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杨春洪,付凌云
(1.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 巴中 636600;2.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成都 610071)
在我国刑事辩护的司法实践中,辩护率低和辩护质量差是两大突出问题。前者涉及刑事辩护的普遍性——数量问题,后者涉及刑事辩护的有效性——质量问题。对此,有观点主张,我们目前应先解决“量”的问题,尔后解决“质”的问题,同时该观点还认为“在数量问题都没有得到普遍满足的情况下,提倡刑事案件有效性辩护显得有些操之过急。”(1)笔者认为,此种观点错误的根源在于没有真正领悟刑事律师辩护权的真谛——“律师辩护权必须是有效的律师帮助(Effective Assistance)的权利。”[1]之所以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关键原因就在于除了被告人在国家追诉中的势单力薄,还会面对陌生、冷僻的诉讼知识,因此,需要辩护律师的“拔刀相助”、“施以援手”。倘若我们在刑事辩护中仅仅追求律师的出场,满足形式上的辩护率,而忽视刑事辩护的精髓——有效性问题,那么,这样的律师辩护如果不说是多此一举,至少也是毫无意义的。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审判程序的设计旨在实现以下目的(无论最终实现与否):既要降低错判无辜的风险,又要确保所有人都能够享有正当程序。然而,制定法和宪法上的制度设计——无论是证据开示、控辩对抗、审判程序本身以及大多数其他诉讼阶段——均立足于以下前提假设:被告人有一个称职的律师代表着他的利益,勤勉地帮助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可见,律师有效性辩护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来讲是何等重要。1990年9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第6条强调,“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的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至此,刑事有效辩护标准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如果说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律师有效性辩护都是如此重要的话,那么在刑罚不可逆转的死刑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的作用就更不言而喻了。正如一位评论者曾经说过,严重案件中的死刑判决“不是因为最恶劣的犯罪,而是因为最糟糕的律师。”[1]因此,在死刑案件中强调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问题,不仅是刑事国际司法准则的要求,还是贯彻平等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
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知,在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分为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两种情形。“在刑事诉讼领域,平等原则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被追诉人之间的平等;二是被追诉人与追诉者之间的平等。”[2]前者要求政府保障人人都能获得辩护,后者要求控辩平等。就被追诉人之间的平等而言,在死刑案件指定辩护案件中,律师来源于政府指派,律师与政府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而在委托辩护中,律师与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是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构成,指定辩护的律师最终的服务目标是公共利益,而委托辩护中,辩护律师应忠诚于被告人的个人利益[3]。作为政府的“批量生产”和被告人的“私人定制”,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的质量与委托辩护相比存在着天然的劣势。但是,虽然一味要求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的质量达到委托辩护的标准,但在很大程度上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即便如此,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也应满足最低的标准——保障公正审判。就控诉平等而言,现代刑事诉讼机制追求的是控辩平等,律师存在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被告人与控诉人之间能实现公平对抗,律师能否履行好辩护职责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文明和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程度。因此,在扩大指定辩护的广度之余——量的问题,还应当注意指定辩护的深度——质量问题。虽然我们常说检察机关负有客观义务,“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据,不仅要收集和出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和出示对被告人有力的证据,不得单方面谋求给被告人定罪,必要时得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并得为被告利益而抗诉。”[4]由于检察机关在承担客观义务时往往面临着角色冲突:一方面,作为控诉方,检察官为打击犯罪须扮演着热情的当事人;另一方面,因客观义务而须充当冷静而中立的司法官[5]。这种内在的冲突不免让检察官有“角色分裂”之嫌。加之绩效考核等因素的现实影响,使得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角色扮演上总是自觉不自觉地偏向追诉犯罪。此外,除了角色上的冲突,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还存在着“司法一体化”的障碍: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司法一体化”的诉讼体制固然有助于提升打击犯罪的效能,但是也可能从根本上动摇检察官对客观义务的履行[6]。所以,在死刑案件中如果缺乏律师的积极有效辩护,不仅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竹篮打水,也违背了设置指定辩护的初衷。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中,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视。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款增加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的内容。这样修改,主要是进一步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阶段,司法机关应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及诉讼权利,在各项诉讼权利之中,辩护权是一项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对于被告人权保障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在死刑案件的指定辩护中,辩护效果关系到被追诉人的生死,而律师有效辩护恰恰是司法公正的保证。律师辩护作用的有效发挥,可以弥补司法官的疏漏,对抗司法权的滥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人权保障理念要求在死刑案件的指定辩护中须注重辩护的有效性。有效辩护强调的是辩护行为的目的和效果,其衡量标准是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否正确或是否被司法机关采纳,其追求的是在实质上作出了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裁判决定,而非形式上的出场。我国由于有《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的强制规定,在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中的辩护率实现了百分之百,但是因为缺乏死刑辩护律师准入门槛的限制,律师水平良莠不齐,律师行为缺乏相应的制约和约束,加之申请死刑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基本是无钱自行委托律师的经济贫困者,这导致被告人在面对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的“消极不作为”时(典型表现为“出人不出力”)几乎只能望洋兴叹、无可奈何——想自行委托律师辩护却苦于无钱,申请变更其他指定辩护律师,效果又差不多。从其他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为了保障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人权,大多也都设置了死刑案件公设辩护人的资格准入制度及辩护质量标准。以美国为例,1989年美国律师协会针对死刑案件制定了《美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指导纲要》,2003年又由不同机构和专家共同制订了《死刑案件中辩护团队减刑职责补充纲要》,从而确立了死刑辩护标准。一是律师资质方面,(2)二是辩护质量方面。(3)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律师无效辩护的标准,如果辩护律师有以下行为,那么其为被告人提供的帮助是无效的:(1)律师有瑕疵行为,没有有效地发挥作用;(2)律师所犯的严重错误对被告人造成了不利影响,且导致被告人无法获得公正审判。[7]
纵观国际人权公约和法治发达国家宪法关于获得辩护权的规定,其都是在辩护普遍性基础上强调辩护的有效性。随着刑诉法的修改,我国刑事司法日益强调人权保障,但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指定辩护质量低下却是不争的事实。这种现象值得让人深思,因为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不应该仅仅是有律师辩护,更应该是有律师的有效辩护,这才是现代死刑辩护的核心。近年来,学界在探讨我国死刑辩护改革的意见时,一些学者针对目前死刑辩护实践中“辩护质量低下”的问题提出了构建死刑辩护律师准入制度以及辩护质量标准的问题,[8]但是对于究竟如何构建,构件时应注重何种细节,学者们并没有细化阐述。基于此,笔者针对死刑案件指定辩护质量低下这一现象进行研究,力求发现和挖掘其深层原因,进而提出改善的措施。
为了获取第一手资料,了解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的真实情况,笔者在S省D市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实证调研,对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的现状进行了梳理,并初步分析了目前死刑案件指定辩护质量低下的主要原因:
1.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工作积极性不高
据调研了解,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的工作动力不足。以律师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为例,死刑案件指定辩护案件中律师通常只在审判前会见一次,更有甚者,有些律师只是在开庭前申请法官预留几分钟时间和犯罪嫌疑人简单交谈。庭前会见流于形式。另外,死刑案件的辩护主要是证据的辩护,而死刑案件指定辩护案件中却鲜有律师主动去调查取证的情形。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可见一斑。
出现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是:死刑案件辩护工作量大、经费不足。据笔者调研,死刑案件工作量至少是普通刑事案件的5倍。在如此大的工作量下,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理应得到合理的回报。美国公设辩护人的薪水标准接近与其对应的检察官的薪水,[10]我国台湾地区“公设辩护人条例”第11条也明文规定:公设辩护人之俸给,比照法官、检察官俸给核给之。此外,我国台湾还规定了公设辩护人晋升的条件。(4)但是据调研了解,S省D市死刑援助案件中国家补助仅为800元,仅勉强能支付基础的工本费用(交通补贴、材料费用)。这就导致死刑法律援助案件存在这样一个现象:“律师越认真、越贴钱。”虽然新刑诉法修改后律师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的状况已经有所改善,但是在这种经费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影响着律师工作的积极性。由于“付出与报酬”的极度不对等,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的积极性不高也影响了辩护的质量。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即便追求公益,但是为了辩护质量,对律师的物质刺激也不宜过低。
2.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经验不足
刑事辩护的生命在于经验。刑事辩护需要经验型总结、经验型培训、经验型阐述。而新人律师就是“经验不足”的代名词。由于缺乏指导、缺乏经验,他们的辩护方向、细节往往不到位。虽然某些负责任的年轻律师会找成熟的律师指导,但大部分仍只是把其当作一个任务来完成。即便年轻律师对死刑辩护有着满腔的热情,也很难达到辩护的效果。较之普通案件,死刑案件的辩护点更多,包括国家政策、证据等,更具有特殊性。很多情况下,杀与不杀不只是法律的问题,而是刑事政策、会议纪要精神的问题。但年轻律师很有可能由于缺乏对这些方面的把握、缺乏对法官思维的了解而导致辩点不明确,存在方向错误,在辩论环节“一步走错、步步皆错”,即便其满怀热情,也难以达到辩护的有效性。
此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缺乏准入机制。“对于一个国家稳定和信誉最重要的制度莫过于刑事司法制度,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质量又依赖于辩护律师能否真正履行好刑事辩护的职责。”[8]因此,辩护律师的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就成为了决定死刑案件指定辩护质量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8年5月2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严格了承担死刑案件法律援助律师的资格,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应是“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这一规定,意味着任何具有出庭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都可以承办死刑案件,几乎没有任何门槛限制。死刑案件需要更丰富的辩护经验。如果说死刑案件是一场生死攸关的大手术,律师就是操刀的医生,虽然新人律师中不乏优秀的人才,但是经验丰富的律师的“手术效果”的确让人更为信服。但是在我国实践中,死刑法律援助案件却存在着相反的现象:死刑案件指定辩护更多的是“新手”(刚入行的律师)参与。据调研了解,死刑案件中的指定辩护并不是直接指定承办律师,而是由法律援助中心分配到入围的律师事务所,再由律师事务所确定具体律师人选。多数情况下,律所都会分配给新人律师来试手。这些新人律师案源少,更有时间也更有意愿来承办这些死刑案件。所以,造成了在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中,新人律师“趋之若鹜”,而经验丰富的律师则“避之不及”的不正常现象。
1.审前程序的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尚未落到实处
虽然新刑诉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是笔者经过调研发现,在多数死刑指定辩护案件中,律师介入的时间仍是以审判阶段为主,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指定律师介入的情形只存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原因在于:第一,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主要着力点在于犯罪事实的调查,并不关注量刑的问题,无法确定案件是否为指定辩护的情形。第二,侦查人员在主观上不愿法援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由于实践中对侦查机关搜集证据仍主要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查人员认为法援律师的介入会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不供、翻供甚至串供。第三,缺乏责任追究机制。尽管《新刑诉法》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权利方面的实施义务,但并未对其不作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以上原因导致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利的实践缺失,犯罪嫌疑人不能享有完整的辩护权,造成控辩不平等,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5)一旦在审判阶段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是否有权以“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受侵犯”为由提出上诉?如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审前阶段的人权?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
2.死刑复核阶段缺乏指定律师
死刑复核程序旨在防止冤假错案,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个环节,应当允许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但是在死刑复核阶段是否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最高法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是在最高法复核死刑时是否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却没有明确规定。新刑诉法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意味着律师可以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律师加入的方式。律师辩护包括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然而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时尚且认识到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却留有空白,未免有不妥之嫌。
3.死刑案件指定辩护案件监督流于形式化
在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的案件中,笔者了解到只要辩护律师完成了最基本的步骤,做到有卷宗、有判决书,办的好与不好对律师本人没有任何影响。虽然案件结束时律师需要填表验收,但只需被告人和法官签字即可。由于被告人没有接受专业的法律训练,很难发现律师的不称职行为,大多情况下都会签字,而法官为了保障诉讼效率也会直接签字,并不会对辩护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这种形式化的监督就导致律师在辩护时没有任何压力,影响了死刑案件指定辩护案件的辩护质量。
“保障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是指定辩护制度的根本价值,和国外相比,我国在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设立一个合理的准入机制和质量底线标准,并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救济权,以实现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的有效性。
刑事辩护的严肃性与技术性,决定了刑辩律师的专业性。死刑案件更是如此。建立合理的律师资格准入制度,是提高死刑案件指定辩护质量的基础。并非所有的刑事律师都能参与死刑案件的指定辩护。经调研,实践中律师对死刑案件指定辩护门槛的设置主要存在以下观点:首先,只能由经验丰富的律师承办。可以从执业年限、案件数量上规定:要求有5年以上职业年限,每年承办的刑事案件5起;其次,可以由年轻律师承办但需要经过岗前培训。该观点认为,经验丰富的律师往往时间不充足,可能会无精力承办此类案件,因此可以由年轻律师承办,但是应当设置岗前培训制度,要求年轻律师在代理前进行相关的岗前培训;最后,建立联办制度,由年轻律师承办,经验丰富的律师把关,两人共同负责。
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要求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只能由经验丰富的律师承办是不太现实的。首先,我国刑辩律师资源有限,经验丰富的律师不仅数量少,而且业务繁忙,不能给予案件充分的时间保障。如果《新刑诉法》第 34 条的规定得以落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将大幅度增加。单就死刑案件指定辩护而言,被追诉人分三个阶段获得指定辩护就意味着死刑案件指定辩护案件数量将会增加两倍。案件数量和工作量的增加要求律师为案件分配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这在客观上是不现实的。其次,执业年限和案件数量并非律师辩护的必要条件,以往的诉讼经验并不必然代表其辩护质量。代理过许多案件的律师其辩护质量并非一定优良。因此笔者不建议采取第一种观点。而联办制度则是“师傅带徒弟”的模式,这一想法虽具有可行性,但是比较浪费资源,毕竟一个“师傅”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能指导的“徒弟”数量有限,不能实现效益的最大化。鉴于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采取岗前培训模式。目前国内虽有公益性质的刑事辩护的培训机构,但规模较小、数量不多。笔者认为,可以设置专门的刑事辩护培训机构,由律师自愿报名参加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律师予以资格认定,对具有死刑辩护资格的律师名册予以公布和管理。另外,岗前培训要定期进行,每期都要对律师进行重新考核,重新公布名单。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审前调查、庭审准备和陈述、取证技巧、质证技巧、辩护技巧等。如美国《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中就规定了专门的综合培训计划,(6)以保障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能够得到高质量的法律帮助,进而保障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
除了专业素质之外,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还应当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感。笔者建议,可以建立一个第三方信誉评价机制,通过考察指定辩护律师的案件代理数量、质量来综合考评其工作态度。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因此,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应当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能履行勤勉尽职义务。辩护质量主要体现在律师的辩护行为和个人行为上。因此,辩护质量底线标准主要应从两个方面加以着手。 第一,辩护层面:(1)应当认真阅卷,找出案件的关键证据。(2)应当尽早会见犯罪嫌疑人,每一案件至少两次会见。分别为初步阅卷后会见一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交流;阅卷后至开庭前会见一次,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庭审应当如何表现和注意事项等。(3)应当全面调查取证,包括证实犯罪意图的证据、证人证言、关键证人等。(4)应当能够给出适当的法律建议,充分调查相关法律。(5)应当有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辩护观点要明确、突出,辩护理由要充分。(6)应当及时提交证据、辩护词等其他诉讼文书。(7)应当出席庭审。(8)案件存在明显程序性问题时,应当能做出有效的程序性辩护。(9)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合适措施保证延缓处决,争取宽大处理。第二,个人层面:(7)(1)办案中没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2)办案中没有出现无故不出庭、错过诉讼时效等技术性疏漏等情况。(3)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完成办理案件所必须经过的各项程序。(4)认真做好笔录工作,档案材料完备。
在死刑案件指定辩护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受侵犯的情形有如下两种:一是实践中审前阶段指定辩护律师缺失(8),二是律师的不称职行为导致无效辩护(9)。
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1 条就明确规定:“一切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鉴于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在指定辩护工作的动力不足,笔者认为,可以从赋予被追诉人救济权的角度对审前阶段指定辩护律师缺失问题进行规制。第一,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申诉权。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在知道自己法律援助权受侵害时向侦办案件的侦查机关或者上一级侦查机关进行申诉;也可以向侦办案件的侦查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回复。第二,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进行审查。如此,可弥补审前阶段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在指定辩护工作上的消极状态,保障被追诉人的救济权。
就律师的不称职行为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在一审中被定罪的被告人以律师辩护不符合底线标准——即“无效辩护”为由提起上诉,经审查发现情况属实的,上级法院裁定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此一来,律师对自己的行为买单,被告人也能通过这一方式实现救济。值得一提的是,“无效辩护”的标准需达到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如果仅是一般性质的可以补正的瑕疵则不需要发回重审。
注释:
(1)此观点是笔者在与几位C市W区的刑庭法官访谈中所得到的。之所以他们持如此观点,他们解释是“反正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不大,律师参与辩护,当前更主要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和形式上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即他们的逻辑是:因为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作用不大(即辩护有效性质量差),所以刑事案件中有没有律师都关系不大,即便有律师辩护,也仅仅是满足一种形式上的衬托作用。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持坚决反对意见,且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刑事辩护中律师辩护质量低,所以我们更应该强调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问题,将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真正落到实处,否则,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人辩护权保障问题将如同废纸。
(2)就律师资质方面而言,要求律师必须获得职业资格;每个辩护团队必须包括拥有死刑辩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律师、缓刑专家以及精神病健康方面的专家;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上都对死刑案件适用的相应的州、联邦和国际法知识具有充分的理解,具有在管理和引导复杂的谈判和诉讼上的技能,并要求其每年接受培训。参见王喆,闵春雷:《美国死刑有效辩护制度及其启示》,载《东北师大学报》,2012年第6期。
(3)就辩护质量方面,律师应当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在24小时内与当事人进行会面。在案件进行的任何阶段对于所有在合理预期中可能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事务,律师应与委托人进行持续的沟通对话;律师在每一个阶段有义务对有关罪行与刑罚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独立的调查。有关罪行的调查应当进行,不管委托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作任何承认或供述,或压倒性的有罪证据,或任何委托人所陈述的不会被收集或出示的有关罪证。有关刑罚的调查应当进行,不管委托人所陈述的任何不会被收集或出示的有关刑罚的证据。参见韩红兴:《死刑案件的律师有效辩护制度》,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0期。
(4)参见“公设辩护人条例”第 10 条“高等法院暨其所属法院实任公设辩护人晋叙至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审查办法”等规定。
(5)审前阶段指定辩护律师的缺失会导致庭审缺乏准备。刑事辩护主要是证据的辩护,由于指定辩护的律师介入通常是在审判阶段,这就导致律师通常只是到法院去查阅证据材料。检察院移送的证据鲜有关于出罪的内容,而这一部分的证据恰恰是辩护的关键所在。一般来说,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越晚,对证据的内容的了解就越不完整。缺乏审前阶段律师的有效介入,案件辩护的力度与质量可想而知。
(6)这个培训计划严格而且详尽,从而确保他们对死刑案件适用的相应的联邦、州和国际法(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充分知识和理解;在管理和引导复杂的谈判和诉讼方面的技能;在法律研究、分析和起草诉讼文件方面的技能,口头辩论方面的技能,运用专家证人的技能和对法律调查的共同区域的熟悉,包括指纹、弹道学、病理学以及DNA证据等等。参见田文昌、余向栋:“美死刑辩护律师:有资格才能上岗”,载《法制日报》,2006年8月14日。
(7)皖司发[2006]39号《安徽省司法厅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8)由于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鲜有为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形,导致新刑诉法第34条流于形式,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之嫌。
(9)新刑诉法227条第3款规定,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包括“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但是该规定针对的主体仅限于一审法院,并不包括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更谈不上律师的不称职行为。虽然新刑诉法第225 条第3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即由于律师原因导致遗漏重大证据时,被告人也可以在上诉中得到救济。但是,与其他事实无关而又影响公正审判的错误如何得到救济?如果判决后才发现律师的不称职行为又该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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