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郭倩倩
(中共江苏省委党校 科学社会主义教研部,江苏 南京210009)
一直以来,“尊严”一词都被广泛提及和运用,体面的尊严生存成为大众共同的生活目标和理想追求。虽然“尊严”是一个历史极为悠久的范畴,但时至今日依然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在现实中涌现了多种不同的理解范式,使之成为一个存在多种解读与阐释可能性的歧义性概念。哲学、社会学、法学、伦理学等学科领域的不同视角的理解,导致了对于尊严的意涵规定和衡量要求存在着十分差异性的认知。在众多的考量维度和学术语境中,能否兼具不同视域的共通之处,正确厘清“尊严”的科学涵义,克服碎片化的理解范式,实现一种相对完整的综合理解与表达,从而精准科学地把握“尊严”这一学术术语,将有助于应对和批判当下某些错误的尊严观,引导社会形成理性恰当的尊严价值取向。
在哲学视域,尊严一直被视为人的本质属性,基于人的内在规定性得以彰显。人的类本质以及由此所具有的理性和自主性构成了尊严的内在特质。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人类与动物界的最大区别在于理性的存在。这种理性包含了对于美德的自我认知,形成了人类美德行为的合理动机,也构成了人类配享尊严的根本依据。尊严第一次作为主题来讨论是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哲学家皮科·米兰多拉用了较长的篇幅对其进行了阐释,首先明确了人类的主体地位。人类既不属于天,也不属于地,作为自由的造物可以实现任何形式的完善,充分表明人的尊严在于人的自由天性。这种基于人性对尊严的伸张在康德那里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发展,他指出自我的内在价值是定位和评价尊严的坚实基础,并且个体尊严不是一种工具,而是绝对、无条件和不可替换的。“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够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1]尊严之所以有这样的至高存在,根本在于康德哲学中人的理性本质。理性的存在,使人具有一种自由选择的意志和实践理性的能力。基于此,人可以实现道德立法,自我设定,这也体现了尊严的内在要求。“构成自在目的而存在的条件的东西,不但有相对价值,而且具有尊严。……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2]当我们运用自主能力,并按照道德法则行事时,就实现了真正的自我尊严。这时候,不仅尊重了自我的意志,同时也尊重了他人选择的权利。在这其中,自尊尤为重要,它是个体重要的道德原则,也是尊重他人的必要前提。总之,这种人性的内在道德价值是尊严最独特、最根本的体现。康德对于尊严根本内涵、存在依据和实现条件的阐释,是其哲学上的伟大贡献之一,并且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马克思对于人的尊严的界定,也是从关乎人的自我本质和主体价值来展开的。他首先指出,人是类存在物,通过自身的生命活动使自我的本质对象化。正是通过这种改造对象世界的活动才能证明人是类存在物,别无他法。而人的自觉的生命活动是受人的自我意识控制的,人的类特性与动物特性的本质区别也在于人是有意识的存在物。人类的自我意识决定了主体具有自由意志,并主宰自身的生命活动,赋予其自由的性质。而这一切都是人的自我本质力量的体现。人的尊严正是通过这种对象化的活动体现出来,因此人的尊严只有在原本属于人的类特性——自由自觉的活动中才能彰显自己的全部本质,体现自己主体的类的价值。马克思在中学时期就受到自由主义和人道思想的启蒙,对于“尊严”有了较为深刻的主观感受:“尊严是最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崇高品质的东西,能给人以尊严的职业是在从事它时不是作为奴隶般的工具,而是独立地进行创造。”[3]正是在破除任何物的异化力量的束缚前提下,才能使人不再成为物的工具和手段,真正成为自由、自觉的价值主体。因此,在马克思看来,人的尊严的实现根本在于人的自由个性的彰显,人的活动最终体现为一种自主、创造性的,兼具内在价值和自我本性的存在方式。
由此可见,从哲学的视域出发,尊严存在的依据是人的内在人性并通过人的理性选择和自由意志来予以展现。由于这种内在价值的一致性和普遍性,决定了在此意义上每个人都配享尊严,毫无疑问它是绝对的、平等的,与每个人的个性、地位、社会价值和个体所处的社会环境都不存在相关性。人在尊严层面都一律平等,不可剥夺,也无法被替代。
在社会学的视域中,尊严更多表现为个体性的存在。人总是生活于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中,孤立的个体是不存在的,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决定了尊严的现实样态。个体所处的不同的社会关系有可能直接影响到个体不同的尊严感受。“人的尊严价值完全取决于其所处的社会性环境或条件,尊严成为人社会性的直接产物或标准。”[4]社会关系为个体提供了相应的价值准则和行为范式,也赋予了尊严不同的涵义和价值旨趣。从这一点来说,社会学视域中的“尊严”不同于哲学视角对于尊严的界定。在社会学视域中,尊严并不是超验和完全等同的,人的尊严并不能当做人的固有属性来看待,它必须通过社会关系来确认和体现。个体尊严当且仅当个体作为特定社会成员来说才具有实质意义。与哲学层面把自由个性的生成和人性内在价值的彰显等同于尊严的实现不同,社会学中对于尊严的判断更多是根据社会的价值判断。社会最终规定了哪些生存状态是社会所崇尚和提倡的,哪些行为是破坏人的尊严,应当被摒弃的。尊严颇受社会条件的制约,这也使得社会对于尊严的定位和评价容易出现某种程度的偏差,甚至持有错误的价值取向。在古代或传统社会中,尊严更多地与地位、层级、身份相关联。那时,只有社会的少数阶层才能享受到尊严,尊严某种程度上是优越性的代表,个体在享有尊严层面存在着极大的差异性。如在古罗马时期,只有位于社会上层的人士,如精英、贵族才享有尊严,它体现着某种尊贵地位和政治意义上的特权等级,一般的平民不能享有等同的尊严。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存环境和社会境况已不同于以往的传统社会,社会变得更加开明和民主,相应地,个体的尊严内涵也因为社会关系和结构的变迁也悄然发生了变化,尊严开始赋予社会共同体中的所有成员。虽然现实中不同社会阶层对于“尊严”的主观感受和衡量标准都存在差异性,但与传统社会泾渭分明的残酷分级状况有本质区别。
人的尊严样态在社会中形成,也受制于社会的发展。在霍布斯所描述的自然状态中,人类个体极易受到伤害,根本谈不上平等的尊严。人们之间的相互尊重需要社会提供必要的防线,社会赋予个体相应的责任和道德义务,才能够保障尊严的实现。这样个体在社会中通过一定的社会条件展现自己的独特个性,通过参与社会活动实现自主发展,确证自我的价值,通过自我的努力,尊严最终体现出一种独特性和差异性。正如哈贝马斯所说:“个人只有在社会化的过程中才能个体化。由此可见,个人与其他人之间是平等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他们作为个体与其他个体之间的绝对差异。”[5]拿最简单的例子来说,每个人在成长过程中,会受到诸多内外因素的交织作用,这种成长过程直接决定人的不同个性的生成,因此,个体的发展离不开外在社会环境的制约,即使成长于共同的社会背景,个体得到社会给予的同等的发展条件和机遇,每个社会成员自身的努力程度和自我价值实现状况也是不同的。这时,尊严随着每个个体层面,自身修养的提升,追求、完善自我的行为力度的增强而得到加强和扩展,也会因为自身修养水平的降低,努力程度的减弱而导致缺失甚至丧失。因此,个人总是处于一定历史传统、民族、文化背景、社会环境下的独特个体,每个个体的尊严实际上是作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尊严,更多侧重个体发展的社会性和自身的独特性,注重社会责任和人的自我实现能力,以此赢得主体内在认可和社会外在尊重。如果说哲学意义上的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尊严,那么社会学意义上的尊严更多地就是“我之为我”的尊严。
“人权源自人的内在尊严”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大多数认同。人的尊严是人类共有的根本属性,基于“尊严”范畴的抽象性,在现实中必然要通过主体具体的行为方式来予以体现。作为国家或社会来说,首先必须承认人的这一固有价值的存在,而后再采取有力措施保障人的尊严实现。对于现代国家来说,治理国家,维持和谐社会关系的主要方式是基于法律的规范作用。因此,法学层面对于个体“尊严”的保护就是通过赋予人各项权利为主要现实依托。或者说,人的尊严是主体各项权利的价值基础或逻辑起点。尊严的具体内涵渗透在主体的各项权利中,若没有法律中各项主体权利的一一界定,尊严的内在价值将无从体现。《世界人权宣言》中就明确指出,对尊严以及主体权利的认可,是人类世界平等正义的基础所在。因此,人的尊严是作为人权的总体价值原则而存在的。换句话来说,主体在社会中享有哪些合法权利,是由尊严在背后作为道德标准来决定的,这也是权利最根本的合理性依据。基于此,法律为了保护人的内在尊严,应该赋予主体各项自由权和平等发展权。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都具体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层面的多项权利,归根结底都体现为对于人的内在尊严的尊重和维护。如果主体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了侵犯,可以视为主体内在的尊严受到了践踏。因此当主体的尊严受到侵害时,首先要对个体权利进行法律救济。法律坚持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享有权利的公民主体都是平等的,与其地位、身份、所处环境都无关联,体现了个体普遍享有平等尊严的价值内涵。但需要指出的是,社会的和谐稳定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维系,人拥有尊严不代表可以肆无忌惮地享受自我权利和自由。公民个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时刻牢记尊重他人,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这是公民个体作为社会成员应承担的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也是其配享尊严和确保尊严实现的必要条件。从国家和社会层面来说,对于损害他人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应该根据相应的法律条款和制度予以惩处,这也是法律对于主体权利和内在尊严的必要保障与合理补救。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范中,虽然条文中涉及到不少“尊严”的提法,但缺乏一个根本的价值规定和阐释,没有明确将“尊严”作为个体权利的总体价值原则写于各项法律条文之前。在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只对“人格尊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一般来说,学界认为此处的人格尊严是指对主体尊贵庄严身份的认可和尊重,包含主体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各种具体人格权利,这也是主体人格价值的体现。宪法的条款实际上是将主体的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的人权予以保护,并不是普遍意义上作为公民权利基本价值原则的“尊严”指涉。还应当指出的是,此处“人格尊严”中的“人格”与中国传统社会中伦理道德意义上崇高的“人格”略有不同。道德上的“人格”更加侧重主观性,注重自身道德修养方面的提升。人格尊严只有具有崇高气节和高尚道德境界的人才会配享,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人都具有崇高的人格尊严和气节(下文谈及伦理学意义上的尊严时还会详细说明)。我国法律条文中的“人格尊严”更注重客观性和全体性,绝无高低贵贱之分,也更加具体和可量化。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权,名誉、肖像、隐私都受到法律保护。但仅从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条文来说,我国法律中对于“尊严”范畴的具体阐释还不够明晰,仅仅提到了法律对于主体人格尊严权的保护。法律意义上的尊严,总体侧重对于人的主体权利的制度保障和尊严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没有明确将人的尊严视为主体各种权利的价值基础和基本原则,对于人格尊严权也没有做具体的界定,这就容易在实践中引起误解和混淆。
“尊严”自古希腊时期,就是一个兼具理性与德性意蕴的抽象范畴,体现一种对于道德完满性的追求。人的理性使个体具备了强大的判断和选择能力,不仅能够判断道德与非道德,还能够恰当地选择道德行为,这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尊严的道德根据,说明尊严具有内在的道德属性。人配享尊严,很大程度上因为人拥有德性的潜能,这也可以解释为何德高望重的人都受到普遍的尊重和认可。正如亚当·斯密所说:“美德就是人对所有感情的合宜性控制和支配,美德存在于谨慎追求幸福之中,或者存在于仁慈之中。”[6]富兰克林称赞人类的美德是一种非常卓越的品质,“它的存在使得人们更容易获得成就和灵魂的归属感。”[7]总之,古往今来,美德都被认为是个体极为优秀的道德品质和性情。正是由于美德极高的精神价值,使其成为伦理学意义上“尊严”的表达形式。在历史的演化过程中,这种具备崇高德性的尊严形式也被多数后来者称之为人格尊严。虽然人格概念也颇具争议,在不同的学科视域有不同的价值内涵,但在伦理学视域中,意味着“道德主体在道德生活中,意识到自己的道德责任、道德义务和人生价值,树立起理想目标,参与道德生活,从而具有做人的尊严、价值和品格”[8],这也使得人格尊严在伦理学中突出地显现出来。
伦理学中的人格尊严不单单指法律意义上的不受侮辱、名誉、肖像、隐私这一系列的具体权利,它与人格一样强调自我修为,是由内在的道德修养转化而来的对于自我思想和行为的要求,一般通过外在呈现出的种种优秀品质来呈现,如自律、自尊、自强以及高尚的道德行为。因此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是通过树立一种自我的道德意识,对于崇高道德人格的不懈追求而获得的。在中国传统社会,对于建立在个人素质、德行和修养基础上的人格尊严是极为推崇的。儒家的代表人物孔子就主张君子应该具有坚强的意志和高尚的品格,在任何境况面前保持自我的独立和应有的气节。在《论语·微子》中他赞扬伯夷叔齐“不降其志,不辱其身,伯夷叔齐与!”即使在处境极为艰难的情况下,也能够坚持不降低志向,不辱没人格,气节何其高也。另一代表人物荀子在其《劝学》中也提到:“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天下不能荡也,生乎由是,死乎由是,夫是之谓德操。”孟子在《孟子·告子上》中也曾提出“天爵”和“乐道忘势”等具体体现人格尊严的行为方式,他说“有天爵者,有人爵者。仁义忠信,乐善不倦,此天爵也。公卿大夫,此人爵也。”这里的天爵并非指的是世俗的官位,而是君子所应具有的人格和气节,乐道忘势也是古之圣贤所应具备的道德风范。由此可见,古代的先贤们都充分肯定人格尊严的崇高价值和内在的道德操守。总之,伦理意义上的“尊严”范畴是从道德和精神层面来阐发的,极具代表性的就是突出对人格尊严的塑造。
当代著名的心理学家马斯洛提出一种需要层次理论,指出人生在世的五大基本需求由低到高依次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9]虽然在现实中这几种需求往往交织在一起,但一般来说,只有生理、安全等需要获得保障之后,人类个体才会产生浓厚的较高层次的需求。虽然人的衣食住行等物质层面的保障是享有尊严的必要前提,但人的尊严更突出的体现于较高的精神层次,尤其是情感方面需求的满足。从心理学层面来说,尊严更根本的是一种自我感觉和观念,人类独立意识的产生才使得个体尊严具有存在的根据和意义。基于此,尊严关乎“自我”的种种关系。生存于社会中的个体对于自我认知包含了两个层面:自身对于自我的要求和看法以及外界他人对于自我的评价和体认。这也就涵盖了尊严的两重内涵:自尊和他人的认可。人不能仅仅凭借自我意识和感觉而存在,事实上,只有通过“他我”,“自我”才能更好展现。“个体并不是直接经验他的自我本身,而是只能从和他人处于同一个社会群体的其他个体成员的特殊立场出发,或者说从他所从属的这个作为整体而存在的社会群体一般化立场出发,来经验他的自我本身。”[10]自我对于个性和价值如何评价,很大程度是通过外界所呈现的态度来感知的。
在心理学层面,自尊被看作是尊严的核心部分。自尊是个体基于内在价值的一个总体性自我评价。可以说:“自尊是个人自我感觉的一种方式,是一种胜任愉快值得受人敬重的自我概念。”[11]它之所以如此重要,在于它是一种内在的自我认知,体现了对于自我的充分肯定,对人们的存在状态具有关键意义。“我们人人都有一种天生的感觉,觉得不管我们的具体特征和地位怎样,我们都有同样的内在价值。”[12]这种感觉是人所共通的、直觉的价值感。因此,自尊体现着个体对于自我价值的自信,自信在精神层面决定了自我实现的可能。对于自我充分认可和尊重的人,更容易取得积极的成果,做事也更有动力和效率;相反,如果缺乏自尊,生活将缺乏长久的动力和目标,自我实现的可能性也会降低。当然自尊的实现除了自信以外,还需要有他人对于主体认可这一外在条件的达成。离开了他人的认同,自尊很有可能变为空中楼阁,没有坚实的现实基础。而且,基于尊严是每个人同等的精神需求,每个人都有发展自我和展现自我的权利和自由,所以获得他人的尊重必须首先尊重他人的人格和价值,应该避免蔑视他人个性和内在价值的行为。“尊重这个词的出处就是有能力实事求是地正视对方和认识他独有的个性。尊重就是要努力地使对方能成长和发展自己。”[13]
自尊和尊重相互印证,共同构成了尊严的两重涵义。在这其中,自我的价值认同尤为重要,自我保持的自尊和自信,更容易获得外界的认可和赞誉。对于一个对自我有道德要求的人,很自然地就会推己及人,努力尊重他人的选择和个性的展现。在这样的情境之下,也更容易实现社会的良性互动,形成一种相互尊重的社会关系和人际纽带,更加有利于尊严的真正彰显。
随着社会发展和个体自我意识的增强,人们对于尊严的欲求也愈加强烈。尊严范畴在不同学科领域理解的差异性使得个体充分理解“尊严”内涵存在不小的难度,也容易出现行为上的偏差。因此,正确厘定“尊严”内涵显得尤为必要。尽管哲学、社会学、法学、伦理学等学科鉴于视域不同,存在“尊严”的不同表述和侧重,但不否认其在根本价值内涵和内在旨趣上有着共通之处。结合时代特色对“尊严”范畴进行现代阐释,是时代赋予的命题。
普遍的观点认为尊严源自于人的理性与德性,真正具有独立、崇高道德人格的个体才配享尊严。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普普通通、安分守己、遵纪守法的民众是社会的大多数,他们是否应被排除在配享尊严的主体之外呢?如若把拥有理性的人作为尊严的主体,那当个体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丧失了理性,是否还拥有配享尊严的资格呢?这都是当代阐释尊严理念和内涵的矛盾所在。最能被普遍接受的还是把尊严作为人的固有属性和内在价值来看待,从类的角度来阐述的观点。与动物相比,人类主体拥有理性与道德,这是人的类特性,尊严始终作为人类与生俱来的内在属性而存在。虽然就个体来说,每个人的品性和道德性存在差异,对于尊严的理解和感知也存在偏差,但相同的是,每个人都天然拥有配享尊严的资格。在现代社会,应当把对尊严的根本认识提升到人的主体层面,把人类自身看作人的尊严的根源和基础,充分尊重人享有普遍尊严这一主体权利。
人的尊严是至高无上的。正如康德所说:人的尊严是无价的,没有任何等价物可以替代。动物只能依据本能和自然规律而生存,人类个体可以通过创造性发挥自我的主动性,突破本能而得到提升。人的尊严在于人的理性选择能力,人的自主性和理性使人的尊严拥有至高的地位。只要属于人类的成员,都具有作为主体的固有价值,也内在包含尊严的主观欲求。“每个人都有权要求其邻人的尊重,而且他也交互地对任何他人有这方面的责任。”[14]首先,从生理的角度来说,生命作为人的基本前提必然应该得到最高的尊重,人的现实生命赋予了人主体性的资格,人的主体性地位也决定了“人是目的”作为人类行为实践的总体性价值原则。如果在生产和生活实践中,人仅仅作为工具或手段而存在,无疑是对尊严主体资格的践踏。其次,个体的人格作为独特性的象征也应该得到认可和接纳,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给予了个体的人格尊严以充分的保护。最后,在发挥自我主动性与创造性的同时,不能损害别人的自由与发展权,这也是每个个体应尽的社会责任与基本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尊严的至高地位,个体应该尽可能地促进自我与他人尊严的共同达成。
在传统理念中,尊严的价值在于道德性的内在要求和外在呈现。社会发展到今天,尊严的价值更为注重个人的自主选择权和他人对其自我选择的接纳和尊重。现在所提的自主性已不再是康德意义上的道德自律,更多的表现为个体的自主选择、自我实现以及“一个人对他自己价值的感觉,以及他的善观念,他的生活计划值得努力去实现这样一个确定的信念。”[15]
除了自我的选择能力之外,尊严的价值还体现在他人的认可与接纳层面。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独立性和个性充分显现,社会或者个体所处的群体对其选择的认可对于尊严的享有不可或缺。当社会歧视或不接纳个体的选择时,个体的自尊就会受到伤害。“认可肯定了我们的身份,确认了我们的尊严,保证了我们在集团中的成员资格是安全的。”[16]
这并不是说现代意义上的尊严不再尊重和崇尚具有优秀道德人格的人,只是说道德标准不能完全作为尊严的主要价值判定指标。个体的自主选择权应该成为社会成员相互承认与尊重的对象,这种观点在多元社会中将普遍被认可,这与现代社会更加重视和接纳个体的个性发展有较大的相关性。“尊严”作为一个多维立体的综合性范畴,学科的复杂性赋予了其多重内涵,传统或现代多样的视域也使其呈现出不同的特性。但就其本质来说,各种理解范式依然存在共通之处,尊严始终秉承主体自主与外在认可的统一,既需要个体的自尊自爱,也需要他人给予充分的认可与尊重。各个学科内涵的有机统一,加以时代的新鲜元素,才能构成尊严相对完整的现代阐释与内涵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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