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陈梦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角下特别没收制度探析
陈梦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该文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探讨我国刑法上的特别没收制度。特别没收只能针对与犯罪具有密切关联的财物,应当纳入保安处分的范围,其没收对象包括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其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包括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和利益收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包括犯罪工具和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原则上不允许法官对特别没收裁量,仅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法官适用相当性的原则加以裁量。
[关键词]特别没收;保安处分;对象范围;裁量
2006年10月到2010年12月,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长李华波,利用职务之便将县财政局基建专户中9400余万资金据为己有,携巨额赃款潜逃新加坡。该案引起我国警方的高度重视,立案侦查后最高检立即通过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对李华波夫妇发布红色通缉令。在中新双方的密切合作之下,新方以“不诚实接受盗窃财产罪”指控李华波,李华波被判处15个月监禁,同时判决将18.2万新元的赃款返还我国。为追回其余赃款,我国首次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裁定将李华波转移至新加坡的赃款予以没收。2015年5月9日李华波被遣返回国接受审判,追赃的后续工作仍在开展之中。
李华波案开启了两国在没有双边司法互助条约的情况下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UNCAC)展开跨国追赃的新模式,也是我国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首例。该案在跨国追赃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证实了根据公约第54条第一款第一项通过承认和执行请求国发出的没收令跨国追赃的可能性。然而依据UNCAC跨国追赃依旧处于摸索阶段,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与UNCAC规定的衔接仅仅是初步搭建了制度框架。与实践中已经基本成型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加以规范化和普遍化的立法模式不同,违法所得没收的特别程序一定程度上是迫于跨国追赃的现实需要,借鉴他国不经定罪的没收制度,不仅与UNCAC不相适应,而且与本国的法律制度水土不服。一个突出问题在于如何界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范围。国家间刑事合作的形式具有多样性,而决定合作成效和走向的核心关键词无疑是国家间的信任[1],在没收的对象范围上达成共识是建立信任的基础,有利于提高跨国追赃的效率。
本文试图将UNCAC的规定与我国的刑法、刑诉法中的规定联系起来,在考虑反腐国际合作的需要的同时适度拓宽视野,探讨我国特别没收的性质、对象范围以及具体适用。鉴于刑诉法的适用以刑法为基础,国际条约的践行也要通过本国法律的适用,所以本文以刑法中的规定为讨论的中心。
(一)特别没收的体系定位
明确特别没收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以及特别没收的性质有利于明晰特别没收的对象范围。没收是将本不属于国家的财物强制性无偿地收归国有,世界各国刑法中的没收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一般没收是指将犯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收归国有而不问该财产与犯罪是否关联,特别没收是指仅将与犯罪有密切关联的财产收归国有[2]。具体到我国刑法中,第59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即为一般没收。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即为特别没收。
合法财产不得任意剥夺是现代政治的一项基石。近来以来,各国的刑法规定大多止于特别没收,西方的法治发达国家对合法财产的保护尤为突出,对于特别没收也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我国的没收制度之所以针对犯罪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在某种程度上是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自封建时代以来的刑法均规定可以没收犯罪人的全部财产而不问该财产与犯罪是否关联,这一点在近代变法吸收德日关于没收立法优点的同时也保留下来[3]。关于一般没收的存废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一般没收是中国法律传统的历史影响和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在刑法中的反映,虽然其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抑制和预防犯罪的价值,现阶段应当保留。由此根据UNCAC等国际公约开展国际合作时,被请求国可能存在对承认和执行我国的没收令会违反其本国法律或者基本人权的顾虑,而以此为借口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的没收令。如此现阶段,只能立于解释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明确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针对的不同对象,在涉及跨国追赃的国际合作中仅以特别没收的裁决作为请求国际合作的基础,才能有效提高跨国追赃的效率。
(二)特别没收的性质界定
一般没收作为附加刑具有刑罚的性质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罪行轻重决定没收的程度已没有争议。特别没收在我国刑法中指的主要是犯罪物品的处理,其不仅在性质上存有争议,在对象范围上也不够清晰。
理论界关于特别没收的性质界定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刑罚说”认为特别没收是一种附加刑,属于刑罚。“保安处分说”认为特别没收的保安处分特点突出,即使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刑罚,其实质上存在与刑罚不相容之处。“折衷说”认为没收违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以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在实质上兼具刑罚和保安处分两面的性质[4]。“独立的制裁措施说”认为将追缴和没收纳入制裁体系是非常困难的,二者均具有刑罚、预防和其他的(例如与返还请求类似的)要素,此外立法者将追缴和没收中性地表述为“措施”表明其既不是刑罚,也不是矫正与保安处分,而是一种独立的制裁[5]。“强制措施说”认为区分不同情况,特别没收可以表现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前者如对非法持有的枪支、毒品的没收;后者如对杀人凶器、赌博工具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6]。
首先,特别没收性质争议主要集中于“刑罚”和“保安处分”的论辩。
有观点从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的共性角度出发认为,其实质都是犯罪人受国家强制执行而使财物在数量上减少,都是由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刑法后果,都由法院宣告并强制执行,本质上都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不能因为二者的对象不同,就否定其刑罚性质[7]。这种观点仅仅看到了一般没收和特殊没收在形式上的共同之处,并没有深入分析二者的目的以及在具体适用上的差异。
有观点认为刑罚具有惩罚的正当性和预防的合理性,没收犯罪物品既是一种惩罚,也是一种预防,所以其应当是一种刑罚。关键在于能否将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理解为对行为人的一种惩罚。黄风教授认为,对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犯罪工具的没收,其目的并不在于要违法者“出血”,而是为了让违法者“净手”,让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合法状态恢复或者消除再次发生犯罪的危险,这种没收与对不当得利的民事追索具有相似的意义和作用,不同的仅在于追索主体是公权力机关还是民事当事人[8]。将特别没收理解为一种惩罚是存在问题的,虽然特别没收也表达了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但是其目的并不在于谴责违法行为而在于关注如何恢复合法状态和防止合法状态被再次侵害。再者,具有惩罚的正当性和预防合理性的措施也不都是刑罚,行政没收也具有这两种因素。
还有观点认为特别没收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剥夺性的痛苦,理当归入刑罚。因此要认清特别没收的性质还需明确刑罚与保安处分之间的界分,这又涉及到对刑罚目的的不同理解。关于刑罚目的存在“报应刑论”“目的刑论”“综合理论”的不同学说,现在普遍认为刑罚目的是多重的,其以报应为基底兼顾预防,刑罚只能在报应刑的范围内考虑预防的需要,因而只能以过去行为的罪责为上限,但是保安处分与刑罚不同,其只需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并不具有报应的功能[9]。所以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区别在于是否只是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而不是该种处置是否会给行为人带来剥夺性的痛苦,保安处分和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强制措施同样会给人带来痛苦,前者如对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后者如限制人身自由的监视居住。因此痛苦的属性不是刑罚的专属,不能以其作为界分保安处分与刑罚的标准。
其次,将特定没收界定为一种强制措施是不妥当的。《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采取的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措施,其只能是针对人身自由的临时性措施,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措施[10]。综上,行政强制措施发生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之中,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二者都是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将特别没收认定为一种临时性的措施是不妥当的,特别没收对行为人来说一种刑法上确定的不利后果,目的是为了消除行为人继续实施社会危害行为的物质条件,而不是仅仅为了保证行政管理活动或者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最后,“独立的制裁措施”与“折衷说”均为因特别没收兼具刑罚与保安处分的部分要素而陷入两难之后所寻求的第三种解释路径。惩罚、痛苦、报应、预防在概念上存在交叉重叠或者一体两面的关系,使得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理解特别没收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立于刑罚目的综合理论,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区别在于后者只具有预防的功能,尽管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带给行为人剥夺性的痛苦,但是其主要的功能仍在于消灭行为人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物质条件和恢复到行为前的合法状态,所以应将刑法上的特别没收定性为保安处分。此外,刑诉新增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质上是未经定罪的刑事没收的适用程序,保安处分色彩浓厚,切断了没收措施与罪责的直接关系[11],因此将刑法上的特别没收认定为保安处分也有利于刑事法秩序整体的协调统一。
(一)特别没收的刑事法规定与UNCAC规定的衔接
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设立是为了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这是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的立法大背景。刑诉法修正案通过之后,第280条规定要“依照刑法规定”“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严格说来“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并不是一个清晰的概念,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此作出解释,“违法所得”是指因为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其他涉案财产”一般是指除违法所得以外的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但是其内涵与外延依然比较模糊,例如“除违法所得以外的与犯罪有关的款物”是否仅指违法所得的收益。为此必须结合“依照刑法规定”和UNCAC等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确定特别没收的对象范围。
刑法第64条中对特别没收对象的分类相对清晰,包括“违禁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种。笔者认为,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体理解为这三种财物的集合比较妥当,在具体认定的时候也应依刑法的规定逐类鉴别。关于违禁品的没收争议较少,如上文所述,特别没收属于保安处分而非刑罚,从社会防卫的角度出发,不论有无构成犯罪亦不论是谁持有,这种对公共安全秩序造成危险的物品都应当没收。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没收需要考虑UNCAC等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国际社会还没有一个普遍的立法者,也就没有订立出能够强制要求所有国家接受的规范,绝大多数的国际法在设计上就无法适用于所有国际社会成员[12]。我国作为UNCAC等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基于条约神圣的国际法原则,负有遵守条约并将其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应从UNCAC等国际公约中寻求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国际法依据[13]。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都将犯罪所得(proceeds of crime)规定为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者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UNCAC第31条第4、5、6款还具体规定了犯罪所得的三种形态,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和利益收益。替代收益是指,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转化的其他财产;混合收益是指,犯罪所得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时,可以没收的其中相当于犯罪所得估计价值的部分。利益收益是指来自犯罪所得、替代收益、混合收益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条约中对犯罪所得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我国司法解释的认同,2014年10月30日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但是有学者认为,特别没收的对象应当不包括孳息以外的其他收益和混合收益,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逃匿时适用,人不在案导致孳息以外的收益不易查明,而混合收益的没收多涉及分割和第三人的要求而不易操作并可能导致没收扩大化[14]。笔者认为这些理由不能成为将孳息以外的其他收益和混合收益排除在犯罪所得之外的根据。首先,这两种收益本质上都具有违法性,是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取得收益的组成部分或者衍生增值。混合收益中的非法收益不因其与其他合法财产相混同而丧失其违法性,孳息以外的其他收益根源于违法所得,是以违法所得为基础而获得的增值财产。当然对这部分财产决定是否予以没收时需要考虑其中合法劳动增值的部分,应将行为人通过诚实劳动所增加的部分排除在没收范围之外[15]。例如利用违法所得开办合法公司,通过合法经营给公司带来了资产增值,这部分资产就应当与违法所得区别对待[16]。其次,程序上难以查明或者操作上难以区分的问题应当与实体上对这两种收益的否定评价问题相区分。刑法规范既是举止规范又是制裁规范,举止规范为人们提供行为的尺度,制裁规范为司法机关提供评价的标准。将孳息以外的收益和混合收益纳入没收的范围之内有利于明确刑法规范对通过非法手段得来的收益及其衍生利益的否定态度。再次,将孳息外的其他收益和混合收益排除在外会形成法律漏洞,行为人可能将犯罪收益转变为混合收益或采用其他增值投资方式,不利于犯罪的一般预防。
因此,犯罪所得及其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利益收益都应当纳入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范围之内,且因为特别没收的保安处分性质,上述财产不以行为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为适用前提,可以不经定罪作出特别没收的裁定。换言之,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不要求其具备责任能力[17]。综上所述关于违禁品和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范围已经基本明晰,下文重点讨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范围。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首先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根据文义可知,只能是行为人本人所有的财物。根据其预防的目的可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属于保安处分,只能适用于故意犯罪之中,过失犯罪中没收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不会起到预防的效果,不予没收,此外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不仅包括已经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还包括准备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以上问题都只是划定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大概范围,还没有涉及到具体内容。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倾向,很多办案人员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同于“犯罪工具”[18]。而事实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仅包括通常所称的“犯罪工具”,还包括“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例如用于行贿的财物、聚众赌博的赌资、走私的货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是构成要件要求之行为,缺少后者就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17]。“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可以根据具体条文内容加以认定,标准较为清晰。而“犯罪工具”这一概念较为模糊,缺乏具体的标准,使得在实际判断中法院的认定过于宽泛。特别是在涉案财物价值较高的案件中,不加以适当限制可能会使没收对行为人来说略失公平。而如何认定犯罪工具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是世界范围内具有共性的问题,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为了使没收的范围合理适宜提出了不同的理论。
我国的台湾地区的通说是“直接专门论”,“直接”是指与犯罪之间的直接联系,“专门”则是排除有关物品用于犯罪的偶然性而需要考虑其日常用途。但是这一理论过于狭窄,将一些同时具有日常用途的物品排除在外。美国关于犯罪工具的理论主要有两种,“促进理论”和“关联理论”。“促进理论”主要适用于洗钱犯罪和毒品犯罪,促进犯罪实施的一切财物也包含在犯罪工具之内,而如何认定是否“促进”则是根据物与犯罪之间是否具有足够和密切的联系。“促进理论”为限制犯罪工具的范围提供了一个大的方向,但是其局限在于没有关注犯罪“实施”本身。“关联理论”是针对“促进理论”的局限性提出的,将犯罪工具区分为实行工具和非实行工具,通过关联强度对犯罪工具的范围加以限制,财物的使用功能构成实行行为侵害能力的工具为实行工具,为非实行行为所使用具有主观上的促进作用和客观上的侵害能力且与犯罪具有较高关联度的财物为非实行工具,标准相对具体[19]。
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对犯罪工具应该如何限制也提出了不同的理论。通说认为犯罪工具是实施犯罪所使用的一切物品。有学者从法律条文的规定出发,认为条文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禁品”是并列规定的,意味着二者之间具有类似性,可以通过同类解释的规则,将“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解释为“供犯罪使用的,并且与违禁品相当的本人财物”[17]。还有学者认为“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可以从“与犯罪具有实行性关联”和“与犯罪具有功能性关联”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前者适用于着手实行阶段的犯罪人使用过的财物的判断,凡是在着手实行阶段使用过的犯罪人的本人财物均可以成为没收的对象。后者适用于非实行行为阶段犯罪人使用过的财物的判断,标准是该财物的主要功能而非全部功能在于便利犯罪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完成[16]。
笔者认为“直接专门论”与“实行行为论”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将作为犯罪工具同时具有日常用途和虽不是用于实行行为阶段但是极大促进犯罪的财物包括在内。“违禁品相当论”在具体判断时也是重点关注财物的用途,将基本没有生活用途或者虽有生活用途但是经常用于犯罪的物品认定为犯罪工具,将偶然使用的财物排除在外。因而是否与违禁品相当这个标准实际上仍然是在判断财物的用途。在“促进”理论基础上形成的“关联理论”以及我国学者提出的“实行性关联与功能性关联论”区分犯罪的实行阶段与非实行阶段,并在不同阶段提出认定犯罪工具的不同标准,以“关联强度”或“主要功能性关联”为检验标准具有合理性,笔者赞成这种路径下限制没收范围的方法。但是将实行行为阶段所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加区分没收还是过于宽泛,应当借鉴“关联理论”中“使用功能直接构成实行行为侵害能力”这一标准加以限制。综合以上两种关联理论,在判断犯罪工具时,对实行工具应当以财物的使用功能直接构成了实行行为的侵害能力为标准,对于非实行工具应当以财物的主要功能便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完成且与犯罪具有较高的关联程度为限。
根据没收主体是否拥有裁量权,可以将没收分为必要没收和任意没收。必要没收是指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收是没收主体的一种义务,此时法院不享有自由裁量权;任意没收是指没收主体在是否没收以及没收额度上可以根据法定幅度加以考量。大多数国家将特别没收规定为必要没收,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将特别没收规定为任意没收。例如,日本刑法第19条规定:“下列之物可以没收:一、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二、供犯罪行为使用或者将要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20]韩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一)不属于犯人以外之人所有,或者犯罪后犯人以外之人知情而取得的下列物品,可以没收其全部或者一部:1.供犯罪使用或者预备供犯罪使用的物品……”[21]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第38条规定:“下列之物没收之:一、违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於犯罪行为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刑事没收属于必要没收,法官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不享有自由裁量权,只能全部没收而不能部分没收[17]。
笔者认为将特别没收规定为必要没收是合理的,允许法院自由裁量将一部分违法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排除在没收非范围之外,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承认该部分财产的合法性,没有充分发挥刑法对违法所得以及涉案财物的否定评价功能,同时也不利于预防犯罪。但是坚守必要没收却会在实践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价值巨大或者其价值与犯罪人违法所得完全不成比例,此种情况下若依法律将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一体没收要么造成对行为人处置的显然不公,要么根本没有办法执行。要解决这类合法而不合理的情况,需要对特别没收的三种财物分别讨论。违禁品因其本不应该为任何人非法持有,所以对其没收的时候无需考虑为谁持有以及持有的多少,只要是法律禁止公民持有的财物,应当全部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据“任何人不应该因犯罪而获利”的法理从一开始就否定了行为人所有的合法性,不论是违法的直接收益或者衍生收益都应全部没收。存有争议的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否只要认定为犯罪工具或者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就全部加以没收而不考虑是否公正。限定“供犯罪所用个人财物”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路径,第一种是限制“供犯罪所用个人财物”范围,将某些没收会导致不合理现象的财物不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第二种路径是确立适用相当性原则,对法律规定的没收范围加以调整,如果没收的结果显然过当就不予没收[18]。笔者认为第二种路径更具有合理性,“供犯罪所用个人财物”的范围的划定应当以财物在犯罪中的客观用途和构成要件规定为标准,而不应因特殊情况下没收会导致显示公正而不当限缩。综上所述,原则上对认定为违禁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全部没收,只有在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显示公正、明显过当的情况下才可依据比例原则又称相当性原则加以限制。具体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损害结果、犯罪情节、财物在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没收可能会带来的影响[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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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任屹立)
·学术信息·
石河子大学举办第十二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研究法治兵团建设
为深入研究兵团在法治建设中面临的问题,探讨依法治国、一带一路大背景下如何提升兵团法治水平,2015年12月20日至21日,石河子大学、第八师石河子市法学会和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了以“法治兵团建设研究”为主题的第十二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
石河子大学党委常委纪委书记陈旭东致辞。他表示,十二年来,西域法学高峰论坛已成长为石河子大学法学教育与研究的一个成熟品牌,同时也成为新疆及兵团法学界与内地法学界交流的一个重要平台。本届论坛还在司法实务部门设置了分论坛,希望与内地的法学专家们共论法治,为推动兵团法治建设建言献策。
本届论坛分为两场。第一份论坛,新疆法制办副主任陈培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所商法研究室主任邹海林、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研究生教育院院长王健、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行政法学院院长王周户分别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法律调控”“全面依法治国下的兵团法治队伍建设探讨”和“全面依法治国下的兵团法治建设路径探讨”为题作主旨报告。
第二场分论坛在兵团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毛国强,第二师铁门关市党委常委、副师长、政法委书记吴洮参加。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王健、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李大勇、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三级法官吴燕、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王周户、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副院长李青武、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张瑜、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教师韩川、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魏新虹先后作了题为“建设‘法治兵团’的重要意义”“法治兵团政法队伍建设若干思考”“深化信访改革?推进信访法治建设”“兵团各级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提高法治兵团建设能力的思考”“兵团‘三大功能’的法治保障”“《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新疆人身保险业的影响”“《刑法修正案》(九)释义”“论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重构”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的主题发言。
来自新疆财经大学、塔里木大学和八师石河子市、公、检、法、司系统的与会代表以及石河子大学师生;铁门关市政府、人大、政协,第二师铁门关市政法委,法学会、信访局,巴州法院、巴州检察院,库尔勒市法院、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巴州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州分公司,第二师检察分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师公安局、第二师司法局、第二师监狱管理局等单位人员共400余人参加了此次论坛。
(张玲)
Research on Special Confiscation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CHEN Meng-xun
(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100872,China)
Abstract:The special confiscation system in the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is discussed in this paper, which is combined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Special confiscation can only be aimed at the property that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crime.Special confiscation shall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security measures.The object of special confiscation includes all property of the illegal income,contraband and the property that is used by the criminals,and all property of the illegal income shall include the converted income, mixed income and interest income.In principle, the judges should not be allowed to judge the amount of special confiscation, and judges are only allowed to use their discretionary power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Key words:special confiscation;security measures;the object of special confiscation;discretion
[作者简介]陈梦寻(1991-),女,安徽合肥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人大法律评论》编辑,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08-25[网络出版时间]2015-10-22 11:47
[中图分类号]D926.2;D926.3
[文章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304(2016)01-004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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