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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规制

时间:2024-08-31

陈轶男,司雪侠

(1.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2.榆林学院 政法学院,陕西 榆林 719000)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分析

据统计,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民数量已超10.32亿,互联网普及率高达73.0%,2021年便新增网民4 296万人①,庞杂的网络系统和素质参差不齐的网民催发出了新型犯罪方式,此种新的犯罪形式也相应加大了司法机关侦办此类案件的难度。

从历史渊源来看,网络犯罪通常可以理解为计算机网络犯罪,概括来讲,即是在信息活动领域,利用计算机系统、借助网络技术来实施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总称。随着网络信息技术不断进步,如今人们通常所说的网络已不仅仅局限于因特网,许多更加便利的形式不断展现,网络犯罪行为也愈加多样、隐蔽,电信、广播等均可与之对语音、影像、资源等信息进行共享,QQ、微信、微博这些名词随之引入,都可以轻松接触网络信息,乃至成为犯罪工具的媒介。

由此看来,计算机网络犯罪仅是网络犯罪其中之一,单纯以此理解网络犯罪不利于揭露其本质,将所有在网络空间内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全部纳入网络犯罪的规制范围之内,更能准确把握这一犯罪类型,同时更有利于对其行为表现形式进行解析与预防。

二、网络犯罪的特征

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式,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独有的特点,对其犯罪特征的准确把握,有利于深入了解网络犯罪的本质,进而制定相应刑事对策和有效侦办措施。

(一)犯罪主体低龄化、广泛化

据统计,实施网络犯罪的主体中有不少是大学生,甚至是青少年。网络信息的多样性和庞杂性能够极好地满足他们获取知识以及追求刺激的心理。与此同时,由于他们遇事的判断能力以及抵御诱惑的能力尚有欠缺,导致他们极易步入到网络犯罪的漩涡,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类人群也极易成为网络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

伴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人们接触网络途径变得越来越容易,例如简简单单注册账号、登录抖音或者快手平台即可快速获取信息、发表言论,这必然会造成各行各业、形形色色之人皆有上网的机会与能力,不再受到身份、年龄等限制,因此,网络犯罪主体范围必然也在不断扩展。

(二)犯罪手段智能化、多样化

通常情况下,要想实施一起重大网络犯罪行为,犯罪分子本人须具有非常专业的计算机专业技能,以此来作为犯罪行为的工具或事后避开安保系统的监管。在网络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网络技术优势,通过某项网络产品的漏洞,实现其犯罪目的,极强的智能性和专业性注定了这些行为的不易发觉性。

除去不易发觉的特性,网络犯罪案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由常见的偷窥、截流、复制、删改他人网络信息,到设置病毒、强制链接跳转,传播色情、恐吓、诽谤言论,利用网络进行非法交易,再到“爬虫”“嗅探”“逻辑炸弹”等新型作案手段,行为人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和形式多样化不可避免地为侦查人员的工作带来极大困难。

(三)犯罪行为即时性、隐蔽性

传统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实施都有其展现过程,例如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着手实施犯罪行为,逐步完成犯罪、达到既遂或未遂标准[1],过程较长且均为有迹可循,相较之下,网络犯罪得益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往往可以借助前期的技术储备瞬时完成。

网络犯罪的另一特征便是其不接触性,犯罪分子之间、犯罪分子与被害人之间皆有可能存在较大时空差异,借助网络空间的开放性与不确定性,犯罪分子可以在毫秒或微秒之间完成指令的输出与执行,只要足够谨慎,在犯罪过程中不留任何痕迹是完全可能的。

三、网络犯罪的表现形式

通常所说的计算机网络犯罪,其表现形式主要是侵入特定计算机系统,通过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来破坏正在运行中的计算机程序,以此来中断网络服务,俗称黑客行为。随着犯罪手段越来越灵活多变,网络犯罪逐渐渗透到大众日常生活,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行为方式。

(一)利用网络进行盗窃、诈骗等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

1.网络盗窃行为。网络空间内以代码为基础的交流方式为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土壤,近些年,随着网络便捷化程度不断提高,网络盗窃案件所涉领域也在逐步拓展,行为人通常通过计算机技术,入侵他人网络系统,利用盗窃密码、控制账号、修改程序等方式,将有形或无形的财物或者货币据为己有,以此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2]。

网络盗窃行为的基本表现方式多样,多数情况之下,行为人会利用其职务、业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盗取其他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或是利用皮包公司,面向公众发布某些包含恶意代码的招募启示,在不经意间盗取他人信息;或是制作卖相精美的软件、图片等,乃至直接利用病毒软件,诱使用户点击,强制目标跳转从而盗取信息。之后,再利用所获信息进一步破解密码、将他人账户财产据为己有,达到犯罪既遂。

2.网络诈骗行为。所谓网络诈骗,与一般诈骗罪相比,无非手段有所差异而已,简而言之,可以概括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平台或技术,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或诈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3]。

其行骗花样繁多、手法各异,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便是利用群众购物中的“贪便宜”心理,犯罪分子故意在购物网站打出降价乃至免费广告,吸引买主上钩,再以缴纳定金、税费等方式骗取钱财。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网店店主各出奇招提高信誉度,其中“刷单好评”尤甚,同样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以交易成功、高额返现为由,利用部分公众“白嫖”心理,以缴纳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受害人钱财。更有甚者,利用技术伪造虚假加盟、招聘信息并予以发布,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求职者押金、加盟费等。

(二)通过互联网制作并传播非法信息的行为

此处的非法信息内延宽泛,不仅包括可能干扰计算机网络正常运行、对其网络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病毒信息,还包括各种虚假信息,以及各种色情淫秽资料,等等。

例如,《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明确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或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数据或控制计算机系统、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此外,为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提供帮助的行为也因其危害性巨大而“正犯化”;第291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也明确将编造或明知是虚假或恐怖的信息在网络上予以传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364条同样将情节恶劣的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列为司法机关打击的对象。

(三)借助网络平台进行非法交易、危害网络运行安全的行为

此类行为同样是在一般非法交易犯罪的基础之上融入网络平台因素而成,其中值得一提的便是网上洗钱行为。网上银行的兴起给了人们足不出户,便能轻松完成各项日常业务的便利,同样,不法分子也可利用这一条件为他们清洗赃款、轻而易举掩盖资金的非法来源。

再者,与传统方式不同,互联网平台下的赌博形式五花八门,网络赌博逐渐频生,往往利用看似再正常不过的方式呈现,比如,在专门的微信群中猜单双、猜花色,事后以红包的形式分配“收益”,加之各种新兴网络游戏的干扰,司法机关界定非法赌博行为随之变得越来越困难。

四、网络犯罪的预防与规制建议

正如前文所述,网络犯罪有其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智能化、隐蔽性的特征,这也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立足实际,采取更为严密的手段和方法对其进行预防和规制。

(一)针对网络犯罪刑事责任年龄进行适当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7条的调整,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追究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除了少数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需要对一般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这是考虑到其年龄尚小、心智还不完全成熟作出的设定,毫无疑问是普适的。

需要注意到的是,网络环境存在一定特殊性,所涉背景以及技术往往走在时代前列,研究表明,其适用对象往往年龄偏小,乃至有很大一部分的未成年人,他们独特的好奇心以及感知世界的能力能够促使其更加深入的理解和运用。加之,大千世界极具诱惑力,未成年人抵御风险的能力毕竟不足,遇事后的安排处置能力欠缺,由此便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近些年,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损害程度都在不断的深化。

反观《刑法》条文,并未将此类犯罪纳入第17条第二款的规制范围之内,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也大都采取谦抑处理,以体现对此类群体权利的特殊保护与关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任意规避刑罚制裁,更不能对已然触犯刑律者法外容情,就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立法者应当重新考虑网络犯罪主体年龄划分问题,判断是否应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拘泥于其年龄大小,而应根据该主体的具体违法行为以及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综合决定。具体治理方式可以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进行:程序上,采用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庭,对这部分案件进行分流审理、尽量采用不公开审判的形式以及在量刑幅度内适当从轻处罚;实体上,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单独规定,或者对其刑罚幅度进行适当轻缓。

(二)打破传统预防措施,加强网络法制宣传教育,重视校园文化建设

网络犯罪不再依托于传统的物理空间,在数字急剧膨胀、数据管理复杂多变的情形之下,我们也都从“社会人”向“数字人”不断转变,相互之间的相处方式、交流样态都在发生着不同程度的改变,自然也不能再完全套用之前的思维来看待。

治理网络犯罪是新时代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也是革新犯罪理念的必经阶段[4]。网络犯罪行为的虚拟性造成了其社会危害的不可控性,看不见摸不着,一旦造成危害结果也难以再行修复,事后的处置也难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良好的威慑作用。因此,最好的改进即是以“群策群力”来代替“单打独斗”,秉持“预防重于惩罚”的理念,防患于未然,尽力堵塞网络漏洞,从根源上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此外,青少年网络犯罪的发生与其法律意识淡薄、刑事法制观念欠缺有很大关联,有时候也仅仅为了满足自己的好奇心或是向旁人展现自己“过人”的能力,减少网络犯罪的发生,需要大力加强宣传教育,引导民众切实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树立抵制不良信息传播的防火墙,丰富学生课余文化,通过一些充满创造性、合作性的活动来培养其实际动手能力与人际交往能力,从而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以此来对其网上行为起到调整、控制和矫正的作用[5]。

(三)重视网络监管,加强网络侦查队伍建设

1.加强侦查系统内部人员的引进与培训。刑事司法机关在对网络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之时,不可避免需要挖掘其隐藏暗处的痕迹,这对一线侦查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要加强开展现有侦查人员相关技能培训工作,强化侦查技术设备的研发与补给,大力引进社会上具有反计算机犯罪能力的复合型人才,以此来整体提高侦查水平。

2.侦办网络犯罪案件中增强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配合。由于网络犯罪并无实体形态,多数情况之下更是能够突破时空限制,单独依赖于某一地域、某一机关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加强不同地域之间、各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社会电信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共同构建起融会贯通的全球“法网”,才能在实质上提高执法效率,更好地实现打击网络犯罪的最终目的。

(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良好技术规范体系

1.完善网络犯罪处罚刑种。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多以自由刑为主。出于更好预防犯罪、遏制行为人犯罪欲望的需求,立法机关应当加大资格刑与罚金刑的力度,网络犯罪行为实施主体中,多数人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甚至部分人还是时下计算机网络领域专业从业人员,资格刑的设置直接将其排除在外,能够对其起到更好的威慑作用。当然,大型网络犯罪追求的是经济利益 ,加大罚金刑的额度便于增加犯罪成本,从根源上减少犯意萌生。

2.扩大相关法条保护范围。根据《刑法》第285条的规定,仅将国家事务、国防建设以及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危害纳入保护范围,纵观全局,尚不足以涵盖当下网络犯罪的方方面面,除此之外,譬如企业、事业单位,国家公共部门等建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该纳入其中,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以此来减少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

3.加强对过失网络犯罪的立法规制。网络犯罪具有的较强隐蔽性,给认定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带来困难。我国犯罪论采用处罚故意犯罪为主、过失犯罪为补充的原则,在网络犯罪的视角之下 ,犯罪分子往往借以“非故意”而逃避追究,为减少此种漏洞的出现,须得在立法上加以预设。

以网络管理人员失职行为为例,作为负责人,他们有义务对自己管辖站内信息以及应用商店中的软件进行初步审查,倘若不予审查或者不留意,导致含有诽谤性质的信息或病毒软件流入,必会引发重大网络危害,虽然此类人员的身份与公务员有所差别,但是该行为却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应当将其以此类犯罪定罪处罚。

再以网络诽谤、诽谤等侵权行为致人伤亡为例,此种行为可以构成诽谤罪和侮辱罪,但是,该侵权行为一旦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后果,其危害性就超出了该罪的范筹,应当适用更为严重的罪名来定罪处罚,以达到罪行均衡,换言之,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

总之,在信息技术不断普及的今天,网络犯罪数量持续呈上升趋势,对我国法治秩序的稳定带来较大冲击,在此形势之下,必须要加强监管,与熟练掌握互联网技术的专业人才相互配合,对网络信息安全的各方面进行严格把控,不断完善预防措施,在政府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之下,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刑事司法体系,筑起打击违法犯罪的防火墙,实现对网络犯罪行为的有效规制,为全社会构建一个和谐、健康的网络环境。

注释:

①数据来源:https://mi.mbd.baidu.com/r/JIQRfOCHFm?f=cp&u=cffc24fdda0e66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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