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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目的新论*

时间:2024-08-31

王 刚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刑法亦不例外,其产生同样承载着立法者的价值诉求。我国学者在讨论刑法目的时常将其与刑法机能相混淆,因而认识上存在偏差。只有先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本文拟先对刑法目的进行界定,再讨论刑法机能,最后对现有的刑法目的观综合评述,以达到厘清刑法目的之初衷。

一、刑法目的观概览

“刑法的目的这一问题,本来应该作刑法的‘第一课’进行本质性的论述”[2]。但我国学者所持之刑法目的观见仁见智,众说纷纭,远未达成共识。现择主要观点予以列举。

双重目的说。“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制定刑法的目的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3]

统一目的说。“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惩罚犯罪从其最直接的意义上来说,也可以是刑法的目的,但是,它不是独立的目的,不能为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保护人民才惩罚犯罪,从这一点来说,它又是实现保护人民这个根本目的的手段。”[4]

犯罪人权利保护说。“如果刑法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那么刑法就没有必要出台……在本质上来说,刑法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可见,刑法的根本目的是对刑罚权的限制。”[5]

法益保护说。“因为各种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正是为了抑制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之所以要预防犯罪,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预防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这正是刑法的目的。”[6]

相对的规范维护说。“刑法目的具有相对性,可能在法益保护和规范维护之间转换。对于处在剧烈转型时期的当下中国社会而言,权利关系不清、规范有待建构、国民规范意识薄弱的现实决定了应当将刑法目的定位于对规范的维护。”[7]

刑法目的区分说。“刑法的目的包括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直接目的则包括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确认刑罚权和限制刑罚权。”[8]

保护与保障的双重目的说。“简单说,刑法具有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9]

人权保护说。“保护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害,是制定和适用刑法的唯一目的。”[10]

上述观点存在诸多分歧,争议的焦点聚集于两方面:一是对刑法目的之理解,基于何种立场;二是如何看待刑法目的与刑法机能的关系。笔者认为,刑法作为阶级社会之产物,其目的不能不受到其阶级属性的制约。此外,还应妥善处理刑法目的与相关概念的关系。下文将从这两方面出发,探寻刑法目的之真义。

二、刑法目的观重塑

(一)政治学视角:国家的产生与刑法目的

国家是刑法的制定者,通过考察国家的产生根源,可为我们认识刑法目的提供事实根据。关于国家如何产生,理论界看法不一,主要有两种观点。

根据西方自然法理论,国家产生于公民所订立的社会契约基础之上。自然法理论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处于自然状态之中。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会因利益冲突而相互攻击,直至演变为战争,这种不利因素促成了国家的产生。“离群索居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11]为保卫自由不受私人侵犯,“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11]10。在此,贝卡里亚揭示了国家由来于公民所提交的自由之实质,而奠基在这一份份最少量的自由之上的社会契约也是刑罚权之依据。

根据马克思主义历史观,国家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在国家产生之前,社会冲突的破坏性有限,社会秩序依靠原始习惯就能得以维持。但“由于分工的结果和财富的集中,‘同一氏族内部的财产差别把利益一致变为氏族成员之间的对抗。’这导致了社会上逐渐出现富人和穷人、剥削者和被剥削者、奴隶主和奴隶之分”[12]。当社会出现对立的阶级之后,阶级斗争随之产生。随着阶级斗争的扩大化,原始习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控制力已经丧失。为了避免整个社会毁于内部斗争,剥削阶级建立了国家机器,并制定刑法——将威胁统治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禁止,以维护统治秩序。“由于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必然产生法,国家和法律都是社会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这是法产生的根本原因。”[12]171

刑法目的与国家的生成模式具有内在联系,如何理解国家的生成模式是研究刑法目的之逻辑前提。国家的产生,是社会契约之结果,还是阶级斗争之产物?对此,笔者赞成后者。自然法理论关于自然状态的假设缺乏经验根据,人们交出自由而订立社会契约亦无法操作。既然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刑法,其产生之初就必然承载着立法者所赋予的维护统治秩序的重任。只要国家的性质不变,刑法目的亦不会发生根本变化。

(二)立法学视角:犯罪的生成与刑法目的

犯罪可分为犯罪学中的犯罪和刑法中的犯罪两类,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这种属性在两类学科中具有不同含义。犯罪学是事实性学科,其研究的犯罪是“需要由国家和社会采取适当对策和措施进行预防的危害社会行为”[13],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唯一基准是“对社会秩序和人类生活的安宁的破坏”[13]35。刑法学中的犯罪是一个规范概念,其社会危害性判断的依据是刑法上有没有明确规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都具有规范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通常情况下,犯罪学与刑法学中犯罪的本质属性相同,都是“对社会秩序和人类生活的安宁的破坏”,刑法学中的犯罪由犯罪学上的犯罪筛选而来。但在少数情况下,二者之间的关系可能出现错位,这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本身具有“对社会秩序和人类生活的安宁的破坏”的属性,但立法者出于一定的目的,不将其规定为犯罪;二是行为本身不具有“对社会秩序和人类生活的安宁的破坏”的属性,但立法者基于维护统治的目的,将其规定为犯罪。当行为对统治秩序构成威胁时,出于统治利益的考虑,就有可能被立法者规定为犯罪;反之,则不会入罪。因此,“在刑法中如何规定犯罪,必须鲜明地反映出统治意志的需要。因为,刑法是由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或阶层根据自身的意志和利益需要而制定,并为其统治服务的。刑法反映统治意志的本质决定了立法者在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将一行为规定为犯罪时,不只是从该行为对社会的客观危害角度去考虑,而必须同时充分顾及维护现行统治关系的需要,即在决定将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时,必须考虑到这种规定是否有利于表达实现当下的统治意志和实现现实政治意图。”[13]28

从刑法中犯罪的生成过程可以看出,刑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刑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统治阶级的根本意志——维护统治秩序。刑法中的犯罪,在统治阶级看来是威胁其统治的行为,统治阶级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为了预防其发生,从而确保统治秩序的长治久安。所以,刑法的目的是预防人们犯罪和维护统治秩序的统一。前者是实现后者的手段,后者是前者的最终目的。既然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14],那么立法者为了维护统治秩序,以国家的名义制定刑法,打击犯罪便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三)刑法学视角:刑法的规定与刑法目的

“根据通行辞书的解释,‘任务’是指定担任的工作、指定担负的责任;‘目的’是想要达到的地点或境地、想要得到的结果。”[15]“然而,要分清刑法的任务与刑法的目的,则是一件很难甚至不可能的事情,或许认为二者实质上是一回事倒是正确的。”[15]41

我国刑法规定了其任务,但没有规定其目的。究竟刑法目的为何物,刑法目的与刑法任务有何关系?笔者认为,刑法的任务与刑法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维护统治秩序。刑法的任务,是指刑法在特定历史时期需要完成的历史使命;刑法的目的,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刑法所期望实现的结果。刑法任务的完成即是刑法目的的实现,刑法目的是刑法任务所追求的目标,二者内涵相同。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已使刑法目的昭然若揭,体现在三点。其一,将本条之“任务”改为“目的”,语言流畅、语义未变,将刑法任务视为刑法目的符合语言学规律。《刑法》使用“任务”而非“目的”,只是立法语言的选择问题,并不表示二者有实质区别。其二,本条将刑法的任务界定为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正是刑法维护统治秩序的体现。其三,本条在国家利益之外还提及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这是一种补充规定,因为后两者是前者的基础,保护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就是间接地保护国家利益。因此,“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同时也应理解为关于刑法目的的规定。说二者是一回事不会产生矛盾。”[15]43

将刑法目的界定为维护统治秩序,是一种积极的表述方式。作为一种消极的表述方式,可将刑法目的界定为预防犯罪。在刑法的立场上,任何犯罪——无论针对的是社会利益还是个人利益,最终都会评价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国家意欲通过刑法有效地维护统治,就应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刑法若能将犯罪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内,就可能实现维护统治秩序的目的。维护统治秩序与预防犯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刑法是一种禁止法和义务法的性质来看,将刑法目的表述为预防犯罪更符合逻辑,也更具有规范意义。

三、刑法机能之解读

刑法机能,又称为刑法功能,是指刑法在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功效和作用。刑法机能可以分为规范机能和社会机能。[16]本文主要讨论刑法的社会机能。刑法的社会机能是指刑法对社会的效用。[16]40在刑法理论上,刑法的社会机能有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之分。

刑法的保护机能是指刑法对社会的保护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三个方面。个人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个人的基本权益得不到保护,国家就会因丧失统治基础而走向衰落或灭亡。在任何时期,只要有国家存在,就必然要对个人利益进行保护。社会利益是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社会结构产生和发展基础上出现的,既有别于个人利益,也不同于国家利益。但社会利益又是国家利益的基础,只不过没有国家利益的政治色彩而已。因此,维护社会利益是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国家本身就是统治阶级及其秩序的化身。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统治秩序,所以刑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国家利益从而实现其历史使命。因此,“刑法从它产生那一天起,就与国家结下了不解之缘。”[16]45

刑法的保障机能是指刑法对人权的保障功能,主要体现在对被告人权利和全体公民个人权利保障两个方面。刑法对被告人权利保障表现为: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民即使被指控有罪,也享有对抗国家权力、免受非法处遇的权利。随着现代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认可与确立,对于无罪的被告人或疑案难决的被告人不得出于任何目的处以刑罚;对于确定有罪的被告人也必须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定罪处罚,不可基于其他目的法外施刑。刑法对守法公民权利的保障表现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他就不受刑罚处罚,在此意义上,就限制了国家对刑罚权的发动;反过来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他就不受国家刑罚的干预,他就是自由的,因而能保障善良国民的自由。”[17]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机能的内容并非全部与生俱来,亦非亘古不变,而是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之中。刑法在产生之初,即具有保护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机能。个人利益是国家存在之基础,国家利益是国家存在之根本,任何时代的刑法都会对二者提供保护。随着二元的国家结构的形成,在个人与国家的对立状态中逐渐出现“社会”这一实体,社会利益逐渐凸显,并且得到刑法的认可与保护。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则是在近代启蒙思想的影响下,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建立之后产生的。在前资本主义的一元社会结构中,个人被政治国家所吞没,公民依附于国家,没有独立的人格与尊严。“因此,在国家与社会合为一体的情况下,个人尚没有独立性,刑法机能只能是社会保护,追求社会整体的安全与稳定,而这又往往以牺牲个人为代价。”[18]。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现实中开始分离,二元社会结构在资本主义时代完成。在二元社会结构中,市民及市民社会被认为是政治国家的基础,市民的主体性地位得到确立,个人的权利和尊严得以彰显,人权保障的精神在刑法机能中逐渐获得一席之地并有不断扩大之势。“因此,只有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分立的社会结构中,刑法才不至于单纯地成为保护社会的工具,而是也具有保障人权的使命。”[18]263

概而言之,在刑法的机能中,对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是与生俱来的,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和人权保障则是随着人类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

四、刑法目的与刑法机能的关系

刑法目的与刑法机能不同:前者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的主观追求,属于主观范畴;后者是刑法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客观结果,属于客观范畴。但两者之间又存在密切关联:刑法目的是刑法机能变迁之内在根据,刑法机能的内容受刑法目的制约;刑法机能虽受刑法目的制约,但其发挥状况对刑法目的的实现程度又具有反作用。

古今中外之刑法,其本质和目的均未发生根本变化,而刑法机能的内容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刑法机能变化的依据主要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状况和阶级统治的新要求。刑法机能变化的根本原因是统治利益的需要,其实质是国家在利用刑法维护统治秩序之整体框架下的局部调整,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统治秩序。因此,刑法机能的变迁,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既有客观必要性,也有主观目的性。

纵观人类发展史,可以发现:奴隶社会之奴隶没有任何权利,只是奴隶主手中会说话的工具;封建社会之农民虽然享有一定权利,但对地主的依附程度依然很高;资本主义社会之工人虽然获得了更大的自由和权利,但仍然深受资本家的剥削。由此可见,无论被统治者的身份、地位发生多大变化,都无法改变被统治和被剥削的实质。笔者认为,经济生活领域的这一历史规律同样存在于政治生活领域。在早期专制社会,社会生产力低下,思想文化落后,个人对国家具有严重的依附性,其权利需求主要是最基本的生存权。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国家的统治方式简单粗暴,一方面利用刑法镇压人民反抗,另一方面忽略人权保障,因而,不可能出现人权保障、民主自由等刑法的价值诉求。当然,这种统治方式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现实,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在现代民主社会,随着生产力和思想文化水平的提高,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减弱并获得一定对抗国家暴政的权利,人们的权利需求也从生存权扩大到发展权、荣誉权等广泛领域。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国家的统治方式日趋复杂多样,人权保障、自由民主等价值诉求在刑法中受到重视。尽管刑法依然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但已逐步趋于公正、民主、谦抑,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受到很大限制,人权保障逐渐演变为刑法的重要机能。

刑法机能之所以发生这样的变化,原因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发生了巨变,专制社会简单粗暴的统治方式已经无法满足民主社会的统治需求。统治阶级如不及时调整统治策略,依旧固守过去的专制统治方式,最终必将适得其反。尽管现代民主社会的刑法与早期专制社会的刑法已经相去甚远,刑法机能的内容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无论过去、现在乃至将来的刑法存在多大差异,其目的始终未变。刑法机能的变化,只是统治者根据客观的历史条件并为了适应之,从而更好地实现刑法目的所作的局部调整。

五、现有刑法目的观评述

通过上文对刑法目的、刑法机能及二者关系的分析,笔者认为前文所列举的刑法目的理论均有失偏颇,略作评述如下。

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双重目的说、统一说混淆了刑法目的及其实现手段、刑法目的与刑法机能等概念。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通过立法上的一次预防就可起到作用。对于犯罪者来说,立法预防已经被宣告失败,需要动用刑罚进行二次预防。惩罚犯罪,是为了使其感受刑罚之痛,从而不再犯罪。惩罚本身并非目的,而是实现刑法目的之手段。如果说惩罚犯罪是目的,那么国家大可不必制定刑法来束缚自己打击犯罪的手脚。此外,国民是国家统治的基础,保护人民属于刑法保护机能的内容,也不可视作刑法目的。

犯罪人权利保护说和人权保护说混淆了刑法目的与刑法机能两个概念。刑法具有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双重机能,后者包括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和对守法公民权利的保障两方面内容。现代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这两项原则要求对无罪者不得定罪处罚,对有罪者必须按照刑法的事先规定定罪处罚,而不得法外施刑。刑法产生的初衷是预防犯罪,对于立法预防无效者有必要动用刑罚进行二次预防,故刑罚权的存在具有正当性。但刑罚权具有权力扩张的天然本性,若不加制约则可能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侵犯犯罪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以及守法公民的权益,所以刑罚权应受到一定限制。犯罪人权利保护和人权保护都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体现,不是刑法目的。

法益保护说混淆了刑法目的与刑法机能两个概念。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表现在三个方面,即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当这三种利益上升到规范层面时,可统称为法益。刑法对法益的保护是刑法保护机能的体现,而不是刑法目的。事实上,该说的主张者张明楷教授已经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修正。在《外国刑法纲要》一书中,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的机能,也可以说是刑法的作用。”[17]5“法益保护机能,由来于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或原则)。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的机能。”[17]6刑法目的与刑法的机能并非一回事,不可等同视之。

相对的规范维护说混淆了刑法目的同其实现手段的区别。该说的提倡者周光权教授站在行为无价值的立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规范违反性,刑法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使刑法规范的效力得以确证。所以,相对的规范维护说实质上是维护刑法规范的效力。但是,维护刑法规范效力的最终目的是要求人们遵守刑法规范,不去犯罪。由“惩罚犯罪—规范维护—遵守刑法—预防犯罪”的理论路径可以看出,规范维护依然是为了预防犯罪,是实现刑法目的的手段。

刑法目的区分说不仅没有科学揭示刑法目的,而且内在逻辑混乱,不足为据。首先,论者认为刑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但是社会秩序是统治秩序的基础,从根本上来说,维护社会秩序也是为了维护统治秩序。此外,社会秩序是社会利益的体现,维护社会秩序属于刑法机能的内容。其次,论者认为刑法直接目的包括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确认刑罚权和限制刑罚权。保护法益是刑法保护机能的体现,通过保护法益才能实现维护统治的最终目的。刑罚权由来于国家的对内主权,刑法只是表述刑罚权。限制刑罚权是国民站在国家的对立面,基于对刑罚权扩张和滥用的警惕而提出的主张,很难说国家会自动限制自己的权力。

保护与保障的双重目的说混淆了刑法目的与刑法机能两个概念。保护与保障不仅不是刑法目的,恰恰是刑法机能的完整表述。如前所述,刑法机能的内容处在变化之中,刑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和对人权的保障是人类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才出现的。如果将刑法机能等同于刑法目的,就是对古代刑法与现代刑法本质的同一性之否认。然而,只要承认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刑法作为国家立法活动的产物,其本质就没有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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