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李庆海,刘 宁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沈阳110870)
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民法视角*
李庆海,刘 宁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沈阳110870)
近几年,我国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不仅损害了社会与经济利益,而且影响了社会发展和稳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我国已基本上建立起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体系等多个法律体系,使食品安全有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中进一步强化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并将惩罚性赔偿纳入其中,提高了消费者遭受不安全食品侵权时的保护力度。评析我国食品安全事故的民事责任制度和民事赔偿制度,建议保留综合立法模式、增加民事责任章节,并针对惩罚性赔偿等具体内容提出完善建议。
食品安全;综合立法;民事责任;危险责任;严格责任;民事赔偿;惩罚性赔偿
近年来,我国重大食品安全案件备受关注,如三鹿奶粉含三聚氰胺、金华“毒火腿”、染色馒头、瘦肉精、全聚德违规肉事件等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公众形象,更侵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可以说,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威胁到相关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也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形象,甚至会威胁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刚刚闭幕的“两会”上,食品安全问题再次引起代表的热议。应该说,食品安全问题除了与社会信用缺失有关外,也与我国法律机制不健全不无关系。对那些缺乏良知、不讲信用的人或企业而言,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才能约束他们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近些年来,对于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规制在食品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中都有所涉及,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农药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多体现为对食品安全事件的行政处罚,从短期看确实可以迅速净化食品市场,但从长期来看,短期效应过后食品市场秩序往往又陷入治乱的反复之中,因此,如何构建食品安全的长效法律机制值得深思。本文试图从强化食品安全民事救济制度的视角对此进行探究,评析食品安全民事责任赔偿制度,并提出相关建议。
民法中有一个“帝王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它主要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等行为而形成的基本原则。用民法这一基本原则规范食品安全问题,完善食品企业失信制裁措施,尽管作用宏观,但如果深入人心其作用将是深远和长久的。食品安全问题从本质上讲就是“信用缺失”造成的,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规范食品安全问题方面一定程度上也会发挥潜移默化的作用,不容忽视。
我国已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以规制食品安全问题,然而众多法律法规大都注重保护公权和社会利益,而忽视了私权和个人利益的保护,食品安全方面的民法救济略显不足。在食品安全责任方面,多是从刑法和行政法的角度进行探索,缺少从民法角度针对食品安全的专门性研究。然而,恰恰是依据民法确定责任归属,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才能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最大限度地对受害人实施救济,这也是民法与其他部门法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的最大不同。这种救济看似略显迟缓,但如果用得恰当,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对食品生产者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食品安全法》包含食品安全责任和食品安全监督两部分内容,虽然它不是专门调整食品安全的责任法,但却包含了我国食品安全责任法的主要规范。《食品安全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条款仅有四条,即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它们分别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连带责任,个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的连带责任,食品安全赔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以及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其中,第九十七条严格来说也并非纯粹的民事责任条款,它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条款在内容上存在冲突。从中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的民事责任条款内容尚显单薄,而且还存在不科学、不系统的问题。目前,这种过多依赖行政监督和行政处罚的立法模式,在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产品质量监督权的同时,却忽视了市场主体的重要作用[1]。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这也是适用范围较广泛的一种责任方式。赔偿损失在我国现行法律上专指以金钱的方式赔偿对方的损失,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除了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外,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即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在食品安全事故中,责任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进行赔偿。在一般的产品责任中,赔偿通常包括三方面,即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由于食品不同于使用性的普通产品,食品安全事故也不同于一般的产品责任事故,多数由食品包装问题或食品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尤其是往往会对消费者人身带来潜在的和长期的损害,这是一般产品责任所不具有的特征。
在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中,无论责任人对损害的主观过错程度如何,都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对于食品安全事件的受害者来说,严厉追究食品安全事件中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获得合理赔偿是最直接的受益方式。《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就使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得以彰显,从而加大了对食品安全事件中受害者的救济力度。
1.《食品安全法》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食品安全事故往往会涉及到侵权责任,其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食品有问题,消费者受到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承担责任。但是,生产者经营者一方面因为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而需要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还要接受监管部门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罚金的刑事责任。这就会导致食品生产经营者同时面临民事赔偿、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处罚,可能会出现因财产不足而难以同时支付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哪一种责任应当优先执行呢?应优先考虑谁,满足谁的利益,这的确是在立法上应考虑的问题。以前,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着重处罚轻赔偿的现象,注重对违法经营者的制裁,忽略了对受害人的救济。违法经营者在承担了行政处罚和罚金之后,消费者的民事赔偿往往无法实现。这样做的结果是,虽然违法者受到了经济上的制裁,但是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该原则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使其受损权利得到补偿。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健康的立法理念,体现了民事责任的优先性[2]。
2.《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中已发展得相对成熟,尤其以美国最为完善。美国大部分州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则。根据美国学者的调查,在过去20年中,大量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到传统大陆民法在侵权赔偿领域实行同质或同价补偿原则的理论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未被普遍采用[3]。我国《食品安全法》突破了目前民事损害赔偿的理念,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按照补偿性赔偿原则无法获得足够赔偿的消费者可以获得补偿性赔偿以外的赔偿,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增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社会上要求将违法者“罚得倾家荡产”的方式,远不如让违法者“赔得倾家荡产”来得积极、有效。
不过,通过对近年来食品安全案件的统计,可以发现很少有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与这一制度必须满足严格的适用条件有关:首先,法条规定可以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其次,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再次,主张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需要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受到了损害。另外,即使达到了十倍的赔偿额度,对有些案件来讲也无法达到惩罚性的目的,因为十倍赔偿是以违法者所生产和销售的不安全食品的价款为基数的,系数是十倍。看似“十倍”的系数很高,实际则不然。比如,因标价为5元的方便面不安全食品引起食物中毒事件,即使十倍赔偿金额也微不足道。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阶段会对不法经营者产生一定的遏制作用,但在具体实施时尚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应切实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立法中明确权益损失赔付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要包括间接损失、精神损失和惩罚性赔付。笔者认为,不论是五倍、十倍还是二十倍赔偿都只是一个量化指标,归根结底,能否达到惩罚性目的才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根本所在。
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竞合问题
食品安全造成的消费者损害往往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责任竞合是一种调整并存规范适用的手段,竞合的责任如何承担,是分别承担、选择承担、限制承担,还是扩张承担,取决于责任竞合的目的而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从立法的先后顺序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并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似乎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归类于合同责任。对此一般认为,如果经营者提供有瑕疵的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遭受了损失,并因此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可见,《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存在竞合:一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消费者原有利益的损害时,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二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存在欺诈行为的,如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但存在假冒知名或名牌食品等比较典型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另外,《侵权责任法》中也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条款。
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存时究竟该如何适用?这完全可以借鉴刑法学中的想象竞合犯理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只是实施了一个产品恶意侵权行为,但同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要件,该行为与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完全相符,对其加以惩罚,不能以“数罪”论处,而应依“重罪”论处。
目前,食品安全责任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严格责任原则,另一种是以日本、欧盟大部分国家为代表的过错责任原则。我国《食品安全法》是世界食品安全立法的一部分,我国现在所经历的食品安全危机,早在19世纪60年代以后西方或东方发达国家早已出现过,因而,对国外相关立法的分析与借鉴显得尤为重要。据此,笔者对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出了一些建议。
1.保留综合立法模式
一方面,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内容符合食品安全立法一般性、指导性的国际潮流,是通过经济法对政府行为和市场运行进行调整和规范,但要切实解决食品安全问题还需借助对经营者的监管和行政手段来辅助,仅依靠市场竞争是不够的。另外,综合立法模式还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制度和法治社会发展程度有关,如国外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调整的问题,在我国大多运用行政法规来调整。要改变我国以行政为主导的立法模式和改变各种社会问题过多依赖行政权力的状况,可以通过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步加大民法在食品安全纠纷中的规制作用。
2.将食品安全纳入危险责任体系
1965年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402A条款对严格责任作了总结性规定:(1)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并对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不合理危害的,对由此而造成的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只要销售者参与了此项产品的销售,而且该产品被期望并实际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里时,其状况与出售时没有实质性变化。(2)尽管销售者在准备或销售其产品时可能已经履行了谨慎照料的责任,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销售者手中购买该产品,也没有与销售者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述原则仍适用,销售者仍应承担责任。这是对弱势群体的照顾。
现在,各国国内产品责任法也接受了这一学说,如欧洲1977年的《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1985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希腊、意大利、丹麦、德国等国的《产品责任法》等[4]。面对现实社会生活中遭遇的各种损害,严格责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会对这种损害进行有效分配,使之成为现代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产品制造者和消费者之间,前者往往可以通过提高产品价格和责任保险将支出转移到后者手中,所以严格责任也正是基于此认为消费者或食品安全事件中的受害者不应承担此种风险,而应由制造者承担责任。
另外,根据“谁受益谁负担风险”的罗马法原则,产品制造者应对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产品责任纳入高度危险责任规范中去。如果消费者食用了有毒食品,产生了一定危害后果,则无论生产者或经营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无疑给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进入市场设置了一道屏障。
3.普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食品不同于一般产品,它与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紧密相连,因而,食品安全也显得尤为重要。食品安全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产品责任,它不同于一般的产品责任,应该在加大对生产者、销售者监督和惩罚力度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强化对消费者或受害者的保障和救济。在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无论是对食品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均可以适用。
在产品生产者和受害者不存在合同关系时,受害者可以通过过错责任原则请求赔偿,但这种方式在实际运用时存在弊端,原因是产品生产者控制了产品制造生产的全部环节,即使哪个环节出现疏漏也是受害者不易得知的,所以对于受害者而言,要证明产品生产者存在过错是很困难的。因此,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受到削弱,各国普遍强调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也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功能,特别是在产品责任领域,严格责任原则开始成为主要的归责原则。
实施严格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1)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在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很明显后者在经济实力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给予合理保障,而实施严格责任原则就会对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事件中受到的损害提供最大限度的救济,使严格责任原则可以在客观上维护社会的公正。(2)有助于实现诉讼公平。朴素意义上的公平是指同等情况下的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下的不同对待,反映在食品安全保障民事责任领域就是将举证责任交给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因为他们更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知识条件,这样的严格责任原则就可以有效地规避因食品安全行业技术标准复杂而使消费者在遭受食品安全事件损害时无力举证导致败诉的困境。从这一层面看,举证责任倒置基于对受害者提供救济而有助于保证诉讼公平,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同时也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性。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严格责任制是现代民法基于消费者权利谋求实质上平等的结果,是消费者保护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针对产品伤人这一严重社会问题的法律对策。”[5]1所以,严格责任原则更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性这一价值。
但在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中,笔者认为食品安全保障责任的重心应该落在食品生产者身上,使其成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障主体,因为只有食品生产者才最清楚食品原料是否纯净无污染、技术要求是否达标,才能从源头上确保食品安全。同时,约束食品生产者也可以为食品经营者提供更加便利、放心的进货渠道。诚然,不论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对问题食品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严格责任进行赔偿。如果销售者在食品安全诉讼中基于严格责任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而食品缺陷是由食品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食品销售者可以依据民法相关条款对生产者追偿来挽回自己的损失,这样的制度设计更容易实现对受害者的救济。
4.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食品安全与人体健康乃至生命息息相关。尽管《食品安全法》中提出了惩罚性赔偿机制,进一步完善了损害赔偿制度,但在某些价格低廉的不合格食品引起的食品安全事件中,即使受害人成功维权,获得的实际赔偿也微不足道。因此,针对我国食品安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完善其法律体系是第一性的。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内容主要是食品安全责任风险,是指与食品制造、销售有关的各方因食品安全事故造成食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的风险[6]。2010年“两会”上,河北省科技厅副厅长廖波建议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是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补充,不仅能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地补偿受害者,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而且对于提高投保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强制实行了食品责任保险,比如我国台湾地区《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就规定了食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提供了一条市场途径。虽然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一些保险公司也结合新规专门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险,然而只有极少数企业选择投保。
实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益处主要有:(1)从社会发展来看,以责任保险模式作为食品安全问题的补偿机制,可以使食品安全事故受害者迅速得到赔偿和救治,有利于稳定社会局面,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维持社会安定。同时,利用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技术可以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对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7]。(2)从经济发展来看,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主动参与食品安全预防工作,必会带来其利润增加,同时减轻了食品生产企业的压力,分担了部分责任风险,从而更好地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对经济平稳发展和社会再生产顺利进行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当然,一种体系的建立、一个制度的完善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相信在国家的重视和大力支持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会很快建立起来。
5.将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纳入社会救助基金和保险体系
对于食品安全造成的损害,只有规范是不够的,有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规模小、经济实力差、赔偿能力有限,按照美国人的一般作法,要将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业纳入保险体系。当然,如果食品质量出现大范围的问题保险公司也会不堪重负,从而产生保险公司责任危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也会大幅提高保险费,将危机转移给企业。为了分担赔偿责任,应当以商会或行会的名义设立食品安全赔偿基金,政府也要出一部分基金。我国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发生后,政府出面并由国内奶业集团募资即是一个良好的开始。除此之外,按照国际惯例,监督义务人即行政执法机关或个人的不作为和渎职行为也要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当然,采用设立赔偿基金的方式会产生合法企业为不法企业买单的情况[8]。总之,要做到使法律规定的赔偿条款真正落到实处,离不开社会力量的支持,否则,法律上的赔偿也会变成一纸空文。
6.借鉴浮动限额制度
《食品安全法》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解决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问题。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显著特征是体现了对违法者的惩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要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其在惩罚性赔偿数额倍数范围的计算方面存在问题。这种固定倍数的计算方式过于公式化,一方面难以体现法官对个案进行具体处理和分析时的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难以体现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和义务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美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金额采取浮动限额制度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赔偿金的倍数、被告的不同类型、原告所受损失的类型或原告损害赔偿请求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和权衡,最终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最大限度地遵照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真正价值。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环境中,为切实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功能,充分实现实质正义,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赔偿数额倍数范围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多达几十部,但因分段立法部门管理存在真空和交叉,在内容上以惩治违法行为为立法内容,并没有以食品安全为目的进行整体构建和统筹规划,往往在出现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之后进行一阵风式的打假处理,风声过后,隐匿起来的造假现象再度泛滥。这种连续性的缺乏规范的打假,使我国的食品安全一直难以摆脱“泛滥—重击—暂时缓解—再度猖獗—再重击”的怪圈。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是强调以“制裁”为特征的“强法”,忽视了强调以“救济”为特征的“软法”。2002年欧盟《欧洲食品安全法》、2003年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都突破了以制裁为保障手段的法律特征,转而体现出以规制、预防为保障手段的法律特征。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在此方面仍显不足。
当前,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外国成熟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民事法律体系,强化对消费者的救济,加强民法对食品安全的规范力度,全方位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构建和完善我国确保食品安全的长效法律机制,从而摆脱“泛滥—重击—暂时缓解—再度猖獗—再重击”的怪圈,使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1]徐海燕.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新型民事责任[J].法学论坛,2009(3):11-18.
[2]张旭.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研究[D].开封:河南大学,2010:10-12.
[3]周家庆.中外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比较[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0:3-5.
[4]杜江涌.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塑[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4(9):58-62.
[5]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6]王化楠.发展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J].企业导报,2009(11):41-43.
[7]赵博晗.试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构建的必要性[J].现代经济信息,2009(15):29.
[8]王瑞,李文超.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的法律救济[J].人民论坛,2011(34):56-57.
Perspective of civil law on food security issues in China
LIQing-hai,LIU Ni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Sheny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henyang 110870,China)
In recent years,momentous food security incidents occur frequently in China,which not only damage social and econom ic interests,but also influence social development and stability.A long w ith the promulgation of Food Security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multiple elementary leagal systems are established in China,namely,the food security supervision system,the national food security standard system,and the food security risk assessment system,which provide substantial leagal guarantee for food security.Civil liability back-trace institution is further enhanced during food security supervision in China,and punitive compensation is also included in it,which improve the protecting level of consumers suffered from unsafe food.The civil liability institution and civil compensation institution of food security incidents in China are discussed and analyzed,which educes the suggestion that comprehensive legislation mode should be reserved and civil liability chapters or sections should be added.Perfecting suggestions are correspondingly proposed on detail contents such as punitive compensation,etc.
food security;comprehensive legislation;civil liability;risk liability;strict liability;civil compensation;punitive compensation
D 922.1
A
(责任编辑:郭晓亮)
1674-0823(2012)03-0197-06
2012-03-15
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L10BFX004)。
李庆海(1965-),男,辽宁沈阳人,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方面的研究。
*本文已于2012-06-02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DOI为CNKI:21-1558/C.20120602.1943.012,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20602.1943.012.htm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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