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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研究*——兼论受害人的赔偿救济

时间:2024-08-31

杨 月,孙文红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沈阳 110870)

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研究*
——兼论受害人的赔偿救济

杨 月,孙文红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沈阳 110870)

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必须以刑事法律为武器,依法惩治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社会经济稳定。从分析我国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状况入手,阐释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司法适用的相关问题,并提出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措施:加大行政执法和责任追究力度,严厉打击食品安全渎职犯罪,加强食品安全宣传工作,促进受害者索赔。

食品安全;食品监管;刑法;司法适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过去几年来,我国各种食品安全事件屡屡曝光,食品安全问题凸显,加快食品安全立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和实施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对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对如何维护食品安全、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等问题,从立法到司法都在不断地摸索。

一、惩治食品安全犯罪存在的问题

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一段时期以来,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一起起触目惊心,可谓“轻者致病,重者要命”,国人为之惊恐、为之愤怒。从我国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状况来看,尚存在很多问题。

1.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近几年来,不安全食品的生产、销售品种增多,规模加大,而且涉及知名企业之多更是为我国历史上所少见。2011年中央电视台“3·15特别行动”节目中,双汇集团在生产中使用含“瘦肉精”猪肉事件被曝光,与此前的三鹿奶粉事件一起,两家全国知名企业同样背上危害公众食品安全的骂名,不能不令人震惊。知名品牌尚且如此,百姓的餐桌还敢摆上什么食品?2010年6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整整1年之际,相关机构曾对全国12个城市开展公众安全感调查,在社会治安、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11项安全问题中,食品安全以72%的比例成为被调查对象“最担心”的安全问题[1]。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提交的工作报告来看,2011年司法机关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力度大、覆盖面广,积极查办、严厉惩治“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等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全国法院共审结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案件278件,判处罪犯320人,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嫌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2人。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猖獗的势头受到一定遏制,但形势依然非常严峻。

2.查处食品安全犯罪多以罚代刑、以罚代赔

在查处食品安全犯罪的执法过程中,由于不易收集到相关证据或其他原因,往往只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而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出现了断层,二者无法实现有效衔接,现实中很多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只罚无刑。食品安全一次又一次地受到侵害,从老百姓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米、面、盐、油到各种中高档食品几乎无一幸免,但多数食品安全事件却不了了之,真正能够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寥寥无几。不仅如此,食品安全犯罪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而受害者的索赔之路却举步维艰。以“毒奶粉”事件的30万患儿为例,他们不仅难以通过正常的司法诉讼途径得到应得的赔偿,而且由乳协出面协调有关责任企业筹集的赔偿金运作情况亦受到质疑。如果说罚款只是违法者需要支付的机会成本的话,那么以罚代赔无疑是对违法者的纵容,也堵塞了广大受害者合理索赔的途径。

3.食品安全犯罪司法适用多有歧异

司法实践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往往被归属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忽视了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以致处理结果与案件导致的严重后果相比显得不太相称,与民众期望相去甚远。例如,2004年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案在全国引起轰动,造成婴儿因营养不良而死亡12人,轻、中度营养不良189人,重度营养不良28人。虽然涉案20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最终作为主要被告人的生产商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5万元,销售商的最高刑也只有8年、罚金2万元[2]。2009年3月,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的三鹿事件尘埃落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重刑;被告单位石家庄市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亦被判处罚金。不过,学界对该案依据被告人犯罪行为所涉环节的不同分别适用三个罪名,尤其是对三鹿总裁田文华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三聚氰胺虽非剧毒,但根据研究也具有微毒性质,起码是非食品有害物质。这样,三鹿高管完全应该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

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解读

我国《刑法》对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过去只规定了两项罪名,即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和补充。

1.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之修改

一是修改了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将原“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这里之所以用“安全”替代“卫生”,一是考虑到这一修改与2009年2月人大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从形式上来看保持一致。该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据此,所谓“卫生标准”显然已缺乏法律依据。二是从实质层面来看,“安全”标准要远高于“卫生”要求,两者的内涵也大不相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仅仅是“食品安全标准”所要求的八个内容之一。可见,对这一罪名的修改实现了从形式到内容的量变与质变。

二是修改了罚金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法定刑中罚金刑的修改,一是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二是对并处罚金的数额不再以销售金额为计算依据,三是取消了并处罚金的上下限规定。这一修改表明,我国立法在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已经逐渐摆正了罚金刑的位置,能够正确适用罚金刑来有效遏制这类犯罪。一方面,这在立法层面上积极矫正了对食品安全犯罪“以罚代刑”的观念。这里的“罚”是指罚金而不是行政罚款,实践中单处罚金确实难以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必须充分发挥自由刑的威慑与矫正作用。另一方面,对这类犯罪全部适用并处罚金刑,并且赋予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方面更大的裁量权,有利于打击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

三是修改了量刑情节。《刑法修正案(八)》补充规定了量刑情节,即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虽然这一规定尚需通过实践摸索,并且有待司法解释对其加以规范,但是总体来看,现行立法在司法适用中更具科学性,成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有力武器。

2.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修改

一是修改了主刑。《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刑的量刑,取消了拘役,即法定刑中的主刑均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二是修改了罚金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一样全部改为并处罚金,且同样对并处罚金的数额不再以销售金额为计算依据,也取消了并处罚金的上下限规定。

三是修改了量刑情节。《刑法修正案(八)》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清楚地看到,后者的阶梯式量刑情节更加清晰、规范,也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3.增加了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中增加了一款罪名,即“食品监管渎职罪”,专指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发生的渎职、失职行为。从犯罪构成来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食品安全正常的监管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该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则为故意;如果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则为过失。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该罪的法定刑高于一般渎职罪,即“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还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三、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

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为严重的是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针对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日益严重的状况,必须以刑法为武器,依法惩治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社会经济稳定的食品安全犯罪,从而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

1.食品安全犯罪中“安全标准”的司法适用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证食品安全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在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时首先应依据国家标准。对于尚未规定国家安全标准的,依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综合考量,也可以参考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能有地方保护主义之嫌,而企业标准则缺乏公信力,行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补缺”,将其作为行业内统一适用的标准,在判断上也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

2.食品安全犯罪中“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分别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中增加了对“严重情节”的量刑考虑。是否属于“严重情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一是分析犯罪对象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程度以及对生命健康权的危害程度,如是否系婴幼儿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毒性等;二是分析犯罪行为的规模化与专业化程度,如涉案数额等;三是分析食品流通范围与社会影响的覆盖面,如被害人人数、是否造成大面积社会恐慌等;四是分析主观恶性,如是否为再犯、惯犯等。

3.罚金刑的司法适用

作为经济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适用具有较好的预防效果。《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取消了相关罪名中“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规定,就是为了使罚金刑的司法适用更加灵活,以更有针对性地发挥其“特殊预防”的效果。为了促进量刑的公正性与规范化,在适用“并处罚金”时首先还是要考虑销售金额。当然,只有着手销售才会产生销售金额,而在司法实践中查获的食品安全犯罪多数尚处在生产环节,销售金额无从谈起。因此,在没有销售金额的情况下应当考虑生产数量和规模,还要注意考虑各种非经济性因素,即综合考虑影响刑事责任的所有情节,特别是要对犯罪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因为现在生产者都知道食品安全犯罪违法成本低、违法收益高。正确适用罚金刑对提高食品安全犯罪违法成本、降低食品安全犯罪违法收益都有积极作用。

4.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时的处理

在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案件时,可能会出现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罚款)或者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罚金)等财产责任方面的竞合,这时违法者需同时支付民事赔偿金,缴纳罚款或罚金等。但是,如果违法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上述财产责任时,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处理呢?对此,《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即“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应该令违法者先行支付民事赔偿金,如果有剩余财产再执行罚金刑,这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重视和保障,能够使受害者的民事赔偿权优先得到满足。

四、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措施

当前食品安全犯罪猖獗是由多方面原因导致的,惩治行为人是从个体因素着手,以发挥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作用为目的。犯罪到底是根源于个人还是根源于社会是犯罪学最基本的问题之一,当把犯罪作为个体行为看待时,所看到的是一个个孤立的个人在自己的犯罪动机、目的支配下进行的行为;但是,当把犯罪放到社会这个背景下进行分析的时候,就会清楚地看到犯罪现象与某些社会现象密切相关,犯罪现象随着某些社会现象的产生和变化而产生和变化。因此,犯罪在本质上是社会现象而不是个人现象,犯罪归根结底产生于社会[4]49。从犯罪学理论出发,遏制食品安全犯罪必须着眼于社会原因,追根溯源地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监管与打击力度,通过打击来促进预防。

1.加大行政执法和责任追究力度

当前,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怠于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净化食品市场秩序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唯利是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恃无恐地无视食品安全。在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中,明确规定要加大行政执法和责任追究力度,对涉嫌犯罪的企业和个人,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严禁以罚代刑。近年来,某些危害食品安全的事件往往具有突发性,而且涉及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必须明确政府对食品卫生突发事件的处置责任,从而积极有效地应对这类突发公共安全事件[5]。

2.严厉打击食品安全渎职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下发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相关职务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排查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和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立案侦查一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的职务犯罪案件。2009年3月,河南省畜牧、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多个部门曾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强化“瘦肉精”监管,按照职责分工,其监管的环节依次为养殖、屠宰、流通、药品销售以及相关案件侦破等。但是,这种严格的监管流程却形同虚设,食品安全事件背后的原因“大同小异”[6]。只有加大对危害社会稳定的食品安全犯罪、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才能从源头上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3.加强食品安全宣传工作

遏制食品安全犯罪非常重要的环节之一就是建立消费者防范体系,这是最具广泛意义的防范措施。有毒有害食品最终能否“入口”还是由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决定的,因此,建立消费者防范体系是最有效的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途径之一。一方面,要通过宣传稳妥、准确地发布食品安全信息,使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防范意识,掌握相关知识,防止“祸从口入”;另一方面,要保证投诉举报渠道畅通,及时收集掌握和核查处理群众、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积极处理,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提高消费者参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积极性[7]。

4.促进受害者索赔,参与犯罪治理

当前,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治理一方面是刑事惩治强化,另一方面是民事制裁欠缺,“一手软、一手硬”导致治标不治本[8]。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都是依靠国家公权力的治理模式,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执法主体以及执法环境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况且无论执法机关如何勉力都会存在治理的死角。而民事制裁则是通过广大消费者的参与,尤其是通过受害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即所谓的“私人执法”来实现的。消费者的这种维权行动具有自发性、主动性,能够对违法者时刻起到监督、威慑的作用,使得违法者的机会成本大大提高,从而有效防范与遏制违法犯罪的发生。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有必要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放到首位,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基础上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

[1]欧阳海燕.中国人安全感大调查.[EB/OL].[2010-07-02].http://www.chinaxiaokang.com/xkzz3/newsview.asp?id=4280.

[2]人民法院报.食品安全罪案备忘录[N].人民法院报,2011-05-29(3).

[3]王文琦.问题奶粉是伪劣还是有毒?[N].广州日报,2009-01-01(A22).

[4]王牧.中国犯罪对策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5]刘玲.论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中的政府职责[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299-304.

[6]杜晓,谷艳东.食品安全渎职犯罪为何屡屡发生[EB/OL].[2011-04-06].http://www.legalinfo.gov.cn/pfkt/content/2011-04/06/content_2574103.htm? node=7904.

[7]刘广明,尤晓娜.论食品安全治理的消费者参与及其机制构建[J].消费经济,2011(3):67-71.

[8]秦旭东.严打食品安全犯罪更需畅通民事索赔渠道[EB/OL].[2010-09-16].http://china.caixin.com/2010-09-16/100181618.html.

Research on punishment of food security crime:concurrently on compensation remedy of victims

YANG Yue,SUN Wen-ho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Sheny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henyang 110870,China)

Food security problems are widely concerned by the whole society.The criminal law must be taken as a weapon,and the food security crime must be punished according to law,in order to protect the health of people and the stability of society and economy.Based on analyzing the status quo of cracking down food security crime in China,related issues of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punishing food security crime are demostrated,and countermeasures of containing food security crime are proposed,namely,to enhanc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responsibility assigning mechanism,to strictly crack down malpractice crime of food security,to enhance propaganda of food security,and to promote claim for compensation of victims.

food security;food supervision;criminal law;judicial application;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responsibility assignment

D 922.1

A

1674-0823(2012)03-0207-04

2012-03-15

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课题(2011lslktfx-09)。

杨 月(1981-),女,辽宁沈阳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 本文已于2012-06-02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DOI为CNKI:21-1558/C.20120602.1943.008,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20602.1943.008.html.

(责任编辑:郭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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