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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没收的规则建构

时间:2024-08-31

崔 建

(湖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2)

1 引言

近年来,作为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手段之一的涉案财产处置逐渐得到刑事政策与司法的重视[1]。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三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指导案例,将企业产权刑事保护政策推向研究热潮,每一批指导案例都有论及到企业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20件指导案例中仅涉案财物处置类案件就有7件,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案件就有两件,包括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天新公司、魏某申请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前案中,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涉案财物程序问题上做出的认定处理,后案则是在实体上确定了犯罪所得之范围,区分了企业家犯罪所得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

尽管国家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中展现了其为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财产权益出实策、想实招的态度和决心,但是,对于企业犯罪而言,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解决,不止于上述刑事违法扣押赔偿问题和企业家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的问题。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中对于企业犯罪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解决所涉内容仅为该研究领域的冰山一角。而基于企业资本的流动性及企业本身的营利性特点,企业犯罪涉案财物中对于企业而言影响最大的莫过于违法所得没收的范围界定。

在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其违法所得包含直接所得、间接所得。企业犯罪直接所得,是指涉案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直接指向(产自犯罪之所得)或者直接通过违法犯罪行为直接带来的物品或者财产性利益(为了犯罪之对价),如集资诈骗罪所获得的集资款项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获得的财产收益,是涉案企业较为常见的也易于认定的犯罪所得,对此鲜有理论争议,该种违法所得没收追缴机制难以有效进行多为刑事程序之问题,与规范立场无关;对于后者,企业犯罪间接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行为间接获得的财产性利益,该部分利益的形成往往借助了犯罪分子或者第三人的其他行为,甚至是合法行为,因而从表面上看往往是“正当收入”[2]。其通常情况下包括涉案企业违法所得的孳息类收入、转化物等,前者如将违法所得存入银行所获得的法定孳息,后者如将违法所得用来购置企业资产,该二者争议颇少,而且对其予以没收也已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持①2017 年 1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犯罪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 条: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1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在企业犯罪间接违法所得没收之中最具争议的莫过于违法所得投资收益问题。“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取非法收益后,再以此非法收益为启动资金或者投资工具,经由投资活动而获取的“间接所得”财产[3]161。“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并非一个专业的刑法术语,但是却成为当下特别没收制度最亟需解决的问题,其涉及到国家公权力对于企业财产权的介入范围及涉案企业进一步的投资运营活动。将涉案企业通过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继续进行非法投资活动获取的收益,予以没收并不存在争议,但是其通过合法经营或合法投资所获收益是否予以没收争议最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对于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没收问题似乎可以进行处理解决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但是,司法实践对该类情况具体应用时,不免存在疑惑,比如,部分民营企业创业之初,因“越法”行为获得“第一桶金”,在“第一桶金”的基础上进行投资经营,在为社会创造巨大价值之时,企业本身也获得巨额财富收益,若因“第一桶金”而否定后续合法投资经营,并在其基础上进行违法所得没收,恐难让企业信服。因此,对司法机关来说,如何合法、合理、科学地对该问题予以处置,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可能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3]160。刑法理论应当如何自省而为法律实践提供合理性的理论支撑则是当下企业产权刑事保护政策下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没收中最为关键一环。

2 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学说现状

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来源于企业犯罪“违法所得”,并在其基础上进行合法的投资经营。其资产架构为“违法所得+合法经营所得”。在该种情况,对于该资产中“违法所得”部分予以没收并无争议,但是“合法经营所得”的价值定性为何、没收与否,刑法理论界存在着“合法财产说”[4]127“非法财产说”[5]“二分说”[3]172-174的立场。

2.1 “合法财产说”之立场

部分持“合法财产说”的学者认为,应当以直接关联性作为违法所得投资收益能否没收的标准,不能将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均认定为民营企业(家)犯罪的违法所得。对于涉案企业将犯罪直接所得用于后续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收益情况,因该后续的生产、经营掺入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劳动,是智力、劳动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产生的结果,与企业违法所得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一概将其没收可能会对涉案企业财产权造成不当侵害[6]。也有学者从理性对抗犯罪不可避免之代价角度出发,基于文明社会的理性治理之道,就要摆脱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朴素观念,以理性报应对待犯罪行为,对犯罪所得投资收益不予以没收,有些类似于对故意杀人行为并非全部判处死刑一样[7]99。

2.2 “非法财产说”之立场

对于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是否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应当将其归入刑法第64条“违法所得一切财物”中予以没收。该种立场将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归入到犯罪间接收益的范畴之中,即使该种收益可能借助合法行为,仍不能否定其违法所得“毒树之果”之本质,“包括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而得到的增值、租金、利息、经营的收益”[8]。张明楷教授认为,对刑法第 64条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进行扩大解释,亦即,不仅包括违法所得的财物本身,而且包括违法所得的财物产生的收益[9]。也有学者从犯罪预防及自陷风险的角度肯定对犯罪所得投资收益予以没收的立场,其认为,如果在该种情况下,对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并不予以没收,对于涉案主体而言可能是一种正向激励,同时,即便投资收益中含有生产要素,该种生产要素的投入也是行为人自陷风险的结果,不能以保护民营企业为由否定对其予以没收[5]。还有学者从现实情况出发,认为在社会转型时期,因法制制度不健全的原因导致了部分经营者通过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获得了“第一桶金”,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投资收益的方式将其“洗白”,在该种情况下如果不予以没收,将会不利于社会经济运行的健康发展[7]98。

2.3 “二分说”之立场

不同于上述“合法财产说”“非法财产说”之极端立场,学界还存在这样一种折中说的立场,即区分不同的违法所得投资收益之情形。对于涉案企业将违法所得用于从事资本投资,如股票、债权等有价证券的经营,因其收益与资本孳息并无本质区别,只是资金融通的方式不同而已,可将其认定为违法所得投资收益中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但是,如果涉案企业将其违法所得作为启动资金从事服务行业等实体经济,并在此基础上投入智力、劳动等生产要素,其投资收益本身已脱离“孳息”之本质,符合宪法对财产权之保护对象要求,否定对其进行违法所得没收[4]127。孙国祥教授认为,将违法所得用于投资股票、期货等所得之收益应当予以没收,但是将违法所得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之中,该种经营活动乃是基于资金及其他资源投入共同产生的结果,并非犯罪直接产生的犯罪收益,不应当予以没收[10]。庄绪龙博士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具体分析,将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类型区分为资本投机型与组合投资型的犯罪行为,并在此基础上考量先前行为的手段、方式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进而确定能否予以没收。无论上述学者如何论证,皆体现了其对金融投机与生产经营之投资收益区别对待的本质。

2.4 归纳总结

无论是非法财产说、合法财产说还是二分说的立场,均存在令人难以信服之处。非法财产说尽管在彻底剥夺企业犯罪违法所得、实现企业犯罪预防方面具有显著作用,但是,其并不符合当今时代背景之下企业产权刑事保护政策的要求,因为刑法中的很多罪名,尤其是与经济犯罪有关的罪名,其存在的合理性本身就有疑问①目前学界有大量著作对经济犯罪中存在的罪名的合理性存疑。,在追究其刑事犯罪本身存疑之时,还要剥夺其所有财产收益恐难合理。而且,在部分情况下,全部违法所得没收有违比例原则,尤其是在企业通过少量违法所得获取巨额经济收益的情况下,予以全部没收难以令人信服。当然,合法财产说本身存在的缺陷也不容忽视,其容易造成相关企业通过违法犯罪获得一定收入,然后将该部分违法所得予以投资,进而形成一种经济现象,即企业开始纷纷效仿,通过违法犯罪获得“第一桶金”,然后将该笔资产投资经营,获得巨额财富,坐牢出狱之后依然享有该巨额利润。二分说立场立足于刑法教义学研究日益精细化的今天,并未如非法财产说和合法财产说之一元论极端主义之立场,而是区别情况,精细处理,值得肯定。但是,其明显存在的问题在于其精细化有余而类型性不足,只是对投资收益的路径进行区分,并未结合企业本身的性质进行区分对待。而刑法适用的核心依据就是犯罪主体及其行为的性质,对其涉罪财物的处理显然不能脱离前置主体行为本身的性质进行孤立判断。对于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没收范围的确定,前置主体和后续投资路径同等重要,皆为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没收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除此之外,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没收问题,在企业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中是一个非常具有时代意义的主题,对其进行规范界定不止于该概念本身的形式合逻辑性,还应反映出公共政治争论中的惩罚观念。因此,对其探讨,需要在时代背景之下,在逻辑界定之中,服务于刑事政策上的目标设定,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刑事政策是关注犯罪现象的政策学,外在的危害行为是否需要采用刑法进行抗制,必然需要通过刑事政策的严格审查[11]。所以,对于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没收离不开企业产权刑事保护政策的指引,刑事保护政策贯穿于整个刑事活动,首要影响的应该是刑事立法,但在刑事立法难以及时更新时,将刑事政策融入刑法解释过程就是将刑事政策转化为实践操作的必经之路。回归企业犯罪投资收益问题,对其进行合政策的规范阐释并贯彻企业产权刑事保护政策,在当今时代背景之下具有重要意义。

3 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没收的影响因素

通过对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没收与否的理论立场进行分析阐释得出,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没收与否的认定,需要在对刑法理论实现精细化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分析。在企业犯罪案件中,“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源于其“违法所得”+“合法增值”的叠加效果,进而导致其法律性质不明,没收与否不清。对于企业犯罪违法所得的“合法”增值没收与否需要考量多重因素,如上所述,获取违法所得本体的企业性质、投资去向以及国家刑事政策问题皆是重要的关联因素。

3.1 企业犯罪主体性质

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手段是刑法对行为人予以否定评价的核心依据[3]168。而在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中,犯罪行为的性质、手段的外在表现形式则是企业犯罪主体的类型,企业犯罪主体的类型则是影响刑法对其违法所得投资收益能否没收的重要因素。一般而言,企业涉嫌犯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种:违法企业和合法企业。两种不同的企业类型将会对其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应否没收产生重大影响。

违法企业主要是指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的企业,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就是该种企业类型的主要代表。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组织犯罪企业化是黑社会性质等暴力犯罪团伙迈向“公司化”的重要形式,该种形式也是暴力犯罪团伙较为成熟的组织形态。尽管其通过管理公司、企业的模式实施犯罪,但是仍然掩盖不了其通过合法行为掩盖其非法目的的本质,以暴力、违法行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是其赖以支撑的存在基础。对于该种类型的企业实施犯罪所获之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应否没收,有学者通过实证调研的方式得知将其没收意见大约占据48%[3]168。而合法企业则是指企业本身以合法经营活动为主要目的,但是,在经营过程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企业。该种企业无论是成立之初,还是后续的运营过程,皆为合法经营,只是因部分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如部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链突然断裂,进而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生产经营,对于涉案企业通过犯罪行为筹集资金并生产经营之收益能否没收,实务和理论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因此,涉案企业主体本身的性质是影响没收的关键因素。

3.2 违法所得投资收益路径

除却涉案企业本身的性质对于违法所得投资收益产生影响外,投资收益获取之途径亦可称为影响其没收的关键因素。其一,资本投资。涉案企业将其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投资于股票、证券、期货等有价证券的资本投资,该种投资收益无论在概念范围还是在法律规定角度来看,都与“孳息”存在区别。其对于企业犯罪投资收益能否没收亦会产生影响。其二,经营投资。所谓经营投资是指,涉案企业通过犯罪行为获得违法所得,将违法所得作为后续生产、经营的启动资金,并在此基础上投入智力、人力、技术、劳动等多种生产要素,进而产生的投资收益问题。涉案企业在此过程中,投入的并非只有违法所得,还涉及到企业经营管理等多重生产要素,该种投资类型收益没收与否的考量涉及到不同因素在该种收益中所占的比重及价值,该种类型的经营投资亦是影响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一项重要内容。

3.3 企业产权刑事保护政策因素

刑事政策本身往往代表的是主流的价值判断,倘若切断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之间的关联,则不仅此种政策意志无从得以贯彻,刑法教义学的发展也将无法呼应现实政治的需要[12]21。在概念法学时代,刑法体系的建构及刑法解释的展开,皆是在概念逻辑的形式演绎中进行,刑事政策并无容身之所。正如劳东燕教授所言,“在刑法体系被认为是“概念金字塔”的时代,刑事政策只是漂游在体系表面上的点滴浮油。它看起来无处不在,实际上却为体系所排斥而只能在体系之外运作。”[12]12伴随着法学研究由概念法学向利益法学、价值法学的转变,法学研究摒弃了形式逻辑的思考方式,将实质性利益考量纳入其中,用一种全新的思考方法来看待法律问题。正是在利益法学的范式转化中,传统的法解释实现了向解决复杂社会治理需求的转型,在这一转型的过程中,对于概念理解,并非是静态性的,而是动态性、功能性的存在,其随着历史的变迁而演进,对相关法律概念的解释也随着规范功能的演变而演变。通过对特定概念的实质性解释,将刑事政策纳入解释之中,可以为刑法教义学的演变提供一个解释的方向。

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变化及国家对民营经济的基本政策,决定了民营经济刑事法制的政策目标,并在刑事法制及实践中相应表现出来[13]。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国家对民营经济采取不同的法律政策,民营经济历经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南巡讲话、十八大、十九大,其国家支持力度日渐提升。同时,国家在《“十四五”规划和2035远景目标建议》中也提到,“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这体现了当下时代背景中,国家对民营经济进行保护的基本政策。国家经济体制的变革及其对民营经济的政策态度,也会对法律法规的立法、司法及解释产生重要影响,落实到刑法领域之中就会相应带动国家对民营企业的刑事政策的态度及刑法规范的立法、司法和教义学解释。违法所得没收的规范解释涉及到国家公权力对企业财产权介入的范围,不同的解释规则其结论不同,在企业产权保护政策的时代背景下,就不能忽视价值判断对其解释问题产生的影响。通过在违法所得投资收益边界认定的刑法解释中对企业产权刑事保护政策进行切实贯彻,将有助于企业产权刑事保护政策从理念带入个案实践,从而避免因将其与刑法的具体适用过程割裂而导致刑事政策的笼统化与虚化[14]。正如Andrew Rutherford教授曾说过,刑事政策的核心要素之一,就是确定刑法的边界,包括哪些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能有效的辩护理由[15]。面对违法所得投资收益能否没收的问题,立法决策并不清晰,在该种情况下,对此问题的解释就需要在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对其能否没收的不同结论进行衡量与斟酌,将刑事政策本身所代表的主流价值判断纳入到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应否没收的解释之中,使刑法解释呼应现实政治之需要,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

4 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没收的规则建构

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将刑事法律作为规制犯罪主体行为的重要手段,其明确性意义更为重大,对于关涉企业财产权利的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没收范围的明确界定更是如此。近年来,刑法类型化在刑法基本原则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贯彻和落实方面发挥了其应有的担当和作为,特别没收制度作为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应发挥类型化功能在其制度构建和规范阐释中的价值和作用。我国立法上将违法所得作为特别没收的对象,对于获得违法所得的主体,无论其投资收益路径为何,只要符合刑法规范形式上的规定,就足以成为刑法特别没收的理由。但是,由于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行为类型多种多样,其并非单一类型行为对价之物,而是多种类型行为组成的行为对价之物的集合,不同的投资路径和行为类型对于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影响不同。如何划定国家公权力对企业财产权利的介入范围,实现特别没收规范目的的同时,保护企业产权,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时代政策,需要我们进行类型化的研究,针对不同的违法所得来源范围及投资路径,并结合时代政策,建构符合时代价值的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没收规则,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的范围,实现刑法规范的明确性。

如上所述,影响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因素有企业本身的性质、投资收益路径,在此基础上,企业产权刑事保护政策对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没收与否发挥着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因此,笔者在前述影响没收因素的基础上建构出如下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没收规则。

4.1 犯罪公司违法所得+资本投机

“犯罪公司违法所得+资本投机”型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是指,公司本身以实施犯罪获得违法所得为目的而成立,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获得违法所得,进而将该直接所得进行有价证券如股票、债权的资本投机。依据上述二分说的立场,对于该种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并无异议,笔者对此亦予以赞同。原因在于,无论是第一阶段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后期的资本投资问题,皆难摆脱企业资本本身的投机性质①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是以获得违法所得为目的实施违法犯罪进而设立公司的,在刑法上难以称为单位犯罪。,并无人力、技术、劳动、经营等生产要素的投入,其非民营企业产权刑事保护中具体保护的民营主体。更为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主体主要是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就业机会的主要提供者、技术进步的主要推动者,对于该种投机行为,并未发挥民营经济在国家经济运行中应有的作用,对其予以法律保护牵引力不足。同时,对于该种违法所得及其投资收益予以没收也不会纵容像上述合法财产说那样所存在的犯罪效仿现象,有利于实现犯罪预防,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的规范目的和法律性质。

4.2 犯罪公司违法所得+经营投资

“犯罪公司违法所得+经营投资”型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是指,公司本身以实施犯罪进而获得违法所得为目的而成立,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了违法所得,但是涉案企业至此“金盆洗手”,将该笔违法所得投入技术、人力、企业管理、营销等生产要素进行合法合规经营,并有做大做强走向正轨之趋势。对该种类型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作为“违法所得”的第一桶金,同时对于后续的投资经营进行酌情没收,考量其对社会及经济发展的贡献,在企业产权刑事保护背景下贯彻“损失扩大禁止”原则②损失扩大禁止原则,“损失扩大禁止”作为法律判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核心精髓是,在面对他人侵权行为、强调自我权利主张的同时,也不能制造超出权利行使范围的额外损失。,在不影响企业后续合法经营的情况下,酌情予以没收,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同时,法治的天平向产权保护倾斜。因为无论是刑罚的执行还是特别没收的法律制度,对于企业犯罪刑法治理而言,最终目的皆为引导企业逐步走向正轨。在涉案企业逐步转型走向正轨的情况下,对其结合比例原则酌量予以没收可以有效实现企业产权刑事保护和打击预防犯罪之间的零和博弈,符合利益衡量的法律原则。而且,将其“违法所得”第一桶金予以没收已经实现了对于相关企业犯罪的打击,也并未违背违法所得没收的规范目的和法律性质。

4.3 合法公司违法所得+资本投机或经营投资类

“合法公司违法所得+资本投机或经营投资”型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是指,并非以获得违法所得为目的而设立的企业,其本身在运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获得经济利润,进而利用该笔收入实施资本投机或经营投资获得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类型。对于该种情况,庄绪龙博士的观点是,区分资本投机和经营投资,对于资本投机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对于经营投资类违法所得不予没收[3]172-174。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为保持刑法的生命力,对于刑法概念的解释不应全面禁止法外价值判断进入刑法解释之中,对于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没收这种具有时代价值色彩的刑法理论问题的阐释,更不应脱离与时俱进的矫正和调整,须同时考量当今企业产权刑事保护政策和优化营商环境的时代观念。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种类型的违法投资收益的没收,无论是投资股票、债券等资本投资还是投入技术、人力、生产、营销等实体成本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获得的收入,不同于庄绪龙博士区分情况进行没收的判断,笔者对其没收与否较为宽容,即可进行附条件不予没收。因为,当下对企业犯罪的治理模式逐渐由“严格处罚模式+裁量不罚模式”传统二元路径转向“和解合规治理”之模式[16]。对于企业犯罪而言,案发后适当的合规计划发挥着法律上的正当化、减免责任、免除刑罚乃至免予追诉的功能[17],定位到此处,对于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应否予以没收,可借鉴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设计原则进而达到引导企业回归正轨和保护企业正当运行的规范目的,即对于本身设置合法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出现违法违规之经济利润并在此基础上予以投资经营的,司法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相关的合规协议,在一定条件下不予没收,仅没收其违法所得这一“原始资本”,给企业发展一次机会。如果后续企业合规投资经营,则不予没收,反之则予以没收。在合规协议中,关于附条件没收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约定,足以保障其后续的合法投资经营平稳运行,同时该种附条件亦可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一方面,企业本身并非是为犯罪目的而设立的企业,其属于民营企业产权刑事保护之主体,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技术、就业等机会;另一方面,其后续投资经营本身并非违法,其合法经营活动乃是刑事法规及企业产权保护政策所欲达成之最终目的。而且,资本投机为生产经营提供经济支持,以商养商是当下企业经营的重要模式,对于该种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附条件没收模式,在恢复性正义理念的指导下,在违法所得没收中融入合作协商理念,激励相关的涉案企业改变以往行为方式,继续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价值,在符合没收制度规范目的前提下有效达成企业产权刑事保护的政策价值。

5 结语

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企业犯罪构成要件部分的研究远远重于后续刑罚论方面的理论研究,更遑论刑事特别没收制度及其下位概念中违法所得没收的规范阐释问题。大多认为,只要对涉案企业在刑事定罪方面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理论体系内的逻辑自洽,就可以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之机能,所以,忽视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尤其是企业犯罪违法所得问题的规范研究。本文在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如此简单的情况下,面对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没收可能面临的风险现状,结合企业产权保护政策与合规体系建设的基本理念,对违法所得没收中争议最大的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概念进行精细化阐释和类型性分析,建构符合刑法理论和时代价值的企业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没收规则,实现企业犯罪打击、预防与产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希冀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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