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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立法修改与司法适用检视——以249份骗取贷款罪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时间:2024-08-31

高诚刚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明文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进一步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相比较,立法者在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条件中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其修法原因何在、有何必要性与合理性、会给有关骗取贷款罪新的司法实践带来什么变化等问题,都值得深入思考和探究。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骗取贷款罪的原因分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条件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删除“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使得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变得更加科学与合理,其修法原因可以从现实需要和理论促进两个维度进行把握。

(一)现实需要维度

促进《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新的修正的客观现实因素虽然很多,但主要可以归结为骗取贷款罪现有立法的不明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及应对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司法需要等三个方面。

1.骗取贷款罪现有立法的不明确需要立法修正

自增设该罪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对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就存在一定困难,其难点就在于骗取贷款罪立法规定的难于把握。《刑法修正案(六)》在第十条明文规定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但何为“重大损失”,何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法并未明确,因此,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定罪边界在哪、如何界定等就成了十分棘手的问题。直到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后才有所改观。《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但显而易见的是,《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又成了新的兜底性规定,还是陷入了难以把握和操作的怪圈,以致广受诟病。笔者认为,正是这种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了实践中司法认定的困难,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进行修改提供了契机。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推动立法修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其中,在市场经济跌宕起伏的大潮中,一路奋勇向前。一方面,各市场主体必须遵守市场经济规律,谨慎经营,合规发展;另一方面,各市场主体面对市场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新的更大的挑战的冲击,为了能稳立潮头,在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又必须敢闯敢试,不怕失败。因此,各市场主体可能都会陷入这种矛盾中而只好裹足不前,以致缩手缩脚,难以在市场经济中有大的作为。当然,上述情形可能广泛存在于民营中小企业中,大型、国有企业可能相对较少。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大型、国有企业可能资源充沛、实力雄厚,相对而言,民营中小或小微企业则可能捉襟见肘、资金匮乏。在当今金融资本市场中,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改观。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中小微企业被动地裹挟其中,踯躅向前。他们可能会冒着不合规甚至违法的风险而“顶风作案”。而“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又对其融资行为进一步“收紧”,这样就可能失之过严。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进行修改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现实需要的有效回应。

3.应对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司法需要推进立法完善

截至2021年10月31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为案由,以“判决书”为文书类型进行检索,共检索到7375篇文书,显示前600条,从中梳理出可供分析判决书文本共计249份。随后,就249份判决书展开了细致分析。笔者认为,第一,在249份判决书中很少见到有对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做细致分析的,一般都是笼统地表述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有很少的几份判决书表述为“情节严重”,但又失之不准确(1)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浙0304刑初469号、(2017)吉05刑终132号和(2019)鲁0902刑初594号等案件。。第二,总体来看,只要实施了利用虚假贷款材料进行贷款,并最终导致银行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大多数都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很少有作为借贷纠纷的民事违法来界定的。因此,对于骗取贷款的行为的定性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是严格把握的。第三,为促进经济发展和司法实效,提高办案质量,在办理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实践中,应处理好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问题,而不能失之偏颇。在249份判决书中仅有2份判决书认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刑法是挺在前面的(2)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鄂0222刑初252号和(2017)吉05刑终59号案件。。笔者曾就骗取贷款罪主张在贷款人银行自我答责的情况下追究银行的相应责任,同时实现借款人的严格出罪[1]。现在回过头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规制是较为严格的,在这种背景下实现借款人的出罪无疑是相当困难的。综上,实现对骗取贷款行为的合理规制需要妥善应对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司法实践需要。

(二)理论促进维度

上文所做的修改骗取贷款罪的原因分析着眼于从立法、司法和市场经济自身的现实需要维度入手,接下来所进行的修改骗取贷款罪的法理透视则旨在探究修法背后的深层次的法理依据。笔者认为,可以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刑法的谦抑性、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原理和经济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理论等方面做深入剖析,以探寻立法修改的更深层次的理论动因。

1.以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促进立法修改

明确性是一项法治原则,是将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是对法治的明确性原则的最突出贡献。笔者赞同明确性原本是针对刑事立法而言的观点。结合骗取贷款罪的刑事立法来看,其中,犯罪构成的明确性尤为重要。这是因为:一方面,“如果犯罪构成不明确,就不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功能,国民在行为前仍然不明白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于是造成国民行动萎缩的效果,因而限制了国民的自由”。另一方面,“不明确的犯罪构成还为国家机关恣意侵犯国民的自由找到了形式上的法律根据”[2]。如前所述,在骗取贷款罪的刑事立法中,“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就不具有明确性,更容易侵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与合规的发展。为做到明确性,《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予以删除,使得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更具有明确性,这是骗取贷款罪立法上的进步,值得肯定,尽管有学者依旧认为“仍然没有解决该罪在实践与理论上的根本矛盾”[3]。

2.恪守刑法的谦抑性需要进行立法修正

笔者认为,“刑法谦抑性是刑法成功克服和有效消解刑法恣意性、干预性和扩张性的强大的天然‘免疫系统’”[4]。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予以删除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虽然刑法的性质决定刑法具有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但是作为后盾和保障法的刑法不能过于干预市场经济行为,要保持足够谦逊和抑制,这样才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保持良好发展态势。因此,删除“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既使得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具有明确性,又成功克服和有效消解了刑法的恣意性、干预性和扩张性。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这一修正是刑法谦抑性在刑事立法上的生动体现。同时,这一修正也能够促进在骗取贷款罪刑事司法上的谦抑,因而具备更强的司法可操作性。

3.以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原理推进立法修正

目前学界对于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法益二元论是具有代表性的最新观点。该观点主张,从区分规范与法益角度来看,经济刑法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区分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的角度来看,经济刑法的法益是集体法益,它不是直接保护人的自由发展,而是保护个人自由发展的社会条件(3)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有经济秩序说、经济自由说、经济利益说、集体法益说、超个人法益说、法益二元论等不同观点,参见马春晓:《经济刑法的法益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21—152页。。对此,笔者并不全部认同。这是因为,主张“经济刑法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可能因陷入循环论证而等于没有界定问题,又可能失之抽象和笼统而无法发挥经济刑法法益应有的机能。同时,经济刑法的法益如果只是保护个人自由发展的社会条件,也显得过于抽象,并未能揭示经济刑法保护法益的合理内核。因此,法益二元论就成为二者的有机结合并得以提出,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经济刑法保护法益的讨论不能止于理论探讨,而要着眼于经济刑法保护法益的理论机能来展开。孙国祥指出:“经济刑法保护的法益是集体法益,已经成为刑法学界的理论共识。但关于经济刑法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仍存在着各种观点的聚讼。”[5]因此,笔者认为,经济刑法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为经济秩序、经济自由、经济利益等,因为经济秩序、经济自由、经济利益等都是影响经济安全的要素,是经济安全的生动体现。同时,从我国刑法分论来看,刑法保护的法益依次呈现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管理安全、国防安全、廉政安全、国家管理安全、军事安全等,这不仅在逻辑上是自洽的,而且是与新时代的“总体国家安全观”保持一致的(4)2014年4月,“总体国家安全观”正式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对我国当代刑事法治体系提出更高、更新的要求,也为刑事治理能力与体系的现代化建设注入新能量与新指标。”参见高铭暄、孙道萃:《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中国刑法之路》,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因此,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应为经济安全。

结合骗取贷款罪来看,该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且为结果犯,在骗取贷款后必须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罗克辛认为,法益理论不是说什么样的法益侵害应该以刑法手段阻止,而是什么样的行为方式由于欠缺法益侵害而不应被处罚[6]。关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也是聚讼不已。例如,张明楷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应是贷款秩序,具体内容包括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信贷资产的安全,以及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7]。他的这种观点可能依然属于秩序法益观的观点。类似的观点如“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以信贷资金安全为内容的贷款秩序”[8]。此外,还存在“国家和社会在经济活动中的经济利益说”“信贷资金安全说”“金融信用安全与资金使用权说”“金融信用安全 - 信贷资金安全的阶层式法益”等不同观点[9]。骗取贷款罪侵害法益的具体内容应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骗取贷款并最终导致贷款无法收回的行为势必危及金融安全,而金融安全则为经济安全的核心要素,并最终侵害到经济安全。因此,虽然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但最终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造成难以收回的重大损失,没有危害到经济安全的,可以不定罪处罚。

4.以经济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理论促进立法完善

一般地,“对于可罚性的理解,存在当罚性(Strafwürdigkeit)与要罚性 (Strafbedürftigkeit)两个层面。当罚性是行为本身应当处罚的价值评价,要罚性是因为犯行而有必要对行为人科处刑罚的目的性判断。在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时存在两个阶段,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达到当罚的程度,二是对行为人是否有必要进行刑罚惩罚”[10]。相应地,在经济犯罪的定罪实践中,也需要考量其刑事可罚性。具体到骗取贷款罪的定罪过程中,如果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达到当罚的程度,那么就不能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如果对骗取贷款的行为人没有必要进行刑罚惩罚,那么也不能以骗取贷款罪处罚。有鉴于此,实践中,某些骗取贷款的行为人可能具备当罚性,但不一定同时具有要罚性,这种情况就不应一律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从而避免司法的机械性,实现能动司法,并进而保护市场主体的创新发展活力,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申言之,在该罪中,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行为人可能仅具备了当罚性,这时不能就说行为人具备了可罚性,因为还需要考量要罚性层面。如果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就具备要罚性;如果不具备要罚性,那么对行为人的行为就没有必要进行刑罚惩罚,因而整体上不具备可罚性,进而不能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而应予以出罪。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前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

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骗取贷款罪至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其间有关本罪的司法实践即是本罪的司法适用现状。笔者认为,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前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仍有考察的必要,因为可以从中发现供今后骗取贷款罪司法借鉴的经验或教训。因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起始于2014年,故选取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文书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共检索到6815篇公开文书,显示前600条,有效样本为239份。在考察的239份骗取贷款罪判决书中,绝大部分都是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的(占比达99.163%,可将其分为“普通型”“联保型”“借新还旧型”“过桥资金型”“内外勾结型”等类型),仅有2份判决书最终没有认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的无罪判决率相对是很低的(占0.837%)。实际上,骗取贷款罪的无罪判决率低下不只是骗取贷款罪司法困境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折射出其背后隐藏着的诸多深层次的理论原因,其中因本罪侵犯法益的界定分歧、犯罪构成的失当把握、“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当定性,以及本罪刑事可罚性的不当把握等,均使得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较为困难,以致出现较多偏差舛误。若实践中存在较多这种定罪上的偏差,则不免令人担忧,这是因为,一旦司法出现差误,将无罪认定为有罪,则可能会在损害涉案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有损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根据上述法理分析和定罪实践,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仍有可商榷之处,值得进一步进行实证考量。概要情况如表1“部分骗取贷款罪判决书样本定罪情况统计”所示。

表1 部分骗取贷款罪判决书样本定罪情况统计

在表1中,笔者根据案件定罪情况将骗取贷款罪案例分为两种类型,即构成骗取贷款罪案例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案例。接下来,结合具体案情对修改前的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做概要分析。分析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揭示我国目前在骗取贷款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种乱象;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从而使本罪修正后的新的司法适用能够避免出现以往存在的争议,避免重走以往出现错误的老路,真正做到精准定罪,避免冤错,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实现骗取贷款罪刑事司法个案中的公平与正义。

(一)构成骗取贷款罪案例评析

表1中前8个案例(案例1~8)均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案例。所选取的上述案例尽管在判决书中均被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也并非无懈可击。即使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前的立法进行认定,也不无疑问。当然,笔者尊重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这里仅是以此为例进行学术探讨和研究。这8个案例又可以进一步分成两种类型,其中,前4个案例(案例1~4)可以概括为“案发前贷款本息归还型”,因为在案例中分别有“案发前,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挽回全部损失”、“后阜平县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案发前,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以及“该贷款已于案发前归还”的相应表述。这种“案发前贷款本息归还型”的案例,骗取贷款的行为人实质上并未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但均获罪,令人不免心生疑窦。后4个案例(案例5~8),可界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型”,这是因为,有别于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表现为相应的其他严重情节,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为他人取得银行贷款”“多次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延期还款”“多次通过虚构事实,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将银行贷款用于个人使用或转借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等。上述情形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而构成骗取贷款罪。另外,“银行工作人员未对营业执照核实”而导致骗取贷款成功,是银行自身的原因或者说自我负责的情形,银行最终被骗,在追究贷款人骗取贷款刑事责任的同时,也需要对银行的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相应追责。

(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案例评析

表1中最后2个案例(案例9~10)是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案例。2个案例的共同特征在于案发前贷款虽未归还,但都有了相应安全保障,没有贷款收不回来的危险,并因此而实现了贷款人骗取贷款行为的出罪。由此可见,此类案例实际上与前述构成骗取贷款罪案例中的“案发前贷款本息归还型”具有相同点。但“案发前贷款本息归还型”的4个案例均被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令人疑惑的是案发前贷款归还了的被定罪,而尚未归还仅有还款保障的却不定罪,这在逻辑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张明楷曾指出,“有足额担保、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担保人代为还款以及贷款到期日前具有还款能力等情形,并不一概阻却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可见,张明楷的观点是有道理的,也显示出该罪司法认定上的复杂性。同时,笔者认为,“案发前贷款本息归还型”的4个案例以骗取贷款罪定罪,但并未造成银行的重大损失,不宜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这可能就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前骗取贷款罪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一种司法乱象了。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骗取贷款罪的适用展望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之后,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将会面临崭新的实践。在此过程中,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之争,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以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论定性等仍是亟待解决和需要关注的问题。因此,修正后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初步展望。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的当前情况

着眼于当下,笔者试图分析《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后对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影响,专门就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骗取贷款罪案件判决书进行了梳理,从108件判决文书中梳理出有效样本80件(除去“涉及国家秘密或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等28件”)。经分析发现,其中多数样本是依法按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的,呈现出跟前述样本总体一致的特征。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其中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即“二审审理期间,张×祥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全额退赔剩余损失46923.92元……上诉人张×祥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5)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新23刑终59号案件。。对于该案“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在广义上说,笔者认为是实现了骗取贷款罪的出罪认定的。另外,结合表1案例来看,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的背景下,此类案例可不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规制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初衷和实际需要。具体来看,其中“案发前贷款本息归还型”的4个案例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因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有其他严重情节型”的4个案例,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因而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今后若出现类案则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最后2个案例本来就被认定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且与“案发前贷款本息归还型”的4个案例本质上相同,因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的几点展望

1.关于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的妥当界定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究竟为何学界聚讼不已。因为其关涉到骗取贷款行为最终的定罪与否,所以准确合理地界定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仍然是修正后骗取贷款罪法律适用要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梳理和比较前述众多观点的基础上,笔者主张,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直接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并通过保护金融安全而最终从根本上保护经济安全。换言之,骗取贷款罪的具体保护法益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整体保护法益为金融安全(经济安全)。因此,骗取贷款(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而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可能因为侵害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而构成对骗取贷款罪的具体保护法益的侵害具有当罚性,但因为没有最终从根本上侵害到骗取贷款罪的整体保护法益(经济安全)而不具有要罚性,从而实现骗取贷款行为的出罪认定。如果是实施骗取贷款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则同时具备了当罚性和要罚性而实现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认定。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要最终落实到经济安全上来,金融(经济)安全是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的合理内核,毕竟实践中广泛存在着仅侵害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而最终并未危及金融(经济)安全的骗取贷款行为。例如,前述“案发前贷款本息归还型”案例,因此就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2.关于骗取贷款罪犯罪构成的合理把握

有学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和《立案追诉标准(二)》为该罪规定了三种犯罪构成,即造成损失型骗贷、金额巨大型骗贷和多次违法型骗贷[11]。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立场。从《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来看,金额巨大型骗贷、造成损失型骗贷和多次违法型骗贷分别对应的是《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前三种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由此可见,按照该学者的逻辑,骗取贷款罪还应有第四种犯罪构成,即其他型骗贷。

实际上,造成损失型骗贷、金额巨大型骗贷和多次违法型骗贷都是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参照的,更确切地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之后,是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参照,认为其侵害了金融安全(经济安全)。因此,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认定骗取贷款罪能否成立抑或入出罪的关键与标志。所谓参照,易言之,造成损失型骗贷、金额巨大型骗贷和多次违法型骗贷均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射程之内,造成损失、金额巨大和多次违法只不过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三种情形而已。综上,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为单一的骗取贷款(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且“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造成损失、金额巨大和多次违法以及其他情形等均是其具体表现而已。

此外,鉴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相应地,笔者主张,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后半段“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表述,为实现立法上的逻辑自洽,在今后的立法修改中将其中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予以删除。

3.“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论定性

关于该问题学界存在争论。例如,张明楷在《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一文中指出,“只能将‘重大损失’归入客观处罚条件”[12]。另有学者则认为,重大损失不是骗取贷款罪的客观处罚条件,“而只能是构成要素和违法要素”[11]。对此,需结合经济犯罪刑事可罚性理论做进一步分析。如前所述,在经济犯罪的定罪实践中,也需要考量其刑事可罚性,“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论定性问题就涉及其刑事可罚性的准确考量。笔者认为,在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可罚性判断中,关键不在于骗取贷款(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当罚性判断,而在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罚性判断。根据经济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理论,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可罚性判断必须当罚性和要罚性同时具备时方能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就成为骗取贷款罪要罚性判断的成立条件。因此,从要罚性的角度而言,笔者认可张明楷的观点,可以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视作骗取贷款罪的客观处罚条件。这是因为,“客观处罚条件是立法者在不法与罪责两种成立条件之外另外创设的处罚条件,是基于需刑罚性的考虑特别为某些可罚行为设定的限制刑罚事由”[13]。这里所说的“需刑罚性”即是“要罚性”。同时,在笔者看来,“不可罚性的出罪事由与德日刑法中的客观处罚条件类似”[14],如果骗取贷款行为具备当罚性而不具备要罚性,那么就因欠缺客观处罚条件而不具备可罚性,即形成不可罚性的出罪事由而实现出罪。同时,前述认为重大损失不是骗取贷款罪的客观处罚条件,“而只能是构成要素和违法要素”的观点并未能合理说明骗取贷款罪的构造问题,笔者对其持异议,因而认为应予以否定。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骗取贷款罪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符合现实需要,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应予以肯定。然而,任何事物的发展完善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立法修正可能不无遗憾,但这只是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也定会在发展中逐步予以克服。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的正式施行,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定会迎来崭新的司法实践。2021年6月15日,中央出台《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部分中强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6)参见新华社:《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发布,中国政府网(www.gov.cn),2021-08-02。。在此背景下对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需更加审慎,严格把握和厘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变得更为关键。为保护民营企业等市场主体,合理解决其“融资难”的问题,谨防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误识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入罪;同时,也要注意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避免将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而出罪,实现精准定罪,不枉不纵,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规、健康和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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