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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投顾私法义务统一监管标准探析

时间:2024-08-31

丁国民 连浩琼

摘 要: 智能投顾进入中国后迅猛发展,在其实际运行中,却屡屡陷入“重视困境”,停滞不前。美国根据智能投顾提供的金融服务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实施的监管标准,提出投资顾问与经纪-交易商之间功能逐渐相近,但受制于不同的法律标准,由此产生智能投顾私法义务监管标准统一化的问题。这一问题的研究在中国也有极大的现实意义,美国官方的研究和社会民众的讨论,给中国智能投顾监管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启示和借鉴。为统一智能投顾私法义务,应当从调整金融监管标准入手,即建立统一的智能投顾市场准入制度,以功能性监管理念,调整智能投顾的私法义务,使其与智能投顾金融服务相匹配。

关键词:智能投顾;私法义务;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21)-01-0056-07

2008年8月,第一个智能投顾公司Betterment在美国纽约成立,2014年,智能投顾进入中国市场,并迅速发展。据Statista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的智能投顾管理的资产达810亿美元,其年增长率高达261%,资产规模在全球仅次于美国。预计到2022年,中国的智能投顾管理资产总额有望超6 600亿美元,用户数量超过1亿①。这一金融创新科技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吴烨、叶林提出,对于智能投顾,我国欠缺对投资信托的高位阶立法,应当引入信托法作为实定法解释工具,以夯实规制智能投顾的法理基础,缓和立法缺位、规范无据和监管错位等问题[1];袁淼英则进一步讨论了智能投顾的法律监管问题,应当从市场准入制度入手,规范其在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的应用[2]56-64;徐凤从信息披露的角度,提出算法黑箱是智能投顾这类金融科技的核心特征。在人工智能时代,算法的不公开是原则,公开才是例外[3];赵吟则提出智能投顾在实践中可能面临合规风险、画像风险、算法风险、信用风险等方面的功能异化,并进一步指出智能投顾监管的具体路径,包括分类实施准入监管;有效开展算法监控,探索构建试错机制;明确强化信息披露,合理考量责任追究等[4]。不难发现,智能投顾已经引起了金融监管领域的热议,并就智能投顾的算法黑箱、信义义务、市场准入等问题展开讨论,然而,对于监管统一性标准的关注较少。毫无疑问,智能投顾的跨业务性导致其可能身兼数职,其监管标准如何确定呢?对这一问题,本文尝试从智能投顾运行模式及其特点入手,吸收借鉴美国在处理这一问题上的尝试和做法,结合我国国情,探讨我国在智能投顧监管标准统一性方面的具体做法。

一、我国智能投顾金融服务法律监管困境

根据艾媒咨询发布的《2017年中国智能投顾市场专题研究报告》的定义,智能投顾是指根据现代资产组合理论,结合投资者的个人财务状况、风险偏好和理财目标,利用云计算、智能算法、机器学习等技术,为投资者提供最佳投资组合②。而就智能投顾服务流程看,需经历“客户画像—数据分析—投资组合建议—发出并执行交易指令—实时监控调整—形成定期投资报告”等步骤[5]。由此,不难看出,完整的智能投顾服务包含了投资咨询和资产管理两类金融业务,属于复合型金融工具。然而,并非所有金融机构都可以同时提供这两项金融服务。当前,金融市场上较为常见的两类智能投顾服务:一是证券咨询机构仅开展投资咨询的半智能投顾业务模式,即券商、基金以及独立第三方智能投顾平台,如蓝海智投、弥财等;二是传统的大型金融机构,利用齐全的金融牌照以及与经纪——交易商等紧密的金融业务网络,提供更为完整的智能投顾服务,如招商证券就将智能投顾细分为全智能投顾、半智能投顾,并于2016年底推出摩羯智投③。然而,智能投顾并未在我国金融领域得到大规模的运用,全智能投顾服务更是屡屡遭遇阻碍,究其根本,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合规风险

金融机构根据其自身的商业需要,提供不同的智能投顾服务,但这一现状对如何确定监管标准提出了问题。根据我国2020年3月1日生效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这一明文规定,指出我国金融机构提供的投资咨询与资产管理两类金融业务需要遵循业务隔离的法定要求。此外,对于投资咨询业务而言,还受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该暂行规定第七条明确要求,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④。然而,实际情况是证监会已基本停发证券投资咨询牌照,全行业牌照数量已从2002年的155张⑤,下降到2012年的88张⑥,再限缩到2019年的84张⑦,牌照数量不升反降并基本维持不变。牌照发放暂缓,表明能够合法从事投资顾问服务的金融机构数量有限,互联网金融公司、智能投顾初创公司等新兴科技型企业将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推进智能投顾投资顾问服务。智能投顾运用范围受限,此外,拥有相应牌照的金融机构,为避免过重的监管负担,也不愿直接推行全智能投顾服务。而没有牌照的初创公司被迫采取租借、挂靠等方式,推行智能投顾服务,产生各类内部交易和利益输送,从而引发各类行业乱象,扰乱金融市场。

(二)业务风险

全智能投顾包含投资顾问和资产管理两类主要的业务形式。从维护投资者权益的角度看,智能投顾需要对其提出的投资建议的质量负责。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 (The Investment Advisers Act)提出,投资顾问需要对投资者履行信义义务。信义义务的提出,也影响了我国投资顾问私法义务的设定,例如行业准入条件、职业道德规范、合规义务、信息披露、客户回访、留痕处理等。对于资产管理业务而言,则受到《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法律文件的规范,该指导意见二十三条指出,人工智能要严格遵守本意见有关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例如券商、银行存托管业务,需实施业务隔离、风险隔离,并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虚假交易进行监管。两类金融服务的私法义务不同,监管标准也各有侧重,即对投资顾问强调信义义务的履行,而对资产管理服务,则遵循资产隔离,单独管理等要求。然而,在推进全智能投顾业务的过程中,投资顾问与资产管理服务开始出现混合发展趋势,不仅违背了业务分离的规范,还容易诱发内部交易、利益冲突等不公平现象。例如,投资顾问与资产管理之间的利益勾连,可能出现收取第三方费用的投资顾问建议或引导客户投资该经纪——交易商及其关联机构所发售基金等投资工具。若投资顾问与资产管理属于同一利益集团,则可能产生自我交易,通过对智能投顾算法的设计,以科技的外衣遮掩不公平交易的实质,从而对广大投资者产生相当的潜在利益侵害风险。

当前,金融科技的发展趋势与金融监管模式产生了强烈的摩擦,是金融监管制度限制金融科技的运用,抑或是金融科技突破金融监管框架,成为是学术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热点。对于智能投顾这一金融业的新兴事物,如何将其融入常规的金融服务与金融监管中,仍需借鉴国际上成熟的经验和做法,有的放矢,有序推进金融市场秩序的“破”与“立”。

二、美国智能投顾监管的探索和突破

智能投顾在美国金融市场上率先兴起和发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美国金融业监管局(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简称FINRA)较早关注到智能投顾对传统金融监管制度的冲击,从探究智能投顾金融服务的私法义务入手,探索金融服务监管标准的设定是否应寻求统一。

(一)智能投顾的私法义务

智能投顾从本质上看,是利用云计算、智能算法、机器学习等技术,代替传统的人工投资顾问服务和经纪——交易商服务。因此,在私法义务上,智能投顾应当遵循金融监管机构对这两类金融服务设定的监管标准。

1. 投资顾问的私法义务

投资顾问的私法义务主要规定在《投资顾问法》,该法案要求所有投资顾问在SEC登记,并接受SEC管理。随着SEC v. Capital Gains Research Bureau,Inc.最高法院将信义义务确定为投资顾问的法定义务。法院认为:国会认可的信托投资咨询关系的本质是投资顾问关系,所有的利益冲突都有可能影响投资顾问,致使其提供不适当的建议⑧。由此,投资顾问的信义义务得以诞生并被界定为“最大诚信原则,充分披露所有重要事实,最佳执行规则”⑨。在接下来的法律实施中,信义义务被进一步解释为两个更具体的概念: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主要体现“适宜性和最佳执行力”的履行上,即投资顾问应本着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事,作出“在当时情况下合理的”投资建议。忠实义务则是指投资顾问必须将客户的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必须尽到最大诚意,充分和公平地向客户披露所有重要事实,努力消除或披露重大利益冲突⑩。

2. 经纪——交易商的私法义务

经纪——交易商的私法义务主要规定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要求其履行公平交易,有效执行等义务。由于经纪——交易商通常也会给他们的客户一定数量的投资建议,但这只是他们常规业务中附带的一部分,其并不单独对此收取特别报酬。因此,其无须履行信义义务,但为了更好地维护投资者权益,SEC与FINRA针对这类投资建议,联合制定了类似信义义务的一系列标准,但总体要求仍然低于信义义务。例如,根据FINRA规则2111,经纪——交易商提供的投资建议,仅需遵循一个适当性标准?輥?輯?訛,即经纪——交易商在创建客户投资档案时,进行合理的尽职调查,以获得足够的信息,从而做出适合该特定客户的投资建议。投资建议仅需在给出的合理时间范围内是适当性即可,且不存在持续监管、调整的后续性义务?輥?輰?訛。此外,经纪——交易商在执行交易指令时,还应当满足各种信息披露的要求,以避免自我交易和未经授权的利益冲突。

(二)统一私法义务之争

不难发现,投资顾问与经纪——交易商的私法义务存在一定的共性,统一二者的私法义务,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而且,根据智能投顾全智能化的特征,投资顾问与经纪——交易商两类金融服务的边界将进一步模糊。对于同时提供这两类金融服务的智能投顾而言,统一其私法义务是否在理论上同样有足够的支持,美国社会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1. 投资者的困惑与期待

智能投顾提供的投资顾问服务还是经纪——交易商服务,抑或是两者兼而有之,对投资受众而言,都是以智能投顾的形式表现出来,二者在功能、作用、宣传等方面,都具有极大的混淆性。接受智能投顾的投资者,大多是低净值的普通用户,通常是在金融市場上,专业知识欠缺,救济渠道有限、风险承受能力低的弱势群体。这类投资者往往难以清晰的区别投资顾问和经纪——交易商之间不同的行为模式和责任义务,甚至他们适用不同的法律标准通常都不为这类投资者所熟知。投资者混淆、无知的困惑状态,容易诱发投资者对经纪——交易商产生合理预期。Laby教授提出,当前市场上的经纪——交易商,在对外宣传其提供的智能投顾服务时,往往刻意掩盖其较低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并暗示自己提供的智能投顾服务与投资顾问提供的智能投顾服务具有同样程度的专业性,以期获得投资者同等的信赖。根据衡平法的精神,经纪——交易商自身的宣传推广和实质性的投资服务,已经成为投资者实际上的投资顾问,应当承担同等的信义义务标准。

2. 功能相似,标准不同

根据财政部在2009年发布的一份白皮书指出,投资顾问和经纪——交易商受到不同的法律监管,尽管从散户投资者的角度来看,他们提供的服务几乎完全相同?輥?輱?訛。举例说明,投资顾问提供的智能投顾模式,使用算法为特定的客户选择合适的投资建议,这一算法匹配出来的投资建议,通过人工投资顾问告知了客户;而经纪——交易商提供的智能投顾服务也基于同一算法,选择了同样的投资建议,但是由经纪——交易商来通知客户。在两种模式下,智能投顾根据客户提供的个人信息,通过程序运行,给出了完全相同的投资建议,对客户而言,其承担了同样的投资风险,但两次投资建议却适用不同的法律标准,即意味着接受同等服务的客户,所受到的投资保护却是不同的;对金融监管者而言,对同一智能投顾算法,仅因为其运用于不同的金融机构,而需要进行两次不同的法律标准审核,从监管效率角度看,也是不经济的;对智能投顾提供者而言,实现相同功能的算法所需接受的审查标准不同,就如同需依据不同甚至相冲突的指示,可能直接影响智能投顾算法设计的质量。

3. 监管机构未明确信义义务的适用范围

关于投资顾问和经纪——交易商私法义务,通过上文分析,二者具有一定的共性,特别是在于信义义务与适当性标准上,仅存在程度上的区别,并无实质不同。对此,美国国会通过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 (Dodd-Frank Act)规定,SEC应当研究和确定投资顾问和经纪——交易商对各自客户负有的不同义务标准?輥?輲?訛。基于此,SEC在2011年1月提出两条建议:一是投资顾问和经纪——交易商在向散户提供投资建议时,应当遵循统一的信义义务标准;二是所有的投资者都应得到保护,不论哪一类机构或人员向他们提供建议[6]。尽管,在这一研究报告中,SEC已经明确统一了投资顾问和经纪——交易商在对待个体投资者时,都需要履行信义义务标准,为统一二者私法义务迈出了第一步,但如何面对机构投资者,二者的责任义务标准仍不明朗。

三、统一我国智能投顾私法义务监管标准的现实需求

自智能投顾进入我国,相应的理论、制度存在空白,导致行业发展及相应监管频频遭遇阻碍,引发社会热议。从智能投顾私法义务监管标准角度看,在基础制度要求、市场准入标准、投资者保护标准等方面,智能投顾私法义务监管标准的统一在我国存在客观的现实需求。

(一)发展智能化业务需要制度支持

据研究表明,无论短期还是长期,科技金融发展对产业结构升级有着显著的正向直接效应和间接效应[7]。然而,金融监管在应对金融创新时,却无法回避三元悖论,这一概念由克里斯·布卢默(Chris Brummer)和耶沙·亚达夫(Yesha Yadav)提出,即指金融监管机构在平衡简化规则、市场公平诚信、金融科技创新这三大突出目标时,最多只能实现其中两个?輥?輳?訛。而在我国,人们对智能化技术仍怀着较为谨慎的态度,因为科技创新总让人质疑现有法律是否足以应对新的形势,金融监管采取的高压态势,在安抚人心的同时,也牺牲了一定的金融科技创新价值。在我国相对保守的政策导向下,大量的计算机技术长期运用于数据收集、存储、分析等较为辅助性的工作。在智能投顾正式问世并投入使用后,更是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质疑和大量的法律风险。例如,人工投资顾问自发性的抵制,巨大的金融市场准入风险,算法黑箱的拷问等。社会各方面的压力,抑制了智能投顾全智能化业务的开展,其的低成本、强适应性、易扩张以及高度自动化的优势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中式困境”下,因智能投顾的智能性不足,而导致其陷入名存实亡的尴尬境地,极大限制了智能投顾行业的良性发展。破除这一困境的当务之急是给予智能化业务明确的制度支持,肯定其正当合理的法律地位,是从顶层设计的角度,接纳、肯定和支持这一行业的发展,有助于消解各类质疑之声,排除过程中不必要的障碍,专注于推进智能投顾行业的有序发展和配套监管措施的建立和完善。

(二)智能投顾市场准入需要统一标准

推进全智能业务的开展,在基础制度支持下,还需破除各类监管制度壁垒,首当其冲要属我国的金融牌照制度。当前,我国金融牌照处于限发、停发的状态,将大量智能投顾公司挡在金融市场之外。除传统金融机构拥有齐全牌照外,初创型科技公司和互联网金融公司无法将设计开发的智能投顾推向金融市场。这类公司迫于形势,或是选择与传统金融机构合作,根据其需求设计相应功能的智能投顾,或是通过选择租赁、挂靠等方式,自主经营智能投顾业务。前者过于保守,不利于智能投顾业务的创新,容易出现新瓶装旧酒的现象;后者则过于冒进,不仅面临合规风险,还可能引发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失控。这一现状,引发了社会对于智能投顾市场准入标准的思考和质疑,智能投顾因受制于提供者的身份而在进入市场的过程中受到差别待遇,不免存在不公平对待之嫌。从市场准入制度的设置初衷来看,判断的依据应当是申请者自身的特质而非提供者的身份。而无论提供何种金融服务的智能投顾,其本质都是由算法程序操控的计算机系统,应当适用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这也体现了智能投顾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即破除市场准入困境,鼓励市场参与者的进入,营造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是行业长远发展的第一步[8]。简言之,在明确智能投顾的合法地位的基础上,应支持其遵循统一监管标准进入金融市场,后根据各自提供的金融服务类型,设计进一步细化的监管标准和指导规范,在保障公平对待智能投顾提供者的同时,平衡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需要以更加完善的监管体系,堵塞监管漏洞,消除监管的灰色地带和死角,从而最大限度的控制系统风险,确保其稳定在安全阀值范围内,以维护金融秩序的整体稳定。

(三)市场公平需要統一投资者保护标准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效率和公平这两大目标,如车之双轨,鸟之两翼,不可偏废。在基础制度和市场准入标准的优化下,智能投顾有望大举进入金融市场,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对智能投顾的金融监管,更应确保市场公平,其主要体现在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9]。针对智能投顾提供金融模式的不同,可能引发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担忧:一方面是隐私问题;另一方面是歧视性待遇。具体而言,隐私问题主要是指投资顾问与经纪——交易商都需要收集客户个人信息,以实现相应的投资交易活动,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如出售牟利或商业投机,更有甚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都将使投资者陷入高风险环境。投资者虽然自愿提供信息,却往往并不完全了解信息的储存和使用。投资者的信息安全、财产安全乃至人身安全,都将受制于智能投顾平台的网络安全和隐私保护措施。而智能投顾的跨业务性,可能帮助其规避较高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标准,因此,无论提供何种金融服务,智能投顾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都应当遵循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且这一标准应当是智能投顾可提供的金融服务中最高标准。换言之,就是普遍提高其他金融服务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标准,以实现智能投顾对投资者权益的均等保障。而歧视性待遇是指智能投顾算法黑箱以及客户群偏向可能诱发隐性歧视和证券欺诈问题。投资顾问与经纪——交易商之间的利益输送问题即为典型,投资顾问可以通过大力推销经纪——交易商的金融产品以获得较低的交易服务费。为保障投资者免受违反基本公平感的对待,智能投顾在向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同等的受托义务,即对智能投顾产生信赖的投资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同等保护。也就是说,即使智能投顾当前提供的是经纪——交易商服务,但投资者已经对智能投顾产生了类似受托人的信任,智能投顾也可以跨业务提供投资建议和意见时,智能投顾应当遵循统一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标准,即投资顾问对投资者的法律义务。这一义务并不必然等同于人工投资顾问的信义义务,但是在智能投顾业务领域中,这一义务应当是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最高标准。综上所述,开展全智能业务的智能投顾所遵循的投资者保护标准应当等同于所有单个业务中的最高标准,且这一义务要求应当是统一的,从而确保投资者免受违反基本公平感的对待[10]。

四、统一我国智能投顾的监管标准

在传统金融市场上,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已形成较为成熟的监管架构,在综合经营和国际化发展的背景下,保持监管目标一致性成为金融监管制度设计的重要指标之一[11]。我国智能投顾陷入“中式困境”,无法实现类似美国的全智能化发展,其主要的原因之一在于我国当前的监管制度框架。借鉴美国从智能投顾金融服务的私法义务入手,探究智能投顾的监管标准,不失为一条可行路径。结合我国智能投顾的现实发展需求,尝试对我国智能投顾监管标准做以下调整,以应对智能投顾市场跨业务性与标准不一的矛盾冲突,期望更好的推进金融科技创新的运用和发展。

(一)统一市场准入制度

在我国,智能投顾市场上,只有传统金融机构受到证监会全面系统的金融监管,而互联网金融公司与智能投顾初创公司只是按照普通公司企业规范进行监管,缺乏对金融风险规制的制度设计[12]。监管主体不一致,对智能投顾的监管标准不一致,容易引发不公平竞争、投资者权益保护不到位和金融风险失控等一系列问题。为此,需要统一监管部门,可以在证监会内设置专门的金融科技监管部,既肯定智能投顾这类金融科技创新产物的合法性,又有助于其在金融市场上的规范有序发展。无论是作为投资顾问,还是作为经纪——交易商,智能投顾进入金融市场,都应当首先符合同样的准入标准,受证监会的统一监管,以避免出现金融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对此,需要调整当前的金融牌照核发制度,即新设智能投顾金融牌照或恢复原有的牌照核发制度。

1. 新设智能投顾牌照

一方面,智能投顾作为金融科技创新产物,无论其用于投资顾问或是经纪——交易商,技术的参与和渗透都产生了区别于传统金融机构的运作模式、金融风险和利益冲突,直接以传统的金融牌照取代,需要处理好新旧衔接等问题。另一方面,科技创新可能带来更多全新的金融服务,可能难以被传统的金融牌照所完全包涵,当全新的金融服务难以归类到传统牌照管辖范围时,新的金融牌照将是不可或缺的。基于以上两点,新设智能投顾牌照,不仅便于对智能投顾的统一监管,还有助于肯定和鼓励智能投顾的进一步创新,为科技创新支持金融业发展留下更广阔的空间。

2. 恢复牌照核发制度

在短时间内无法系统全面的修订金融监管制度的情况下,要及时解决当下智能投顾业务合规难的问题,恢复原有的金融牌照核发,不失为当前最直接的解决方式。在畅通智能投顾金融准入渠道,允许智能投顾大规模进入金融市场时,避免引发剧烈震荡乃至系统风险失控问题,需要辅之以严格的规范和有力的监管。从有利金融监管和行业发展的角度看,恢复牌照核发以解决智能投顾合规无门的问题,是着眼于引导智能投顾的良性发展。因为,当前的现状是对智能投顾一味地围堵,反而迫使智能投顾寻求各种渠道绕过严格的资质审核,进而催生牌照转租、转让乱象,或与经纪——交易商达成更为隐蔽的交易,产生复杂的利益冲突等,严重威胁到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3]。

(二)以功能性监管确定信义义务标准

我国证券业监管是在分业监管的理念指导下设立的,但随着金融领域各类资金流动、金融交易服务呈现跨市场、跨行业的混业经营模式,以及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智能投顾等金融科技创新产品等金融新业态,更是促使金融混业经营不断深化,分业监管难以应对金融业这一发展趋势。为实现监管全覆盖、减少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新的监管理念、监管制度成为当前的重大课题。应对这一问题,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从一行三会变更到一行一委两会,已经出现了完全的分业监管逐渐向混业监管过渡的趋势。针对智能投顾混合业务模式的突出特点,在同一准入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智能投顾提供的主要金融服务,进一步细化配套的功能性监管制度标准。无论是新设金融牌照或是恢复原有金融牌照,根据已注册智能投顾的服务范围,通过初步审查和持续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方便对其进行定期的业务核查。

对作为投资顾问的智能投顾,应当比照人工投顾的信义义务,根据算法和人工介入的分配比例,对信义义务进行相应的调整。智能投顾所利用的算法需要在证监会或下设的特定部门备案,通过初步审查智能投顾算法使用的前提假设、相关方法是否适合特定目标等专业技术[13];后续持续审查则可通过抽样方式,评估智能投顾算法是否适用于持续变化的市场等,如对牛市、熊市的应对是否及时有效[2]56-64。对于有人工投顾介入的投资模式,人工投顾应当对其工作遵循相应的信义义务,传统的信义义务可以配合智能投顾的具体功能,有具体的监管部门,进行细化和调整。

而对于同时涉及投资咨询和资产管理两类金融业务的智能投顾而言,其信义义务重点在审查两类服务间的利益冲突。指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并代理投资者进行交易,可能是同一主体,可能是利益关联方,这类模式极易引发自我交易,频繁交易等道德风险。对此,首先,加强对智能投顾的算法审查,通过对算法系统设计进行尽职调查,抽样检查算法运行,或进行穿行测试,审查算法本身的设计;其次,并要求智能投顾的每笔交易、更改记录做到留痕处理,重大变更及时备案等,完善电子记录存档规定,形成有效的证据鏈条;第三,对投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加强执法力度,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形成结构化和系统化的智能投顾监管体系,以识别、评估和管理智能投顾运行风险,维护稳定有序的金融秩序。

五、结语

本文旨在探析智能投顾监管私法义务标准统一性的问题。美国根据智能投顾提供的金融服务以及监管标准,提出投资顾问与经纪——交易商之间功能逐渐相近,但受制于不同的法律标准,由此产生智能投顾私法义务监管标准统一化的问题。这一研究极大的启发了中国智能投顾的金融监管制度发展和理论创新。但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旨在引出私法义务统一化的问题,就引入美国监管制度的本土化改造问题,智能投顾监管私法义务统一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融合智能投顾各类金融服务的监管体系如何构建等问题,都还有待后续学界更为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索。

注释:

①  智能投顾e云投,2020年即将全球首发,财报网,http://www.jingji.com.cn/shtml/qyzx/87123.html,2020年1月7日访问。

②  行业研究投资报告. 2017年中国智能投顾市场专题研究报告,http://www.sohu.com/a/166507888_99900352,2020年1月5日访问。

③  互联网周刊. 2019智能投顾平台排行榜,https://cloud.tencent.com/developer/news/416536,2020年3月5日访问。

④《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7条: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⑤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名单,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chinese/150293.htm,2020年3月7日访问。

⑥  证监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录(2012年4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5/ 201205/t20120517_210251.htm,2020年3月7日访问。

⑦  证监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录(2019年1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5/ 201510/P020200110350131621054.xls,2020年3月7日访问。

⑧  375 U.S. 180 (1963). The case dealt with a registered investment adviser engaging in conduct called “scalping.” See id. at 181-83. Most importantly,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practice of scalping violated the antifraud provision,which is found in section 206 of the Advisers Act. Id. at 194-195.

⑨  Capital Gains Research Bureau,375 U.S. at 191-92.

⑩  General Information on the Regulation of Investment Advisers,SEC (Mar. 11,2011).

See Rule 2111: Suitability,FINRA (May 1,2014).

Jake G. Rifkin, Robo-Advisers Jumping on the Bandwagon: Yet Another Cry for A Uniform Standard,97 N.C. L. Rev. 673,675 (2019).

U.S. dep′t of the treasury,financial regulatory reform: a new foundation: rebuilding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 71.

See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Pub. L. No. 111-203,124 Stat. 1376 (2010).

Philipp Maume,Regulating Robo-Advisory,55 Tex. Int'l L.J. 49,5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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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Unified Standard of Robo-Adviser′ Obligation in Private Law

DING Guomin, LIAN Haoqiong

(Law School,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108, China)

Abstract: After rapid development in China, Robo-Adviser has fallen into dilemma in its operation recently. According to the financial services provided by Robo-Adviser and the regulatory standards implemented by financial regulators, the United States puts forward that Robo-Adviser and broker-dealer services become increasingly similar, but they need to meet different legal standards, which leads to unifying the regulatory standards of private legal obligations of Robo-Adviser. The official research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public discussion have provided enlightenment and reference for the supervision Robo-Adviser in China. In order to unify the obligations of Robo-Adviser in private law,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unified market access system of Robo-Adviser and to adjust the private law obligations of Robo-Adviser in accordance with its functional supervision.

Key words: Robo-Adviser; private law obligations; financial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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