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何金海
(广西民族大学 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广西 南宁 530006)
自“避风港”规则及“通知—删除”机制诞生以来,一份合格的侵权投诉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权利人寻求便捷、有效救济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维持责任豁免资格的过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合格的通知是“要求网络服务商删除侵权链接的重要手段”[1],也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实际知悉”主观状态及过错的关键[2]。但自通知程序设立以来,何为一份合格的通知在网络版权领域引发了理论界和司法审判实践的不断争议。如2019年6月审结的“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阿里云案”,该案为首例云服务器标志性案件),一审与二审的裁判结果对通知合格性的认定截然不同[注]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民法典》第1195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基础上对“网络侵权中通知规则进行了再造”[3],解决了通知合格性之规定在法律层面“从无到有”的问题,但该规定仍然较为原则性。亦有学者指出,“尽管其包含合格通知的核心要素,但并不完备”[4]。
基于此现状,笔者以涉通知合格性之典型案例及国内10个典型网络平台的维权指引规定为基础,对我国网络版权侵权“通知—删除”机制中合格通知的判断要素试做分析,并提出相应判断标准。
我国关于“通知—删除”机制的规定最早出现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版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后续出台多部法律文件也对其进行了规范。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专门针对网络时代版权保护问题而制定的一个最为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5],是我国网络版权侵权投诉通知合格性要求的核心法律依据。在新近立法上,《民法典》第1195条第1款从法律层面对网络侵权中通知要求做出了规定,但操作标准仍有待细化。
此外,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对通知的合格性要求不一致,众多问题仍未予明确。为展现立法规范之演进及图景,笔者将相关规定汇总,见表1。
网络服务提供商每年接收、处理大量的版权侵权投诉通知,全球范围内的网络版权侵权投诉通知在飞速递增。例如,2015年至2016年两年间,微信产品共受理侵权投诉近20万件,投诉内容中著作权侵权占比较大。其中腾讯视频处理投诉通知1.5万余件,著作权侵权投诉占比为98%。此外,2008年谷歌全年收到的著作权侵权删除请求只有数十宗;而据统计2012年著作权侵权链接删除申请半年间增长了10倍,达到每周250万个申请,即一年多达一亿个删除申请;2014年著作权人共要求谷歌删除3.45亿个侵权链接。同时,有文章调查指出,以非法目的滥用侵权投诉通知、虚假通知的行为也时常出现。因此,通知的合格性问题在网络实践中更显重要。网络侵权投诉操作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会在其网站主页设置知识产权侵权投诉便捷通道(如阿里云),或公布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方式及要求(如百度),其中也有部分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公布侵权通知示范性表格的形式表达其对合格通知的要求(如360搜索、酷我音乐)。
笔者选取10个不同类型的常见网络服务平台,将其对通知的要求汇总统计,其中涉及典型的搜索引擎服务类和空间储存类,也包含其他综合服务类平台,见表2。
统计发现,各网络服务提供商关于侵权投诉通知的要求中相似性与差异性并存。相似性体现在:各平台分别从通知主体、通知形式、通知内容三方面对侵权通知做出要求。在通知主体上,均要求为权利人;在通知形式上,均要求书面通知,并要求权利人以指定方式将通知送达指定位置;在通知内容上,均要求权利人提供权利人主体信息与相关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侵权定位信息及侵权事实证明。差异性体现在:其一,对权利人的界定不同。如酷播云平台将权利人明确为“著作权人或依法可以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而微云平台则将权利人限定为“著作权的原始所有人”。其二,通知的具体形式不同。例如,网易云音乐平台要求将书面通知发送至指定邮箱,淘宝则采取单一线上投诉方式。其三,通知具体内容要求不一。例如,网易云等部分平台要求提供需要删除或断开的具体网络地址,今日头条要求提供足以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而爱奇艺则还要求权利人提供内容上传者的ID信息。
由此可见,网络实践中对通知的要求也不尽一致,对其超出或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之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此外,有学者通过问卷调查指出,侵权通知方式“以电子邮件和站内发信居多”[7]。
我国立法规范关于通知合格性判断标准的偏抽象性质的规定,以及网络实践操作要求的差异,容易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争议,从而折射出众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权利人的内涵界定是通知主体要求中需要明确的关键问题。在我国网络版权领域中,无论是立法规范还是网络实践操作要求,均将有权发送侵权通知的主体规定为网络版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人。然而,何为权利人却未形成统一认识,即除著作权人外,通知主体是否还包括独占许可中的被许可人、排他许可中的被许可人及普通许可中的被许可人。倘若上述被许可人在著作权受侵害时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送通知,分别应当满足什么条件。此外,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也可以发送侵权删除通知。通知主体界定模糊易引发实践争议。如上所述,既有部分网络平台将“权利人”明确为“著作权人或依法可以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也有部分平台则将“权利人”限定为“著作权的原始所有人”。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注]参见(2017)京73民终20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网易与飞狐案”)中,飞狐公司、搜狐公司委托北京网络版权检测中心,代为处理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作品的维权事宜。在监测中心向网易公司发送“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后,网易公司以飞狐公司、搜狐公司并非作品权利人为由,不认可其收到的删除通知。而法院审理认为,飞狐公司、搜狐公司已取得了涉案作品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飞狐公司和搜狐公司享有独家制止侵权的权利,其作为被授权方可自行维权,也可委托他人以飞狐公司名义维权。因此,该案判决实际上认可了独占许可中的被许可人在作品网络传播权遭受侵害时拥有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送通知要求删除侵权内容的权利。
网络维权投诉实践中,权利人的通知通常以《通知函》《律师公函》《法务函》《投诉书》等形式出现。在通知形式适格性判断的过程中,《民法典》并没有做出规定,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一,实践中各网络服务提供商均通过法律声明或投诉指引方式规定了指定的通知途径及通知送达地点,如果权利人通过指定的投诉途径以外的途径进行通知的,是否可以构成合格通知。在“阿里云案”中,乐动公司共三次向阿里云公司发出侵权通知,其中第一次通知为乐动公司通过“工单支付”版块进行投诉。二审法院认为,该版权是阿里云工程师与用户之间的技术沟通平台,并非投诉通道,原告乐动公司通知途径错误,且乐动公司亦接受了投诉引导,进行第二次投诉,故该次通知不应当认定为合格通知。该案中,通知被认定为不合格具有两方面因素:一是投诉途径错误,二是乐动公司接受投诉指引并再次发出通知。但是,在抛开第二个因素的前提下,单纯的投诉途径错误是否当然导致通知的不合格?这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二,通知的发送有哪些方式。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了权利人可以通过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交通知,那么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通知方式。例如,是否可以公示公告的形式进行通知?而公示公告通知在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所涉及的通知时,又指出“从文义上看,任何形式的通知,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都属于本法意义上的有效通知”[9],这就与《条例》所规定的通知形式产生了冲突,需要对法律适用做出进一步解释。
第三,以多次不完整通知的形式组合形成一个完整通知的有效性如何。如果认可此种组合方式,那么对通知的提交次数及持续时间有无限制。实践中,不乏权利人以多次提交通知的形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侵权内容的情形,若其通知均符合要求,自然可依法主张权利,但若权利人每次提交的通知均不完整,其有权主张多个通知组合形成的通知是否具有有效性?在“阿里云案”中,权利人就针对同一侵权内容,先后向阿里云发出过3次所含材料不同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通知虽分别多次以不同的方式书面提交,但包含了法定内容,故认定该多个通知构成一个整体有效通知。对此,二审法院则对三次通知进行了分别认定,但因通知的最终无效包含多元因素,因此该案并不能解决“多次不完整通知组合形成一个完整通知的有效性”问题。故该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讨论。
通知内容的完整性涉及合格性判定的核心,从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来看,在对通知内容适格性判定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待明确。
第一,邮件外部的信息是否构成通知信息。对此我国立法尚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已有法院对之做出判断。在“阿里云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乐动公司提交的第三次通知中,通知函本身并未体现任何联系方式,联系方式仅体现于快递包装,且通知函未告知与侵权游戏客户端进行数据通信的服务器端部分存储于阿里云出租的服务器。在乐动公司表述不清、联系方式不明的情况下,阿里云公司足以认为通知函中的内容错误。法院最终认为第三次通知亦不能构成合格通知。如果通知函本身信息不足,则邮件外部的信息认定将直接涉及通知内容完整性,进而影响到权利人对权利的主张,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义务的认定。
第二,身份信息、营业信息是否有必要成为通知的一部分。我国《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而根据《条例》第14条,通知书要求的权利人主体信息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民法典》则要求提交“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上述规定对权利人的身份信息要求并不完全一致,是否仅要求提供“姓名(名称)”即可,又或有必要提交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这仍需进一步讨论。有学者认为,“要求版权人提供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不仅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更可能造成权利人身份信息等隐私信息泄露甚至被网络服务提供者非法利用的风险”[10]。在当今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此种担心不无道理。也有学者指出,“姓名和联系方式”应做广义理解,即“能够确定通知人真实身份的信息”[11]。
第三,是否应当在通知中将具体的侵权链接进行完全列举。司法实践中,侵权链接往往成为通知有效性的争议焦点。我国《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中应当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然而在“袁腾飞诉福建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实际上承认了无具体侵权网址的通知之有效性。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律师函的通知确有瑕疵,未告知侵权文件的具体网址,但从原告通过被诉网站的相应页面首页搜索框搜寻到侵权文件的事实来看,被告根据通知的内容在其网站上发现侵权内容并非不能,且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有证据表明被告已经自行删除了侵权文件。大部分网络平台“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但是,权利人能否仅提供权利作品信息和检索方法或链接示例,借此要求平台根据其提供的方法检索并删除全部侵权链接?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观点之一认可了具体URL地址不完整的通知之有效性,这里例举两件案例加以说明。(1)在“环球国际唱片公司与阿里巴巴案”[注]参见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作为专业性音乐网站的阿里巴巴公司,在环球国际唱片公司几次书面通知删除后,仅将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若干搜索链接予以删除,而未删除与涉案歌曲录音制品有关的其他搜索链接,此举侵犯了环球国际唱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在“百代唱片公司诉阿里巴巴案”[注]参见北京二中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3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函中明确了有关权利内容及演唱者的名称,同时提供了3首涉案歌曲的具体URL地址各一个作为示例,要求被告删除与涉案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但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3个侵权搜索链接。法院认为,被告怠于行使删除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观点二则认为,未指明具体侵权链接地址的通知并不具有合格性,这里举四个案例说明。(1)在“泛亚与百度案”[注]参见最高院(2009)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泛亚公司在其发出的第二种通知没有列出具体链接地址之情况下,要求百度网讯公司按照第一种通知中提示的查找办法确定第二种通知中涉及的侵权歌曲的网址。法院认为,泛亚公司在第二种通知中未将每首歌曲的演唱者与歌曲名对应,未指明具体侵权链接地址,该律师公函并不符合规定。(2)在“源泉诉荔支案”[注]参见(2016)京0105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源泉公司的通知并未明确荔支公司平台上实际构成侵权作品的名称及链接,在荔支公司提出要求源泉公司提供侵权链接后,源泉公司亦未对此进行明确。此时,要求荔支公司对该8 800余首音乐在其荔枝FM平台上是否存在逐一核实并不合理,因而该通知不构成有效的停止侵权通知。(3)在“佳华诉千钧案”[注]参见(2013)朝民初字第2057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佳华文化公司的《删除通知函》中仅列明了涉案影片的名称,未写明涉案侵权视频的网络地址,因此其提交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不符合要求。(4)在“正东唱片诉百度网讯案”[注]参见北京一中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797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书面通知中应当明确告知侵权网站的网址,以尽到通知义务。《民法典》并未对侵权链接做出明确要求,似乎是将其纳入“侵权的初步证据”中予以考虑。
第四,何为初步证据?对初步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同,将直接对通知的有效性产生影响。我国《条例》第14条、《电子商务法》第42条及《民法典》第1195条均规定了侵权通知书应当包含“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而何为“初步证明材料”却未见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阿里云案”引发了我们对该问题的思考。在“阿里云案”中,原告提交的第二次通知虽提供了版权证明文件,但通知函未告知与侵权游戏客户端进行数据通讯的服务器端部分存储于阿里云出租的服务器,即通知未证明侵权内容位于阿里云的服务管理范围,又因通知联系方式不明,因此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通知不合格。该案引发了我们的思考,即侵权初步证据包含哪些方面内容?
著作权人发出通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治理措施的第一步”[12],但同时通过上述对我国现行立法规范、网络实践规定及司法裁判案例的综合分析后可以看到,我国合格通知的判断标准仍需从主体、形式、内容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避风港”规则肇始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512条,该法在“通知—删除”机制中对通知的合格要求做了规定。此后其他国家也纷纷对此借鉴,但各国对通知合格性的要求存在差异。虽然我国“避风港”规则借鉴移植于DMCA第512条,但是相关规则在参考借鉴过程中已经不可避免地渗透了本土化元素。两国立法背景不同[13-14],则制度设立初衷与具体操作自然存在差异。结合我国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避风港”规则的立法初衷主要有二:其一,为权利切实受到侵害的著作权人提供便捷救济途径;其二,避免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担过多责任,并促进网络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
对通知合格性的判断还要厘清两方面问题。第一,网络版权侵权语境下的通知与其他侵权投诉中的通知的区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于不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相应地被侵权人也应当注意选择不同的内容和形式的通知”[9]。例如,“网络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的侵权通知要件,形式上可以区别于知识产权侵权,允许以口头的形式告知,且内容也更为简单”[15]。第二,法律适用问题,即在网络版权语境下对通知合格性的探讨,应当考量一般法与特别法、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关系。鉴于《民法典》关于合格通知的判断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适时出台《民法典》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具有必要性。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通知合格性的判断应当以基本法为基础,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规定进行判断。
合格通知的判断应当立足于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我国立法未赋予存储和信息定位服务的提供者事先审查义务,“通知—删除”机制的设立既为保护权利人利益也为平衡二者的利益。基于我国“通知—删除”机制的设立初衷,在具体个案审理过程中,对一份通知的合格性问题,既不能做过于宽松的判断,也不能做过于严格的判定。前者将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成本从而不利于其运营,后者将增加著作权人的举证成本从而不利于其权利救济。因此,合格通知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平衡:既要避免著作权人或其他人滥用通知程序,也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商规避法律责任。
此外,对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自主规定的通知要求,笔者认为,只要其未超出立法初衷,未明显增加权利人负担,未阻碍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和获得救济,法律应持较为宽松的态度,不应当轻易否定其效力。例如,附带电子版具体侵权链接地址、提供材料原件以供核对等。此举有利于促进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动性的发挥,并可以“继续激励平台,将主要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保留在平台”[16]。但是,从权利义务一致性角度出发,因网络服务提供商赋予了权利人在提交通知时的超法规义务,故而当权利人的通知未达到超法规要求的标准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以此否定通知的有效性,且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有联系权利人将通知补充完整的义务。但“对侵权通知中构成侵权的证据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如要求提供法院的判决书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对权利人不具有拘束力”[17]。
《条例》第14条规定了一份有效通知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然而理论与实践对通知的合格性判断采用形式要件说与实质要件说存在争议[18]。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已经规定反通知程序以阻断删除,故平台应主要以形式审查为主,即仅限于审查通知是否包含“初步证据”,避免平台在实践中演变成对“侵权成立可能性”的审核,与实质审查相比,形式审查方式中平台的审查时间会大幅缩短,更多通知会得到平台支持[注]参见王良,宋翌静.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删除”规则使用指南。来源: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 CLI.A.230881.。在网络实践中,部分网络平台在法律声明或投诉指引中明确了自身的表面审查义务[注]如拼多多《维权投诉指引》第6条规定:“拼多多在收到权利人提交的《通知书》后,将对投诉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表面审查,表面审查程序包括:……拼多多在收到权利人提交《通知书》后,对于符合要求的投诉予以受理;对于资质不符、材料不全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拼多多通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权利人期满未予补充的,视为撤回投诉。”。杨立新教授认为,“审查须为必要范围”“审查须高于形式审查”“审查须为被动审查”[19]。另外,有学者认为,“实质要件到达说在我国具有存在合理性”[20]。
笔者认为,对通知合格性的判断,宜兼采形式要件说与实质要件说的核心要义。若采取形式要件说,则一方面通知只需要具备法定要素而不问要素内容即可被认定为合格,另一方面对不符合形式要求的通知不产生效力,视为未发出通知;若采取实质要件说,则通知只需在内容上实质满足要求而不问其形式即可被认定为合格。同时,对通知的合格性认定采取不同的要件,也影响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义务与审查深度。因为如果采取实质要件说,则对应地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采取深度的实质审查。从各方负担来看,若对通知单纯采取形式要件说,虽降低了烦琐的举证和审核负担,但提升了权利通知形式上的要求,且增加了错误删除的风险;若单纯采取实质要件说,虽降低了误删风险,但权利人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均面临沉重的举证和审查负担,不利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从“准司法角色”中解脱出来[21],对通知的实体性审查义务“避风港”作为解决网络纠纷便捷通道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附加保护的意义大打折扣。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只强调通知的形式要件’和‘只注重通知的实质内容’这两种极端的观点中找到一个平衡点,才能兼顾ISP与权利人的利益”[18]。
“司法实践对‘有效通知’认定标准的不一致,不可避免会造成当事人适用法律的困惑。”[10]因此,对合格通知的判断标准的明确具有现实必要性。笔者认为,对通知合格性的判断应当从以下方面展开。
通知主体适格性,即何种主体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投诉通知,要求删除侵权内容。一方面,除网络资料的原始著作权人外,独占许可中的被许可人因取得作品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从而具有了独家制止侵权并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其应当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以独占许可被许可人的身份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交通知,要求删除侵权内容。对此,司法裁判案例也持支持态度。如“深圳市泰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注]参见(2017)沪7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复娱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依法维权的权利。对于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而言,在获得原始著作权人的授权后,或“许可期间内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或放弃行使通知的权利”的[22],其可单独行使权利发出通知要求删除侵权内容;对于普通许可被许可人而言,无权以自己名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求删除侵权内容。另一方面,有权发送侵权删除通知的主体必须是权利遭受侵害的权利人,而非其他人。因为“既然受害人能够容忍此种侵害,则法律没必要再为其提供保护”[23]。此外,权利人委托他人发送侵权通知的,应当视为权利人的通知。
通知形式适格,即以何种载体形式通过何种途径合理提交通知。通知的形式要求“主要应当考虑便捷性和证据的保存两方面作用”[24]。首先,对于权利人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指定的投诉途径以外的途径进行通知的,笔者认为,在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了合理的投诉途径的情形下,权利人应该按照平台的指引或公示的方式进行规范式投诉。投诉途径错误的通知,应当否认其合格有效性,否则将可能不适当地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另外,如果网络平台明确了举报投诉邮箱,则应推定该邮箱为有效地址。如在“网易与飞狐案”中,网易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相关邮件,但法院认为,网易公司官方举报邮箱地址应是有效地址,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如果权利人按照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指定途径提交了侵权通知,则应当推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收到通知。在“袁腾飞诉福建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注]参见(2012)榕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但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邮寄单据及妥投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法定地址向被告寄出函件,从常理出发应认定该函件已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收,即使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员确未收到该函件,也系因为被告的内部管理不善所致,应承担此不利后果。”其次,针对通知的发送方式,我国《条例》与网络投诉实践操作均要求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包括邮寄信件、电子邮件、传真及线上投诉等;对以口头方式进行的通知,应判定为无效通知,这是因为“口头通知不利于证据的保存,也容易在事后发生争议”[23]。此外,对公示公告通知,不应当认定为“避风港”规则下的通知,否则将使服务商承担过高的义务,有悖于公平原则。再次,对多次通知组合形成的通知,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多次通知的合格性,通过细化规定对通知次数及间隔时间做出限定。否则网络服务提供商有理由相信其并不急于阻止侵权行为,甚至可以认为通知人有滥用通知之嫌。与此同时,还应通过《民法典》司法解释“赋予合格通知以延伸效力”,即首次合格通知可对同一平台上重复出现的同一侵权材料产生约束力[25]。
在“阿里云案”中,原告乐动公司的三次通知分别因通知途径错误、缺乏侵权初步证明资料、缺少联系方式而均被二审法院认定为“不合格”;在“芭乐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注]参见(2014)海民(知)初字第17614号民事判决书。中,芭乐互动公司因其提交的律师函中未包含完整的权属证明,亦未指明涉案作品所在的具体网络地址,以及证明侵权的初步材料,而被法院认定为“不合格”通知;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注]参见(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要求被告百度网讯立即断开、删除通知函及附件所列所有侵权链接,并在通知函附件中详细列举了涉讼作品在原告网站的链接及涉嫌侵权的网页链接清单,同时附上了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作者出具的授权书。法院认为,原告法务函符合《条例》规定。从上述案例可知通知内容适格是通知有效性的核心要件,即通知应当具备哪些具体内容。
首先,对邮件外部的信息,笔者认为,该类信息不宜作为通知要素纳入合格性判断范围,因为不能苛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从众多的侵权投诉邮件中翻找并确认权利人的通知完整性要素,否则亦将不合理地扩大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提交通知时,具有通过通知函本身提供完整信息的义务,其不应当把该义务转嫁至网络服务提供商身上。
其次,对身份信息、营业信息是否有必要成为通知的一部分,笔者认为,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法律框架内自由规定。网络平台要求权利人提供身份信息或营业信息的,法律不应当轻易否定其效力,因为身份信息的提供有助于提升通知质量,促进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通知合格性的判断,也有利于防止通知的滥用。由于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善意删除行为免责,因而提供商在审核通知有效性时,为避免不必要的风险,通常持谨慎态度。
再次,对具体侵权链接地址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授权性质和检索结果在个案中做出区别考量,合理分配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负担。原则上权利人应当尽可能提供详细的具体链接地址等侵权信息,因为著作权人最了解其作品,最有条件提供合适的信息以便于服务提供者可以相对准确地屏蔽相关侵权链接。袁伟法官指出,搜索引擎服务商在仅知晓需要断开链接的歌名、演唱者等内容时,并没有能力自行准确搜寻涉嫌侵权链接[26]。因此,对于权利人要求删除、断开少量侵权链接的,均应当列明要求删除、断开的具体链接地址;对权利人要求删除、断开大量侵权链接的,应当分情况讨论。如果被诉平台上所有根据示例方法检索得出的结果均为侵权内容或检索结果具有必然侵权性时,权利人可提供部分侵权具体链接示例;如果根据权利人提供的检索方法示例得出的结果不具有必然侵权性,即可能包含他人合法或已获合法授权的内容,则权利人必须提供所有要求删除、断开的具体链接地址。此外,权利人在提交通知的过程中最好附带提供侵权链接具体地址的电子版本,尤其是侵权链接呈现批量性时,以方便网络平台在审查通知合格后快速定位,删除、断开链接。
最后,对初步证据的判断,通过对我国网络实践中的操作要求的考察,笔者认为,一方面“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在证明力上应当低于司法裁判的要求,但又应当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审查该些证明材料之后,基于法律常识,足以相信权利人所投诉的侵权行为或内容的存在;另一方面就该证明材料的内容而言,应当具有初步证明如下事实的能力。首先,该材料可以证明侵权内容位于投诉通知所指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站内或管理范围内,否则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主张侵权内容处于其服务范围之外的抗辩,如“阿里云案”;其次,证明通知人对其所投诉的内容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应当提供相应的权属材料,通常为有权机构颁发的版权证书、作品首次公开发表或发行日期证明材料、创作手稿、经权威机构签发的作品创作时间戳、作品备案证书等有效权属证明;再次,证明权利人所投诉的内容侵犯其享有的权利,即应当述明其所投诉内容的详细信息,如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版权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某侵权链接下的哪些具体内容构成侵权,以及该内容对其构成侵权的侵权方式、受侵犯的权利类型等[17]。
除上述条件需要重点明确外,在对通知内容适格性判断的过程中,还应当将通知中是否具备真实性声明、是否具备有效的签名或盖章等事项纳入考量范围并综合判定。
在网络版权侵权语境中,对通知合格性的要求应当遵循“通知—删除”机制的立法目的,并立足于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平衡。在具体个案审理中,应当从通知主体适合性、通知形式适格性及通知内容适格性等方面出发进行综合判定。对其中明显或实质上欠缺法律规定的要件的通知,应当认定为不合格通知或瑕疵通知。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自主规定的超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要求,只要其未明显增加权利人负担,未阻碍权利人行使救济权利,法律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但如果权利人的通知未达到超法规要求的标准时,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有联系权利人将通知补充完整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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