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曹佳妮
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公示要求及效力——兼评最高法第54号指导案例
曹佳妮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根据“流动质”理论,保证金账户质押可突破“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属于动产质押。第54号指导案例裁定,专用于担保业务、不涉及日常结算的账户,只需满足债权人“实际控制”账户即成功设立质权。但此判决忽视了质权设立与对抗效力的区分,违反了“消灭隐形担保”这一《民法典》重要原则。我国法律应对保证金账户质押提出更高的公示要求——可使第三人知道或应知。只有经过有效公示,该质权才能对抗已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第三人。
保证金账户质押;流动质;公示对抗效力;隐形担保
案件事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简称:农发行)与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江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江公司向农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农发行开设尾号为9511的保证金专户(该账户类型不属于农发行规定的保证金账户),长江公司将不少于其担保的每笔银行借贷金额10%的资金存入该账户,且长江公司动用该账户资金需银行同意。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农发行有权直接扣划长江公司所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第三人张某在与长江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胜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长江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9511账户中资金。农发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为9511账户是保证金专户,该行对保证金专户中资金享有质权,优先于张某的一般债权,故不能强制执行。
(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判决:该保证金账户质押符合动产质押的生效要件。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实质上约定了设立质权的一般条款,符合书面质押合同要件。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可构成担保。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涉案保证金账户由长江公司在农发行开立,专用于担保业务,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可与公司在该行的其他账户资产特定区分。且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农发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涉案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综上,涉案保证金账户质押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有关规定,该保证金账户之金钱已设立质权,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问题:第54号指导案例固然为保证金账户质押问题提供了较为权威的答复,但学界仍对银行账户质押能否突破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存在争议。本案判决并未对此进行论述就直接认定“该担保系长江公司为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特定账户内的金钱质押,适用动产质押规则”。况且,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的对抗效力源自其公示性。本案中张某作为第三人没有任何途径可知晓该账户已被质押的事实,质权公示性明显不足。法院判决违反了物权公示基本原则,也会产生隐形担保问题。公示直接影响物权效力,保证金账户质押应如何公示才能使银行作为质权人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在个案中判决不一。因此,为避免这类融资担保无法实现,有必要明确公示的要求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9号判决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标的为账户内资金,属于金钱质押,适用动产质押规则。但账户质押与金钱质押不能笼统地一概而论,该判决缺少有力的论证。保证金账户质押属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尚存争议,只有在厘清这一问题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讨论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公示要求及效力。
账户是银行为企业或个人开立的用于办理对支付结算进行记录和反映的载体,自身不具有交换价值,也不属于企业拥有所有权的一项财产[1]。银行账户相比于质押标的物更类似于盛装质物的篮筐,只用于划定一个可被识别的特定范围。银行账户本身无交换价值,不是质押标的。具有价值的是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质押双方想要质押的也是账户内资金而非账户本身。如何理解账户“资金”的法律性质是确定该质权类别及构成要件的前提。
我国民法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动产质权的设立以转移占有为要件,权利质权则还要区分是否存在权利凭证,如存单一类有权利凭证的质押需要以转移占有权利凭证为设立要件,而如应收账款之类无权利凭证的质押则需要登记设立。基于“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货币汇入银行账户即归银行所有,账户持有人只享有对银行的相应债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判定保证金账户质押适用动产质押规则。被质押的保证金账户“资金”是金钱还是债权,理论上有很大争议。
1. 保证金账户“资金”是债权。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占有即所有,当金钱存入银行账户时,已经为银行所占有并与银行的其他财产混同[2]。出于银行的正常经营需要,只有取得了存入金钱的所有权才能将这些金钱再贷款给他人。何况银行基本不会对普通存款和保证金分别存管,有的保证金账户还会计活期利息,这也说明了存款人与银行之间不是简单的委托保管关系。根据《破产法》,当银行进入破产程序,银行储户存款按一般债权处理。由此可见,保证金账户质押实质为出质人对银行债权的质押。
我国《民法典》第440条规定了可出质的财产权利种类。《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第5款规定,“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都属于应收账款。据此,保证金账户质押应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然而,实践中的账户质押大多不符合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要求,且我国的权利质权公示体系也不完善,交易安全难以保证。我国新施行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致力于建设全国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将极大节省权利质权公示成本,弥补实践中的不足。
2.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特殊动产。这一理论是基于对“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限制理论。“占有即所有原则”免除了交易中的收取货币方查明该货币是否为给付货币方合法所有的义务,起到消除货币流转的不确定性、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但在保证金账户质押情形,质押人与银行之间既没有转让保证金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又约定该笔保证金要么退还质押人,要么由银行扣划,不存在“占有即所有”原则所保护的交易安全问题,银行不应仅凭占有就取得保证金所有权。且保证金账户显示的金额足以使存入银行的保证金特定化,能够区别于银行的其他财产。因此,对存入银行账户的保证金应当区分其占有和所有,保证金账户质押应为金钱质押。《担保法解释》第85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70条也从立法上为保证金账户质押适用动产质押规则提供了依据。
3. 观点比较。“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是为了方便金钱流通,保障整体交易安全。《担保法解释》规定了特定化的金钱(特户、封金、保证金)可适用动产质押规则,突破了占有即所有原则,其后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所吸收。银行账户资金不同于封金之处在于,可特定识别的是银行账户金额,质押的保证金与银行其他货币混同,质押人无法取回原本质押的货币。但本文认为这一点并不阻碍金钱质权的设立。质押的目的是为实现质物的交换价值,当质押标的为种类物时,存在构成“流动质”的可能。即当质押双方同意以同种类、同价值、同数量的种类物替代原质物时,不必拘泥于必须返还质物本身[3]。由《民法典》第390条可知,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允许流动质,但已然承认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且金钱是特殊的种类物,此货币与彼货币之间并无质量、价值上的差异,即便相互替代也不会产生风险,质押双方不必要求返还原物,因此应允许金钱适用流动质规则,放宽对于“特定化”的理解。即只要双方约定的质押标的为一定数额的金钱,就不必纠结于标的是否为当初汇入的原货币。本文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押可构成金钱占有即所有规则之例外。银行账户起到识别特定数额金钱的作用,真正的质押标的为金钱,因此应适用动产质押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427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保证金账户质押的要件有三:(1)质押合同。(2)债权人实际控制账户。(3)质押标的特定。然而,银行的“实际控制”并不像占有一样天然具有外部性,无法起到公示作用。银行账户的开户人不一定是实际控制人,当两者不同时,要想识别账户由谁实际控制就需要知道开户人和银行之间的协议,这对第三人而言负担过重。
同时,缺少公示的账户质押也不符合我国消除隐形担保的立法原则。以本案为例,从外观上看,该保证金账户与普通存款账户没有任何区别。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其申请执行的账户资金已被质押。但法院裁判并未关注保证金账户质押与普通动产质押不同,其设立不当然具有公示对抗效力,造成了隐形担保风险。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对世性源自其权利归属的外观。公示范围之所在,对抗效力之所及。有无公示对担保物权能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至关重要。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为物权公示方式,在质权设立的同时就具有公示外观,取得了对抗效力。动产抵押因不转移占有,须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两者对比可知,当第三人无法仅凭占有外观来推定物权归属时,须以登记补足公示后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九民纪要》第65条还规定,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进一步肯定了公示在物权对抗效力上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在保证金账户质押中,如果质押缺少公示就不应对抗第三人。如银行对保证金账户的质权未公示,其物权优先性必然受到挑战。
不过,我国法律对“第三人”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第一种观点认为,已设立但未公示的动产担保物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仅限于对质押标的有物权关系的第三人,如善意取得人或其他顺位担保权人。由于案例中第三人仅为无担保债权人,质权即便缺少公示也依然优先于债权,所以第三人无法主张执行该账户中资金。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是指对同一标的物有权利要求的任何第三人,如出质人的无担保债权人。据此,缺乏公示要件的质权不得对抗出质人的任何债权人。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仅限就同一标的物与担保权人形成物的竞争关系的人,无论物权人或债权人,只要已“取得某种物的支配关系”就属于第三人[4]。如法院已对保证金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形成了对账户中资金的支配关系。
本文更赞同第三种观点。如第三人不能就该被强制执行的保证金账户中财产主张受偿,虽然理论上还可以就债务人其他责任财产继续行使其债权,但实际上往往限于债务人故意隐瞒责任财产等情况,将极大阻碍债权的清偿进度及最终实现。因此,从法政策的角度出发,法律应保护债权人第三人。其次,当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查封、扣押了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就取得了对该财产的支配权,与担保权人形成了对物的争夺关系[5]。由此债权人的合理预期已经从请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变为能够就该特定财产获得清偿。
同时,第三种观点也在立法上被广泛采纳。《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7条a款2项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担保权劣后于法定担保权人。这里的“法定担保权人”包括通过查封、扣押或者其他类似程序,对相应财产取得法定担保权的债权人。《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建议,在担保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之前,如无担保债权人根据其他法律获得针对担保人的一项判决或法院临时令,并根据该项判决或法院临时令为取得对担保财产的权利而采取了必要步骤,担保权不能对抗该债权。两者都说明了未公示的担保不能对抗已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第三人。我国在立法中也吸纳了此建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3款规定,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如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且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则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未将此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是因为“转移占有”既是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件也是公示方式,一般不存在已设立却未公示的情形。但保证金账户质押是动产质押的特殊形式,其质权的设立与公示分离,因此应当类推适用第54条。本案中的保证金账户质押不具有任何公示外观,第三人张某已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事实上已冻结该账户,此时该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
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出质人与银行间的管控协议具有隐蔽性,该质押需额外进行公示。但对于公示应以何种形式完成却众说纷纭,如创设并交付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权利凭证、账户标注“保证金”字样、在当地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等。那么在众多公示方式中,哪些公示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呢?本文认为,只要满足能使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账户资金上存在担保物权即可对抗第三人。
1.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登记一直是物权公示最重要也是公信力最强的方式。我国央行颁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该登记系统采用人的证成模式,债权人或法院只需在系统中查询债务人名称,即可知道债务人已公示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情况,非常高效便捷。随着该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平台的逐步完善,登记公示的可行性显著增强。
法院经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先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进行查询,确认被执行账户是否已设立担保。如保证金账户此前已登记质押,该质权则能对抗第三人。
2. 在账户标注“保证金”字样。担保人为账户标注“保证金”字样即有对外公示其账户资产已质押的意思。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执行财产线索或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能够通过该标注知道账户上设有担保。本文认为,直接在账户上标注“保证金”是一种直观的公示方式,该标注具有足够的公示外观,能够弥补内部实际控制协议在公示方面的不足,产生公示对抗效力。
但这一做法的问题是,容易出现普通存款人恶意将存款账户标注为保证金账户以逃避债务的情况。标注“保证金”字样是为了让担保物权在外观上可为任何第三方所知,与该公示内容是否真实不能混为一谈。真实性的存疑并不影响公示对抗效力,毕竟我国的统一登记系统同样不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保证金”字样的标注也不能由出质人单方任意完成,否则将产生大量的虚构担保。本文认为,如要标注“保证金”字样,银行应在开户时对账户用途和相关文件进行必要的审查。
3. 账户本身为银行规定的保证金类型专户。部分银行的账户管理规定区分了普通存款账户和保证金专用账户,如以××开头的账户为保证金质押账户。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银行账户管理规则进行统一规范,这种基于银行内部制度的账户类别是否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呢?本文认为,此种方式不能达到使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的公示标准。如果银行没能在第三人和法院冻结账户前及时告知质押情况,即便银行已公开其账户管理制度,该账户类别也不能起到公示作用。首先,账户管理一般是银行内部制度,不便于公民理解和查询。其次,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很难意识到债务人既无“保证金”标注、又未在统一登记系统上登记的银行账户会负担质权。要求其主动查看银行的账户管理制度,显然超出第三人的合理预期,不合理地加重其义务。最后,法院强制执行时,银行作为掌握所有账户信息的一方有义务告知该账户为保证金专户,对于因账户冻结导致的自身损失,应由银行自行承担。因此,在银行未做出有效提示的情况下,以银行账户管理规定识别账户类别的公示方式不能当然地产生对抗效力,无法对抗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保证金账户质押作为常见的担保方式却涉及到“金钱占有即所有”规则和担保物权公示效力等复杂问题。对此本文得出的结论为:第一,金钱作为特殊种类物可以构成“流动质”,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为动产质押。第二,保证金账户质押作为动产质押具有特殊性——“实际控制”缺少必要的公示,因此不能对抗已对账户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第三人。第三,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公示应当以能使第三人知道或应知为标准,在账户上备注“保证金”字样和在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登记都能产生公示对抗效力。执行一直是我国司法的一大难题,实践中应当加强执行法院和银行之间的信息沟通,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负担,尽量从根源上解决此类执行异议之诉。
[1] 廖焕国. 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8: 148.
[2] 徐化耿. 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法律性质再认识——以《担保法司法解释》85条为切入点[J]. 北京社会科学, 2015(11): 109-116.
[3] 史尚宽. 物权法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356.
[4] 高圣平. 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J]. 中外法学, 2020(4): 958-963.
[5] 李文涛, 龙翼飞. “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中“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以对传统民法形式逻辑的检讨为思路[J]. 法学杂志, 2012(8): 57.
10.15916/j.issn1674-327x.2022.06.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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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674-327X (2022)06-0021-04
2022-09-06
曹佳妮(1995-),女(满族),辽宁锦州人,硕士生。
(责任编辑:叶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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