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牟瑞瑾, 石佳佳, 张尤佳
(东北大学 文法学院, 沈阳 110169)
2019年12月30日,“基因编辑婴儿案”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以贺某为首的试验主要负责人被判非法行医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万元[1]。该案给人们带来震惊之余,也引发了对人类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以下简称生殖基因编辑)的思考。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又称CRISPR,是一项可以改变和编辑人的基因组序列的技术。根据基因编辑的对象,可将其分为体细胞基因编辑和生殖细胞基因编辑。二者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不具有遗传性,对后代基因不会产生影响;而后者是对人类的受精卵及胚胎进行基因改造,具有遗传性[2]。在生物医学领域,生殖基因编辑是治疗人类遗传性疾病的有效手段,被誉为“上帝的手术刀”,甚至被赋予超过发现人类始祖的重大意义[3]。但是,该技术也可能被滥用,成为“试管中的原子弹”,演化成具有大规模杀伤力的生物武器,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目前,我国对生殖基因编辑持否定态度,不少学者提出“优生学风险”“滑坡论风险”等担忧,认为其会加剧基因不平等,诱发基因歧视,使得基因遗传物质沦为商品[4]。但也有学者对此持乐观态度,认为对生殖基因编辑严加规范,就能使人类享受基因科技福祉[5]。我国法律尚未对此作出严密规定,相关立法应与宪法价值、基本原则保持一致。“基因编辑婴儿案”中产生了两名婴儿及人类胚胎,他们的权益保护也将引发人们对宪法中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重新思考。本文通过对宪法的价值、宪法的基本原则及基本权利进行分析,进一步揭示生殖基因编辑与宪法的矛盾,尝试为我国进一步规制生殖基因编辑提供理论基础。
宪法的根本价值在于宪治正义。价值是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物的属性。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阐述的价值强调对人的有用性,因为如果物是无用的,那么其中所蕴含的劳动也是无用的[6]。宪法价值是蕴含在宪法体系中满足人们宪治需要的价值。人们的对宪治的需要主要源于对自身安全的担忧。根据卢梭对人类社会的描述,人类在法律产生之前自由决定对使自己遭受损害的人如何报复,这种自由导致人们相互之间的侵害行为越来越难以控制,人们开始处于被报复的恐惧中[7]。因此,人类开始追求社会正义,维护秩序稳定。所谓“宪治正义”,是法律的根本价值——正义在宪法中最根本、最集中、最高的体现[8]。正义是道德理性的体现,是人们摆脱了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之后所遵循的行事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宪治正义要求人们的行为应当符合伦理道德观念,对违背伦理道德的法律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我国自古以来就具有尊重自然规律的传统道德观念,注重“道法自然”。正义是法的价值,宪法本身即是法,因此宪治正义无疑是宪法的价值。根据拉德布鲁赫公式,法拥有其自身蕴含的价值,即法的安定性、合目的性与正义性[9]。三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当法的安定性与正义性之间存在难以容忍的冲突时,就可以否定其作为法的属性。因此,正义是法的根本价值,宪治正义则为宪法的根本价值。
宪法的基本价值是自由与秩序。人具有社会性,因为人类是群居性动物,不是单纯的个体,而是彼此之间相互联系的人类共同体。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人在满足基本的生存需要之后,就会产生安全及实现自我价值等更高层次的需要。宪治需要即人们对国家根本规范的需要。国家根本规范体现的是人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有机统一[10]。自由是人们与生俱来的权利。而宪法是一部写满了人权的法,保障的是人们的基本权利。因此,自由价值应当是宪法的基本价值。秩序是对自由的保障,缺乏秩序的自由受到个人能力范围的限制。在统一的秩序保障下,人们的自由得以充分行使且不受他人任意干涉。因此,秩序与自由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二者相互依存。宪治正义价值是宪法的根本价值,不符合宪治正义的规范不具有国家根本性规范的效力。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是国家根本性规范中蕴含的两项基本价值,二者之间彼此均衡、不能偏废,忽视任意一方均会导致宪治正义难以实现。
首先,生殖基因编辑是否完全符合宪治正义存在疑问。生殖基因编辑是一项能够解决人类遗传性疾病的先进技术,在未来的发展中,人类有望凭借该技术战胜先天性遗传疾病,现阶段存在的大部分医学难题也将迎刃而解。这与我国宪治正义的价值相符合,即能够满足人们对幸福美好生活的追求。但是,生殖基因编辑打破了人类自然出生的规律。科研人员作为新的基因组序列的发明者或制造者,其扮演的角色恰恰是基因被编辑者的创造者。生殖基因编辑将导致人类基因池中出现新的基因组序列,并会随着基因的遗传性影响下一代基因,在复杂的自然环境下,被修改过的基因可能再次发生突变且不能为人力所完全掌控,蕴含着给人类身体健康带来不良影响的危险。除此之外,生殖基因编辑一旦被商业化利用,将会导致人类沦为资产的奴隶,人们花费高额资金打造优质基因,突破现有的社会秩序对人类行为的规范,通过宪法保障社会正义的目标将难以实现。因此,生殖基因编辑并不完全符合宪治正义的价值。“基因编辑婴儿案”中,贺某及其团队在尚未穷尽艾滋病现有治疗方案的情况下,贸然采取对人类基因进行编辑的治疗手段。目前生殖基因编辑的安全性尚无法完全保证,将该项技术运用于人体无疑突破了医疗行为的合理界限,违背了医学伦理,与宪治正义所要保障的社会伦理道德背道而驰。
其次,生殖基因编辑违背了公民自由的宪法基本价值。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来看,公民的自由体现为公民的权利。基因是人类生命的基础,可以说没有基因就没有生命,人对基因拥有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11]。因此,享有基因不受侵犯的权利是公民自由的内容,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由。基于基因方面的公民自由,人应当享有基因不被他人随意改造的权利。基因涉及人的隐私及诸多遗传特征,根据基因可以确定具体的个体,基因与人身具有紧密联系。生殖基因编辑为人们试图改变自己或他人的基因提供了条件,可能导致父母基于自己的意愿运用该技术改变子女的基因,虽满足了自己的欲望,却忽视了子女的自由权利。基因一旦被改变将会造成不可逆的影响,子女未来的生活将笼罩在父母最初的欲望下。因此,生殖基因编辑行为侵犯了人作为个体所享有的自由,即公民自由。在“基因编辑婴儿案”中,受试者作为父母,其参与生殖基因编辑试验侵犯了后代对基因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自由,贺某等人对“露露”“娜娜”及其他胚胎进行的生殖基因编辑,违背了公民自由的宪法价值。
最后,生殖基因编辑破坏了国家秩序的宪法基本价值。国家秩序是实现公民自由的保障,破坏了国家秩序,公民自由便无处行使。从宏观角度上,国家秩序涉及国家对国内及国际事务的处理,维护国家的安全稳定;从微观角度上,国家秩序体现为国家对社会各行各业的具体行为规范。发达国家对人类生物基因资源进行积极的管理和保护,并企图掌握更多的生物基因资源。生殖基因编辑的广泛运用,可能会促使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基因资源实行“新殖民主义”。生殖基因编辑有可能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加剧,社会出现新的阶级划分,基因歧视等引发的社会问题将导致国家安全稳定的秩序难以维系。我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规定,对生物医学研究应当履行批准和审查程序。贺某等人在进行基因编辑试验时,存在伪造伦理审查文件、破坏国家秩序等违法行为,刻意规避行政规章对生殖基因编辑的规范,扰乱了生物医学领域基因研究的秩序。因此,生殖基因编辑违背了国家秩序这一宪法基本价值。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这是由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共同决定的[12]。人的自然属性是人权产生的根源,人的社会属性是人权价值的条件[13]。依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国家的权力来源于公民的授权,公民将自身的权利让渡出来由国家代为行使,国家负责保障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我国《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人权保障原则,同时还设立专章,对公民的人权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人格尊严权、生命权及平等权等均为公民人权的重要内容。上文讨论已经明确,生殖基因编辑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权、生命权及平等权等基本权利,即侵犯了公民的人权。因而,依据我国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国家应当积极行使职权,禁止这一侵犯人权的行为。
贺某等人对人类生殖细胞进行基因编辑,改变了人的本质属性,使得人的主体性地位受到威胁,违背了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生殖基因编辑尚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贺某等人违背我国生物伦理的相关规定,违法开展相关实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等基本权利。人权保障原则要求国家机关积极行使职权,对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因此,生殖基因编辑与我国人权保障原则相矛盾。
法治原则在我国体现为依宪治国和依法治国。生殖基因编辑应当遵守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有学者将法治分为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14]。形式法治要求我国有相关立法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实质法治则要求我国不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人的基本权利,而且要致力于在实践中贯彻落实人的基本权利。依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制定得良好且被人们普遍遵守的法律,才算得上是“法治”所追求的“法”。现代社会中,法治理念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其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意义上对人的行为具有反制力[15]。法治应当满足良法善治的要求:首先,国家应当制定一部符合正义观念的法,这是实施法治的前提要件;其次,便是要对正义的法予以严格执行和自觉遵守。
在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出现之前,我国虽然没有对生殖基因编辑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相关行政规章中对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进行了严格规定。《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要求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伦理,不得侵害他人的权益。贺某等人的基因编辑行为不仅违背了上述规定,也违反了社会伦理观念,侵害了受试者及胚胎的合法权益。“基因编辑婴儿案”发生后,我国立法机关对基因编辑予以重视,通过立法对基因编辑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336条后增加一条,规定了人类基因编辑构成刑事犯罪的具体情形。这是我国首次将生殖基因编辑纳入法律规范体系中,进一步满足了形式法治要求,是法治原则的要求与体现。
目前,国内大部分学者从人格尊严的角度探讨生殖基因编辑对人的主体性造成的危害,提出人格尊严受到生殖基因编辑侵害。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的意见,认为人格尊严并不能构成反对生殖基因编辑的理论基础。该观点仍有待商榷。尊严本身是一个包含多种要素的复杂概念,人的尊严则是尊严在人的价值体系中的体现。人格尊严是尊严权中的重要内容,每个人均享有人格尊严。在这个意义上,人格尊严可以根据其内容的平等性,分为秩序性尊严与非秩序性尊严[16]:秩序性尊严是指社会上存在明显的阶级差别和个体差别,不同的人享有不同的人格尊严;非秩序性尊严强调尊严的普遍性,即每个人平等地享有同等的人格尊严。当今社会人人平等,我们所享有的人格尊严是具有平等内容的非秩序性尊严。尊严自主论在一定程度上在为生殖细胞基因编辑行为作辩护,其将尊严理解为特殊的个人享有的尊严,而非人类的普遍尊严,否定了人格尊严的一般性。从人类整体的角度来看,人格尊严是人与动物区别的本质,其不仅关涉单独个体的法律地位,而且关涉整个人类的尊严[17]。因此,人格尊严是人享有宪法基本权利的基础,是人的主体地位在宪法中的体现。生殖基因编辑使得人类的子孙后代可能成为他人行使权利的客体,导致人的主体性受到侵害。在不承认人的主体性地位的前提下,人享有宪法基本权利的前提就会遭受质疑。因此,人格尊严权是生殖基因编辑与宪法基本权利矛盾的根源。
生殖基因编辑侵害了人格尊严,导致人的主体性地位受到质疑,致使其享有的其他宪法基本权利受到根本性影响。在“基因编辑婴儿案”中,基因被编辑的两名婴儿自出生起就饱受社会的关注和质疑。一方面,部分学者将基因编辑婴儿称作“试验品”,否认其作为人的一般性,对基因编辑婴儿的一般性人格尊严提出质疑;另一方面,基因编辑婴儿天生具有免疫艾滋病的能力,相较于一般人具有更为强大的免疫能力,这种优势有可能侵犯非秩序性尊严,形成一定的基因歧视,导致出现新的阶级划分。我国宪法保障平等的人格尊严,因而生殖基因编辑与我国宪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权产生矛盾。
人格尊严是人的抽象价值,生命则是人的物质存在。没有生命,人格尊严便无从谈起;没有人格尊严,人的生命便与动物的生命无所区别。因而,生命是人格尊严的物质载体,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生命权是宪法对生命的保护,是生命在人类社会共同体中的价值体现。二战以后,各国对生命权予以重视,通过制定或修改宪法保障公民的生命权。日本、德国等通过宪法对生命权进行明文规定。我国宪法虽未对生命权采取明文方式予以规定,但是依据宪法解释学原理,《宪法》第38条可视为生命权是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依据[18]。人格尊严与生命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离开生命人格尊严就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生命权应当与人格尊严权同为宪法基本权利。
在法律层面上,生命权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具有重大意义。生殖基因编辑是在人处于生殖细胞阶段或者胚胎阶段时,对人的基因进行编辑。在基因编辑试验中,会产生多个受精卵,部分受精卵会被注入母体进行孕育,进而发育为人;其余部分未被注入母体,其潜在为人的可能性被扼杀。有学者对受精卵的生命权进行探讨,认为人的成长具有不同的发展阶段,受精卵是人的不同发展阶段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无论怎样,他始终都是同一个主体[19],因而受精卵、胚胎也应当受到生命权的保护。但也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受精卵、胚胎等尚未诞生,不具有生命的尊严。生命权保护的起点问题,涉及生殖基因编辑与宪法基本权益冲突的范围[20]。如果认为人类受精卵、胚胎具有生命权,受到宪法的保护,那么在基因编辑试验中被遗弃受精卵的生命权就受到了侵犯;反之,如果认为人类受精卵、胚胎不具有生命权,那么被遗弃受精卵的生命权受到侵犯就无从谈起。目前,各国对受精卵及胚胎的保护有不同的做法。德国联邦宪法认为,胎儿的宪法保护应当包括整个怀孕过程,没有诞生的人的生命也有尊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一定措施限制堕胎权,在生命受到威胁时允许孕妇选择堕胎,已婚妇女堕胎应当经过丈夫同意。我国在2014年“冷冻胚胎案”中,认为胚胎同样应当受到尊重,因为其具有发展为人的潜在可能性。部分学者认为,这为保护胚胎生命权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实践经验。
生殖基因编辑尚未突破具有充分安全保障的技术要求,贸然运用该技术对人类的遗传性生殖细胞进行改造,反而可能增加对其他基因的干扰,从而引发基因突变[21]。在“基因编辑婴儿案”中,其技术的核心是删除CCR5基因,但该基因本身对保障人体免疫细胞功能具有重要作用,如果贸然删去,则可能导致受试者受到其他新病毒的攻击。因而,生殖基因编辑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基因编辑婴儿的生命权。
平等是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的关系,体现人的社会属性。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被分为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形式平等是指机会平等,是依据最基本的平等价值原则所推断出的平等[22]。形式平等强调程序上的平等,往往忽略了现实情况中的弱势群体。实质平等是对形式平等的纠偏,强调事实平等,对弱势群体予以倾斜性保护。
首先,在形式平等上,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生殖基因编辑对人类胚胎进行基因编辑,在胚胎发育成长过程中,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人们对其能否平等地享有生育权提出种种质疑,认为其一旦生育子女,将会导致人类基因池受到污染。同时,由于生殖基因编辑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在环境作用下可能会诱发基因突变,导致其被动成为医学监测对象,生命权与人格尊严权受到侵害;在人与人共同构成的社会环境中,则体现为其平等权受到侵害。
其次,在实质平等上,我国宪法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生殖基因编辑引发了人们对纳粹式“优生学”的担忧。一方面,生殖基因编辑能够对人类胚胎进行改善,对存在瑕疵的基因进行修正。人们追求优质基因,势必会导致生殖基因编辑被广泛运用。基因被编辑过的人天然具有更高的资质,基因未被编辑的正常人反倒具有天然的劣势,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引发基因歧视。在未来的社会竞争中,用人单位有可能根据基因筛选人才,这将导致新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当生殖基因编辑与资本相结合时,就会导致社会上阶层划分的鸿沟加大:资本充足的高收入阶层通过生殖基因编辑使自己具有更高的天赋,从而获取更多的社会资源;资本匮乏的低收入阶层则无法通过生殖基因编辑改善自己的基因,不仅自身无法受到平等对待,而且会导致其子女受基因阶层划分的影响无法平等获取发展机会。由此,社会上可能出现一种恶性循环,导致出现新的阶层划分,使基因未被编辑的人被动地处于弱势地位,其所享有的平等权难以得到保障。
“基因编辑婴儿案”虽然已经审理结束,但是基因编辑婴儿及实验中产生的人类胚胎依然存在,他们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保障对我国宪法及法律提出巨大的挑战。依据宪法的价值,科学研究活动应当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要求,而生殖基因编辑改变了人类出生的自然规律,违背了宪治正义。公民自由与国家秩序在宪治正义的指导下,共同实现对人权的保障。公民享有基因不受侵犯的自由,国家应当通过立法保障生命科学研究活动的秩序,保障公民的自由不受侵犯。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及法治原则,一方面,宪法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人权保障原则要求国家对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行为应当积极加以禁止;另一方面,宪法规定了法治原则,我国应当弥补生殖基因编辑的立法空白,严格贯彻执行既有法律法规。宪法保障人的基本权利,胚胎作为人成长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阶段,其法律地位同样应当受到尊重。人格尊严权是人的主体性地位在宪法中的体现,是人享有其他宪法基本权利的前提。否认胚胎及婴儿的人格尊严权,其所享有的生命权及平等权将难以得到保障。基因编辑技术如同一把双刃剑,其在治疗人类遗传性疾病方面具有广阔发展前景,可以有效提高医疗水平;但生殖基因编辑为法律所禁止,这是因为该技术既没有充分安全保障,也与我国宪法价值、基本原则及基本权利相违背。分析生殖基因编辑与宪法之间的冲突,有助于为日后的基因编辑技术立法指明方向,从而更好地实现宪法价值及基本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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