即由民政局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在前述几种方式都无法产生遗产管理人或者有争议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施克强:如果律师介入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服务市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律师以什么身份、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有可能成为遗产管理人或者别的角色?

江骋骏:目前来看,律师只有一种情况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刚刚张主任也提到了,就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律所作为遗产管理人,然后指派具体的承办律师。这是律师成为遗产管理人的唯一方式。

我国《民法典》第1145—1149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比较简约。那么具体到实践中,如何理解这些法条?如何运用这些法条开拓业务、为社会服务?这些都值得讨论。

张磊:公证处推荐遗产管理人的举措,我们称为“遗产管理人推荐库”。公证处在办理继承公证、遗嘱公證的时候,如果当事人在遗产管理人的选择上有困难,我们可以推荐。我们推行遗产管理人的推荐库和专家库也是基于实践中的两点发现有现实需求。第一,目前的遗产管理人从公证实践来说,基本是在两种情况下产生。一个是当事人在办理遗嘱公证时会在遗嘱中指定遗产管理人。二是在一些继承情况较为复杂、遗产较多、继承人较多或者被继承人遗有债务的情况下,那么继承事务中需要有一个遗产管理人。然而,在立遗嘱选择遗产管理人时,当事人一般都缺少法律专业知识,会跟我们说想选择自己的父母或亲戚,我们则会告诉他们,这里面存在几个情况:如果选择自己的父母,当遗嘱生效时,谁先去世是不知道的,选择其他人同样会存在这个问题,就算对方现在答应,但如果届时又不同意了怎么办?自然人作为遗产管理人,这些问题无法解决。第二是监管问题。如果由遗嘱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做遗产管理人,谁来监管他?因为他的权利很大,如果他取得了遗产以后,没有及时分配给其他法定继承人,则又会产生新的纠纷。并且公证处对遗产管理人出具证明后,该人不尽职,可能会引发对公证处的投诉。所以从公证的角度,我们一直向立遗嘱人和继承人宣传:在选定遗产管理人的时候,优先选择律所。第一,律所是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第二,律所受监管;第三,律所是独立于所有继承人和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而且具有专业服务性,相较于其他自然人更适合做遗产管理人。

嘉 宾张磊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主任

嘉 宾张琴丽上海律协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嘉 宾江骋骏上海律协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施克强:我们进一步来探讨一下,从遗嘱执行人过渡到遗产管理人的角色,律师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还有一个比较敏感的话题——有没有可能由一家律师事务所指定某一位律师持有一些财产,这在实践中有没有发生过?请两位律师分别谈一谈。

张琴丽:律师事务所怎样去规范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在后续服务过程中的种种行为,这其实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风险很大。首先,遗产管理人的身份除了享有处理遗产的权利外,更多地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因为遗产管理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职责和权限,他要清理债权债务、分割遗产、保管保护遗产。所以从律师事务所的角度来说,律师如果要直接成为遗产管理人,只能在遗嘱执行人中产生。当事人在生前委托律师帮其做一些身后安排,指定律师事务所为遗产管理人时,律师事务所会考量这个非诉案子的持续服务时间、周期,以及管理成本、收费等。这会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仅凭单个律师无法完成整个服务流程,而是需要一支团队;还要基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来评估其承担责任的能力。

如果律师事务所成为遗产管理人,可以基于这个身份,以管理遗产为目的到法院起诉追讨债权或者应诉归还债务,这都是其诉讼主体资格,法律地位比较明确。但有时候会存在一个矛盾,即律师事务所去做这些管理事务的时候,需要法律文书或者公证处出具的遗产管理人资格证书来证明自己的身份。如果让律所直接去做遗产管理人,很多律师事务所可能不太愿意,律师个人也觉得风险很大。

江骋骏:我觉得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是一把双刃剑。我的建议是既然已经出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并且继承编的司法解释细节也出来了,但是基本上没有提到遗产管理人的内容,那么尽快出台遗产管理人制度具体实施的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施克强:我国《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这样一个角色,但是我个人认为与形成一项制度之间还有一段距离。作为法律人,我觉得我们应当积极响应这个法律条款的出台,同时又谨慎地从事实践工作,更需要大家付出智慧来探讨其中的一些疑点、难点——怎样使得这一角色得到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保护?以及如何规避风险?今天我们通过讨论,对这些问题有了一些粗浅的共识、认知,相信对同行们也能有一点小小的帮助。感谢张磊主任、江律师和张律师的精彩分享。

(声明:本内容仅代表嘉宾观点,不代表本刊立场)

编辑:夏春晖 38675320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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