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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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初期,私募股权投资机制以风险投资模式进入我国并开始生根发芽,随着全球经济的加速发展、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以及金融市场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我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逐渐成熟并不断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并已初具规模。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开数据统计,截至2019年12月底,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总计24471家,管理的存量私募基金净资产规模为140829.64亿元,而注册在北京、上海、深圳市的私募管理人管理的存量私募基金净资产规模为81,047.18亿元,占全部存量私募基金净资产规模的57.55%。从管理人类型看,我国存续的备案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类型基金管理人家数达到14882家,占全部私募管理人总家数的60.82%,其管理的存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为88713.18亿元,占全部存量私募基金净资产规模的63.00%;从私募基金的类型看,存量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净资产规模为96975.61亿元,占全部存量私募基金净资产规模比例为68.86%。由此可见,目前私募投资行业在我国迅猛发展,逐渐成为高净值人士实施财富管理的关键的工具,而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私募行业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发挥着重要作用。了解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各种常见业务情况下的所得税政策,灵活设计其投资架构,可以合理降低尤其是自然人合伙人的税负并促进私募股权行业更好的发展。
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最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最少一名有限合伙人)募集资金,采用权益性投资方式定向投资于非上市的公司股权并提供一定的增值服务,包含了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属于非证券类、其他类投资基金。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制的企业组织形式,基金的出资人即有限合伙人LP,对基金仅以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自身并不参与基金的日常运营、投资决策等实质的管理行为;基金的管理人一般为一般合伙人GP对基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负责基金的运作、具体事物的管理,以其管理能力为投资人带来资本收益,同时为自身换取管理费及超额业绩报酬,从本质上是资本和公司治理的相分离。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标的是非上市的公司股权,包括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及上市公司股权中非上市的部分,在交易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后续的退出机制:较为常见的是上市、并购或者管理人回购的方式将自身所持有的股权出售,进而获得一定的收益。
无“嵌套”的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一般交易架构如下图所示:
[注]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嵌套”是指某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可能是另外一个合伙企业的特殊情形。
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合伙人都有所得税纳税义务,主要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运营和退出环节的收益,主要为正常经营所得、对外投资产生的利息、股息、红利、对外投资标的的股权转让收入;另一部分是转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伙份额收益,以下将逐项分析合伙人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所获得的各项收入涉所得税政策及纳税问题。
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含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按照合伙人各自的分配比例计算缴纳所得税,其中,分配比例按以下顺序确定:有合伙协议的,按协议;协议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按合伙人的协商;协商不成的,按实缴比例;无法确定实缴比例的,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财税〔2000〕91号文明确规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可见,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合伙人缴纳所得税的基数取决于合伙企业的所得,无论所得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都需要缴纳所得税款。个人合伙人由合伙企业代为缴纳,法人合伙人自行申报缴纳,但如果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设计存在两层及以上“嵌套”关系时,法人合伙人可能更难以处理相关所得税问题,比如,法人合伙人A公司投资了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B,而B合伙企业又投资了合伙型私募基金C,C合伙企业投资了D公司,C合伙从D公司取得了管理费收入,但是并未向上进行分配。按照财税〔2008〕159号文中“先分后税”的原则,法人合伙人A公司应当按照比例向下核算C合伙账面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并在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具体操作层面中,法人合伙人和底层资产之间的距离间隔太远,由于信息沟通障碍等存在“穿透”缴税困难,这其中所蕴含的涉税风险也就不得而知了。
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自然人合伙人根据国税函〔2001〕84号中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推断,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单独计算缴税,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法人合伙人需要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入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由此存在的问题是:一是现行政策未能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定性:对于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合伙企业来讲,其作为合伙人自身收入计算纳税是合理的;但对于将投资作为主营业务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中排除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显然不够合理。二是法人合伙人未能享受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我国税法规定,法人合伙人对取得的符合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合伙企业因不属于居民企业,使得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存在“双重”纳税问题。三是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多层“嵌套”架构设计下,中间夹层设计中如果存在公司型结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性质的收入将会加重上层合伙人的税负。
这里的股权转让所得既包含了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外投资的股权转让所得,也包含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
1.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外股权转让所得
财税〔2000〕91号文中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其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此处的收入是个广义概念,包含了对外转让股权的收入。自然人合伙人仍是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法人合伙人则并入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税率。
2.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
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是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5%~35%),还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率20%)征收的争议由来已久。2018年12月22日,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六条明确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由此可见,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于20%的税率,而法人合伙人仍是并入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可知,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不管是从哪个层面转让股权,所适用的税率都一致,而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而言,情况显然不一样。具体执行层面中,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外股权转让所得,很多地方政府直接发文规定按20%税率征收。国家为鼓励创投基金的发展,在财税〔2019〕8号文中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显然,此项政策解决了私募创投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个税问题,但是对于非创投基金实务操作中各地政策仍存在差异。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以其合伙人为纳税主体,自然人合伙人直接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和通过合伙企业间接转让下层资产股权,本身适用于不同的税率,笔者认为不妥。学术界对于转让合伙份额的定性也争论不断,“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转让的财产金额固定及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征显著不同”,不能将合伙份额称为财产份额;合伙份额又与公司股权又存在本质不同,也不能简单套用股权转让的相关政策。
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不同类型合伙人不同所得形式的纳税方式如表1所示。
表1
一是完善税收政策体系,明确具体税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层面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合伙制等概念作了明确,但是并未充分考虑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各地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纷纷出台了地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导致各地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程度不一。国家需要结合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完善基金层面代扣代缴的自然人合伙人个税制度,税务部门要明确法人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持有及分红收益的税收政策,允许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持有及分红收益免企业所得税。下层投资标的公司层面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由于中间层合伙企业的隔断导致法人合伙人重复纳税会显著降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吸引力。
二是加强税收政策扶持的力度。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推动我国产业经济发展中起着积极的重要作用,目前国家层面对其所得税的优惠力度依据主要还是《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难于享受完整的税收优惠政策。各地政府虽然出台了不同的地方性优惠政策,但是政策因覆盖面小、稳定性差造成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人的困扰。国家需要统一出台适用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扶持政策,同时,各地政府在不低于国家优惠范围内,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各项税收优惠措施,使得国家政策为主和地方政策为辅,合力促进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
三是允许递延纳税。在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下,不论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实际分配利润,各合伙人均需按比例确认缴纳税款。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往往投资金额比较大,投资期限比较长,其投资多个标的企业时,可能各年度盈亏不一,自然人合伙人在基金层面前期盈利时缴纳的个税在后期基金出现亏损时将无法退回。因此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伙人所得税的纳税时点,可以考虑规定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利润分配要求,比如在基金存续期间进行了利润分配,则各合伙人按照实际分配的利润金额纳税,基金清算时汇总纳税;如果基金的存续期过长,可以以五年为限分段缴纳税款。这样,既可以防止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帮助合伙人避税而迟迟不分配利润,又可避免合伙人未拿到实际收益下出现税亏的问题。
四是现行政策下,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理设计产品架构,善用地方性税收政策优惠。在成立合伙型基金产品时,充分了解各地具体税收政策,选择优惠力度大的地区作为企业注册地并在基金存续期内做好税收筹划;上层合伙人资金投入应考虑嵌套入契约型基金架构,自然人投资者通过契约型基金参与投资,由于契约型基金本身不涉及所得税缴纳,可以避免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前年度盈利下自然人合伙人已缴的个税在基金以后年度亏损的不能申请退税问题的发生;底层资产投资架构中应充分考虑多层次“嵌套”结构下出现公司制企业造成合伙人的多重税负问题,减少不必要的层级结构给合伙人所造成的税务损失。
综上所述,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于在产品运作架构上灵活多变,税收层面上可避免公司型基金的“双重”纳税问题,在我国短时间内也得到了迅猛发展,但是仍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文章仅对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常见业务收入的所得税问题进行了研究,特殊交易架构下收入的税收政策并未触及,比如“穿透”纳税问题,均反映出健全我国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及优惠体系迫在眉睫。所以,在借鉴国外相关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出台专门针对我国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对的税收政策,加大税收扶持力度,为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公平、合理、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势必能够促进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到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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