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黄莉萍,汪志强
(武汉理工大学 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借助互联网行业的蓬勃发展,图片作品走进大众视野的方式也从传统的纸媒转变为互联网平台,由此引发的网络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件也层出不穷。法院通常适用初步证据规则作为类案裁判的准则,但是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的现象一直吸引着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通过研究图片类著作权案件,发现争议焦点多为:原告根据图片上的水印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将其定性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进而据此对涉案图片主张著作权。
通过梳理实践中法官审理思路,发现差异在于法官对类案适用不同的审理思路。一种思路为,通过署名——认定为作者——进而推定其享有著作权;另一种思路为,水印——著作权人——著作权。本文通过对两类审理思路的对比研究,进而分析两种审理思路彰显的价值倾向。
1.通过权利声明之权属证书将权利推给作者
通过权属证明这一国家版权局作公信背书的权利声明将权属推给作者是比较具有公信力的推定模式,而权属证明在司法实践中也被认为是最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如厦门泉道公司与尹戈、小版公司的系列权属纠纷案(1)参见(2020)京73民终1691号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057号判决书。。尹戈和小版公司为共同原告,泉道公司为被告。尹戈为原始作者将涉案图片相关著作财产权许可给小版公司,泉道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方拿出图片登记等权属证据,法院据此将原告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认定为初步证据,进而推定尹戈为作者。类案法官审理思路为,通过权属证书——推定作者——进而享有著作权。法官通过权利声明之权属证书将涉案图片权属推定为作者,这从形式上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将署名权属赋予给作品创作者的立法逻辑。这种判决思路既符合著作权法的程序正义,也符合著作权法的实质正义。其他如柳宁等与广东大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也是类似的判决思路(2)参见(2020)京73民终1237号判决书。。这种审理思路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价值。
2.通过权利声明之水印将权利推给相关著作权人
通过水印这一通常的署名方式将权属推定给权利人(此处推定的权利人严格意义上讲可能不是著作权人),此种推定容易导致版权蟑螂依法牟利的现象。类案法官推定思路为通过水印认定为,署名——推定为著作权人——进而享有相关著作权。法官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片上带有公司标记的水印,以及权属转让协议等材料认定为构成初步证据,被告方一般难以质证。因此,在优势证据原则指导下法官将其推定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可以参考汉华易美诉哈尔滨汇丰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系列诉讼案、汉华易美诉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列诉讼案、汉华易美诉厦门日月谷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等(3)参见(2018)黑01民初902号判决书、(2021)京民再48号判决书、(2019)京73民终67号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23492号判决书、(2021)津民终578号判决书。;其他类似案件如(2019)京73民终67号与(2018)京0108民初23492号案件一审、二审法院根据署名推定规则和初步证据规则将涉案图片权属推定给图片权利人,以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4)参见(2015)民申字第2159号判决书。。
法官推定差异的核心还在于从权利声明推定为作者和从权利声明推定为著作权人。从权利声明推定为作者的审理思路的法官,所依据法条均包括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也就是修改前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而推定为著作权人的审理思路,在公示的裁判文书中所依据的法律均有修订前的相关最高院司法解释和版权局意见。仅从文义解释的视角来看,署名权当然归属于作者,彰显着作品创作者的人格利益;而司法解释和版权局意见则在法条基础上,对法条文义作出扩大解释将著作权人甚至邻接权人,都赋予署名推定主体的合法性。考虑到作品需要流转的背景,此种审理思路也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作品的权利人,应当予以肯定。
1.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章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此仅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取得作品相关财产权属的民事主体也是著作权人的范畴。第十一条第一款表述为著作权属于作者,表明作者是当然的著作权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作者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说只有作者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的权利,通过署名这种权利声明方式仅能将相关权属推定为作者,而不能推定给与作品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综上可知,法条文义更加倾向保护作者之权益。
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是将署名权的主体扩充至作者以外的著作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对作品署名的著作权归属的原则作了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此处最高院的修正删去了“以通常方式”的字样。最高院曾在司法实践中以判决书的形式明确水印可以当作通常署名方式的一种。2020年11月国家版权局印发相关通知(5)2020年11月15日国家版权局印发《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指出:如无相反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的作者、出版者、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不仅确认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署名的合法性,而且确认了邻接权人也有署名的合法性。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演进历程来看,著作权法及其历次修改从文义解释上看都是通过“署名”将作品权属推定给作者,但国家版权局发布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通知、意见则承认了通过“署名”将作品相关权属推定给“权利人”的合法性。通过署名或标记将作品相关权属推给作品的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是典型的版权法系国家的立法思路,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原始创作者的权益保护。司法解释和相关意见与著作权法相关条文的权属推定规则的不统一导致各级法院在司法适用上的迥异。以上,从体系解释的视角来看作品权属推定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差异。
2.历史解释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生效,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正。我国著作权法的颁布和修订都有它的时代背景,或是顺应全球化,或是对谈判结果的国内转化。前两次修正均未对署名推定规则作出修改,第三次修订加上了“且存在相应权利”字样,在我国现行证据法律体系下,这可以被认为是将权属推定给作者增加了相应的举证成本。换句话说,此举在作者权益与著作权人权利的利益平衡中限制了作者的权益。以上,通过将署名推定条款置于解释论体系下进行研究,发现适用不同的解释方法会得出不同的结果。
通过署名推定规则在解释论中的检验,不难发现署名推定规则适用的争论核心在于署名权的归属,究竟是归于作者还是归于著作权人。有学者认为署名的功能增多逐渐改变署名的性质[1]。关于对署名权法律属性之争议大致有三种观点: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多重彰示说。
1.人格权说
此种学说认为,署名权表明的是作者身份,保护的是作者身份,是作者人格利益的体现。有观点认为“署名权”改为主张作者身份和反对损害作者身份的权利的“保护作者身份权”[2];也有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实际上也包括了有些国家规定的保护作者身份的权利[3]。有学者认为,署名即是在昭示作者与作品之间一种自然的、类似于父子血缘关系的密切联系,法国著作权法理论甚至将这一权利称为父权(right of paternity)[4]。有学者认为,署名推定规则的“署名”一词仅指作者的署名[5]。在作品之上设立的作者的署名权应当为人格权,此署名权彰显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是作者人格权益的强烈体现。
2.财产权说
此种学说认为,署名权可转让。这种观点可谓是对传统人格权不可流转之一大冲击。有学者指出,认为署名权乃人格权是对黑格尔人格——财产关系理论的狭隘认知,署名权不可能属于人格权,作品与作者之间也不存在身份权赖以存在的人身关系,所以署名权不属于人身权,而应该纳入财产权体系[6]。也有学者认为赋予委托作品署名权可转让性是合理的[7]。有观点认为依照后现代主义理论,作品与作者人格没有必然联系,作品署名权的自愿转让不会给社会或者他人造成不良影响[8]。仅从作品流转的角度来看,此种学说更能发挥作品的经济效益。
3.多重彰示说
此种学说主要观点认为,出于对作品创作和传播的保护,作者和著作权人“署名”都具有合理性。有学者认为,著作权主体制度应坚持创作者作为主体与投资者作为主体的二元结构[9]。其所述的投资者的主体不仅局限于普通的著作权人,而且包括邻接权人,即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可以分别对作品或者邻接权客体上的相关权利进行无障碍配置;且其认为作品的署名权应当限于创作者。也有学者主张重构作品权利体系,采取二元论,将作者权与著作权分置,在作者权和著作权中均应区分设置署名权[10]。还有学者表示署名权既彰示作者与创作行为及作品之间的关联,也彰示著作权人与作品之间的关联[11]。
毫无疑问,署名权是作者当然的权利,是作者人格利益的高度体现。在作品流转过程中,作者与著作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容易发生权属纠纷。作者有当然的署名的权利,但是只取得作品相关权益的著作权人在作品权利授权许可协议的前提下有无署名的权利?署名推定规则在法律制度层面、司法适用层面和学理层面产生的差异使得仔细分析不同层面产生差异的根本原因变得极其必要。
1.通过权利声明之权属证书将权属推给创作者
权属登记证明是国家版权局作公信背书的一项权利声明,是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一项重要证据。如厦门泉道公司案(6)参见(2020)京73民终1691号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057号判决书。,尹戈为原始作者将涉案图片相关著作财产权许可给小版公司,泉道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方拿出图片登记等权属证据,法院据此推定尹戈为作者,认定泉道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权属证明”这一权利声明推定权利归属比通过“署名”推定权利归属更具有公信力。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目前仍然无法保护“著作权人”到“权属证书”这一步的实质正义。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Balganesh.Shyamkrishna也认为,版权保护在原始表达作品被创建并固定在有形介质中的那一刻就附加了。然而,现代版权法没有任何可行的机制来检查某人是否对作品的创作和固定负有因果关系[12]。所以,即使将这种具有政府官方机构做公信背书的权利声明作为初步证据,进行权属推定时也有其自身局限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网站上的“署名”,包括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湖南高院认为如果在作品上署名不是表明作者的身份,则该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如果涉案作品原始作者为自然人,即使将涉案图片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其他权利人,其他权利人也无在涉案作品上署名的正当性。在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下,署名权是象征作者身份的权利,其应当适用民法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不可流转。因此,适用署名推定规则,首先应识别作品上的署名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将任何在作品上的署名均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7)参见(2019)湘知民终343号判决书。。湖南高院在此案件中也解释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之内涵,在类案中并没有将权属推定为涉案图片之权利人,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这似乎肯定了作者之权益。
最高院与湖南高院观点差异的核心仍然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权主体仅赋予作者所凸显的局限性。实践中作者关于作品的利用率是有限的,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也是有限的。而立法机关更应当考虑到的是,在双方意思自治下,除作者之外其他权利人应当也有对作品进行标记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这与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促进作品传播的立法价值相符合。
2.通过权利声明之水印将权属推定给著作权人
水印被视为署名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具有合法性,这段时间大量的版权蟑螂依法牟利的案件出现在裁判文书网。如汉华易美诉金种子公司系列诉讼案(8)参见(2021)京民再48号判决书、(2019)京73民终67号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23492号判决书。,一审中汉华易美提交了带有水印的涉案图片、授权书等材料。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条认定为初步权属证据进而将涉案图片相关权属推定给汉华易美。二审法院亦是采取了同样的思路。再审法院通过金种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之涉案图片为自然人作品,权属登记证书、自然人作品授权许可协议系汉华易美伪造,将涉案图片权属推定给自然人作者。此案历时三年,再审推翻一审二审判决,足以证明仅通过“水印”这一通常的署名方式将相关权属推定给权利人有违背实质正义的可能。其他类似判决(9)参见(2019)京73民终67号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23492判决书。如此案件一审、二审法院根据署名推定规则和初步证据规则将涉案图片权属推定给图片作品权利人。在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0)参见(2015)民申字第2159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华盖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利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包括getty公司的确认授权书以及华盖公司网站上涉案图片的权利声明及水印。网站上的“署名”,包括本案中的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当时依据的条款为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有学者认为应当降低水印作为署名认定证据的依赖性[13]。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裁判来看,权属证书可作为初步证据,水印在一定时期内也可作为初步证据进行权利推定。权属证书公信力和证明力都远大于水印,这一权利声明在作为初步证据进行权属推定时都可能产生法律漏洞,更何况水印呢?这毫无疑问地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署名规则的不完善和其内涵相冲突。既然作品其他权利人在促进作品流转过程中的作用不可替代,不如顺势而为直接赋予他们相关经济权利,使其合法地促进作品经济利益以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差异的原因仍根源于我国著作权法署名规则的不完善。在作者与作品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规定其他权利人以标记或署名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展示权利声明的合法性。对作品权益人的权利保护有助于促进作品流转,便捷合法的权利声明展示对保护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我国著作权法将署名权赋予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颁布至今,关于署名规则并未作实质性的改动,署名权仅赋予作者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从著作权法的颁布到前两次修订,都是通过“署名”将权属推定为作者,署名推定规则从立法角度的层面来看更倾向于作者权体系国家的立法模式,法条文义也更加注重保护作者的权益。然而,第三次修订在中美贸易谈判的时代背景下,法条增加了“且在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字样,修订前的条款仅通过署名可以推出作者权利,修订后的条款“署名”加上“存在相应权利”才能推出作者权利。在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下,此处修订毫无疑问地增加了“作者权利”的推定成本。换句话说,此次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推定规则的修订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作者的权益。在署名推定规则第三次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台相关意见和通知不同程度地确认了通过署名可以将作品权属推定给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性。
最高法意见是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法律解释的形式赋予了法人署名的合法性,但这个解释恰恰与著作权法的立法价值不相符合,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价值有冲突。从当前的视角来看,最高法意见关于署名权主体的相关条款之价值取向是倾向于版权法体系,但广义的著作权人有没有“署名”的合理性呢?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学界依然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作品权利人(作品创作者以外对作品享有权利的主体)应当拥有标记的权利,《最高法解释(2020修正)》(11)第七条第二款对作品署名的著作权归属的原则作了规定,即“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相关表述也是类似的思路。2020年国家版权局相关通知明确规定,如无相反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的作者、出版者、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是典型的邻接权主体。如果说最高法意见是确立了著作权人署名的合法性,而版权局意见则是更进一步地确立了邻接权人署名的合法性。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不包括邻接权。邻接权在我国之所以没有被纳入著作权的范畴,是因为邻接权所保护的文化智力成果达不到作品独创性的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在订立之初理念、结构等方面借鉴的是作者权法系的立法模式,从法律条文的层面来看,对作品的认定标准是较高的。作者权法系国家注重对作者权益的保护,同时对作品的认定标准也是远高于版权法系国家。虽然美国在Feist案之后逐步放弃了“额头流汗原则”,但其对作品的认定标准仍远低于作者权法系国家。以上,国家版权局的通知通过“署名”可以推定邻接权人具有作品相关权属的合法性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价值明显相违背,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持审慎的态度适用此意见。版权局的意见明显是版权法系国家的立法思路,降低作者权益的保护。将邻接权人的权利保护放到了与作者权利保护相同的层面是对作品创作者权益的不尊重,目前这还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作者的署名权是毫无争议的,但在作品流转过程中,作品其他权利人也应当具有向社会公众展示其合法占有的权利。
2.作者和著作权人概念的厘清
作者是作者,著作权人是著作权人,二者不完全相同。作者是创作作品的人,而著作权人则是比作者的范围更加宽泛的一个概念。由于我国著作权的权利二重性,著作财产权可以依照相关法规进行流转,通过著作财产权流转获得作品权利的民事主体是可以称作为著作权人。但是通过作品流转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民事主体绝不是作者,亦不能适用署名推定相关条款。可以注意到的是,我国相关法律以“著作权”命名,如著作权法,但重要机构却以“版权”命名,如国家版权局。这种混同也体现了我国“著作权”与“版权”的冲突由来已久。我国著作权法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著作权即版权。此条放在现在的视角来看冠上加冠,在著作权与作者权同一性学说占据相当地位的情况下,模糊作者权和版权之间的界限,无疑极大地增大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将作者权法系和版权法系相关概念混用的概率,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类案异判现象的产生。
但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作者包括作品自然人创作者和一定条件下被视为作者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而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所以仅通过作品原始创作者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作品权属流转协议获得作品相关著作财产权的主体,也当然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人。通过此种模式取得作品相关权属的著作权人,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不具有署名的合法性,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却通过其在涉案图片上添加的水印将其认定为署名进而推定其为著作权人。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这种审理思路在实际上突破了作者创作作品这一客观性事实,也违背了署名权是作品创作者之人格权益不可转让的民法基本原则。
作者权法系国家和版权法系国家分别受自然法理论和功利主义法学的影响,对著作权的保护有着不同的价值倾向。作者权法系国家更加注重对作品原始创作者权益的保护,而版权法系国家则更加注重对作品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作者权和版权虽然都是基于保护作品之上的权益而创设的权利,但它们明显有着本质的差异,这种差异根源于自然法理论和功利主义法学所主张的价值差异。
作者的署名权不可侵犯,意味着他人必须尊重作者是否在其作品上署名,以及署真名或署假名的决定;但是作品的权利人也应该有向社会公众展示其合法占有作品的权利。作品创作者享有对其创作作品之署名权是正当且合理的,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注重对作者人格权益的保障;但司法实践表明署名权主体仅赋予作者是不完善的。如果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权利人的“署名”行为被合法化,那么上述存在于我国法律制度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的问题将迎刃而解。有学者认为应采用二元论,将作者权与著作权分置,重构作品之上的权利体系[10],即作者权中的署名权表明创作者身份,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表明著作权人身份。
为了促进作品流转的效率,作品在流转过程中的权利人的相关权益也应该被得到保障。其中,通过继受取得作品相关权属的权利人应当有在作品上标记的权利,这种标记不应当等同于署名,但也应当被认为是权利声明的一种表现形式。合法的标记可以向社会公众宣告标记人为现阶段作品的合法占有人。在作品流转的过程中,对作品权利人之权属进行更加完善的保障也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也与著作权法促进作品流转的立法价值相吻合。
1.比较法视角下域外署名条款的检视
关于署名推定的内容,域外其他主要国家著作权法律制度和与著作权相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首先,在域外法律方面。根据《美国版权法(1976U.S.C)》第401条(12)1976U.S.C401.Notice of copyright: Visually perceptible copies:(a)General Provisions.—Whenever a work protected under this title is published in the United States or elsewhere by authority of the copyright owner, a notice of copyright as provided by this section may be placed on publicly distributed copies from which the work can be visually perceived, either directly or with the aid of a machine or device. (b)Form of Notice. — If a notice appears on the copies, it shall consist of the following three elements: (1) the symbol ? (the letter C in a circle), or the word“Copyright”, or the abbreviation“Copr.表明美国版权标记制度规定标记的权利归属版权所有者,而非作者。日本著作权法(13)《日本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作者在其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当作品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有权将其本名或化名作为作者署名,也有权不署名;关于以该作品为原作的第二次作品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时原作者署名,亦同。第2款规定:利用作品者,只要该作者没有特别表示,对该作品即可按作者的原署名署以作者的姓名。第3款规定:作者的署名,可参照利用作品的目的和情况,在作者认为无损于应享的创作者利益时,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惯例,可以省略。明确规定,在作品流转过程中应当署以作者的姓名,而非版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姓名。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有关规定(14)台湾著作权有关规定将著作人定义为创作著作之人;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所以,台湾地区著作权有关规定将在作品上具名与否的权利赋予了著作人。《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15)Anerkennung der Urheberschaft: Der Urheber hat das Recht auf Anerkennung seiner Urheberschaft am Werk. Er kann bestimmen, ob das Werk mit einer Urheberbezeichnung zu versehen und welche Bezeichnung zu verwenden ist.第十三条:对著作人身份的承认,著作人有权要求承认对其著作的著作人身份并能决定著作是否标有著作人姓名和使用何种姓名。德国将署名的权利赋予给著作人,著作人即为创作著作的人,其概念界定非常清晰明了,著作权是由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深度融合且突破传统民法理论的一项新的权利。而法国则是将创作者的权益区分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精神权利适用于民法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财产权益则适用民法中关于财产权的一般规定,二者同源又分化。不同地区的法律对此规定也不尽相同。
其次,在国际条约方面。《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只要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该作品上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联盟的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笔名,只要根据该笔名即能确定作者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第3款规定:对于不署名作品和上述第一款所述作品以外的笔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披露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一言以蔽之,在无相反证据时,只要作者和出版者的名字标注在作品上,就可视其为作品的相应权利人。《WIPO版权条约》作为《伯尔尼公约》的特别条款,对署名相关条款未作规定。《世界版权公约》第三条第一款对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作出规定,简言之,标记为作者和版权所有者,再加上作品的首次出版年份,同时在标注形式上,也要以能够使人合理注意到的方式和位置进行标注(16)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名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C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世界版权公约第三条第一款则一定程度上继承了美国版权标记制度的保护思路。《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定》第1.29条规定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等人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且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17)Article 1.29:Enforc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1.In civil,administrative,and criminal proceedings involving copyright or related rights,the Parties shall:provide for a legal presumption that,in the absence of proof to the contrary,the person whose name is indicated as the author,producer, performer,or publisher of the work,performance,or phonogram in the usual manner is the designated right holder in such work,performance,or phonogram and that the copyright or related right subsists in such subject matter.,并没有将署名的权利仅限定于作者。也有观点认为用作者的署名推定权利存在的规定均直接来源于《中美经济贸易协定》,某些方面仅具有形式意义[14]。
上述关于署名权主体的法律渊源汇总如表1所示。
表1 署名权主体的法律渊源汇总表
作品创作者以外的权利人在作品上署名具有法律渊源,也具有正当性。根据表1,将署名权主体赋予作者的法律渊源多为大陆法系或者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的法律制度,而将署名权主体从作品创作者扩充至作品权利人多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或者英美法系国家主导修订的国际条约或者双边协定。但值得注意的是,《伯尔尼公约》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主导订立的国际条约也在一定程度承认了出版者署名的合法性。为了促进作品流转,全面保护作品各方主体的利益,承认作品创作者以外的其他作品权利人署名或标记的合法性也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2.权利人标记权的设想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价值分析、比较研究的方法,本文认为我国署名权主体采取多重彰示说,即提出“权利人标记权”可以缓和我国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条文内在冲突的矛盾。
权利人标记权应当是一项财产性的权利。权利人是指除作品创作者之外对作品享有部分权利的主体。通过对域外法律制度和国际条约的检视,可知作品创作者以外的作品权利主体也具有在作品上标记的正当性。权利人标记权是指权利人在作品产生时或作品流转过程中用于确认作品来源,在作品上标记或不标记的权利。毫无疑问本文所提出的权利人标记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在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则的前提下可以自由流转。权利人标记权的属性可概括为:第一,确认作品来源。这种标记是权利主体向公众展示作品来源的一种权利声明,即确认现阶段作品的合法占有者。第二,标记的自主性。是指在合法占有期间内权利人在作品上有标记的权利,也有不标记的权利。第三,标记权的可流转性。考虑到作品的二次流转或者多次流转,权利人标记权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可以自由流转。
有观点认为应将作者权与著作权分置,重构作品之上的权利体系[10],即作者权中的署名权表明创作者身份,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表明著作权人身份。本文的观点与其观点既有共识也有本质的差异。基本共识是署名权主体二元论的建构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形式困惑,应当予以提倡。本质差异在于其认为应当创设“著作权人署名权”,而本文认为应当创设“权利人标记权”。其观点“著作权人署名权”的法律属性应当与“作者署名权”相同均为人格权,其自然应当符合民法中人身权益不可流转的一般原则且“著作权人署名权”的主体是著作权人。本文所提出的权利人标记权的法律属性为财产权且可以流转,其主体是作品的权利人。当作者与权利人一致的时候,没有研究的必要,权利只能归属于作者。本文基于作品创作者与作品权利人不一致时展开研究,著作权法也应当明确作品其他合法权利人可以被赋予标记的权利,以此区别作品创作者的署名权。赋予著作权人与作者相同的署名权是对作者权益一定程度的损害。用“著作权人署名权”观点分析,即法人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表明法人身份,彰显法人人格。此观点的局限性在于疏忽了作品的经济利益,如果将权利人的“署名权”定性为人身权,那么作品的流转效率将变得低下。用本文创设“权利人标记权”观点分析,即权利人有在作品上标记的权利,通过此标记向社会公众公示,进而产生公信力,这也是权利声明的一种方式。这种标记是权利人对作品享有合法权利进而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一种权利声明。署名权是作者人格利益的体现,彰显着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法国著作权法理论甚至将这一权利称为父权。这种权利应当遵循民法关于人格权不得流转的一般规定。作品创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倾注自己的情感,作品是作者智力成果的体现。因此,作品创作者的署名权彰显着其人格利益这一观点是可被接受的。但是,作品在二次流转或者多次流转的过程中,后续作品权利继受者可能并没有对作品的创作倾注其精力和情感,后续作品权利人更加看重的是作品本身的经济效益。将作品权利人在作品上标记的权利声明定性为人身权并认为其标记也彰显作品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未免过于牵强。而“权利人标记权”的财产权定性,在不违反民事法律、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流转,可以极大地增加作品的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进而增加作者的经济利益,这是一个良性的循环。作者的署名权体现的是作品原始创作者和作品之间的联系,是创作者人格利益的高度体现,我们不应当以任何形式来弱化著作权法对作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此外,权利人标记权用“标记”区别“署名”在一定程度上也强化了对作品创作者人格权益的保护。如果使用权利人署名权则有将作品创作者之权属保护放到与作品权利人之权属保护相同层面的嫌疑。设置权利人标记权,一方面是为了肯定著作权法对作者权益的优先保护,另一方面是为了与作者的署名权相区分,因此用“标记”来区别“署名”。财产权属的定性也更加有利于作品的多次流转,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也与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鼓励作品传播的立法价值相适应。以上,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应在第一款下增加一款: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在作品上标记的权利。
署名推定规则作为法官处理图片类著作权纠纷案件最常用的一项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有助于维护法律正义和保障作品权利人之权益。本文在作品创作者与著作权人不相一致的情况下对权属纠纷进行研究,发现司法裁判推定差异的原因是我国著作权法署名规则不完善,而署名规则的不完善是由于法律移植不兼容所致。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差异根源于作者权法体系与版权法体系之法哲学思想所追求的价值差异。面对两大体系保护之差异,我国立法机构在进行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应当保证被移植法律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的兼容性,以及保证作者、著作权人和作品投资者等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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