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赵馨怡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保理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在我国《民法典》中首次上升为有名合同而得以调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理合同是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为一体的混合合同,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除法律另有规定,债权转让的规则同样可适用于保理合同。因此,只有将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置于债权转让的框架下进行探讨,才能厘清保理中所涉应收账款的权属变动情况及内在价值追求。
《民法典》所确定的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既参考了比较法上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的制度安排,同时亦关注到了保理本身的担保功能,试图构建与典型担保相统一的规范体系,完成担保的功能主义转向。但该规则未认识到保理与典型担保的差异性,保理人通过登记、通知获得优先顺位并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的正当性存有理论缺陷。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更多是在实现担保透明化、保障交易安全的基础上所制定的技术性规范。本文将立足于《民法典》第768条,释明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的判断标准、适用效力及理论缺陷,分析该规则设计的合理性,并讨论一般债权多重转让是否可以适用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
保理合同并非《民法典》新创的合同类型,早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保理业务就已经盛行,为企业融资提供了有效途径。相关国际条约和规章条例亦为保理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指导规范。例如:1988年的《国际保理公约》[注]《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款:为了本公约的目的,“保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2)供应商应至少履行两项下述职能: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b.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c.代收应收账款;d.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3)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必须送交债务人。及2013年新修订的《国际保理通则》[注]《国际保理通则》第1条:保理合约是一项契约,供应商据此可以或将要向一家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不论其目的是否为了获得融资,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一项职能:(1)应收账款分户账管理;(2)应收账款催收;(3)坏账担保。对于保理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一般性陈述,应收账款转让的非对价性及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资产管理的服务特性,决定了保理的商事属性。
保理在我国最开始仅为一种银行业务,银监会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规范》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保理的业务范围及具体操作方式予以规定,要求保理业务应以债权人向银行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由商业银行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等服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保理不再被限定为银行业务,企业融资需求的增多使得专门开展保理业务的保理公司应运而生。为了规范保理融资行为,亟需立法对其进行调整。由此,《民法典》采取了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债的种类”一编中将保理作为单独一章予以规定(第824条至第833条),在法典上表述为“Финансирование под уступку денежного требования”。相似的立法框架,对保理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并明确界定了保理合同的业务范围: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混合业务模式。
随着保理融资担保功能的显现,尤其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出现,部分学者开始主张有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债权让与担保[1-3],认为应收账款的让与是担保融资款的回收,保理人并未实际受让应收账款,仅是替被保理人代为管理应收账款。由此,学界展开了对保理法律属性的探讨,目前仍未形成定论。
笔者认为,保理与我国语境下的“让与担保”存有区别。第一,权属变动效果不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在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受让人并未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而只能就担保财产变价受偿。若认为保理属于债权让与担保,保理人则未取得应收账款。而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可了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的事实,保理人属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注]参见:最高法(2019)民申1243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16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等。。第二,权利求偿顺序不同。若保理为让与担保,保理人应先请求被保理人返还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被保理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该债务时,才可就应收账款受偿。而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人既可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亦可要求被保理人支付融资款本息,求偿顺序并无严格要求。第三,权利实现范围不同。对于让与担保,我国法律要求进行清算。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民法典》第766条对有追索权保理人履行利益的限制,保理人可享有应收账款的全部利益[4]。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而言,其追索权只是在债权转让中附加的一种回购权,保理的核心法律关系仍是债权转让关系[5]。
事实上,债权转让本身具有担保的性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将应收账款等一般无体财产权纳入到了担保物的范围中[6],从而对应收账款转让和其他担保方式进行了统一规定。承认保理的债权转让属性与保理所承载的担保功能并无冲突。况且,《民法典》第769条明确规定,保理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因此,保理事实上发生了应收账款转让之效果。当然,保理除涉及债权转让外,还包括账款催收、资金融通、付款担保等服务,其属于“应收账款转让与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叠加”[7],但无论开展何种保理业务都必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
我国《民法典》虽未对债权多重转让进行规范,但其在借鉴国外债权转让对抗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下文将对多重保理的优先顺位取得方式、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1.登记
在《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保理合同被视为“其他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此为其适用典型担保的制度规范提供了突破口。登记作为保障担保设立和权利实现程序公开透明的有效方式[8],《民法典》第414条确认了在先登记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在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下,保理人也可通过先行登记的方式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此获得优先于其他保理人的法律地位。《美国统一商法典》亦采取登记优先模式,将应收账款纳入到了担保物的范畴并对各种担保交易形式做出统一规范,从而确立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体系。
关于保理的登记平台,早在《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第1条第5项就提到“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此后,2016年修订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12条及2019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34条也都提及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直至2020年12月2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明确将保理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由此正式确立了保理的登记平台。由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动产和权利担保进行统一登记,能够促进实现担保的公开透明,减少征信成本,为商事交易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2.通知
在保理均未登记的情况下,在先通知的保理人可优先于在后通知或未通知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日本、法国及意大利等国家均是依据通知的先后次序决定取得债权的优先顺位。通知一定程度上能够消除暗保理的潜在交易风险,但也存有一定缺陷:一方面,通知并不能使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悉应收账款权属变动的情况;另一方面,通知的时间亦有篡改的可能性,若被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串通,其他保理人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登记相较于通知的公示公信力更强,我国亦规定通知劣后于登记,后登记的保理人可优于先通知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
关于通知的当事人,《民法典》对保理的规定与债权转让有所不同。在债权转让中,通知人只能是债权人。若允许受让人通知,则意味着债务人需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在实践纠纷频发的小额债权转让中,让债务人负担调查成本有违公正。而在保理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商事主体,具有较为雄厚的财力、物力,在收到保理人通知后有能力向应收账款原债权人(被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的权属变动情况,其调查负担相对较小。此外,倘若仅允许被保理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被保理人恶意拖延通知的情况下,将直接影响到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的优先顺位,使其面临无法就应收账款受偿的风险。因此,承认保理人通知的效力既具有可行性,同时也有助于保理人合法权利的实现。在保理人表明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的情况下,应承认其通知效力。
3.比例取得
在保理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情况下,《民法典》采用比例取得而非以保理时间先后决定应收账款的取得顺位,实现了与第414条多重抵押优先顺位规则的体系衔接。由于过去形式主义的担保模式无法满足商事交易中的融资需求,有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民法典》对物权法定原则予以缓和,尝试进行担保的功能主义构建。动产与权利担保领域的功能主义是指针对动产与权利担保的交易,法律不区分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等担保形式,而是适用统一的设立、对抗、优先顺位和执行规则[9]。通过赋予非典型担保类似于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以保障融资担保的安全性、稳定性,扩宽中小企业的合法融资渠道。由此,在保理人未采取登记、通知的情况下,各保理人与未经登记的各抵押权人、质权人一样处于平等地位,按融资款或服务报酬比例取得应收账款的方式能够实现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的统一化,改善营商环境,以提升“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注]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报告的一个评估标准,主要考察我国动产与权利担保的创设、公示和实施情况。我国合法权利力度保护指数只有4分(满分12分),拉低了我国营商环境评估总体排名。。
根据《民法典》第768条,在多重保理的情况下,各保理人会因采取登记、通知的方式不同,以及相应方式下的时间先后不同而享有不同的应收账款取得顺位。故而须就各保理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适用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
1.对各保理人的效力
适用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对各保理人产生的效力因第一顺位者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人还是无追索权的保理人而有所区别。若取得第一顺位者是无追索权的保理人,那么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无论该应收账款的履行利益是否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第一顺位的保理人均可取得应收账款的全部利益,而后顺位的保理人只能向被保理人主张违约责任。若第一顺位者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在第一顺位者仅向被保理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应收账款在扣除第一顺位者的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还有剩余的,第二顺位的保理人可就剩余应收账款受偿并依次类推。若第二顺位或其他顺位的保理人未就应收账款足额受偿,可要求被保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在有追索权的保理还是无追索权的保理中,即使后顺位的保理人先于在先顺位的保理人受领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给付,其受领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顺位而无法终局保有应收账款的利益,在先顺位的保理人可向实际取得应收账款利益的后顺位保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2.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若在先登记的保理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被保理人或在先通知的后顺位保理人清偿的,该清偿行为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在先顺位的保理人不能再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只能根据不当得利要求受让人返还其应取得的利益。
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明知在先登记保理人而仍向在先通知的后顺位保理人清偿,其主观的“非善意性”是否影响清偿行为效力,各国对此态度不一。如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家要求债务人给付时善意[10],上述清偿行为无效。而结合我国债权转让通知规则分析,我国仅以收到通知作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第335条第1款曾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而立法机关最终删去了但书条款,表明我国并不考虑债务人的主观因素。所以,在保理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使知悉在先登记保理人的存在,其选择向最先通知的保理人清偿的,仍能发生债权债务消灭之法律效果。采用客观主义模式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效力的判断依据,既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也符合我国的债权转让立法,我国台湾地区亦予以认可[11]。综上所述,我国不考察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主观善恶,保理人仅登记而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
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的重要一环。由于债权转让合同订立时即发生债权移转之效果,若按照债权转让规则处理多重保理,第一个保理人在签订包含应收账款转让条款的保理合同后则已取得应收账款。此后被保理人针对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再次开展保理业务属于无权处分,且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除非第一个保理人同意转让,否则在后的保理人无法取得应收账款。其类似于德国的“优先次序原则”,即行为人有数个在性质上不能并存的处分行为,以最初的处分行为有效,其余的处分行为无效[12]。但我国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却允许后一保理人在未取得第一个保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基于在先登记或在先通知而取得已被第一个保理人“所有”的应收账款,有违债权转让规则。
尽管有学者试图从对抗力的角度论证先登记、先通知的后一个保理人优先取得应收账款的合理性,但该观点模糊了后一保理人对抗前一保理人的权利依据。对抗力是指权利人享有优先于他人权利实现的法律地位[13],其以权利人对标的享有合法权利为前提。“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第三人,是对标的物享有物权利益的第三人,而非一般债权人[14]。而在多重保理中,后一保理人仅享有请求被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的债权请求权,即使登记亦无法对抗实际取得应收账款的第一个保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第4款规定,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于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由此表明所有权人可对抗未取得所有权但具有公示外观的债权人。应收账款虽不是特殊动产,但其与特殊动产一样不能同时被数人分别“所有”,这与同一物上允许存在多个不相排斥的抵押权具有本质不同。因此,已取得应收账款的第一个保理人应当优先于未取得应收账款但完成登记、通知的在后保理人。
关于既未登记也未通知情形下保理人按照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的正当性基础,相关解释认为所有保理人的地位平等、权利层次相同,只有按照保理人基于保理合同享有的债权比例清偿[15]。该观点实则认为保理人事实上均未取得应收账款,而仅对被保理人享有请求转让应收账款的债权。由于各保理人未实施任何登记、通知手段,基于债权的平等性,数个保理人应以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平等受偿。
虽然“按比例取得”模式试图平衡各保理人的交易风险,但其存有诸多不妥。首先,保理合同中往往涉及债权转让条款,即使保理合同未规定,实践中的保理双方亦会签署单独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保理人在保理合同或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生效时即可取得应收账款。但在“按比例取得”模式中,基于上述解释,各保理人均属于具有平等地位的债权人,忽视了第一个保理人基于保理合同取得应收账款的事实,与债权转让规则相悖。其次,即使认为各保理人仅享有请求转让应收账款的债权,也应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第3款、第7条第3款关于动产一物数卖的规则,由保理合同成立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而非按比例取得。最后,“按比例取得”模式实则变相承认数个保理人可按份共有一个应收账款,而此缺乏按份共有的基础。按份共有多是因共有人合意或是基于同一法律行为而成立,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虽非物,但同样可作为权利客体[16]而被权利人共有,因而也应遵循按份共有的成立规则。但在多重保理中,数个保理人之间既无合意也无协同行为,各保理人分别与被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不可能产生共有权。
纵观《民法典》第768条,该规定采取客观判断标准,未就保理人的主观意图予以考虑。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行为人在享有行为选择自由的同时,还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三人明知存在交易风险仍自愿从事交易,由此引发的风险和责任应自负[17]。换言之,后一保理人若明知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其他保理人办理保理业务的情况下,仍与被保理人就同一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表明其已就潜在的交易风险进行了合理预判,应当承受不能取得应收账款的风险。这不仅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诚实信用的要求。对抗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善意方的利益[18],若对恶意方进行一同保护,将导致交易的公平正义难以维系,信用风险由此增加,从而不利于营造诚信交易的氛围。《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附件第9条[注]《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附件第9条:受让人在订立向其进行转让的合同时已知悉先前的转让的,受让人不得通过通知债务人而获得相对于该先前转让的优先权。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5:121条[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5:121条:同一人就同一债权为递次让与的,在后的受让人在其受让时既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在先的让与的,其受让被最先通知到债务人的受让人优先于任何在先的受让人。均将是否明知在先转让之事实作为了优先权确定的考量因素。
此外,就其他非典型担保而言,如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中,《民法典》明确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反对解释,这两类非典型担保方式即使未登记也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而在保理规则中,未对后一保理人的主观善恶进行区分,只要后一保理人在先完成登记、通知,即可对抗在先保理人,由此引发非典型担保内部规则的体系矛盾。
根据上文可知,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与一般债权变动规则、对抗力规则、按份共有成立规则等存有不符之处,但该规则置于保理合同一章中,不能仅局限于将应收账款作为债权进行一般理论探讨,还要结合保理本身的特殊性考察该规则脱离传统理论限制、作为例外规定的合理性。
由于保理中的应收账款本质属于债权,根据债权转让的规定,应收账款的变动只需满足合意的要求。被保理人在已转让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再次转让,属于无权处分,原则上不发生应收账款转让之效果。但《民法典》第768条依次将登记、通知作为了多重保理的优先顺位判断标准,实际上是规定了应收账款权属变动的例外情形,即多重保理下的应收账款权属变动并非基于先受让应收账款的第一个保理人的意志,而是基于法律规定——与原应收账款债权人(被保理人)达成应收账款转让合意且完成在先登记、通知。将登记、通知作为保理中应收账款法定变动条件之一,能够督促保理人进行公示,使无表征性的债权显性化,有利于潜在交易者对交易风险进行预判并做出合理的权利义务安排。此外,要求保理进行登记、通知,亦有助于保障被保理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而言,被保理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是以被保理人的责任财产受偿,其中包括应收账款。若因保理行为致使被保理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被保理人的一般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保理行为。但若保理行为不对外公示,一般债权人可能在该保理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都不能知晓被保理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应收账款的事实,从而导致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因此,保理进行公示能够一定程度上减少暗保理行为,为一般债权人提供知情渠道。若保理未办理登记,一般债权人仍可就该应收账款在内的责任财产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19],从而强化对一般债权人的保护。
各保理人在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情况下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确实存在法理障碍,但不能一概否认其合理性。该规则更多是基于法政策考量,从目的合理性角度出发进行的特殊权利变动安排。在“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问卷中,应收账款转让被定义为在应收账款上设定的用以担保债之履行的担保权[20]。因此,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保理必须与典型担保规则保持体系上的贯通,才能完成担保的功能主义转向。功能主义虽不要求不同担保交易的所有方面都适用相同的规则,但与第三人效力有关的规则应当保持统一[21]。《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即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可参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位。假若不同的担保形式分别采用不同的优先顺位判断标准,则当各种担保形式竞存时,按照何种标准确认优先顺位将难以判断。故而,在各保理人既未登记亦未通知情况下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能够实现与多重抵押优先顺位规则的衔接,避免担保竞存下的法律适用冲突。
此外,“按比例取得”模式能够有效规避道德风险。在各保理人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情况下,若按签订保理合同的时间先后顺位受偿,很可能出现被保理人和某一保理人倒签合同损害其他保理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不保护第一个保理人独享应收账款的权利,而由各保理人共享应收账款。虽各保理人无取得应收账款共有权的合理依据,但为督促在先保理人进行登记、实现动产与权利担保规则统一化的政策目标,应当允许法律进行例外规定,由各保理人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现代民法强调公益与私权的统一,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基础上更注重谋求社会整体民众的共同进步与幸福[22]。当交易安全的社会利益与个体公正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社会利益应当优先于个人利益。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的确立能变相督促权利人进行登记,从而抑制秘密转让的不安定性及兼顾交易安全保护[23],达到风险可预测的市场效果。表面上看,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未考虑保理人的主观因素确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嫌,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亦可解释为保理人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不进行登记、通知,表明其愿意承受该顺位风险;即使其不知道该法律,也是因疏忽所致。此规则体现了一种“报复性正义”,即当事人本可采取措施防止冲突的发生而未采取措施,其不能获得优先保护的法律地位[24]。
此外,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未将当事人的主观善恶进行区分,亦有法律实施效果上的考虑。若例外排除恶意保理人的优先顺位,在实践中必然引发更多纠纷,保理人的主观善恶将成为各保理人争夺优先顺位的争论重点。这不仅对商事交易风险的可预测性形成桎梏,同时也加重了司法负担。若排除明知在先保理的后一保理人的优先顺位,实则是在鼓励懒惰的不调查者,惩罚勤勉谨慎的调查者[25]。而仅采用客观主义模式作为判断优先顺位的依据,能够凸显保理登记、通知的重要性,增强非典型担保的公开透明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2条[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2条第5款(a)项规定同一担保物的冲突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权应取决于以下属则:冲突担保权益按照备案或完备时间的先后依次排列。假如在既未备案又未完备时无依据的期限,则担保物第一次备案的时间或担保权益第一次完备的时间,无论哪一个时间在先,即为优先权起算日期(参见:ALI(美国法学会), NCCUSL(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M].石云山,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0:207)。、《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注]《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受让人,仅依其向(转让的权利的)债务人送达权利转移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但是,受让人也可依债务人用公证文书接受权利转移而占有其受让的权利(参见:罗结珍.法国民法典:博雅民法典译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01)。及《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注]《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也均未区分受让人的主观善恶,仅以客观标准判断受让人的优先顺位。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768条的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属于技术性规范,虽难以通过形式逻辑予以证成,但该规则在平衡多方利益下所产生的社会效益远超出实现个体实质公平的私人利益,兼顾了交易安全与融资效率。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多重转让规则,因此有学者主张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可以适用于一般债权的多重转让,其解释路径主要是通过参引性规范弥补立法漏洞。《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故而对于非因保理合同发生的债权多重转让,无法律予以一般和特别规定,可参照适用与债权转让最为相似的保理规则[26]。
但笔者认为一般债权多重转让并不能参照适用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首先,通过历史解释,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的内容最开始是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的合同编通则中,从二审稿开始被移至保理合同一章。该立法结构的调整表明,立法机构并不认同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可适用于一般债权多重转让。其次,通过体系解释,债权转让和保理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将规范特殊事项的规则适用于一般事项,其正当性存疑。正如上文所言,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存在着形式逻辑缺陷,之所以仍坚持适用该规则,更多地考虑到保理所处商事领域的市场活力和交易安全问题,其是在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改善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所诞生的规则。但在一般债权转让中,由于大多是民事主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更应侧重于保障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况且,一般债权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也难以发挥理想效果。一方面,大部分债权无登记渠道,即使能够登记,对于小额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让其办理登记将对其造成过重负担,徒增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一般债权转让只允许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无效。若以通知作为优先顺位的标准,可能存在债权人故意迟延通知以损害受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发生。
对于一般债权多重转让的优先规则,笔者更倾向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次序作为取得债权的优先顺位判断标准。由于债权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在第一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的情况下,除非第一受让人同意,在后受让人不能再基于原债权人的行为而取得债权。至于如何确认债权转让的时间次序,不能仅依据合同所附日期进行判断。为防止倒签合同的现象,法官在确认合同签订时间时,应根据债权转让的对价行为履行情况、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以及结合可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的其余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不以合同所载明的时间作为唯一且绝对的判断标准。
多重保理的优先顺位规则作为《民法典》的一大创新,不仅为实践中的多重保理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同时也与多重抵押规则保持一致,实现了动产与权利担保规则的统一。法律的功能在于为法律主体提供行为指引,规定“登记—通知—按比例取得”的顺位制度,能够督促权利人办理登记。由于商事交易强调效益优先,对抗规则更多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进行设计,而非以实现意思自治为最终目标[27]。若保理人未办理登记,意味着其自愿选择承担顺位风险。但在一般债权多重转让的民事领域中,公平、诚信才是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价值追求,因此多重保理优先顺位规则不能适用于一般债权多重转让。目前,我国正大力推进营商环境改革,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的构建除需相关行政部门的科学筹划外,还需各市场主体的积极配合,主动对担保权利进行登记公示,从而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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