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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人强制治疗的保安处分

时间:2024-08-31

马世理,李凌志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性侵害犯罪是一个历史久远的社会问题,尤其是在传统的男尊女卑观念的发酵下,女性被性侵害之后的权益往往遭到漠视,然而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妨害性自主的性侵害犯罪仍然层出不穷,严重的性侵害犯罪对于被害人而言,除了生理上的侵害,也会导致被害人在长时间内甚至终身在心理上留下阴影。相对于其他传统犯罪类型随着年龄的增长再犯率有着明显、急速的降低,性侵害犯罪的再犯率则随着年龄的增长,呈现缓慢的下降趋势①,因此可以说其具有极高的再犯率②,这进一步导致民众产生恐惧感。

性侵害犯罪所包含的面比较广泛,在日本刑法中,性侵害犯罪是侵害个人法益中性自由的犯罪,将强制猥亵与强奸罪归于其刑法章节之侵犯“性自由”之罪③。在我国性侵害犯罪具体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及猥亵儿童罪等。近年来频频曝出的未成年人遭到性侵案以及各地频发的性奴案④等等,更是让性侵害犯罪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单纯依靠刑罚的严厉处罚是否可以降低性侵害犯罪的发生率值得深思。而根据国际性侵害加害人治疗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Treatment of Sexual Offenders)的主张,单单凭借刑事处罚的方式来遏制性侵害犯罪是不够的,接受治疗是降低性侵害再犯率的重要手段。然而,我国学术界在研究性侵害犯罪时,往往注重对受害人的研究,尤其是注重防止妇女、儿童受性侵害的对策研究⑤,极少有人对如何设置保安处分措施以矫正犯罪人的行为进行研究,甚至可以说,目前国内有关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治疗的研究是一片空白。

当前我国已经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但是随之而来的保安处分尚没有形成成熟的制度和理论体系。1957年我国设置了劳动教养制度,对“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恶、法官难办”等刑法边缘行为⑥实施强制劳动教养,以维护社会治安,杜绝行为人有进一步的犯罪行为。然而劳动教养自建立以来便携带的无法根治的“病毒基因”无时无刻不在侵袭着我国的法治建设,随着保安处分制度在理论和各国实践中日趋成熟,学术界越来越热衷于通过保安处分来代替劳动教养制度⑦。保安处分是指为了“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安宁起见,对于有危险性之犯罪人,以其实施犯罪行为为理由,而剥夺法益之处分”⑧。我国保安处分应该设置哪些类型?有学者认为应当设置强制禁戒处分,这种保安处分措施针对的是基于瘾癖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且具有再犯此类罪刑的危险性的犯罪人⑨。还有学者认为应当设置强制医疗保安处分,但是只适用于无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实施传播性病罪的罪犯⑩。之所以对精神病人或者具有瘾癖的犯罪人进行强制戒除处分或者强制治疗保安处分,是因为这类人实施犯罪往往不是临时起意,而是具有某些精神疾病。如果仅仅施以刑罚处罚,其刑满释放后,仍然具有再犯的危险性。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相关的保安处分,以消除其危险性。

一、性侵害犯罪人的特质及其成因

(一)性侵害犯罪人的特质

性侵害犯罪人和具有瘾癖的犯罪人以及实施犯罪的精神病人类似,实施性侵害犯罪的人往往具有与其他犯罪人不同的人格特质。这种人格特质首先体现在认知扭曲,即性侵害犯罪人的认知扭曲是其自我内在的对话,可以使其减轻、合理化以及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曲解现实,对相关信息产生错误解读和想法,在对性的态度、知识以及性侵害迷思各方面都有认识上的偏差。这使得性侵害者能够通过被害人的态度、服装、行为、对性的渴望等理由为犯罪行为开脱,甚至会产生自己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性侵害的错误认识。“否认”是性加害人的一种防卫作用,否认其所造成的伤害,以减轻其罪过感。其次,这种独特的人格特质体现为低同理心,即性侵害犯罪人只在乎自己的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对他人感受的敏感度低,也不懂得尊重他人,对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不以为然,无法对被害人产生内疚感和歉意感。再次,性侵害犯罪人缺乏依附感,性侵害加害人通常在家庭结构、社交互动以及与异性交往的关系建立上有所缺乏,产生孤独感、寂寞感和焦虑感,性侵害是其寻求亲密关系替代满足的途径,从性侵害的过程中幻想与被害人有情感上的互动,并借此得到依附上的安全感。最后,性侵害犯罪人往往具有低成就和低自尊感,性侵害加害人在现实生活中无法达到社会所期待的目标和成就,属于低社会经济地位、低教育程度的人群,所以对自己感到无力和失望,觉得自己一事无成因而自尊心低落。自尊是个人认定本身价值的感受,它影响一个人的成就感、适应环境的能力以及感受幸福的感觉,所以自尊在个人的心理以及社会适应上占据主要因素。性侵害加害人急需寻找某种方法来重拾自信心,而经由性侵害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操控、被害人对自己的恐惧而不敢反抗等,他认为可以重拾失去的自尊心。

(二)成因

性侵害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一种在发展、认知、生理以及环境等变数相互影响下的复杂行为表现。有学者在观察了500名强奸犯后,认为强奸罪基本上不属于性行为,而是一种心理失常现象,是心理不健全或者情感脆弱的人在无法处理生活中的压力时所出现的暴力行为。也正因如此,性侵害加害人的犯罪成因不能简单而论,而应当结合其他各方面因素予以判断。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先天性缺陷

所谓先天性缺陷,是指行为人先天可能的人格异常,或者基因缺陷,以及有极容易成为性侵害加害人的条件等等,比如不良的产前环境与不良的遗传基因可能相互影响,导致某些少年自幼就具有人格异常的潜在性。国外早就进行了研究,不少研究者从精神医学的观点出发,发现具有精神疾病的性侵害犯罪人一般呈现脑部功能不足,可能使言语、理解以及表达能力受到限制。还有研究发现,性犯罪个案的颞叶出现异常现象,以及性犯罪个案的左半脑明显小于控制组,尤其是颞叶和额叶部分。因此有学者主张,个体的生理与心理缺陷,是加害人进行性侵害犯罪的最重要因素,这些缺陷包括染色体内部分泌异常、智力不足,或者人格上的偏差。性侵害者,多半在身心品质上有一些特殊问题。这些学者也指出,一些重要人格特质是导致强奸、轮奸犯罪的重要因素,这些特质如:反社会人格倾向、低社会化、低罪恶感和责任感、高冲动性、缺陷的自我监控能力等,这些是导致使用性暴力去侵害女性的重要心理因素。在精神医学领域,研究者认为性侵害加害人具有个人精神病理方面的疾病,因此对于性侵害犯罪人需要通过强制治疗来控制。

2.成长历程及后天性教育的缺失

个人的成长经历,对于日后人格的形成,以及个人的行为举止,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尤其是儿童时期是建立自我价值观以及培养逻辑思考能力的重要时期,如果父母虐待或者疏忽孩子,会使儿童产生焦虑,对价值产生混乱的感受,结果会形成低自尊以及低自我概念。这样的儿童成人之后实施性侵犯的可能性比较大,他可能会以性侵犯来提升自我价值感。另外,如果儿童或者青少年时期,接收到的是许多负面的语言,比如羞辱、嘲笑等等,这种压迫性的环境,将会使他们对周边环境产生敌意,并引导他们进行犯罪。

近些年,新闻媒体频繁报道的性侵害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一方面,这与家庭对子女性教育的缺失有着直接的关系。对于大多数父母而言,在子女的性教育方面由于受到根深蒂固的传统性观念的影响往往会感到羞于启齿或者谈性色变。另一方面,学校在性教育方面也存在严重不足,大部分学校从未开设有关性教育的课程。“已有研究认为,两三岁的儿童已经有了性意识,尽管大多数是潜意识层面的。”后天性教育对于未成年人价值观的养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后天性教育的不足则会导致未成年人没有自我保护意识,从小就没有树立正确的性价值观。这也是性侵案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3.创伤经历

在儿童时代的创伤经历也是构成日后形成性侵害犯罪的因素之一。有学者认为,早期的创伤经历,将可能使儿童或者青少年产生不安全的依附经验,比如遭受性侵害、性虐待、虐童等创伤,这些早期的被性侵害的心理历程对被性侵害者会产生相当大的影响,进而使其产生性观念的偏差,或者发展出性别认同的困扰,而这种偏差将可能成为一个危险因子,影响其日后的行为。

4.过早地接触性行为

性经验发生的早晚、频率等,可能会影响与异性相处的态度,如对异性的态度产生偏差,则可能会演变为日后犯罪的成因之一。有不少性侵害加害人有过早的性经验,或者曾经从事与色情行业有关的工作。有学者指出,如果性侵害犯罪的加害人,第一次的犯案年龄小于18岁,则其极有可能成为连续性侵害的犯罪人。

5.经常观看色情信息

随着色情信息在网络上的泛滥,青少年极容易接触到色情影片和书籍,这些色情信息又经常与暴力相结合,包括性侵害、性虐待等等,经常接触此类信息的青少年会产生错误的认知,甚至会认同性暴力。色情信息所呈现的内容,不仅是性行为,同时含有夸大男性气概、合理化性侵害行为等内容,这些信息不仅会引起接触者的性兴奋或者性冲动,更重要的是这些信息会影响人对性侵害行为的态度。

二、性侵害犯罪人强制医疗的必要性

关于性侵害犯是否需要除了刑罚之外另外施以强制治疗一直是一个热门的话题,学者间也有不同的见解,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性侵害犯罪是一种心理上的疾病,需要以治疗的方式处置,才能降低其风险。而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性侵害犯罪的强制治疗,虽然名为治疗,然而实际则是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再次剥夺。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应当突破现行刑法中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女性的限制,将犯罪对象扩大至所有性别。或者设立一些新罪名,譬如设置“性侵儿童罪”来规制性侵害犯罪人的行为。

性侵害犯罪是否可以通过强制治疗加以治愈,首先需要探讨的是,性侵害犯罪是否是一种病症。通过性侵害犯罪的成因可以看出,构成性侵害犯罪的因素很多,而且性侵害犯罪有时并不是单纯为了性需求而犯罪,所以如果想降低性侵害犯罪的再犯率,首先必须了解性侵害犯罪的背景和动机,性侵害犯罪的加害人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具有相当程度的精神疾病史,因此需要以强制治疗的方式消除其危险性,使其重新回归社会。

每种犯罪形态都具有其背景和动机,性侵害犯罪和其他犯罪最为不同的是,性侵害犯罪心理层面的原因较为复杂,其他犯罪可能是单纯的偏差行为,可以通过监狱中的教化加以改善,而性侵害犯罪,可能犯罪人本身对于自身状况也不甚了解。因此,有学者认为,即使属于较低危险及低再犯之性侵害犯,仍然需要接受相关的辅导,由专业人士协助,以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

如果性侵害犯罪人没有治愈的可能,那么对于性侵害犯罪人就没有必要进行强制治疗和预防,或许要从增加刑罚的强度或者采用其他较为强硬的措施入手。事实上,关于性侵害犯罪人的强制治疗,有学者认为性侵害犯罪再犯的危险性不可以单一数据同一而论,因为性侵害犯罪产生的原因各不相同,关于性侵害犯其再犯可能性也有不同,个案的危险性以及再犯性必须经过专家鉴定、评估之后才能够确定,并决定是否进行强制治疗。

对性侵害犯罪人的治疗,与一般疾病不同,并没有完全治愈的概念,不过,研究者普遍认为,即使对高危险或高再犯率之性侵害犯罪人,仍然必须通过相关的治疗,以降低其再犯的可能,纵使在特殊情况下,治疗的概念可能会从治愈转换为控制。专业领域选择对性侵害犯罪人进行治疗的方式,就整体而言,仍然不影响强制治疗存在的必要性。

强制医疗对于性侵害犯的治疗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强制治疗的功能到底有多大?其可降低再犯率的比例又大致为多少?再犯率的调查统计,对于强制治疗制度的存在必要性具有指标性的作用。根据美国司法部的研究,未经过治疗的性侵害犯罪人之后再犯率大约为60%,而经过治疗的性侵害犯,其再犯率则降到15%~20%。此外,“美国学者Marques等人在1989年曾经在美国加州某医院针对出院两年后363位性罪犯进行研究,在年龄、犯罪类型与性犯案史上进行控制组配对,结果发现,未经治疗的两组其再犯率各为19%与14.9%,而经过治疗的再犯率为11.2%。佛蒙特州性侵害防治中心调查其性侵害者治疗成效,发现经再犯预防治疗,其5年内再犯率为7.2%,未治疗者再犯率为17.6%”。足见强制治疗对于性侵害犯罪人具有降低再犯的可能,强制治疗的功能性也获得验证。

综上所述,强制治疗对于性侵害犯罪的矫治,确实具有相当的功效,通过专家的协助,可以使性侵害犯罪人找到可能的犯罪原因,学习自我控制的办法。接受强制治疗的性侵害的再犯率,也显著较未接受治疗的性侵害犯罪率低,显见强制治疗对于性侵害犯罪很有必要。

三、性侵害犯罪强制医疗的构建

刑罚的科处,必须受“责任原则”的支配,因此,责任轻微但危险性重大的犯罪人,只能科处较轻微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刑罚则无法发挥去除犯罪人危险性格的功能,因而有必要建立一个刑罚的替代或者补充措施。这个措施即为保安处分,“是以行为人具有反复从事犯罪的危险性为前提,其针对行为人的个别性,为了保护社会的安全,基于特别预防的思想,从而对于再犯危险性的行为人进行隔离、改善以及治疗等处分,以代替或补充刑罚的处分措施”。犯罪学上,人格违常的受刑人,被认为非常不易矫治。这种不易矫治的受刑人,再犯的可能性相当高,在刑事政策上应使用何种应对措施,是一个难题。基于特别预防的考虑,只要犯罪人有危险性,即应当设法加以矫治。在特别预防的考量下,犯罪人是否具有危险性,是是否采取保安处分的基础。保安处分不以行为人的责任为基础,而是以行为人的危险性为基础。“保安处分基于社会危险行为而适用,尤其是对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的评价,是法院适用保安处分的重要环节。”而性侵害犯罪人的强制治疗处遇措施就是基于行为人危险性的特别预防理论的应然产物。但是任何保安处分措施的施行都必须以必要性为原则,也即“保安处分只有基于社会防卫所必需时,且在具备‘伦理的容许性’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如果对行为人的危险性可用其他方法排除的,就不应适用保安处分”。

具体就性侵害犯罪而言,虽然一般情况下性侵害犯罪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犯罪人实施性侵害犯罪的原因如果不是因为个人生理、心理的疾病或者人格特质等问题,而且也不是属于由犯罪习惯的“常习”性犯罪人,则再犯性犯罪的危险性应该不是很高。反之,如果从性犯罪人的再犯前科记录发现有同一类型的犯罪记录,性犯罪行为与行为人生理、心理或者其他因素有密切的关联,譬如,“责任能力会因为生理缺陷而减弱,一方面,这些生理缺陷会导致行为人的辨识能力降低;另一方面,这些生理缺陷导致行为人所受教育的机会和程度要远低于正常人,这使得他们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比正常人要低”。因此,有必要探求其性犯罪的原因,并依照该原因对其施予强制治疗的保安处分措施,以减低其再犯的危险性。有犯罪习性的“常习”的性侵害犯罪人是强制治疗最需要关注的对象,对症下药,能避免其再度犯罪。而如何区分性侵犯犯罪人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治疗,必须进行事先的鉴定。因此对性侵害犯罪人的强制治疗保安处分之前必须对其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

(一)性侵害犯罪人的鉴定

对于性侵害犯罪人的精神鉴定不同于一般的司法鉴定,且是一个新领域,涉及犯罪学、心理学、社工学以及医学等,如果单纯依赖医疗单位精神科医生进行精神鉴定,则其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能会不准确。因此必须对鉴定人员的基本能力与资格加以规范,以取得准确的鉴定结果。另外,由于该项精神鉴定涉及范围过广,所以该鉴定不能仅仅由精神科医生进行,而应当成立专门的鉴定专家小组,该专家小组应当涵盖精神医学、心理学以及行为科学方面的专家,并吸纳犯罪人居住地居民代表以及服刑期间监狱工作人员的意见,最终由鉴定专家小组形成鉴定意见。

鉴定专家小组必须要收集性侵害犯罪人特质形成的所有可能的资料,诸如:加害人的个人基本资料,包括年龄、籍贯、住址、学历、工作状况等等;早期的家庭关系,包括个人成长过程、父母管教态度、家庭成员互动关系,有没有受过家庭暴力,是否有家族精神病史等等;创伤经验,包括犯罪人个人的生理、心理、挫折、压力经验,包括是否早期曾经被猥亵或者受到性侵害等等;性格发展史,包括第一次性经验、性生活、性幻想、性偏好、性态度以及性挫败经历等等;职业史,包括其求学过程与工作情形,是否从事过与色情有关的行业。对被害人而言,主要从被害人是否有拒绝、被害人的反应等进行调查。心理测试,包括智力测验、投射测验或者神经心理学的检查。收集这些信息,有利于鉴定专家小组全面掌握性侵害犯罪人的精神状况。鉴定专家小组做完整个鉴定过程,并对性侵害加害人再犯危险性进行评估,对其再犯性、危险性作出详细的分析与说明,鉴定人要具体且明确地给出对性侵害犯罪人是否施以强制治疗的建议。

(二)强制治疗

我国在未来应当将性侵害犯罪人强制治疗的规范纳入刑法的保安处分体系之中,也即强制治疗的范围应当从精神病人和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的性病患者扩充到包含具有再犯危险性的性侵害犯罪人,并且将其强制地收容于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保安处分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整个社会的安宁,防止危害社会的因素产生,但即便有如此崇高的目的也不能做毫无界限的概括性规定,这是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必然要求。”

1.专门的治疗机构之建立

美国在针对性侵害加害人强制治疗上,在采取危险性罪犯法案的各州中,为落实强制治疗制度,各州政府均设有专门的机构以及人员对性侵害犯罪人的精神状态、再犯危险的等级、应采取的治疗手段以及治疗的实施等等进行评判和监督,其名称或有不同,如:爱荷华州的“人类服务中心”、亚利桑那州的“健康服务中心”等等。

性侵害犯罪的成因及其形态极为复杂,且性侵害犯罪人属于一种异质性群体,治疗上需要专业的医疗团队以及专业人员加以协助。我国目前对于性侵害加害人的强制治疗完全处于空白状态,诸如性侵害危险量表的设计研究、性侵害治疗方式、性侵害治疗的成效以及性侵害加害人出狱后的心理治疗或者辅导教育,均有待进一步研究。也正因如此,性侵害专门医疗机构的成立,就整体性侵害犯罪的防治工作而言,是相当必要的。

2.刑后强制治疗

由于性侵害犯罪是特殊类型的犯罪行为,为建立性侵害犯罪防治机制,需要结合矫正、医疗等相关领域,建立专业化、系统化、制度化的合作模式,以降低犯罪人再犯罪的机率。如果仅仅依靠增强自律的身心教辅并不能达到最佳的再犯预防的效果,特别是犯罪人假释或者刑期届满回到社会后,原有潜在的低自控特质加上外在的自由环境,使犯罪人更容易再犯。因此,应当建立强制治疗制度,以便能够整合治疗与司法处遇来治疗性侵害犯罪人。我国应当规定,犯罪人在有期徒刑执行期满前,经鉴定后认为有再犯的危险性的,应当进入专门的治疗机构,施以强制治疗,强制治疗处分时间以到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执行期间应当每年进行鉴定、评估其有无停止治疗的必要,也即刑后强制治疗。

具体流程为:当性侵害犯罪人被判决有罪,在监狱服刑期间,应当由相关的心理辅导人员进行心理辅导,在刑期届满之前,则由监狱部门报请前述的鉴定机构对犯罪人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分为三种类型:(1)具有再犯的危险性的,建议进行强制治疗;(2)不具有再犯危险性,但有接受治疗的必要的,建议定期到心理辅导机构进行身心辅导;(3)不具有再犯危险性的,不建议进行强制治疗。当鉴定机构出具的是第一种鉴定意见时,则由监狱管理机关报请控诉机关向法院申请对其施以强制治疗保安处分,是否应该对其施以强制治疗,由法院裁定。如果裁定应当对行为人施以保安处分,则应当将行为人纳入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治疗。进入刑后强制治疗处所后,相关专门治疗机构应迅速会同精神科专科医生、心理医师等专业人员进行治疗前评估,以决定后续治疗方式,再由刑后强制治疗专门机关的相关专业人员实施治疗。治疗的时间长短以其再犯危险性明显降低为标准。为了防止强制治疗保安处分时间过长,不适当地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建议每治疗半年,对行为人进行一次鉴定,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治疗期间有明显好转,也可酌情随时鉴定。相关专门治疗机构认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在接受强制治疗后,其再犯危险性有显著降低,则可向检察机关报告,由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停止治疗,获裁定许可后,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就可以结束保安处分。当鉴定机构出具的是第二种鉴定意见时,则无需进行强制治疗,但是由于其还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然需要进行身心矫治,应当定期到居住地的相关心理矫治部门接受心理矫治。这也被称为社区治疗,社区治疗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主办或委托合格医院、心理卫生中心等机构、团体对犯罪人进行身心治疗和辅导教育。如果鉴定机构出具的是第三种鉴定意见,则无需进行强制治疗,也不用接受当地心理矫治部门的心理矫治。

采用刑后强制治疗的保安处分能够实现如下目的:第一,能够缓和保安处分的双轨制。保安处分措施采取的是双轨制,而双轨制最为人诟病之处,就在于其可能造成双重处罚问题,从而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理。关于性侵害犯罪人的治疗,主要是以狱中服刑期间的身心教辅为主,在接受该教辅之后,行为人经鉴定、评估仍然有再犯之嫌,才能使用强制治疗的手段,以缓和保安处分双轨制可能带来的结果。第二,落实终身控制的理念。现今医学上对于性侵害加害人强制治疗的观念,其施以强制治疗的主要目的并非在于治疗,而在于终身控制,如果将强制治疗制度设置在刑前或者刑中,似乎认为性侵害犯罪人可以通过强制的手段而治愈,然而,“心理上、人格上问题的所谓治疗,恐怕不似生理疾病的治疗,可以有药到病除的效果”。如果将强制医疗不设置在刑后,则与现行医学上并不是治愈犯罪人,而是期望能够通过治愈达到终身自我控制的理念相悖。刑后治疗符合现今医学上期望对性侵害犯罪人达到“终身控制”,降低性侵害犯罪人的再犯率为治疗目的的理念。第三,符合有效的治疗时点。医学上认为,强制治疗的最佳时间,应当在出狱前一至两年内,刑后强制治疗,将更符合医学上普遍认为的在出狱前一到两年最具成效的概念,且将强制治疗改在刑后为之,将可视狱中教辅的状况,而决定是否进行强制治疗,以避免无效治疗的发生。

四、结语

性侵害犯罪案件频发,威胁着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也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如何规制性侵害犯罪,不能单从社会政策以及案发后对于受害人的抚慰的角度来应对。如何防止妇女儿童再次遭受性侵害,必须针对性侵害犯罪人的个人特质进行强制治疗,防止其再次犯罪。在保安处分即将成为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之时,对性侵害犯罪人的强制治疗的研究极为必要,这不仅能够使我国的保安处分得到完善,更能够使妇女儿童的性权益得到更加完备的保障。

注释:

①MALETSKY B M: The Development of Behavioral Treatment for the Sexual Offender. Treating the Sexual Offender. Newbury Park, CA, 1991:10-24.

②卢映洁:《由一九九八年德国之“对抗性犯罪及其他危险犯罪法”论德国性犯罪之现状及其相关处遇措施》,《政大法学评论》,1999年第61期,第460页。

③前田雅英:《日本刑法各论》,董璠舆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第98-110页。

⑤诸如张祺:《对有关妇女性侵害法律和政策的社会性别分析——以强奸为例》,《妇女研究论丛》,2006年第6期;刘姝宏:《修法为遭受性侵害幼女撑腰》,《法制日报》,2009年10月20日第7版;刘娥:《论性侵害犯罪中受害儿童的权益保护》,《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孙秀艳:《美国联邦反儿童性侵害犯罪立法沿革及评介》,《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3期,等等。

⑥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99页。

⑦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即开始讨论保安处分制度,并逐步形成了以保安处分代替劳动教养的学术格局。具体参见全理其:《英国的保安处分制度》,《现代法学》,1984年第2期;张旭、陈正云:《保安处分与刑法的完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5期;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刘仁文:《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为保安处分》,《法学》,2013年第2期;等等。

⑧蔡墩铭:《刑法精义》,台湾汉林出版社,1999年,第442页。

⑩陈志军、李颖:《应在刑法中系统规定保安处分制度》,《检察日报》,2011年4月6日,第3版。

1)为了保证试验结果的准确性,试验前必须要对空坩埚进行灼烧至恒重,为了节省时间和避免返潮,空坩埚灼烧时间30 min即可达到恒重,置于干燥器中冷却时间30 min即可进行称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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