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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权与土地使用权关系探微

时间:2024-08-31

曾玉珊, 张玉洁

(南京农业大学法律系,江苏 南京 210095)

中国水权与土地使用权关系探微

曾玉珊, 张玉洁

(南京农业大学法律系,江苏 南京 210095)

研究目的:分析水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为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水权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提供参考。研究方法:文献归纳法和比较分析法。研究结果:18—19世纪盛行的是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但是随着时代变迁,现在为各国普遍认可的是水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模式。研究结论:在水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模式下,主要采取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方式来化解水权与土地使用权纠纷。

土地法学;水权与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地役权

2009年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用水纠纷的上诉案件,上诉人徐庆水、徐建华等人系某村村民,被上诉人为该村的村民小组。徐庆水等人自筹资金以在地下铺设压力池和自来水管道的方式从一水源处取水以供生活饮用,但是该水源位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下,村民小组认为位于其土地上的水源归其所有便加以阻拦,从而引发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所在村治保委员会调解,由徐庆水等人买断该水资源的使用权,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审二审法院均确认了调解协议书的效力①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0/12/id/415675.shtml,2014年4月28日。。处理本案的关键即在于确定土地所有权与水权的关系。在中国,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所以需进一步确定土地使用权与水权的关系。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水资源掠夺式的使用使得可利用的无污染水资源日益稀少,与水资源相关的权利由此受到重视,“水权”这一概念逐渐走入公众视野。何为“水权”?学界尚未给出明确的界定,学者们普遍承认水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水资源作为水权的客体,在自然界中以气态、固态、液态的多样化形式存在着,除气态水外其存在都需要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一般就是土地,地表水与地下水是人们生产、生活用水的主要来源,所以相较于一般的财产性权利,水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有着独特的关系。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对水权的行使、水权的流转、水权的制度建设也都至关重要。

1 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

1.1 国外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

所谓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即土地使用权包含了地面上及地面下的水权,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据其土地权利对地面及地下的水资源进行开采、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一模式盛行于19世纪的世界各国,以美国的“沿岸权”制度为其典型。“沿岸权”原则经历了遵循“自然流动理论”到“合理利用理论”的演变过程,“自然流动理论”认为只要不影响河流的自然流动,毗邻水体的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对该水体进行利用的权利。“合理利用理论”认为在不影响其他沿岸权人的合法权益前提下,可以对水流作出一定的限制。但是两种理论均肯定沿岸权不能与其所附属的土地相分离,且所取用的水只能用于沿岸土地[1]。

纵观当时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形式来界定水权的权属,一种形式是在立法上对土地权利的范围作出界定,使水权包含于土地权利之中,并不直接对水权作出规定。如1896年《日本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内,及于其土地的上下。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包括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另一种形式是:法律直接对水权作出规定,但并不赋予水权独立地位,水权是土地权利的附属物。如澳大利亚于1886 年颁发的《灌溉条例》(Irrigation Act)规定水的使用权以许可证的制度被授予个人和当地政府。水权与所授予的那块土地紧密联系,当土地被出售,水的许可证就自然地转移到新的土地所有者手中[2]。这一规定表明水权的取得需要经过许可程序,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水权的独立地位,但是水的许可证随土地而转移,水权并未从土地权利上真正独立出来。

1.2 中国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

纵观中国古代的水权分配制度,“以地定水”的分配原则一直为历朝所遵循,即主要依据土地的数量和等级,考虑土地的灌溉定额和土地数量来进行水资源的分配[3],清代中期以前水权与土地结合得非常紧密,“水随地走”。清代晚期水权开始与地权分离,成为独立的财产权。至民国,《中华民国水利法》第2条规定:“水为天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把水权与地权分离开来,但是这一规定已随着民国的覆灭而归于无效。到了新中国建国初期,面对当时用水需求少,水资源污染小,用水矛盾并不突出的现状,采取的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17条规定:“没收或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可见只要条件适合,拥有田地的农民可以凭借其对农地的所有权而获得土地上的水资源的所有权。1956年开始的农村合作化运动时期,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发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3条第3款规定“社员土地上附属的私有的塘、井等水利建设,随着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这一规定将水利产权随土地的公有化而变成公有。此外从农村地区传统的用水习俗中也可以看出水权被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土地使用权人凭借所拥有的地权而独享或优先享有相应的水权。例如多数农民为了生活用水方便会在自家宅基地上打井,而且以排他的意思进行使用,其他村民一般不能或者经过允许才能使用。居住在河流和沟渠沿岸的农民基于对河流和沟渠沿岸的土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自由从河流和沟渠中取水灌溉土地或者满足生活所需。

1.3 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的弊端

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在18、19世纪盛行于世界各国,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密切相关。当时各国的经济主要以农业经济为主,以中国为例,建国之前农业经济占国民生产总值的90%[4],用水需求主要集中在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上,用水量较少,水资源总量丰富,用水纠纷鲜见,而土地被看作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水资源就成为了土地价值的附属品。但是随着水资源的日益匮乏和生态环境的恶化,人们逐渐认识到这一模式的弊端。

1.3.1 不能实现水资源的经济价值 在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下,对水资源取用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土地使用权人更好更充分地行使土地权利,水权的价值被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所吸收,但事实上水权有着自身独立的价值,水权内容丰富,包含了取水权、蓄水权、引水权等多种形式,水权人可以通过直接行使水权或者以抵押、转让、入股等方式进行水权的流转来获取收益。

1.3.2 忽略了水权的公共属性 水权具有公共性价值,史尚宽先生曾指出“水权为跨公私法之独特权利”[5]。相较于私法上的一般财产性权利,水权被赋予了公共性,其公共性价值主要体现在水的生态环境价值上,水不仅是供给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资源,还关系着社会整体的生态环境。将水权归于土地使用权之中,不能保证水资源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土地使用权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往往会为了现时的、短期的利益而滥用水权,造成水资源的浪费和不可逆转的污染。

1.3.3 造成对非土地权利人的不公 将水权归于土地使用权之中,极易影响非土地权利人对水资源的取用,以“沿岸权”为例,非沿岸权人被禁止从沿岸的河流中取水使用,即使是出于日常饮水、用水的目的。在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下,当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够充分、合理的使用土地上的水资源时,有着现时需要的非土地权利人却由于土地的限制难以对该水资源加以使用,客观上造成了对非土地权利人的不公平和水资源的“浪费”。

2 水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模式

2.1 从吸收到分离的转变

工业化革命后,工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用水需求和多样化的用水形式,与农业用水和生活用水不同的是工业生产用水量大,且多为消耗性用水①消耗性用水,是指水的竞争性使用并可能造成长期影响或者至少在短期内影响非消耗性用水的用水方式。引自Robert E. Beck, Water and Water Rights(V 1), Michie Company Law Publishers, 1991, p.120.,据估算,全球用水量每年将以4%—8%的速度递增[6],且工业生产对水资源的影响和污染大,用水矛盾日益突出,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不再适宜当下的实际需求。各国逐渐认识到水权独立于土地权利的财产性价值和公共性价值,逐渐摒弃了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改采水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模式,传统“沿岸权”制度受到了冲击,美国的一些州开始采用行政许可制度。1935年犹他州修订后的水法就规定用水许可证制度适用于本州境内的所有水资源[1],用水人必须取得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用水许可证,才能从沿岸的河流中取水,沿岸居民不能再凭借对沿岸土地的所有权而享有相应的水权。1996年南澳大利亚的《水资源法》明确规定了可交易水权,在取水许可证中赋予水的所有权,正式切断了水和土地的联系[7]。

2.2 水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模式的内涵

水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水权的取得独立。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等于对依附于土地的水资源享有相关权利,要取得水权必须要经过单独的行政许可或者与水权人进行水权交易。行政许可是政府对水权配置进行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是水权的初始分配方式。2006年国务院颁发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对水行政许可的程序、审查内容及费用的征收均作了详细的规定,水行政许可制度的设立意味着水权的取得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相分离的,水权和土地使用权是相独立的。水权交易是利用市场来进行水权的配置,是在水权初始配置的基础上进行的,水权交易为无法取得水权行政许可但是又有着现实用水需要主体提供了取得水权的途径。(2)水权的流转独立。水权的流转独立意味着水权流转无需受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可以独立于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抵押、租借、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水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是不同主体,双方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利。智利的宪法规定“个人、企业通过法律获得水权”,水权所有者被允许使用水、从中获利和处水的权利,同时水权可以脱离土地并可作为抵押品、附属担保品和留置权[2]。该规定承认了水权可以脱离于土地使用和流转,实现自身的财产性价值。中国的水权流转制度尚未建立,虽然中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承认了水权可以转让,但水权转让的相关配套设施尚不完善,水权交易目前只是处于试点阶段,只有东阳市、义乌市、张掖市、宁夏自治区等少数地区展开了水权交易的尝试。

2.3 水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模式的优越性

2.3.1 合理配置水权,保障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水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权利,具有公共性,不仅关系水权人的利益还关系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的利益。水权配置的合理性要求水权人行使水权的过程中兼顾他人合法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28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1)不能影响其他用水人基本的生活用水需求。(2)不能影响其他水权人水权的行使。(3)不能影响公共用水需求,如防洪用水、生态与环境用水等。(4)不能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在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下,如何使用水资源主要由土地使用权人个人意志决定,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得不到保障。水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模式下,水行政许可成为普遍的水权的初始配置方式,获得水权需要经过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可以充分考量各方面的因素,对那些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水权申请可以通过不予颁发许可证或者对水权加以必要的限制等方式来对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加以保障。

2.3.2 实现水权的财产性价值,促进合理用水 在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下,水权的行使是为了实现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水权需随着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而流转。而分离模式使水权自身的独立财产价值得以彰显,水权人可以选择在水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范围内合理行使水权,也可以选择将自身所有的水权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形式进行流转以获得收益。不仅如此,水权的财产性价值得到肯定,还能促使水权人合理用水,避免水资源的破坏和浪费。一方面,为了水权的行使能够长久、持续,水权人会采取非破坏性、可持续性的方式取水用水;另一方面,水权交易制度会促使水权人厉行节约,从而把节省下来的水资源与有用水需求的人进行交易,从中获得收益。

3 实践中水权与土地使用权关系辨析

的确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水资源的污染,应当承认水权的独立性地位,但是客观上两者的权利客体即水资源与土地是紧密相连的,两项权利发生冲突在所难免。实践中如何协调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对水权人和土地权利人权利的正当行使和水权与土地权利纠纷的化解至关重要。

3.1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否意味着取得一定的水权

具体来说土地使用权人因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需要,能否对其土地上或与土地毗连的水资源享有一定的权利?土地要实现自身价值一般离不开水资源,不管是建设用地还是农业用地,都对水资源有着切实的需要。土地使用权人如果想要获得水权一般只有两个途径:(1)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颁发用水许可证。(2)与特定水权人通过交易取得相应的水权。

鉴于农民生活需要和一些特殊情况,在个别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获得一定的取水权。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3条和第4条①《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3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第4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规定了不经许可直接取水的两种情形:一是为了生活需要和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少量取水,取水的方式应以人力畜力为主。二是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取水,主要是为农业抗旱应急需要取水、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取水。有学者将此理解为水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例外,认为该规定赋予了地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基于其对河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取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某些水权取得的根据[8]。

笔者认为,如果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认定为水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例外,会对非土地权利人造成不公。例如甲的承包地上没有可以使用的水资源,临近的乙的承包地上有可用水源,而水权归丙所有,现在甲因生活所需需要少量取水。如果认为取水的权利是基于承包经营权获得,那么甲不能从依附于乙土地上的水资源取水使用,这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相违背。

应当认为只要符合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条件之一,无论是否享有水资源所依附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均可取水使用。第一种为了生活需要和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少量取水的情形主要是考虑到申请的必要性问题,中国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主的农业生产模式本来就存在着规模小、分布零散的特点,加上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需求种类繁多,如果这些生产、生活用水需要一一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一方面会大大加大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量,目前的行政管理系统肯定难以承受;另一方面会对农业生产、生活造成诸多不便,从农业生产的特点看,农业生产种类繁多,变化速度快对用水的需求具有即时性,而行政许可程序复杂、进程缓慢。所以说在取水量少的情形下,允许农民不经许可直接取水更为合理,当然对于那些规模化的用水量大的农业生产并不符合免于申请的规定。第二种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取水的情形实质上是利益的妥协的结果,在农民的财产性权益和公共利益存在着损害的风险或遭受损害时,为了保障农民的财产性权益和公共利益而选择牺牲一定的水权人的利益。应当注意这两种水权申请的免除情形,并不是基于用水人享有水资源所依附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而免除的,而是各方利益平衡协调的结果,如果用水人符合上述条件,就可根据自身需要取水使用,与是否享有水资源所依附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无关。所以说即使在取水申请免除的情形下,也不能说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据已经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而获得一定的水权。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此时水权人是明确的即被侵犯的水权已经以行政许可的形式确定下来归于特定的民商事主体,对水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国家需要给予一定的补偿。

3.2 水权的取得是否意味着取得一定的土地使用权

这一问题是为了解决水权人在行使水权的过程中,出于行使水权的需要是否能自动取得一定限度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指出行使水权需要以占有一定土地之上的水体为条件,即水权的行使与土地不可分离,所以,在此时,应该使水权人在取得水权的同时亦取得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权应以行使水权的需要为限,并且在水权转移、抵押时,其水体覆盖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也应当随同移转[9]。这一观点将一定的土地使用权与水权紧密的结合在一起,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为了水权人行使水权服务的,并需要随着水权的流转而流转。

笔者认为尽管水权人行使水权时的确需要经过土地或对土地加以利用,但是这并不必然表示水权人取得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此种情况下水权人是否能够自动取得一定限度的土地使用权,要根据水权和土地使用权设立的先后顺序而定,如果水权设立在先,以行使水权的需要为限赋予水权人一定的土地使用权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即使水权的行使会对土地使用权的行使造成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状态在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说这种情形下要求土地使用权人为水权人行使水权作出一定的让步是合理的。如果土地使用权设立在先,水权设立在后,此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为水权人行使水权作出过多的让步则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如果水权人为了取水用水之便,只是需要经过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或者其他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其权利的可以依据相邻权的规定,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提供便利;如果水权人为了行使水权而要建设大型水利设施等会严重影响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土地使用权,此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作出这种巨大的让步则过于苛刻,根据民法的优先权制度成立在先的权利优于成立在后的权利,成立在后的水权不能影响土地使用权的完整性,水权人为了行使水权需要对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作出一定限制的,应当以通过成立地役权合同的形式加以解决。对于水体覆盖下的土地也同样如此,因为水下的土地也有其自身价值,例如某些地区河底的泥土营养成分很高,农民会适当开挖来用于农业生产,这种对河底土地的使用权显然不能归于水权人。

4 水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冲突及化解

4.1 通过相邻关系解决冲突

由于水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客体密不可分,一方权利的行使势必会对另一方权利的行使造成一定的影响,一般情况下,这种影响是细微的,可以被接受的。相邻关系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使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更便利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对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做出一定的限制。相邻关系的具体内容来自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水权与土地使用权行使过程中相互间造成的细微的影响就可以通过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来解决。

根据《物权法》第86条和第87条的精神,水权人基于行使水权的需要可以行使通行权,经过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如有必要还可以采取铺设管道等合理的措施,土地使用权人则有容忍的义务。当然水权人也有义务容忍土地使用权人为了生产和生活需要而少量取水、合理排水的行为。不过在运用相邻关系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时,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和最小伤害原则,相邻关系的规定实际上是出于效率和社会安定的考量而对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必然是有限的和必要的,否则就会过多地损害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只有在“不得不”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即相邻关系人没有其他的可选择的替代途径,不影响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就无法实现自身享有的权利。以通行权为例,一水渠横跨A、B两地,A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甲同时享有该水渠的使用权,但是经由B地取水更为经济、便利,这一情形由于缺乏必要性甲并不能依据相邻关系的规定行使通行权经由B地取水。最小伤害原则要求应当尽量将对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降到最低,中国《物权法》第92的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2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体现了这一要求。具体而言,水权人在行使通行权时应当选择对土地使用权人损害最小的路线,尽量选择小道而行,不去开辟大道[10]。如果需要铺设管道取水,则应选择对土地使用权人影响最小的路线铺设,尽量铺设地下管道;土地使用权人在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时要坚持达标后排放,选择对水权人影响较小的区域排放。

4.2 通过设定地役权解决冲突

诚然适用相邻关系制度有其合理性,但其适用具有一定的局限,即必须符合必要的条件才能行使:(1)相邻关系发生于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如果水权人的水资源与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不相邻,就不能适用相邻关系来解决。例如水权人甲的水资源处于A地,乙享有B地的土地使用权,A地与B地不相邻,由于某些客观原因甲取水使用必须经过B地,这一情形下水权人甲就无法依据相邻关系的规定通过乙的土地。(2)相邻关系的适用需要遵循必要性原则和最小伤害原则,虽然这样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相邻关系人滥用相关权利,符合公平性和合理性的要求,但是对于相邻关系人则不具有经济性,会造成相邻关系人权利行使的成本过高。以水权人行使水权为例,水权人为了取水需要在相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上铺设管道,如果采取距离最短的路线铺设,会对土地上的作物造成较大的破坏,依照相邻权最小伤害原则的要求,水权人必须绕过土地上的作物,采取伤害最小的途径,但是此时铺设管道的成本必然大大提高。(3)相邻关系的内容是法定的,其权利内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的内容不能满足每个不动产权利人的需求。根据法律规定,水权人可以通过相邻的土地取水或者铺设管道取水,但是如果水权人为了行使水权需要建造大型的水利设施则不在相邻关系规定的范围内。地役权恰巧可以弥补相邻关系制度的不足,地役权是基于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合意约定的,其内容是基于双方的约定产生的,其设立并不要求不动产权利人相邻也不要求遵循必要性原则和最小伤害原则。只要对方同意,水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式来对另一方权利的行使做出限制。

5 结论

厘清土地使用权与水权之间的关系对于现实生活中权利的行使和纠纷的解决至关重要。本文以土地使用权与水权之间的关系为视角进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国内外的水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经历了从土地使用权吸收水权模式到水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模式的转变过程,水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模式凭借自身的优越性得到了中国及世界各国立法的承认。

(2)由于权利客体水资源与土地是紧密相连的,即使在水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模式下,两项权利发生交叉冲突也难以避免。

(3)中国处理水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冲突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相邻关系和地役权解决,两者各有其适用空间。相邻关系的适用需满足水资源与土地相邻和最小伤害原则,但是相较于地役权其内容是法定的,只要满足要求权利人可以自由行使;地役权的适用可以当做是相邻关系的补充,其内容来源于权利双方的约定,只要双方权利人达成合意,即可行使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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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美景)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Water Rights and Land Use Rights in China

ZENG Yu-shan, ZHANG Yu-jie
(Department of Law, Nanji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5, China)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is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water rights and the land use rights via analyz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ypes of rights. The documentation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 are used in the paper. The result is that the mode of separating water rights from the land use rights has replaced the mode of the water rights absorbed by the land use rights that was popular in the 18th and 19th century. The paper concludes that the mainly method to solve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water rights and the land use rights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neighboring relationship and easement.

land law; water rights and land use rights; neighboring relationship; easement

D912.3

A

1001-8158(2015)04-0018-07

10.13708/j.cnki.cn11-2640.2015.04.003

2014-07-20

2014-09-17

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3FXD019);南京农业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SKPT2014009)。

曾玉珊(1965-),女,重庆人,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E-mail: lygzys@njau.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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