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顾子皓
(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42)
近年来,随着直播和转播技术的发展,体育赛事类节目的热度也越来越高,在电视节目市场中占据着巨大的份额。以NBA(美国职业篮球联赛)市场为例,2015年1月30日,NBA 与腾讯共同宣布,双方已签署一项为期5年的合作伙伴协议,这是NBA 联盟历史上最大规模的国际数字媒体合作[1],腾讯也用5 亿美元的巨大数额换来了NBA的独家网络播放权。事实上,不仅是NBA,包括奥运会在内的大型体育赛事的利润来源大多数都来自转播收入。但目前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却面临着很大的困境,不仅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内容和权利归属不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和转播的法律性质也同样不明确。现今网络上充斥着大量未经授权的转播行为,体育赛事节目被盗播的现象非常严重,严重损害了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文主要通过分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来源,以明确其权利归属,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阐明目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所面临的版权保护的困境,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建议和对策。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直播方通常会宣称直播或转播的权利来自于赛事组织者,而赛事组织者通常也会认为既然有赛事章程规定,组织者自然拥有体育赛事的一切权利,包括“转播权”和其他的著作权。例如,在“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中,原告新浪网就宣称其转播权来自于中超公司授权,而中超公司的权力来自于足协的章程规定①。但事实上,无论是“转播权”的含义还是章程创设权利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体育赛事转播权严格意义上并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一般是指赛事组织者对媒体组织,尤其是电视机构播送或播放体育赛事所享有的经济收益等权利,这里所称的转播只是体育赛事行业约定俗成的称法[2]。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含义。
因此,在“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转播权”事实上是由体育赛事章程规定的由体育赛事组织者所享有的一项权益,而不是一项法定权利。既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一项“转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定原则,体育赛事组织依据赛事章程所享有的“转播权”自然不应当包含任何一项著作权。事实上,章程规定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转播权”更像是一种物权,即体育赛事组织可以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入场拍摄或直播,西方学者将这一权利称为“场所权(house right)”,形象地表明了其物权性质[3]。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各项权利都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受保护的客体,都属于绝对权,根据民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绝对权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民事主体自行创设。因此,章程只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约束力,而不能约束章程以外的第三人,赛事组织者只能通过三种途径取得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一是赛事组织者自行拍摄体育赛事,从而取得体育赛事画面的著作权或录制者权,或者赛事组织者本身就是电视台,播放了比赛,从而享有广播组织权;二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以委托作品、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的形式由赛事组织者享有著作权;三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与原始权利人签订合同而受让著作权。除了这三种方式以外,体育赛事组织者并不能依据章程的规定而享有赛事的著作权。
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最大争议即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一部分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当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4]或是“汇编作品”[5],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直播画面独创性不足,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只能构成录像制品[6]。事实上,体育赛事节目能否构成作品最关键的便是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是否能够达到作品的高度。若是进一步探讨体育赛事能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则还需要分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由于运动员的比赛并不能构成作品,因此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的分析实质上是分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特殊性在于它并不是由导演在拍摄完体育赛事后剪辑、制作而成的,而是导播使用多个机位拍摄时同步播出的,即体育赛事节目是以实况直播或转播的方式向观众呈现的,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独创性,独创性是否能够达到作品的高度,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1.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
在英美法系的版权制度中,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以美国为例,美国将除了由机器拍摄和纯粹翻拍的都规定为“视听作品”②,显然是采取了较低的独创性标准。在至今仍然采用“额头流汗”标准的英国也同样,《英国版权法》将作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独创性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第二类是录音、影片或广播;第三类是出版物的版式设计③。由此可见,《英国版权法》只对第一类作品要求独创性,对第二类和第三类作品并不要求独创性,因此,即使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具有独创性,它仍然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但是欧洲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体系不同,作品的表达需要融入作者的精神、情感的要素,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要求。为了保护独创性不高的录音制品、表演、广播信号等,邻接权保护体系才被创造出来。我国《著作权法》与大陆法系相一致,不仅规定了狭义的著作权,对于那些独创性不足的劳动成果[7]也规定了邻接权予以保护,这表明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事实上,如果表演、录像、广播信号等独创性较低的劳动成果也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我国的邻接权保护就会被置于无用之地。
2.现场直播画面独创性有限
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主要是记录赛场上的客观画面,在这一层面上并不存在独创性。但是体育赛事直播的两个因素可能会影响到独创性的判定,一是现场摄影机位的摆放和选择,二是导播对直播画面的选择和编排。
现场摄影机位的摆放和选择仍然是受限制的,诚然,在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会有许多摄像机摆放在赛场中对比赛进行拍摄,并且这些摄像机的拍摄角度各不相同。此外,拍摄者对不同的角度和内容有着自己的个性选择,但是这些个性要素是受到限制的。通常一场体育赛事前会有公用信号制作手册,手册中会对摄影机位的摆放和拍摄内容的选择作出严格的规定④。每个摄像机都有着自己负责的特定的区域,可供拍摄者自己选择的空间很小,也无法将摄影者的情感、精神和人格因素融入画面之中。即使摄影师捕捉到了运动员的一个独特画面,也是对客观事实的记录。
导播对直播画面的选择和编排也是受限制的。的确,对画面的选择和编排也是因人而异的,但是这种个性化因素并不足以体现独创性。不同的学者对古籍进行断句也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但其都是为了反应客观事实,并不能构成作品。不同的歌手演唱同一首歌风格也会有所不同,但是除非改变了曲调和歌词,否则也不能构成演绎作品。因此,个性化因素只是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并不是所有包含个性化因素的成果都具有独创性。
导播不仅要客观真实地呈现赛场上的画面,也需要满足观众的特定期待。以篮球赛为例,在运动员进球之前,直播画面通常会包含一个半场十名运动员,而在运动员进球之后,直播画面通常会切到进球运动员的特写,有时也会有进球镜头的慢动作。观众不仅想看到比赛的客观过程,而且对某一时刻的直播画面有着稳定的期待,因此画面的选择和编排有着一套固定的技术要求,观众的期待和直播的要求限制了导播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导播并不处于一个主导地位。这与摄影作品不同,由于摄影作品展现的是一种瞬间的艺术,并不存在其与观众的或者固定的规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拍摄存在着更多的限制,导播也需要根据观众的预期进行画面的选择,不能随意将镜头切至与比赛不相关的画面,因此,导播的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是有限的。当然,如果在中场休息时拍摄不同表情的观众画面,导播的画面选择能够加入自己的情感、精神的因素,由于这一阶段不存在观众的预期和特定的要求,这段直播画面可能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但是在体育赛事过程中,即使对直播画面的选择和编排带有导播的个人因素,这种个人因素也是有限的,并不能达到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我国对电影作品规定了固定要件,根据《著作权法》第10 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摄制权是指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⑤。此外,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作品⑥。关于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还可以从《伯尔尼公约》中找到依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项规定:“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除非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否则不受保护”⑦,这表明《伯尔尼公约》把是否设立作品的固定要件的选择权留给各个成员国。
此外,这种固定要件应当是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形式,这也是针对电影作品的特殊规定。因为《伯尔尼公约》之所以会涉及作品固定要件的问题,正是由于二战后电视节目的大规模发展产生了电视节目保护的需要,但是电视节目的类型不仅包括先摄制下来再播放的类型,这种类型和传统的电影制作相同,都是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但是直播类型的电视节目可以“没有任何物质形式的介入固定而直接播放”。部分国家赞成对这种类型的电视节目进行保护,但也有部分国家反对保护。因此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会议上,成员国达成的普遍意见是:电视节目可以被视为电视节目,但是固定要件的要求由成员国国内立法自行规定[8]。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对电影作品作了特殊规定,即需要“固定在载体上”或“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根据固定要件的历史来源,这种“载体”应当指的是有形载体。由于体育赛事直播都采取的是随拍随放的形式,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能否构成电影作品还要取决于直播的技术手段,如果体育赛事的直播过程的画面并没有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或是在直播结束后才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这种直播画面也不能被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由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通常不能够被认定为作品,而只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因此其能享受的保护水平和保护范围都非常有限,由此产生了许多问题。此外,由于我国对邻接权的规定还不完善,体育赛事节目面临着的网络领域非法转播的问题仍得不到很好的解决。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由于独创性不足的原因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只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但是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作为邻接权,其保护程度远远小于著作权。由于录像制作者权不包括广播权,一旦体育赛事节目被非法转播,或是通过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录像制作者不能使用广播权保护自身权益。
目前录像制作者和播放体育赛事的广播组织通常是同一主体,或是录像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签订了合同,广播组织通常都会拥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邻接权。当体育赛事节目被非法转播时,广播组织可以使用广播组织权保护自身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保护的困境,但是在互联网领域,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面临着更大的问题。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并没有拓展到互联网领域,因此拥有转播权的网播组织在面对网络上的非法转播行为时,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对《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能否包含互联网转播仍然存在争议,根据邻接权保护程度不能大于狭义著作权的原则,作为邻接权的广播组织权能否规制互联网转播行为同样是存在争议的。因此,即使是传统的电视台在面对自己的节目信号在网络上被非法转播时,也不能确保能够通过广播组织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体育赛事直播已经从传统的电视端向网络端发展,无数视频网站和直播平台的涌现使得体育赛事节目被分流的机会越来越多,权利人也面对着越来越多被侵权的风险,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并没有扩展到互联网领域,体育赛事节目仍然面临着巨大的版权保护困境。
加强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保护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是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纳入作品的范围,从而使体育赛事节目能够受到较大程度和范围的保护;其二是完善广播组织权,明确转播权的含义,同时扩展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至网播组织,使之能够规制互联网领域的非法转播。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与大陆法系一致,区分了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对作品有着较高的独创性要求。虽然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纳入作品的画面确实能够加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但是会损害著作权法体系的完整性。不仅会导致许多独创性较低的劳动成果也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从而与著作权法的宗旨相违背。这也会大大削弱邻接权的作用,如果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能够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电视台作为作者只需要利用广播权就可以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广播组织权存在的意义就会大大降低。因此比较合适的方式还是通过完善广播组织权来加强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
目前对于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能够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仍然存在争议,我国对转播权的规定主要来自于Trips协定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即以无线方式(wireless)转播其广播⑧,但是该无线方式能否包括互联网,仍然存在着争议[9]。我国法院也大多数持否定意见,如在嘉兴华数公司诉中国电信嘉兴分公司一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认为网络转播行为不构成对广播组织的转播权的侵害⑨。此外,《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广播权能否规制互联网转播同样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会否认广播权能够规制互联网转播,而是以兜底权利进行规制⑩。在广播权中的转播尚未明确能够规制互联网转播时,保护力度更低的邻接权的转播权自然也很难被扩展到互联网领域。
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将转播权的范围扩展至互联网领域已经是大势所趋,在“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中,二审法院虽然也认为广播组织权不能规制网络转播,但是二审法院也明确认识到网络直播、转播应当被纳入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⑪。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了播放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规制任何技术手段的非交互传播和交互式传播[10]。可见,播放权可以规制任何技术手段的非交互式传播,因此其定义中的“无线或有线”方式应当包含互联网领域,即能够规制互联网转播。同样的道理,广播组织权中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也应包含互联网领域的转播,因此,《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事实上已经将转播权的范围扩展至互联网领域。其采用了技术中立的标准,不限定转播的技术手段,使广播组织能够规制网络转播,有效地提高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程度。
然而,即使广播组织权能够规制网络转播,一些并非属于传统“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网播组织由于并不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其并不能行使该项邻接权,网播组织不能阻止他人未经许可转播其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因此,将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也是必要的一种方法。如果将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网播组织对于在其平台上播放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就能够利用转播权保护自身的权益,其他网站未经许可的非法转播行为将构成对网播组织转播权的侵权。
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发展越来越快,其所带来的经济价值也越来越大,但随之而来的侵权风险也层出不穷。尤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非法转播、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现象也越来越频繁,对体育赛事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存在着不足和缺陷,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现行的著作权法制度中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只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保护⑫,但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考虑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法院也很难作出判断⑬,从而会产生较大的争议和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仍需要权利边界明确的著作权的保护。因此,现行著作权法需要适应时代发展,坚持技术中立原则,在不违背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和体系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加强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的保护。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②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101.
③UK Copyright Act,Section1(1).
④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⑤《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三项。
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十一项。
⑦Berne Convention,Article2(2).
⑧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rticle 14,3.
⑨参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嘉南知初字第24 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
⑩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⑪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⑫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1470号。
⑬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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