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齐 伟, 袁 帅
(1. 沈阳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 沈阳 110870; 2.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第三检察部, 天津 301800)
生态环境是关系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问题,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1]。根据***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要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补齐生态保护立法的短板,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以法治为生态文明保驾护航[2]。而法律生态化理念(简称为法律生态化或法律的绿化)(1)法律生态化是将生态文明的理念和生态学的原理方法融合到法律体系中,使生态文明观和生态文明建设贯穿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建设全过程,维护环境权益和促进可持续发展,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原则,对国内整个法律体系进行完善的趋势和过程。正是在人类追求生态文明的时代背景之下兴起,与我国生态文明理念及法律体系建设相契合[3-4]。从社会层面看,法律生态化属于生态学与法学的新型交叉学科,将生态文明的理念和生态学思维融合到法律体系中,不断对法律体系和具体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以维护环境权益和促进社会绿色发展为目标,符合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导向的社会经济趋势,助力资源节约、环境优美社会格局的形成。
法律生态化意在形成以宪法为指导,宪法与部门法、部门法之间有效对接,观念上相互配合,功能上相互补充的法律体系。民法作为其中关键一环,不断更新和扩张生态承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形成了民法生态保护新起点,回应了资源环境恶化带来的环境保护和生态维护的时代问题[5],进一步完善了民法的生态效能,体系化地将“绿色印迹”落实在民法中,体现出民法的生态担当,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贡献了民法力量。
生态理念主要通过模仿自然系统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特点,寻求低消耗高产能的生态效益[6],主要包括可持续发展理念(2)要求协调社会与人类的发展之间的关系,包括生态环境、经济、资源、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追求更高效的生产方式,实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1987年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理念(3)扭转以往人类对自然的错误认识,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转变为生态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念,认为人类是生物界中的一分子,因此必须与自然界和谐共生,共同发展。、生态伦理道德观念(4)人类认识到,随意破坏环境、浪费资源还是一种对后代极不公平和道德的行为,以此延伸出生态正义的代内、代际公平问题。等。在生态危机背景下,法学界为顺应时代、保护环境、解决代际公平等问题,将法律逻辑思维与生态理念相结合,并尝试进行制度安排,率先从环境法学角度提供环境资源治理的法律方案。
随着环境法律生态化理念的逐步完善,受环境法私法化和法的社会化影响,环境法与民法联系越来越紧密。时至今日,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已经不再泾渭分明,相互联系和发展成为新趋势。这不仅是外部因素影响和刺激的结果,而且是法律体系自身发展完善的必然要求。其中,公法私法化就是典型表现(5)所谓“公法私法化”,是指传统的私法调整方式被引入公法领域,公法领域的法律越来越多地受到私法的影响。——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除了运用原来的公法手段外,吸收采用了大量的私法精神和手段,从调整方式、方法上用平等协商的法律手段,弥补公法强制服从、手段单一的不足[7]。例如,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6)是指被告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对案件事实及其可能的法律审理后果进行评估以后,与检察官达成协议,承认犯罪事实(或者不对检察官的指控提出异议),以换取法庭量刑方面的宽大处理;或者通过承认相对较轻的犯罪指控,以达到减轻量刑的目的。、行政合同即为其典型代表[8]。
环境法的私法化也在这场社会关系和思潮变革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生态理念的民法扩张,打开了环境权利与民事权利沟通与协调的渠道。环境问题产生之初,人们更推崇用公法的手段解决环境问题,但传统环境管理方式具有机械性、强制性,不仅运行成本高,而且会扼杀环境管理相对人的积极性,导致部门间的恶性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因此,立法者尝试“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思路[4],私法自治理念逐渐向公法扩展,结合环境保护的社会需求,在国家管制中融入意思自治,逐步实现从刚性管理到柔性指导的思维转化[9]。行政机关修正环境管理的方式,鼓励通过非公权力手段参与环境治理工作,如签订环境行政合同,发动非行政机关主体参与到环境治理中,寻求环境治理中的柔性执法手段等。
公法私法化打破了二元结构理论。同时,随着民事主体与政府机关的互动愈加频繁,环境法中的生态理念不断向民法中扩张,加快了两者相互渗透、融合的趋势,产生了一些介乎公、私法之间的综合性法律制度或兼具二者属性的法律制度,填补了法律空白,形成了具有双重法律效果的新领域——社会法(7)维亚克尔说,社会法是在传统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新兴中间领域。赵红梅认为,私法社会化不应当违背固有理论,不可以彻底丢弃个人(自由)主义,那样私法就变成了“社会法”;应当在实现社会发展的条件下保留本真。。在环境法的生态理念向民法扩张的同时,民法受社会法和生态化理念的影响,也检视着自身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短板。
民法生态化转变是传统民法受环境权私法化的影响,为适应生态文明时代发展,吸收生态理念,对私法理论进行适调与创新的活动,其含义是对传统民法的方法、理念与制度进行必要的生态保护或环境保护拓展[10]。民法生态化转变的理论转型,经历了“抵牾—协调—拓深”的发展过程。
一方面,民法是一部写满人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典[11],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利益及人身利益的方式,保障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客体的控制和支配,实现民事秩序的稳定,这是由民法的私法属性决定的。而环境具有公共属性,将具有公共属性的资源和环境利益引入民法体系中,必将引发公益保护与私益保护的价值冲突,从而带来价值协调问题。民法社会化率先打破了民法与环境法法律价值难以融合的局面,在保留传统民法自由、平等及个人权利理念的基础上,更侧重实质的“平等”及享有权利所应承担的社会义务,即私权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一定社会义务,以保障所有私权主体的权利更好地行使。当个人利益与社会环境利益冲突时,强调在保障个人利益的基础上,私权不能过多干预或损害环境利益,实现了从权利本位到以权利为前提、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多重本位的价值取向转化[12],逐渐协调价值冲突问题。
另一方面,绿色原则的提出又使价值体系继续完善,将生态利益作为社会利益的特殊形式,继续深化民法价值体系的生态化趋势。绿色原则在民法中的确立,可谓法律生态化在民法领域的创新成果。生态文明理念的“理论养料”作为法律生态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为绿色原则的确立提供政策指引。在法律价值层面,绿色原则与法律生态化理念不谋而合,绿色原则的规定提升了民法的生态容纳尺度,为民事行为设置了环境保护的限制义务。在法律目的层面,融入绿色原则的新民法体系中,民事法律秩序不仅包含市场经济秩序的和谐稳定,还将生态秩序纳入其中,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遵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使得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要关注物的经济价值,也要重视物的生态价值。此外,从部门法关系上看,绿色原则的确立也使得民法与环境法关联更加密切,有利于加强部门法之间的配合与对接,更有利于法律体系生态化建设。由此可见,绿色原则可谓法律生态化的民法成果转化。
民法基本理论的生态化转型主要表现在所有权、契约自由、环境侵权等理论制度中。首先,在所有权制度中,绝对所有权理论认为所有权具有排他的支配性。通过弱化绝对所有权理论中所有权人排他的支配性,即使是拥有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也要受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绿色原则等原则的限制,使所有权制度逐渐被修正和赋予生态色彩。其次,在契约自由原则中,民事活动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通过约定的方式取得权利和义务。但生态限制可能会对契约自由的空间进行限缩,要求民事主体在合同磋商、履行中考量环境因素,并为合同效力、合同解释、合同解除等内容上的生态限制预留空间,由弱民法生态观向强民法生态观转变,强化了对合同行为的生态限制。最后,在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中,扩充了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规定了生态修复责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为生态环境诉讼提供依据,并为民法和环境法的调适提供理论空间[13]。此外,学者们还从多个角度探讨民法生态化的理论进路,对民事主体生态化进行探讨,将绿色理念影射到民法的多个体例中,提出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人格权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生态贯彻,或将兼具公益性和私益特点的环境权纳入民法保障,作为人格权的内容[14]。
随着生态理念的引入,国内学者普遍认可民法具有生态承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原《民法通则》)第81条将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可视为民法生态化制度层面转变的开端,从立法角度承认了其环境价值。但在民法如何生态化或者“绿化”的问题上,学界曾经产生过理论分歧:以曹明德和金海统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将生态主义作为民法理论基础,重塑所有权、契约自由理论,实现动物主体化并引入代际公平理念,打造全面的“生态”民法,这种观点相对来说过于理想化和超前[15-16]。以吕忠梅等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在不违背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的前提下,在原有的民法框架内,将能够与民法相协调的环境权利和义务嵌入民法体系,并在民法可接受范围内设计专门的环境保护制度[17]。
本文认为,虽然民法在解决环境问题中的法律手段和效力范围是有限的,甚至没有扮演主要角色,但民法典必须进行绿色化改造。民法的生态化转变有助于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拓宽适用领域,弥补环境污染治理的空白,并对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进行修正和创新,为法律生态化的体系建设贡献私法方案。然而,民法的生态效能毕竟有限,不可能解决所有环境问题,也不应将所有生态问题纳入民法体系,其核心功能仍然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使民法的生态效能有限,不能解决所有环境问题,但因其涵盖了社会生活和公民权利的方方面面,部分制度的生态转变也能释放巨大的环境保护效能。民法生态化的理论转型要在不违背民法基本原理和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在原有的民法框架内完成,将能够与民法相协调的权利和义务嵌入民法体系,探讨我国民法框架内承载的生态担当。
故,归纳起来民法生态转变的表现主要为以下三点:一是补充性。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的保护以秩序稳定为前提,当生态秩序被纳入整个民法的社会秩序中后,补齐了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短板,通过部分制度的生态转变释放出巨大的环境保护效能。二是循序性。生态化理论富有鲜明的时代色彩,不同文明时期,自然资源紧张程度和人类需求存在巨大差异,环境保护要求也殊有差异。从整体上看,民法的生态化转变是一个循序渐进、逐渐完善的动态过程,随着认知的不断更新,民法生态化的内容也逐渐丰富起来。三是前瞻性。民法生态化转变不是亡羊补牢,而是未雨绸缪。当生态环境释放出危险信号时,国家生态治理就不再是某个单位或某个人的义务,而应当是集体责任:不仅政府需要提高生态建设、开发和管理能力,而且全社会的企业、团体和公民都应当提高生态自觉。民法作为重要部门法,提前关注生态保护的重要作用,提升民事制度的生态保护力度,能够尽早为生态环境保护贡献民法力量,提供民法方案。
(1) 《民法典》出台前的“生态条款”
首先,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我国是先有环境资源立法,后有民事立法。公法对环境问题的限制和救济手段具有局限性,民法作为私法,能够弥补公法的不足并表现出对环境问题的承载能力。具有环保功能的民事规范(8)我国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早于《民法通则》第124条。《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与资源立法先后制定,其中都或多或少地包含民事法律规范。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制定时,注意了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实际上缘起于包含民事法律规范的环境与资源立法[17]。其次,前《民法典》时期,我国采用“零售立法”的方式,吸收早期环境资源立法中的规定,并将其纳入民事法律规范中。从《民法通则》首次从民法角度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原《物权法》)中规定的相邻关系、地役权等环境保护义务,将国家或集体拥有所有权的自然资源“物权化”明确私权属性,并为所有权受到侵害提供法律救济方法,明确表达出民事主体在部分民事活动中应当合理对待环境问题,将其正式纳入民法调整范围,作出民法回应。及至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原《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污染责任归责原则及承担方式的规定,弥补了环境问题保护和救济单一化的不足,形成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相衔接的环境保护模式(见表1)。最后,在法律体系生态化背景下,民法承担起重要的生态效能,也为我国《民法典》生态化转型奠定了基础。
表1 原《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中的“生态条款”
(2) 《民法典》中的“生态条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不仅在环境保护的理论和立法重视程度更上一个台阶,而且在2020年5月28日通过首部《民法典》,实现了民法体系化转变。民法总则编确立的绿色原则,首次从民法基本原则角度为解决环境资源问题开出“良方”;在制度供给上引入部分“生态条款”,将生态保护纳入民法调整范围,迈出了环境问题私法方案的第一步,围绕绿色原则在各分编作出具体规范。
在物权编中,物权“绿色辐射”主要分布在通则、所有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中。首先,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作为物权规则的基本遵循。其次,增加对业主在日常生活中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在相邻义务的不可量物侵权方面,提升相邻关系案件中对相邻权人的保护力度,体现出对相邻权关系绿色化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再次,在用益物权部分,增加了“保护生态环境”要求,提高了对用益物权环境价值的重视。最后,首次将居住权制度纳入用益物权范围,可视为对绿色原则内涵的贯彻,寻求不动产资源的最佳利用方式,提升了不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物权原则,也是物权生态化的重要表现[18]。
在合同编中,对合同进行“生态约束”。首先,第509条增加了民事主体履行合同时的环保附随义务。其次,第558条增加了“旧物回收”的后合同义务;同时,第619条增加了商品外包装的“环保要求”。再次,第655条增加了用电人的节约和计划使用义务,对违规用电要求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最后,第942条新增物业服务人的环保义务,规定了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业主共有部分[19]。
在侵权责任编中,对环境侵权行为规定“绿色责任”。首先,“生态破坏责任”被进一步明确,并纳入民法环境侵权体系,细化了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反映了社会本位和公共利益保护的法的价值取向[20],更有利于与环境侵权责任救济体系的对接,使侵权救济的限度更加具有弹性,为进一步衔接《民法典》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21]。其次,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设立,强化了保护环境的社会公共利益。“惩罚性”突破了补偿和预防功能,是对环境侵权救济程度的拓深,兼顾了部分环境侵权补偿、惩罚、制裁及预防的功能,实现了对个人利益和环境保护的双向保障。最后,增设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扩大生态损害赔偿范围。《民法典》第1235条在原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种可请求费用,并从民法角度赋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就上述费用进行求偿的权利。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责任”环境侵权的客体,也从传统的人身财产的私权益,扩张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私)、生态环境损害(公)双重客体并存。此外,还突破了传统环境侵权中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类型,扩充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救济方式,赋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在民法领域的请求权基础,同时衔接“绿色诉讼”,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绿色条款”体系(见表2),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民法保障[22]。
表2 我国《民法典》新增的“绿色条款”
民法生态理论的发展离不开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的共同努力。《德国民法典》中“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突破了民法理论中的“人、物二分法”研究范式,引发了学者对民事主体生态化的探讨,并将绿色理念影射到民法的各体例中,提出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人格权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生态贯彻[23-25],为《民法典》部分制度设计提供了理论基础。
随着生态理念的不断发展,以***生态文明思想为理论基础,为我国生态文明法治道路提供了根本遵循,民法生态化特点进一步扩充。例如:在物权制度中,已经在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用益物权、相邻关系及业主行为上具有明显的环境保护倾斜,物权生态价值保护的制度框架初步形成,进一步扩大了物权生态保护的理论空间。在合同制度中,《民法典》合同编为合同订立履行赋予生态保护义务,体现出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为环境保护作出让步,将会改变民事主体的生活和交易方式,为自然生态留下“休养生息”的时间和空间。在环境侵权制度中,《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责任将环境侵权的客体从传统的人身财产方面的私权益,拓展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私)、生态环境损害(公)的双重客体并存的状态,进一步为生态环境诉讼提供依据,并为民法和环境法的调适提供理论空间。“公私结合”的诉讼模式下,由相关主体请求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实现权利救济的周延性。虽然《民法典》的规定扩充了请求权基础的范围,但是民法生态化必须受到私法限度的制约。环境侵权本身也是一个整体性问题,将生态破坏责任引入民法,体现了修复优先的环境治理理念和注重修复的立法目的,加强了民法与环境法的制度沟通,为实现民法与环境法协同救济环境损害提供了制度基础[26]。
此外,在民法生态理论的未来进路上,环境资源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兼具经济和生态两方面的价值,物权法律制度和合同法律制度中纳入关于环境资源的规定,有助于平衡调适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关系[27]。但当前关于环境权(10)环境权主要是指个体享有的在适宜环境中生存并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的理论存在争议,国际上,人权公约和部分域外法律规范将环境权认定为一种新型人权,但我国立法并未直接予以承认[28]。以环境侵权为例,侵权行为人将污染物排放到自然环境中(第一阶段),超过环境自净能力阈值将会引发环境污染(第二阶段),导致环境侵权。传统民事侵权主要针对第二阶段进行法律调整,存在滞后性和不完整性的局限,且将自然资源承载的生态利益排除在外。因此,依凭传统民法中的侵权保护达至对生态环境利益的观照难以实现[29]。此外,从环境权的制度价值来看,其通过对环境利益的识别及独立调整,试图构造出一种环境利益的民法保护模式,力求在民法体系内完成私权意义上环境权的确立、保护和救济工作。就目前来说,环境权理论上承载着“损害担责、风险预防”理念,从学理定位、内涵和范畴等到构建可操作的具体法律规范(11)侯国跃认为,环境权兼具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双重属性。在法权构造上,环境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客体系指良好状态的环境。杨朝霞认为,环境权是一项以环境要素为权利对象、以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以享有良好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具有人格面向的非财产性权利。环境权本身既非人格权亦非财产权,而是一项需要综合运用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系统保护的独立、新型的环境享用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30]。
从实践上看,环境资源审判的完善和提升,是贯彻***生态文明思想,打造生态环境“司法品牌”的有效努力。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是集中体现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和法治进步的重要表现形式。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计,1998—2005年间,我国每年的环境污染纠纷约5万件,上访40多万件,但每年审结只有几千件[31]。自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加强各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建设以来,环境资源审判不断完善和提升,为环境资源民事案件提供了更为有效的处理渠道。
环境司法的专业化,体现在我国环境审判机构、审判程序、审判团体和判决执行等方面,能够及时、公平、有效地处理环境纠纷案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12)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三次白皮书,包含近5年审结的环境类案件。,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各类环境资源一审案件分布情况数据(见表3),从环境类诉讼案件数量上看,每年审结一审案件约30万件[32]。与以上访为主的救济渠道相比,环境案件诉讼救济的司法观念不断深化,也从侧面体现出我国法治环境的改善,表明我国环境审判工作成效比较明显。从环境诉讼类型上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形成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多元参与、多种路径并存的救济体系。其中,环境资源民事类案件每年50%以上涉及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加强对与生活密切相关的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案件的审理,严格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充分发挥环境资源民事审判的救济和修复功能。从《民法典》的出台来看,以环境侵权制度救济生态破坏损失,引入生态修复责任,是民法领域环境侵权生态化辐射的扩张;惩罚性赔偿制度带来的则是环境侵权中生态化权利救济的扩张。通过理论协调和制度衔接,进一步弥补了民法在贯彻绿色原则方面的不足。环境侵权制度的体系化发展,使环境侵权法治体系更加严密,更有利于发挥法律生态化的民法效能,通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表3 2018—2020年人民法院受理环境资源案件分布情况
法律生态化的民法担当是以生态文明为导向,以维护环境权益和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将“生态文明”与“民法精神”融合的尝试与革新,体现出我国民法体例的创新和未来走势。我国《民法典》的出台是民法生态保护的新起点,继续完善和丰富民法生态保护体系,对保障和谐、有序、绿色的社会秩序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为世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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