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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金的认定因素——以泰州案为视角

时间:2024-08-31

杜伟伟 ,库尔班白克·艾尼瓦

(1.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200;2.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1)

2018年12月,泰州案执行完毕之际,最高人民法院的公众号推送了题为“全国首例数额超亿元的环保公益诉讼案”的文章,再一次肯定了早在2017年3月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起环境公益诉讼经典案例中的泰州案的里程碑意义。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强化排污者责任”,“健全严惩重罚等制度”,对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在诉讼实践中回顾经典、总结经验,助力相关制度建设。泰州案自一审以来,一直备受学者们的关注。但是纵观以往的研究,从赔偿数额认定因素的角度未曾有过专门的总结,笔者拟从赔偿数额认定因素切入,对泰州案在损害赔偿额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

一、案件背景:泰州案赔偿金缘何认定

随着新民诉法①、新环保法②及新民诉法解释③、新环保法解释④以及《解释》⑤的相继出台,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也在逐步推进。从 2014 年到 2016 年,从一审、二审到再审,从中院到高院再到最高人民法院,泰州案经历了完整的法律审判程序。至2018年12月12日,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成为新环保法重典治污的响亮前奏。

本案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这一争议焦点,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程序中,都是双方当事人陈述与争论的重点,其中,以环境修复费的认定方面的问题争议最为突出。首先,从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来讲,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⑥,判决由常隆等六家企业承担对环境污染进行修复的赔偿责任。其次,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方面,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评估技术报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推荐方法(第Ⅰ版)》⑦第 4.5.1条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规定,将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按照虚拟治理成本的推荐倍数来进行计算。而被告污染企业常隆等六家公司对此表示反对,理由为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已恢复,无需再通过人工干预措施进行修复。

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按照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计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认为一审中的赔偿数额认定有误,不应当由各上诉人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原因有二,首先,根据《推荐方法》对水体修复的定义的相关规定⑧,长江的自净能力已经使得水体的水质标准恢复到以往水平,不再需要进行人工干预。其次,被污染河流受到的损害为期间损害,其修复不同于地区生态环境修复,应依据《评估技术报告》推荐的试验值法作为依据。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对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认为根据《推荐方法》推荐的虚拟成本计算的计算方法适当。

二、争议归纳: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金认定依据

通过对泰州案中赔偿金认定的梳理,总结出如下几个争论点:第一,《推荐方法》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第二,以虚拟治理成本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第三,虚拟成本的计算是否应以水体修复尚需要人工干预为前提?总结起来,中心争论点在于赔偿金额缘何认定。

本案中,法院判决常隆等六家企业承担的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因其赔付金额创以往环境污染损害赔付新高,而被媒体称作“天价”。但是环境司法的理性决不能只停留在“天价”,而是探究其背后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理论,从而推动法治的发展[1]。根据法院终审判决,本案的环境修复费用按如下方式进行计算,首先是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技术报告》的鉴定意见,计算出本案中常隆等六家公司的虚拟治理成本,又根据《推荐方法》第4.5.1条的规定,取相应的推荐倍数计算得出。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在本案中存在争议。首先,争议双方对《推荐方法》在本案中是否适用持不同观点。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认为在污染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当使用《推荐方法》的推荐倍数来计算虚拟治理成本。而常隆等六家企业认为被污染河流的环境修复应该是依据《评估技术报告》推荐的试验值法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

另外,双方对是否应当以虚拟成本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也存在争议。常隆等六家企业认为,根据《推荐方法》对水体修复的定义的相关规定,既然长江的自净能力已经使得水体的水质标准恢复到以往水平,就不再需要进行人工干预,因此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根据虚拟成本来计算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是不成立的。

最后,关于虚拟成本的计算是否应以水体修复尚需要人工干预为前提,常隆等六家企业认为,按照水体修复的定义,水体修复是一种人工干预措施。采取紧急措施以后污染仍无法消除是水体修复的前提。那么,在尚需要人工干预的情况下,才能够采用以虚拟成本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最终二审法院仍维持一审用《推荐方法》计算环境修复费用的方法。

探求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赔偿金额缘何认定,可以从本案关于相关争议中得到启示,进而分析其背后的价值取向。

三 分析: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金认定的考量因素

(一)环境污染侵权的赔偿金认定因素

首先从大陆法系民法以及我国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两个方面,阐述一般侵权诉讼中赔偿金额缘何认定。在大陆法系民法中,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有两种方式,即金钱赔偿与恢复原状,其中金钱赔偿保护的是受害人的价值利益,而恢复原状保护的是受害人的完整利益[2]。从我国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⑨与《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⑩中都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有以金钱给付或者以同样的物给付两种形式。我国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损失”不仅仅保护的是价值利益,还包括保护受害人的完整利益的成分,因为它既可以体现为损害赔偿金的形式,也可以体现为恢复原状的费用的形式。一般侵权诉讼中,赔偿数额缘何认定,因两者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前者追求的是价值利益的保护,价值利益能够通过市场价格进行衡量,受害人请求补偿因损害造成的财产差额即可,无需考虑其他因素。但是后者是保护受害人的完整利益,其中必然包含受害人的情感利益等不能用市场价格或者是财产数量来衡量的利益,所以无法根据价值利益的损害计算金钱赔偿。因此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一是恢复原状费用在经济上应当是合理的,不能是无限度的,否则会造成受害人对侵权人索要无度的后果,与请求恢复原状的目的要求相背离;二是应当考虑风险负担的因素,即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扩大的损害,如无益的花费、过度的花费等的承担。根据风险负担的原则,此时的风险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三是受害人是否已经实际支出恢复原状的费用也是赔偿数额认定的考虑因素。如果恢复原状的工作还没有由受害人自行实施,那么就利用客观计算方法,即一般理性人处于受害人的位置所支付的费用来衡量计算,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实际支出的费用高于预算得出的费用部分,也无需返还给侵权人。但是如果恢复原状的工作已经由受害人实施,那么判令侵害人支付赔偿金额的实际目的就不再是恢复原状,而是为了填补财产总额,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主观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多于预估的赔偿数额的部分,视情况而定由谁承担。具体而言,若受害人有过错,侵权人有权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请求减少赔偿额,若受害人无过错,则根据风险负担原则,由侵权人承担差额部分。

总结起来,一般侵权诉讼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中,如果是金钱赔偿,则需要考虑因损害造成的财产差额,如果是恢复原状费用,则要考虑赔偿金的经济合理性、风险负担、受害人是否已经实际支出了恢复原状的费用等因素。一般来讲,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是填补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那么,相比于一般侵权案件具有特殊性的环境污染侵权民事私益诉讼案件,损害赔偿救济会有哪些不同呢?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私益诉讼对应的是环境污染责任这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首先,它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污染者造成环境污染,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实行的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只要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就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污染者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再次,即便是环境污染由第三人过错引起,污染者也不能因此免除侵权责任。受环境污染侵权特殊性的影响,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如果是私益诉讼,则具有私益性,侧重于对私益的保护,诉讼利益最终由利益受损的原告方享有;如果是公益诉讼,那么,诉讼利益归于公益,而不是由原告方享有。另外,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具有补救功能,其提起的前提是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实际发生,因此属于一种事后的补救方式。

(二)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金认定因素

按照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对象进行划分,主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环境损害三种。其中,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所导致的财产损害,有环境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毁损或灭失的损失,以及受害人本应得到却因环境侵权行为而没有得到的财产利益;另外,由于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人身损害,比照一般侵权的救济方式,赔偿范围有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误工费、医疗费和抚养费,不赔偿精神损害;最后,还包括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赔偿,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赔偿一直是民事赔偿制度的难题。泰州案中涉及的损害赔偿金额即对环境损害的赔偿,是本节讨论的重点。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对应的也是环境污染责任,因而具有上述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的共同特点,但是其特殊性对于赔偿金额认定的影响才是关键。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有明显不同:一是从维护的利益来说,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即社会利益,而私益诉讼维护的是原告的个人利益;二是从原告的范围来说,公益诉讼的原告不需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依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私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是诉讼利益的归属不同,公益诉讼的诉讼利益归于社会,而私益诉讼的诉讼利益归于原告。因此,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相比于私益诉讼具有特殊性。从司法实践中发现,包括公益性在内的特殊性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影响。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的公益性与一般侵权诉讼以及环境污染侵权民事私益诉讼的私益性的区别和联系确定是其赔偿金额必然要考虑的因素,私益诉讼保护的是私益,其诉讼利益归于原告,而公益诉讼侧重保护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诉讼利益归于社会。一般侵权诉讼以“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为原则,主要是基于对受害人的价值利益的保护,而环境污染侵权私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是以“恢复原状”的为原则,主要是基于对受害者的完整利益的保护[3]。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虽然也主要倾向于对受害人的完整利益的保护,也主要以“恢复原状”为责任承担方式,但诉讼利益是归于社会。另外,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28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依据新民诉法提起私益诉讼。那么公益诉讼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就不必过多地考虑私益的救济,公益诉讼主要是完成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私益和公益常常是混杂在一起的[4]。在印度法中,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动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如果原告起诉是为了私人的利益、政治目的或对被告极度仇恨等,则此种起诉将因丧失公益诉讼的特质而被法院驳回[5]。然而,在通常情况下,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既非截然对立,也非天然和谐,原因在于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的相同部分,是一种表现为共同的内容和共同的形式的私人利益,是一种每个人都能从中获得价值的利益[6]。在环境污染侵权的语境下,公益和私益也并不能够完全分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考虑赔偿顺位等问题[7]。

另外,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补充性和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已经发生现实的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是能够判断环境公益侵害的潜在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起。也就是说,原告可以通过发现环境公益侵害的可能性,并且以及时起诉的方式将环境污染侵害扼杀在萌芽中,起到了很好的预防作用。由于环境遭到破坏以后的修复费用高,修复难度大,要想恢复到破坏以前的状态很难,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在保护环境、制止环境侵害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最后,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惩罚性,但是惩罚性与惩罚性赔偿并非截然相同,需要做出区分。惩罚性赔偿为民事赔偿责任之一,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惩罚性赔偿的成立条件包括:一是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二是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三是造成了损害后果;四是损害与加害人的主观心态存在必然联系[8]。目前在侵权行为领域,我国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有助于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并且体现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优越保护,我国学者对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呼声很高[9]。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金额应当考虑惩罚性赔偿的因素。在环境污染侵权的语境下,惩罚性赔偿是很有必要的。现将原因分析如下。根据《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本案判决常隆等六家企业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实际上是对应侵权法上的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语境下,对生态功能的状态和功能的救济应当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从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来讲,通过对一般侵权赔偿金额的认定因素的分析可知,在侵害人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时,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必要的。如果法院做出“恢复原状”判决前,政府已经采取修复环境的措施,那么所发生的费用为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体现的是价值利益的保护,从一般侵权的角度来说,价值利益能够通过市场价格进行衡量,受害人请求补偿因损害造成的财产差额就能完成对其价值利益的保护,无需考虑其他因素。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角度来说,如果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那就要综合损害造成的财产差额和惩罚性损害赔偿,来确定最终的损害赔偿金额。

惩罚性赔偿之所以会成为赔偿金认定因素,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首先,相较于一般侵权诉讼来说,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搜集证据方面有很大的悬殊,作为被告的企业无论在规模还是在对证据的掌控程度上都比原告强,引入惩罚性赔偿对于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原告具有重要意义;另外,环境污染一旦形成,就很难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且花费的物力、财力、人力多,难以完全恢复,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对于发挥《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以及惩戒功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政府没有在法院做出“恢复原状”判决之前采取修复环境的措施,对于“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有能力亲自完成环境修复时则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形,直接由被告将环境修复完成就可以了。但是在实践中,被告通常为生产企业,并不具备环境污染修复的能力,而且环境污染修复难度大,很难恢复到原来的环境状态,因此这种方式并不具备实用性,此处不再赘述。另外一种情况就是被告没有能力完成环境污染修复,那么环境修复费,作为恢复原状的费用,是“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只不过是“恢复原状”以赔偿金的形式承担。回顾泰州环保联合会案,在法院判决前,政府并没有对环境污染进行修复,被告常隆等六家公司不具备亲自完成环境修复的能力,判决的环境修复费用其实是通过赔偿金的外在来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四、泰州案对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之赔偿金认定的启示

目前在侵权行为领域,我国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有助于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并且体现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优越保护,学者们对其呼声很高。在《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中,曾经对惩罚性责任承担方式做出了规定,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对有主观恶意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且损害后果严重的,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有关部门提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法条依据,最后发布的《解释》中删除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也不得适用。也就是说,系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环境保护领域还没有引入。

惩罚性赔偿为民事赔偿责任之一,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惩罚性赔偿的成立的条件包括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造成了损害后果,主观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泰州案中,损害赔偿金是在水质已经恢复的情况下,按照虚拟治理成本乘以相应的推荐倍数4.5倍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泰州案的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已体现出上述惩罚性赔偿的三个特征,因此,即使是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也需要在环境污染侵权视角下对惩罚性赔偿理论进行修正和补充,以期能够厘清体现惩罚性的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系。

注释:

①即 2012 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②即 2015 年 1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③即 2014 年 12 月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④即 2015 年 1 月 7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⑤即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本文中简称《解释》。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⑦本案判决依据的是《推荐方法》(第Ⅰ版),第4.5.1条,虚拟治理成本为治理所有已排放污染物应该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中国环境保护部已于 2014 年 12 月 24 日印发了《推荐方法》(第Ⅱ版)。

⑧《推荐方法》(第Ⅰ版): “水体修复是在污染无法消除情况下而采取的人工干预措施。”

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⑩《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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